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白山市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42:11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白山市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理行使职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以下简称:调处行政争议案件),是指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采用行政调解方式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快捷化解社会矛盾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调处行政争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及时、便民和申请人自愿的原则。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调处。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可以主动组织调处。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工作机构(行政争议调处中心),负责当地行政争议调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办理属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争议案件。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科室和人员,办理属本机关管辖的行政争议案件。
第七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行政争议调处申请,并审查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拟定行政调解的事项和内容;
(四)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的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调处:
(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申请人对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调处的案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时间上影响其他救济途径的,应当明确告知。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能申请行政争议案件调处:
(一)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行政争议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决定或裁定的行政争议案件;
(三)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案件;
(四)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案件;
(五)信访部门已经作出复核意见的行政争议案件;
(六)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争议案件;
(七)其他不适合调处的案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意愿和请求;
(四)属于行政争议调处的范围;
(五)留有合理的调处时间。
第十三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处;
(二)要求有关调处工作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申请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据和材料;
(二)实事求是地反映意愿和诉求;
(三)配合调处机构进行调处,积极达成调解协议;
(四)法律赋予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处;
(二)表达真实意愿,维护合理主张;
(三)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配合调处机构调处行政争议案件;
(二)及时、全面地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及时研究和答复调处机构提出的调处意见或建议;
(四)积极达成并履行调解协议;
(五)法律赋予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申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口头申请,调处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请求如实记录。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
(四)调解意愿和请求及其所依据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的具体日期。
第十八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人调处申请;
(二)填制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审批表,审查是否符合受理范围,报调处机构负责人批准;
(三)制作并送达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解决问题的途径;
(四)通知被申请人参加案件调处,并调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梳理争议焦点,确定调处事项和内容;
(六)约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有关事项进行当场调处,化解矛盾,寻找共识,并制作调解笔录;
(七)对达成调解意向的,制作并送达行政调解书;
(八)对未达成调解意向的,宣告调处终止,并及时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存在争议的案件,调处机构可以协调被申请人对其具体行政为的适当性进行适应调整;
(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但当事人不接受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消除抵触情绪;
(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申请人也有一定理由的,调处机构可通过综合协调方式解决。
第二十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调处机关发现有需启动行政监督程序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一式三份,调处机构和调解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题和编号;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协议内容。指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致意见;
(四)文书效力;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调解人员签名;
(六)达成协议的时间;
(七)并加盖行政机关行政争议调处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便捷、高效,一般应当在五日调处完毕;必要时可延长五日。
第二十四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又反悔的,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完毕后,应当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备查。
调处案卷包括下列资料:
(一)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申请书;
(二)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受理审批表;
(三)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四)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调卷函;
(五)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约见笔录;
(六)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询问笔录;
(七)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协调会通知函;
(八)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讨论记录;
(九)行政调解书;
(十)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结案审批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工作人员的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争议案件调处机构使用“XX市或县人民政府行政争议案件调处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规范审批程序,加强管理和监督,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在本市内除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之外,由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文化补习等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注重社会效益,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自主权,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按照法律规定举办民办学校,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市实际适当控制。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所辖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章 办学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宗旨和办学章程;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校舍(主要包括: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电教室、语音室、微机室及各种专业教室和适应办学需要的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寄宿学校要有符合要求的学生宿舍、食堂及相应设备;
  (四)有与教学规模相适应的活动场所;
  (五)有办学启动资金:高中、中等职业学校50万元,初中40万元,小学及其他教育机构20万元;
  (六)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八)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主要条件。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教师资格证,具备中级以上(小学校长应具有小学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经历,初中校长应具有不低于大专毕业的文化程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校长应不低于大学本科毕业的文化程度;校长要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协调能力及文字表达能力,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学历要求与公办学校相同,其中高中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初中的教师应具有专科以上的学历,本科达标率应达到10%以上,民办学校的教师要有教师任职资格证书,教师的年龄结构合理并具有相应的政治素质。
  第十一条 办学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审批机关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设立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三)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联合办学须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有关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7、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8、填写南阳市民办学校审批登记表(一式三份)。
  (四)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的举办者,应提交筹设学校须提交的全部材料。
  (五)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未被批准的由审批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办学审批权限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小学、初中学校及各种长、短期培训学校,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应将批准举办教育机构的基本情况和批准文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应报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市、县(市、区)审批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均应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审批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和听取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中心城区新发展民办学校,应考虑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要求,校点布局合理。
  第三章 组织与运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健全内部决策、执行、监督运行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可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会提出并决定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民办学校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经费预算等重大事项。董事会成员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监督。
  民办学校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符合任职资格,参加教育部门举办的校长培训,持证上岗,并报相应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聘任。
  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工会、妇联等组织。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与其签定聘任合同,所聘教师必须具备资格和相应的任职条件。
  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对所聘任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建立人事、业务档案,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定期进行考核与奖惩,按有关规定进行专业职务管理工作,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开齐学科、上满课时,使用国家规定的教材,完成国家规定的课程;建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定期开展检查、考核、评比和教学研究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严格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生修业期满,各科成绩合格,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如实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科成绩,根据学生表现和有关规定实施奖励或处罚。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切实搞好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章 财产与财务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必须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管理权限报有关机关审批或备案。民办学校必须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每年所收取的学杂费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分别登记建账,不得混淆。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民办学校的资金不得存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预算,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立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日常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确保办学质量和学校发展所需的办学经费。民办学校的预算报其主管财务部门备案,并在每一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教育管理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民办学校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承认其教龄。
  民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与国家举办的同类别、同层次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对待,职称待遇由用人学校负责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在民办教育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更改法人,更改名称、类别、层次隶属关系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发生变更、合并或分立的,由新的教育机构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民办学校改变办学地址时,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变迁。
  第二十五条 办学人提出停止办学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办,学校要把在校学生送到毕业或负责推荐到其它学校。停止办学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代表签署的停止办学的申请报告;
  (二)主办单位同意停办的申请报告;
  (三)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停办的善后工作安排意见;
  (五)停办单位或个人关于资产评估,债权与债务的清理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停办后按审批程序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首先要退还学生交纳的学杂费和剩余住宿费。其次凡属社会捐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属创办人投入部分,返还或折价返还给创办人。收归国有的校舍及其他剩余财产,应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核准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证》及使用过的票据存根、印章等,予以封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各类培训学校在县(市、区)所辖区域的,归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的民办教育机构均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并定期对其进行综合评估。
  民办学校应当参加各级教研、科研部门组织的教研、科研活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学校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简章)及宣传材料要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出具证明,方可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不得随意更改广告内容。发布面向全市招生的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发布面向县(市、区)招生的广告,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未经批准刊登、播发、张贴、散发招生广告(简章)或以虚假广告进行欺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学生入学后,因参军、就业、升学、患病或家庭变化等正当理由而难以坚持继续学习者,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可以退学。学生要求退学的按下列标准核退学费:开课三日不足半个月的收取半个月学费;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收取一个月学费;凡超过一个月以上者按月份收取学费。未经批准擅自退学及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学杂费一律不退。
  因刊登、播发虚假广告而造成学生退学的,要退还学生所交全部费用。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况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举办者在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校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属非法办学,由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配合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或未经核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擅自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的责令撤销。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滥发毕(结)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侵占、私分、挪用、擅自转让民办学校财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追回财产,并根据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在其《办学许可证》副本证书上加盖印章;年检发现问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能按期整改、年检不合格或不参加年检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将予以注销。组织年检的教育行政部门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25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经营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或一次性可供50人以下就餐的餐饮经营单位,包括小吃店、藏家乐、牧家乐、羌家乐、农家乐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小型餐饮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型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操作间设置相对独立;



(二)操作间墙壁瓷砖墙裙到顶,地面应有一定的坡度并铺设易于冲洗的水泥或防滑地砖。天花板应选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



(三)操作间设置排气抽烟设备,并能正常使用;



(四)配备纱门纱窗等防蝇、防尘设施和洗手、消毒、防潮、防霉、防鼠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配有带盖垃圾桶、潲水桶,并保持外观清洁;



(五)供应制作凉菜的经营单位,应配有专门加工和存储设施;



(六)设置专用餐具清洗池,配备餐具消毒盆(桶)和保洁设施,标注明显标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肉类、蔬菜类清洗设施应分设并有明显标示。配置食品保洁设施(净菜架应有纱门、纱窗等防蝇、防尘功能);



(八)砧板必须生熟分开,并有明显标志;



(九)配备冷藏食品的冰箱,冷藏冷冻食品分类分层存放,食品分类隔墙离地10cm存放;



(十)使用清洁水源,保持下水道通畅。



第五条 经营场所环境应当净化、美化、亮化,周围无开放式坑式厕所、暴露性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六条 经营场所地面应用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墙壁、天花板应采用卫生、不易积垢的浅色涂料、材料涂覆或装修;墙壁、天花板、地板应保持日常清洁。



第七条 经营场所不得饲养猫、狗等动物。



第八条 提倡使用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第九条 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明,掌握基本的卫生知识。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每人配有两套以上工作衣帽,上岗时穿戴整洁。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必须佩戴口罩,个人卫生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并张贴上墙。



第十三条 使用的各种食品标识应符合要求,不得采购过期、变质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保持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和物品用具整洁。



第十五条 禁止将食品与消毒、洗涤等非食品类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 发生食品污染或食物中毒事故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