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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9:19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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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意见

环发[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以下简称《意见》)、《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以下简称《规划》)和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全面实施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加快建设先进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预警体系,现就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是贯彻落实《意见》和《规划》的重要举措。推进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考核体系建设,优化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提高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水平,提升区域特征污染物监测能力,推进典型农村地区空气背景站或区域站建设,对于促使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结果更加符合实际状况,更加接近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是全面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新标准的重要保障。开展对新增指标的监测评价,需要实施分析方法选取、仪器检定选型、设备购置安装、数据质量控制、专业人员培训、系统调试运行、监测数据分析、监测信息发布等一系列工作,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是保障上述工作正常开展的基础和前提。

  (三)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是提高环境监测公共服务水平的迫切需要。良好的环境空气质量是一种公共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为满足社会公众环境知情权,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检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成效,应及时准确发布环境监测信息,尽快提升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

  二、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总体要求

  “十二五”期间,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以建设先进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预警体系为目标,整合国家大气背景监测网、农村监测网、酸沉降监测网、沙尘天气对大气环境影响监测网、温室气体试验监测等信息资源,增加监测指标,建立健全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点位管理制度,完善空气质量评价技术方法与信息发布机制。到2015年,建成布局合理、覆盖全面、功能齐全、指标完整、运行高效的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

  三、加快建设先进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预警体系

  按照新颁布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细颗粒物(PM2.5)、臭氧(O3)、一氧化碳(CO)等监测指标,2012年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展监测(所有国控点位,下同),2013年在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环保模范城市开展监测,2015年在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开展监测。自2016年1月1日起,以上各地均按照新标准监测和评价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并向社会逐点实时发布监测结果。

  (一)加强城市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能力建设。按照上述时间要求,地级及以上城市应完善国家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点位,分步填平补齐相关监测仪器设备设施。在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立必要的重金属污染物空气监测点位。各省、地市级监测站及环境空气监测点位,应建立健全数据传输与网络化监控平台,进一步加强各省区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的质量控制。

  (二)加强区域环境空气监测系统能力建设。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地区及辽宁中部、山东半岛、武汉及其周边、长株潭、成渝、海峡西岸、陕西关中、山西中北部、兰州白银和乌鲁木齐城市群等重点区域新建区域环境空气监测点位,同时扩展31个现有农村环境空气监测子站功能,形成区域环境空气监测能力。

  (三)加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环境空气监测能力建设。在现有能力的基础上,抓紧完善国家空气背景监测重点实验室的立体监测、区域预警平台、以及数据实时传输及发布系统等基础支撑体系。

  四、加强组织协调,扎实推进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

  (一)加强组织,协调推进。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编制本辖区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方案,将各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到有部署、有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地建设方案应在2012年6月底之前报送我部。

  (二)加大投入,保障资金。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和运行保障费用纳入各级公共财政预算。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建设所需资金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承担,除此之外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自筹资金解决。

  (三)加强培训,提升水平。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新形势下环境管理的需要,制定监测人才培养规划,定期开展培训,以培养技能人才、专业拔尖人才、综合管理人才为重点,提高人才队伍素质,为科学监测环境空气质量提供人才保障。

  (四)定期评估,加强考核。各地应加强监督检查,建立项目实施定期调度机制,及时掌握情况,严格考核验收。在2013年年底和2015年年底,我部将分别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终期考核,并公布实施情况。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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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6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老年人的经济保障
第三章 家庭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四章 社会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五章 老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六章 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的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城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老年人对社会发展作过贡献,并继续对社会进步发挥作用,应得到全社会的尊敬。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公民的共同责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对老年人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老年事业,逐步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第五条 禁止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在实行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同时,依照本条例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六条 老年人应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老年人的经济保障
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家庭相结合的供养形式,保障老年人的经济生活,并按照有利生产、保障生活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八条 对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完善退休养老保险制度。
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对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要按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九条 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时,应在租赁、承包合同(协议)中,对本企业退休职工的退休金、生活补贴作出明确规定,保证按时发放。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中方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个体经营、合伙经营企业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建立村民养老保障制度。
经济条件好的村民委员会应逐步建立村民合作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孤老人,城镇的由民政及有关部门给予定期救济,或由市、县(市)、区、街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农村的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或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生活费用,集中在乡镇敬老院供养。
第十三条 对烈属、复员军人、残疾人中的孤老人和高龄老年人中的孤老人的救济,应优于其他孤老人。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鼓励支持老年人尽其所能为社会服务,并保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三章 家庭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十五条 赡养、扶助父母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已婚公民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十六条 成年子女赡养老年人,应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老年人与其成年子女商定。
禁止遗弃、虐待老年人。
第十七条 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应尊敬家庭中的老年人,对老年人应关心照顾,患病时要及时予以医治;子女与老年人分居的,要主动承担老年人的家庭劳务或其他劳动。不得强迫老年人劳动。
第十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其他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老年人再婚。
不得搅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不得因父或母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十九条 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未经老年人同意,其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成年子女已有住房,父母要求其从自己住房内迁出另居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应当搬迁。
第二十条 老年人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不得抢占、抢分或者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的财产。
丧偶、离婚老年人再婚的,有依法携带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可以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迫使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等亲属遗产的权利,也有权依法用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 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法继承遗产;有赡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子女遗弃或严重虐待老年人的,依法丧失继承老年人遗产的权利。
在分配再婚老年人遗产时,要保证其配偶依法应得的份额。

第四章 社会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对所属人员进行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村(居)民委员会要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有责任为本单位的离、退休老年人作好管理服务工作,切实保障他们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不得降低标准或克扣。离、退休老年人本人住房确有困难,其困难程度与在职干部、工人等同的,单位应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生产、交通、运输、商业和有关服务部门,应积极开展面向老年人的社会服务工作,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优先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要根据现有条件,创造供老年人活动的外部环境,并适当增设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文化馆(宫、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要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要根据条件开设老年人门诊,设立家庭病床,对高龄老年人应出诊到户。
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老年人,到合同医院、厂矿医院就医有困难的,单位应为老年人到合同医院、厂矿医院就医提供方便,或指定老年人到就地就近医院就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兴办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颐养院等老年人福利设施,为集中供养老年人创造条件,并且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团体、单位或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街道应发展老年人服务事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优先兴办敬老服务站、敬老院,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各项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农村乡镇要以敬老院为依托,组织服务人员和村民,开展对散居孤老人的包户服务,并组织散居孤老人参加敬老院开展的各项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任何公民都应尊重礼让老年人,对老年人的困难应予以积极扶助,禁止歧视、侮辱、殴打老年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退休职工联合会、妇联、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群众团体,要发挥本组织的作用,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共青团组织及学校,要教育青少年尊敬、爱护和扶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要加强对老龄问题的调查研究,积极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老年人的要求,提出发展老年事业的意见和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市敬老日。届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应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五章 老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搞好邻里团结,维护家庭和睦。
第三十八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以及老年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有权要求成年子女、侵权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解决,也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要求村(居)民委员会、老龄问题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组织为其推荐诉讼代理人,或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

第六章 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的保护
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工人养老院等老年福利机构,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要精心照顾,患病的及时予以治疗、看护,并为老年人开展各种有益健康的活动创造条件。工作人员不得嫌弃、侮辱老年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四十一条 各类老年福利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服务制度,并成立老年人自我管理组织,发挥老年人对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监督作用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或集体拨给福利院及敬老院等老年福利机构的费用和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不得侵占老年福利机构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支持各类老年福利机构兴办企业或发展多种经营,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提高供养老年人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群众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或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都有权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有关单位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拒不赡养老年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经教育不改的,属于干部、工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从其收入中扣除应付的赡养费,发给老年人;属于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责成其与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高龄老年人,是指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孤老人,是指无子女和无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人。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行政规章或行政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实施本条例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5日起实施。



1988年9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黑法行字第190号关于冤狱补助费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是否补发工资问题,应按财政部1963年3月26日〔63〕财文行字第216号给你省财政厅的复函精神执行,即一律不补发工资,但对生活上确有困难者,可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应通过说服教育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