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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41:11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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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5号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维护专用校车产品市场竞争秩序,保证专用校车生产一致性,提高专用校车产品安全性能,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专用校车产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专用校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专用校车产品,是指国家标准GB 24407-2012《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中第3.1款至第3.4款所定义的,设计和制造上专门用于运送幼儿或学生的校车。

第二章 准入条件及管理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专用校车产品类别,对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实施分类管理。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产品类别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
专用校车按照产品类别分为轻型专用校车和大中型专用校车,具体见《专用校车产品划分表》(附件1)。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按生产方式分为整车类生产企业和改装类生产企业,其中改装类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承载式车身的专用校车产品。
第四条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申请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具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整车类客车或改装类客车生产资质,且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能力及条件,并有同类客车的生产业绩。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见《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附件2,以下简称《准入条件》)。
本规则发布前已按《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10]第132号公告)通过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考核的客车企业申请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时,可适当简化考核内容,不再考核重复条款。
具备一定条件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在企业集团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承担相应监管责任的前提下,其下属企业(下属子公司及分公司)的准入条件可以适当简化,具体见《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附件3)。
第五条 专用校车产品准入条件:
(一)专用校车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专用校车产品经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专用校车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改装类生产企业生产的专用校车产品,应当采用已按本规则考核合格的整车生产企业提供的底盘产品。
第六条 申请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附件4)一式2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具备专用校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售后服务能力,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的说明。
(五)企业近三年生产销售客车(含专用校车)产品的情况。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专用校车产品检测报告。
第七条 申请专用校车产品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告》参数。
(二)《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三)《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专用校车产品检测报告。
(五)专用校车产品的其他证明文件。
专用校车产品准入申请材料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
第八条 新建专用校车生产企业或现有非客车生产企业跨类生产专用校车产品的,应当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客车投资项目批准手续。待满足《准入条件》后,方可申请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第九条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或能力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变更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地址、变更或增加生产地址、扩展产品类别等),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并提交以下部分或全部申请材料:
(一)企业相关条件变化情况或拟开展兼并重组的申请。
(二)公司章程和兼并重组协议、合资协议。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办理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或企业变化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五)企业隶属的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变化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企业对照《准入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八)列入《公告》的产品清单及产品变更方案。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及佐证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准入条件》对除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前述申请变更企业进行考核;对达不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将暂停其专用校车新产品申报或暂停其专用校车生产资质。
第十条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和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经营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当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节轻重,给予其暂停专用校车新产品申报,暂停或撤销专用校车产品《公告》,暂停或撤销专用校车生产资质处理:
(一)不能持续满足《准入条件》。
(二)不履行在生产一致性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承诺。
(三)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生产一致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能符合要求。
(四)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生产资质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前提出申请。符合《准入条件》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并履行承诺的企业,可延续专用校车生产资质。其中,对于正常生产的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可简化准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规则发布前已有专用校车产品列入《公告》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专用校车产品满足现行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且在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企业准入申请并通过准入考核后,方可继续生产专用校车产品。逾期未提出准入申请、或者准入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暂停或撤销其专用校车生产资质。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专用校车产品划分表
2.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3.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4.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附件1:

专用校车产品划分表

序号 类 别 基 本 特 征
1 轻型专用校车 车长大于5米且小于等于6米。
2 大中型专用校车 车长大于6米且小于等于12米。








附件2: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一、准入条件
序号 轻型专用校车 大中型专用校车
一 国家相关政策的符合性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三年内无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被国务院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省级政府部门予以警告和处罚的记录。
2* 企业设立应当符合职业健康、安全、环保、节能、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
3*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 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4 应具有必要的生产厂房、存储场地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境。
应具有生产设备、主要检验仪器设备和试验验证设备,以及其他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应具有生产场所用地的长期使用权(按照国家生产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租赁场地组织生产的企业,应具有至少十年以上的租赁期限。
生产组织布局合理,有适应产品生产的物流系统,区域标识明显。
5* 申请企业前三年的客车(含底盘)产销量累计不低于3000辆,或者大中型客车(含底盘)产销量累计不低于1000辆。
6* 应具备机械化的多序冲压生产线,实现车身主要非平面金属覆盖件(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车门、机盖等)和加强梁(内板件)的加工成型。应自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模具、工装。
应具有相应的模具维修、维护人员和设备,具有必要的冲压件、模具、检具等的存储场地。
注1 应自备车身、骨架冲压件的主要模具。
车身骨架采用非型材金属材料时,应采用模具冲压或滚压成型,并具有相应的设备。
应具有相应的模具维修、维护人员和设备。


注2
若生产底盘,则应具备所用车架的横梁、纵梁的模具(结构件采用热成型钢板的除外)。
7* 应有车身总成机械化焊接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装、夹具。
应有车身主要分总成(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车门、机盖等)焊装工位,并有相应的设备、夹具。
应有机械化的车身调整打磨线。
注1 应有车身骨架、车身总成焊接流水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装、夹具。
应有车身、骨架主要分总成(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等)焊装工位,并有相应的设备、夹具。
应有车身调整打磨工位及相应装备。

注2
应有必要的通风、除烟、除尘系统,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输系统,必要的储存区域。
若生产底盘,则应具备机械化的车架总成铆接、焊接生产能力以及车架校正能力。
8* 应有封闭的机械化涂装生产线。包括脱脂、磷化、去离子水清洗、涂胶、中涂、面漆、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应有通风,废水、废气、噪音处理,消防等设施。 应有封闭的涂装生产线或相应工位、设备。包括前处理、涂胶、中涂、面漆、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应有通风,废水、废气、噪音处理,消防等设施。

9 具有阴极电泳处理设备、设施,对车身、骨架、车架进行电泳涂装。
10* 应有机械化的车身内、外饰总装线。
若生产底盘,则应具备机械化的底盘装配线。 应有多工位流水作业的车身内、外饰总装线。
若生产底盘,则应具备多工位流水作业的底盘装配线。
11 应对关键生产设备和工装进行预防性维护和日常保养,配备操作规程,有必要的备件,确保其正常运行,并有相应的运行和维修维护记录。
三 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12 应建立专门的校车产品开发部门(机构)或研发团队,统一负责(协调)产品设计开发全过程的工作。开发、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13* 应配备与设计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国内外同类产品技术的发展情况;能够对国家有关标准、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跟踪、转化;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产品策划、造型设计、整车设计、系统及总成部件设计、设计验算及仿真分析、产品工程设计、试制和试装、试验和检验、标准法规、情报信息、知识产权与专利等方面的人员。
其中:整车设计包括整车造型开发、车身结构设计、底盘结构设计(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整车匹配设计、整车总布置设计等。
系统设计包括动力系统、驱动系统、制动系统等(均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也包括转向系统、承载系统、电器仪表灯光系统、车载电子及电控系统、座椅固定装置、乘员约束系统等。
总成部件设计包括企业自制主要总成部件的设计能力。
从事产品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员工总数的比例不小于5%。
应建立技术人员的技术档案,包括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培训记录和设计开发成果等,并建立和落实产品开发技术人员技能评价和长期考核制度。
14* 应建立适于本企业的产品设计开发工作流程、设计规范和作业指导书,其内容应覆盖产品及制造过程的开发流程,包括技术文件管理、标准化等内容,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应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产品信息数据库,数据库应包括设计平台基础数据、整车和底盘参数、总成部件参数的设计、计算和分析结果等。
应建立产品标准体系,企业产品技术标准中的要求应不低于相应的国家有关标准及行业标准,且应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5 能使用计算机、开发工具(程序软件)进行设计分析计算,包括刚度与强度分析(至少包括车身刚度、顶部结构强度、上部结构强度)、侧倾稳定性分析、操纵稳定性和平顺性分析等。
16* 产品的设计开发应经过完整的、多阶段的验证(包括必要的试验验证),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企业应具备产品(包括整车和底盘、自制总成部件)设计开发能力、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制试装能力和试验验证能力。
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制试装能力是指:对于轻型专用校车企业,包括模型车制作、车身结构件试制或快速成型、车身焊装成型、底盘/车架试制(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底盘试装(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整车试装,以及自制部件的柔性加工成型等能力;对于大中型专用校车企业,包括车身骨架试制及成型、底盘/车架试制及成型(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底架/连接承载件试制、底盘试装(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车身及底盘合装、样车装配等能力,这些能力可结合在客车生产过程中。
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验验证能力包括整车侧倾稳定性、顶部结构强度、上部结构强度、整车的动力性与经济性、转向操控稳定性、制动性能(含ABS性能)、通过性、舒适性、噪声及排放(场地试验)、可靠性、耐久性以及自制部件的性能、可靠性、疲劳性能等试验条件,其中整车侧倾稳定性、顶部结构强度、上部结构强度的试验验证可对外委托。
17 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入、输出应充分适宜;应对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出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保存相应记录。设计输出所形成的产品图纸及相关技术文件应完整,并可以指导生产。
18 在实施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更改(包括由供方引起的更改)前,应重新进行评审(包括评价更改对产品组成部分和已交付产品的影响)、确认,必要时进行验证,并应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
应保存评审、验证和确认的记录,包括更改在生产中实施日期的记录。
四 产品符合性
19* 应验证所开发的产品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符合性,其中强制性标准的验证工作应由检测机构进行。
20* 生产的产品应符合产品一致性要求,即与公告车型信息、型式试验样车、产品合格证的内容相一致,产品技术参数的公差值应在允许范围内。
五 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21 企业应按GB/T 19001或等效标准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企业获得的认证证书应在有效期内,并覆盖企业申请的产品范围。
企业应编制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并规范执行,应保存相关执行记录。
22 应实施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对生产计划、物料需求计划、库存计划、库存周转期、质量监控信息、产品技术信息及整车出厂检测数据等企业制造执行系统运行信息建立数据库,明确各类信息保存期限,确保数据信息的存储系统能够支持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的需求。
23 应建立和落实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应保持适当的记录。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均应具备相应的资格、专业技能及知识,严格按程序文件、工艺文件或相关作业指导书工作。
24 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进货质量控制、过程质量控制、成品质量控制等设备和辅助检具,检验项目覆盖整车主要技术特性参数、主要零部件基本技术参数、功能和性能方面的检验内容,性能指标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且与所要求的测量能力一致。
应对检验设备(包括过程监控设备,以及有关的程序、软件)进行控制,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或在使用前进行校准或检定;当发现检验设备不符合要求时,应对以往测量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对该检验设备和有关产品采取适当的措施。
25* 应建立合格证管理制度和合格证信息数据库,按照合格证管理有关规定制作、配发符合要求的产品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上传合格证信息,保存合格证制作和发放记录。
26 应建立从关键零部件总成供应方至整车出厂的完整的产品标识和可追溯体系。应建立整车产品信息及出厂检测数据记录和存储系统,其中整车基本信息存档期限为车辆的设计使用年限;产品的检验测试数据存档期限不少于8年。
当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发生重大共性问题和设计缺陷时(包括由于供应方原因引起的问题),应能迅速查明原因,确定召回范围,并采取必要措施;当顾客需要维修备件时,应能够迅速确定所需备件的技术状态。
27 对于涉及重要特性、安全特性、环保特性的零部件、总成,应开发编制进货检验、过程检验、成品检验的检验规范或检验指导书,并按规定实施监视测量活动。
对于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应有明确的工艺要求和控制方法,编制作业指导书,规范操作过程,并实施过程监视和测量。
28* 应建立供应链管理体系,确定评价标准,对供方及其产品进行评价和选择,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应保留对供方的评价、选择、管理记录。
29 对采购过程、生产过程、交付过程、顾客反馈中发现的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评价和处置;若关键零部件的安全、环保性能不满足规定要求,不允许让步接收。
30 当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购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总成及其供方、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
六 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31* 应建立完整的文件化营销和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包括人员(包括企业内部人员、特约销售维修人员、产品使用人员)培训、销售政策、服务政策、服务流程、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及建设要求、配件与备件提供、信息反馈、索赔规定、产品召回、客户管理等内容。体系应有效运行,并对实施状况进行监控。
32* 应建立计算机化的信息系统,记录校车产品及使用者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8年),收集并记录校车产品在质量、维修、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其中维修信息的保存期不得少于8年(当车辆出现严重故障或致命故障时,信息保存期顺延)。
33 应建立企业产品保修服务配件保障管理办法,必要时联合外购关键部件的供应商,共同提供产品的售后服务。
售后服务、备件供应应满足所有客户要求,能保证在产品的设计使用寿命期限内、在限定服务时间内向顾客提供备件、维修和咨询服务。
注1:包括车长超过6米,且车身结构为覆盖件与加强梁共同承载的专用校车;
注2:包括车长不大于6米,且车身结构为具有车身骨架、包覆车身蒙皮的专用校车。

二、考核要求
1.标注“*”的项目为否决项。
2.考核判定原则:
(1)某条款部分内容不符合要求时,即视该条款为不符合;
(2)全部否决项均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的比例不超过考核适用一般项条款数的20%,考核结论为通过;其余情况均为不通过;
(3)当考核结论为不通过时,申请企业可在3个月内针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验收达到第(2)条要求的,考核结论为通过;验收未达到第(2)条要求的,结论为不通过。整改验收只能进行一次。
3.已通过商用车准入规则考核的企业,不再考核重复条款。
4.监督检查要求:
(1)所有否决项,第18条(设计更改记录)、第五部分“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第21条至第30条),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
(2)准入考核或上次监督检查中出现不符合的条款,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
(3)其它一般项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抽项检查,并覆盖企业运行周期内相关活动的变化情况。

附件3:
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一、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企业集团如果具备共用与通用的产品平台设计开发能力(包括产品试制试装能力、试验验证能力),则下属企业可以借用,并简化《准入条件》第三部分“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的要求。
但下属企业应当具有本企业有关专有产品的改进设计能力,具备专有产品总体设计、产品试制试装、专项试验验证等方面的能力。
二、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下属企业应具有《准入条件》第二部分“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要求的全面能力。
但对于平台化产品中的汽车底盘、客车车身等总成部件,如果企业集团在冲压、焊装、涂装等方面统一制造的,可简化下属企业的相关能力要求。
三、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下属企业应具有《准入条件》第五部分“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要求的全面能力,并能够独立实施。
但在检验能力中,涉及定期抽查、型式检验等方面的工作可由企业集团统一完成。
共用产品平台的零部件配套可在企业集团统一管理、统一评价、统一要求下进行。下属企业的专有产品,应当由下属企业自行制定要求、自行评价,指定配套企业。
四、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可由企业集团统一销售渠道、提供通用性服务。下属企业的专有产品,应由下属企业人员提供专项服务。

附件4: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
申请书




申请企业名称(盖章):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职务:
电 话: 传真:
电子信箱:



填表日期 : 年 月 日


填 表 须 知

1.填写本申请书应真实准确;
2.本申请书用墨笔或电子方式填写,要求字迹清楚;
3.本申请所有填报项目(含表格)页面不足时,可另附页面;
4.请在本申请书所选“0”内打“√”;
5.本表中内容不含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申请企业如有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每个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均应单独填写本表格,并由申请企业汇总后报送。










企 业 声 明

1.本企业自愿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
2.本企业自愿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3.本企业自愿提供开展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的现场技术考核、管理、监督所需的任何信息和资料,并为其考核工作提供方便;
4.本企业自愿签署《企业承诺书》,承诺严格遵守有关生产一致性、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缺陷产品召回等方面的规定。若违反承诺,愿接受相关处理。


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申请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盖章)
《公告》
序列号
企业性质 0国有  0集体  0中外合资  0有限公司 
0股份公司 0其他

企业隶属
的集团 名称:
性质:
所占股权及股比: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法定代表人
产品商标 申请产品类别
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人)
企业及产品简介(包括企业人员,生产能力,资产,企业历史,占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专用校车产品市场定位、产销量预测及技术经济分析等内容):












产品设计开发能力及设计开发过程说明(组织、人员、设备、过程等,请附流程图):







































产品的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










































企业已建成的专用校车产品生产能力和条件说明:










































产品在本企业生产过程的说明(请附流程图):










































二、与专用校车产品整车、主要总成相关的资产情况(不含土地价值)
序号 项目 资产额
(万元) 备注
1 注册资本
2 固定资产现值 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3 流动资金(均值)
4 固产资产贷款
5 流动资金贷款
6 其他
7 总资产 资产负债率:
8 净资产
9 产品研发机构资产 占净资产的比例(%):
注:此表须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
三、主要基础设施、生产及检验设备、产品研发设施设备清单
(一)主要基础设施清单(含土地、办公楼、厂房、库房、与产品相关的辅助设施等)
序号 名称 用途 (建筑)面积(平方米) 所有权关系
(自有、租用等)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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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公路管理局、县(市、区)公路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负责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发现公路损坏的,及时组织修复,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 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维护公路安全、畅通;

  (四)审查批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以及超限运输等申请事项;

  (五)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民服务制度,逐步完善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服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发现公路路障的,按照职责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对公路路产登记造册。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公路标志等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设施;

  (三)损坏公路标志、标桩等设施;

  (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摆摊设点、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六)搭棚建屋,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洗车点;

  (七)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倾倒废弃物;

  (三)爆破作业;

  (四) 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

  第十九条车辆在公路上需要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先设置规范的标志,保证交通安全,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公路附属设施。检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路面。

  第二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时间、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以及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更新砍伐树木的;

  (六)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车辆或者机具确需行驶的理由、保护措施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砍伐树木的理由、位置、种类、数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的补种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作业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理由、地点、时间及保持期限的申请书;

  (二)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外廓尺寸、结构及安全性能的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本章规定的审批权限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涉及收费公路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予以审批的,办理审批手续;不予以审批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经依法审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驾驶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参与处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轴载质量以及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质量限值的规定。

  在有限定要求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以及公路渡口,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三十一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批准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载明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的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车辆行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四)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批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超限运输通行证》;不予以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查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申请人应当根据通行与加固方案,对需要加固的运输路线、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或者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或者超期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收费公路出口处设置计重收费装置,实行计重收费。

  第三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检测行为,进行科学检测;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未按照要求卸载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运输车辆,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对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装置通行车道的,可以强制拖移。

  第五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九条国道、省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四十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本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填土或者在公路两侧房屋门前铺筑地面的,其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30厘米,并且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时,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四十四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恢复路面;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须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污染的,应当负责清除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五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的,该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无效,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二)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三)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

  (四)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超限运输,是指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公路隧道内行驶或者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对其轴载质量、高度、宽度或者长度的限制。

  (六)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隧道)。

  (七)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以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收取赔(补)偿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十四条 村道和林区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1月6日发布、1998年2月10日修正的《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1987年4月20日,财政部、建设银行以(87)建总经字第24号函复国家计委,同意适当调整施工机械折旧年限,并据以修订全国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为与财务核算工作相适应,经与财政部研究,现对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有关事宜,通
知如下:
一、从1988年1月1日起,国营施工企业应按国务院国发(1985)63号文件发布的《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及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6号文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的办法。


二、国营施工企业施工机械的折旧年限,从1988年1月1日起,改按财政部、建设银行审定的《修订后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折旧年限表》(见附件)执行。其他固定资产,仍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
附件:修订后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折旧年限表
───────────────┬──────┬──────┬──────┬──────┬───────
机 械 类 别 │ 耐 用 │ 大修间 │ 年工作 │ 大修 │ 折旧
│ 总台班 │ 台 班 │ 台 班 │ 周期 │ 年限
───────────────┼──────┼──────┼──────┼──────┼───────
一、起重机械 │ │ │ │ │
1.履带式起重机 │ 3375 │ 1125 │ 230 │ 3 │ 15
2.汽车式起重机 │ 3000 │ 750 │ 200 │ 4 │ 15
3.轮胎式起重机 │ 4000 │ 1000 │ 250 │ 4 │ 16
4.塔式起重机 │ 4800 │ 1200 │ 250 │ 4 │ 19
5.龙门式起重机 │ 3600 │ 900 │ 230 │ 4 │ 16
6.桅杆式起重机 │ 4000 │ 1000 │ 200 │ 4 │ 20
二、土石方机械 │ │ │ │ │
1.单斗挖掘机 │ 3500 │ 875 │ 220 │ 4 │ 16
2.推土机 │ 3000 │ 750 │ 200 │ 4 │ 15
3.铲运机 │ 2500 │ 625 │ 160 │ 4 │ 16
4.装载机 │ 3750 │ 938 │ 240 │ 4 │ 16
5.凿岩机 │ 1530 │ 510 │ 150 │ 4 │ 10
三、基础工程机械 │ │ │ │ │
1.履带式打桩机架 │ 3600 │ 900 │ 230 │ 4 │ 15
2.走管式打桩机架 │ 3600 │ 900 │ 230 │ 4 │ 15
3.柴油打桩锤 │ 1352 │ 766 │ 200 │ 2 │ 8
4.蒸气打桩机 │ 3840 │ 960 │ 240 │ 4 │ 16
四、运输机械 │ │ │ │ │
1.载重汽车 │ 2850 │ 750 │ 240 │ 3 │ 12
2.自卸汽车 │ 2475 │ 825 │ 220 │ 3 │ 11
3.机动翻斗车 │ 2250 │ 650 │ 250 │ 3 │ 9
4.平板拖车组 │ 2250 │ 750 │ 210 │ 3 │ 13
───────────────┴──────┴──────┴──────┴──────┴──────

续表
───────────────┬──────┬──────┬──────┬──────┬──────
机 械 类 别 │ 耐 用 │ 大修间 │ 年工作 │ 大修 │ 折旧
│ 总台班 │ 台 班 │ 台 班 │ 周期 │ 年限
───────────────┼──────┼──────┼──────┼──────┼───────
5.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 2250 │ 750 │ 200 │ 3 │ 12
6.混凝土泵运车 │ 2250 │ 750 │ 200 │ 3 │ 12
五、搅拌机械 │ │ │ │ │
1.混凝土搅拌机 │ 2625 │ 875 │ 180 │ 3 │ 14
2.砂浆搅拌机 │ 2625 │ 875 │ 180 │ 3 │ 14
六、焊接机械 │ │ │ │ │
1.交直流电焊机 │ 2342 │ 781 │ 150 │ 3 │ 15
2.点焊机 │ 2250 │ 750 │ 150 │ 3 │ 15
3.对焊机 │ 1875 │ 625 │ 150 │ 3 │ 12
七、木工机械 │ │ │ │ │
1.圆锯 │ 1950 │ 650 │ 150 │ 3 │ 13
2.带锯 │ 3000 │ 1000 │ 220 │ 3 │ 14
3.压刨 │ 2625 │ 875 │ 180 │ 3 │ 14
4.打眼机 │ 2625 │ 875 │ 200 │ 3 │ 13
5.开榫机 │ 2625 │ 875 │ 200 │ 3 │ 13
6.裁口机 │ 2100 │ 700 │ 180 │ 3 │ 12
八、筑路机械 │ │ │ │ │
1.内燃压路机 │ 3000 │ 750 │ 200 │ 4 │ 15
2.沥清洒布车 │ 1200 │ 300 │ 100 │ 4 │ 12
九、垂直运输机械 │ │ │ │ │
1.卷扬机 │ 2800 │ 700 │ 210 │ 4 │ 13
2.皮带运输机 │ 2000 │ 500 │ 150 │ 4 │ 13
3.外用电梯 │ 3800 │ 950 │ 240 │ 4 │ 16
│ │ │ │ │
───────────────┴──────┴──────┴──────┴──────┴──────



198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