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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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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商务部


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自2012年4月1日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的地域范围,由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福建省和海南省,扩大到所有直辖市及省会城市。设立独资医院的具体办法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执行。


                           卫生部 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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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民主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任务,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其他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政党、人民团体和军事机关,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应当在每年一月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研究,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分别交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年度计划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提前两个月书面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政治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团体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五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在提出议案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经主任会议讨论提出的列入常务委员会建议议程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市长签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由院长签署;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由检察长签署;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专门会议,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法规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必要的调查论证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
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需经两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应当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会同提议案的机关或人员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次审议时,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或者其中部分组成人员要求撤回使提议案人数少于五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提议案机关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议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议案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表决一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法规草案的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审阅或分组审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再次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议案,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三十条 本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一次审议未予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讨论决定,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浅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

任留存


[内容摘要] 2003年国家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国家的十一的计划,由陈光中教授负责主持,两年来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诸多建议,比如律师的在场权、限制超期羁押、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等,然而涉及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却再一次被人们所忽视。笔者从刑事被害人的定义出发,探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忽视的原因,并提出了几点解决措施,以求能抛砖引玉,引起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视。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精神赔偿 国家补偿 法律援助 社会保障

一、 引言
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对人权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重视。自门德尔松创立被害人学后,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也给予了专门的重视。日本于1980年颁布了《犯罪被害人等抚恤金付给法》,美国国会也颁布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被害人权利法案》等法律[1]。有的国家还成立了被害人赔偿基金会、援助被害人协会等团体。1973年9月,因门德尔松的倡导,在以色列召开的第一届被害人学国际研讨会,标志着世界性的被害人研究团体即国际被害人学学会的成立。可以说上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是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重新获得权利的时代。进入新世纪,世界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完善其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方面的制度。这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新法的颁布[2]。

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与国外的发展情况有较大差距。虽然我国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以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但由于一些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很难实现,再加上对被害人的赔偿和社会保护制度的建立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尤为必要。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民安才能国泰;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可以弥补我国法律、制度方面的漏洞,与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可以提高理论研究水平,完善立法技术。
二、 被害人和刑事被害人
从源头上讲,“被害人”(英文VICTIM,德文VIKIM,法文VICTIM)一词源于拉丁文的VICTIMA,含义有二:一是指古代社会宗教议事上对神的祭祀品(SACRIFICE,也译作牺牲)。当时这一术语仅指被杀后供于祈祷议事上的人或物;二是因为他人行为而受到伤害或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经过演化前一含义的“被害人”指因为各种原因而遭受伤害、损失或者困苦的人。我国的《法学辞典》也将被害人定义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里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我们从其定义不难看出,被害人按其遭受损害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刑事被害人、行政被害人、民事被害人。鉴于本文内容所限,对行政被害人和民事被害人就不再论述。所谓刑事被害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和社会公益。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本文仅对狭义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做简要的论述。
三、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忽视的原因
(一)国家优位观念。犯罪虽然同时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但在追究犯罪人责任时,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给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而且对于自诉案件也仅仅局限于那几种,且加以限制,国家的刑事司法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这种情形的结果是有背于诉讼目的的。因为诉讼目的的完成,不仅要求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得到维护,也要求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要达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二)传统诉讼结构的影响。在对犯罪的追诉的过程中,很明显被告人相对于代表国家的检控方的力量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长久以来,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以为有国家做后盾就忽视了其意义。然而国家追诉的目的,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这与被害人的利益是不完全相符的。诉讼公正被告人和被害人均得到理性的对待。
(三)赔偿观念。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总是施以物资性的赔偿。以为这样对被害人就是公平的,诚然,刑事案件及时侦破,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给被害人一定的物资赔偿,对被害人会产生一定的心理抚慰作用,有助于平复其心灵上的创伤。但就如一滴墨水滴在纸上,墨迹就会向四处散开或渗透一样,犯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无论是物资损失还是精神损失),都会给被害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烦恼。如情绪低落、消沉,自我评价骤减,孤独感,自我贬低等。为了尽快恢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和精神状态,防止被害人的二次被害以及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我们应建立社会防范体系。
四、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诉讼法也经历了79和96刑事诉讼法的变迁,赋予了被害人极高的诉讼地位,96刑诉法更是赋予被害人以公诉案件当事人地位,这在世界上是不多见的。具体讲,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有:
(一)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对犯罪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知悉权、要求保密权、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未成年被害人在被询问时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审查起诉时的陈述意见权、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侵犯的行为的控告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辨认物证、书证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的到庭权、申请调取新的物证权、申请重新勘验权、参加法庭审理,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等发问并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不服一审判决的抗诉权、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除完全享有以上权利(除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外,还享有自诉案件犯罪的追诉权、对起诉后的案件与被告人和解、撤诉的权利、对未生效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以及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权利。
虽然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极高,但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立法技术不完善以及我国实际情况的限制,实践中对被害人控告难和赔偿难等问题仍没有得到真正解决,所以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远不能得到实现。
五、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 扩大被害人自诉案件范围,完善配套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主要包括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虐待、侮辱、诽谤、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遗弃、重婚、破坏军婚等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对此,笔者以为规定范围过窄,因为但凡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或社会的利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将犯罪统统交于国家公诉更有利于维护国家或社会利益,但如此过宽的管辖,不仅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起不到很好的犯罪预防和对公民的教育作用。因此笔者以为对自诉案件的划分应秉着可行性和合理性的原则,对那些侵犯对象仅仅是公民个人的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尤其是过失犯,应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其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二被告人可能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类案件因允许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对于和解不成而宿诸于诉讼的,当被害人一方起诉缺乏证据时,法院不应因其证据不足而裁定驳回,相反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帮助侦查。但对于查实确属诬告或无理取闹的,依相关法律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 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赔偿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讲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要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其物资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规定。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又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不仅指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的确定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可见,被害人因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尚可以请求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犯罪造成的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却不予支持。这有违精神损害赔偿的初衷,也有损国家法律的整体形象和统一性。鉴于此,我国应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有利于调解社会矛盾,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物资赔偿,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理慰藉,缓和或解除其心理上的痛苦,以减少或避免被害人的报复或过激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使被告人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物资损失,有利于其吸取教训、防止再犯,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关于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吸取和借鉴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三) 建立、健全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设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表现在:(1)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家产荡然无存急需经济上的帮助,以解燃眉之急。(2)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其侵害损失,法院即使勉强下判也难以实施。(3)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而又无遗产可供作侵害赔偿。(4)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成为一时查无头绪的死案,在犯罪分子未归案前,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鉴于此,我国应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在补偿对象上应为被害人本人或因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补偿条件应为及时报案并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合作,且对其自身被害不负责任或责任很小,而又无法从犯罪分子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在补偿方式上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坚持“补偿”原则,即补偿以赔偿差额(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以赔偿部分);关于赔偿的程序和受理、决定机关笔者以为可以完全授权于审理案件的法院,使判决和补偿一并执行。另外,我们还应该借鉴美国加洲的做法,在得知被害人受侵害后,即视情况为其提供一笔紧急贷款。
(四)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所谓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扶助,是指在免受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门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或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所给予的帮助。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源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对于刑事被害人确只字未提。只是在同年5月颁布的《律师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提出了概括性的说明,但上述规定既不具体也不明确,远不能满足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的需要,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为了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我国有必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笔者以为对下列被害人可以给予法律援助:
(1)本人无经济来源,且家庭状况无法查明的
(2)本人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支付有关费用的
(3)案件情况复杂,其他共同被害人均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而该被害人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
(4)外籍被害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可按互惠原则看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5)法院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案件。
相应的我国还应当在刑事被害人的知悉权中,包括司法机关应告知其有“可以受到一个或多个公共服务团体的帮助,或得到签有特殊和约的受害者援助协会的援助”的权利。为使这一权利可以顺利实现,我们还应借鉴法国2000年6月15日《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5款的规定:“大审法院检察长可以上诉法院领导的名义求助于签有特殊协议的受害者援助协会以使其能够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帮助”。
(五)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而言,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创伤他们是特别的敏感和脆弱,因此,特别是许多暴力犯罪或性犯罪的被害人认为,出庭和被辩方或者审判长尖锐的、富于攻击性的发问,是他们的再次受害,而社会对于他们不关心的态度,更使他们失去了生存的信心。为了使被害人尽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在社会生活中的“再度受害”,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全社会的努力,笔者以为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开展刑事被害预测,主要包括对未来刑事案件的发生趋势的预测,对未来可能的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关系特点预测,对未来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特点和规律预测,进而及早作好防范,将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以达到净化社会环境,提高及时破案的能力。
(2)提供及时的医疗和心理咨询、矫治服务。在生理方面,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不应因其卷入犯罪事件而产生歧视心理,否则不仅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的治疗,而心理还会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对此,司法机关和医疗部门应规范医护人员的操作规范。在心理方面,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首先需要的是感情上的支持,多数人都希望向他人诉说其受到的侵害经过,取得他人的理解和同情。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侵害。
六、结论
正如博登海默说的那样:“法律是一个带有很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拐角是极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就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言,我们首先应该改进自己的技术和经验,脚踏实地,切记欲速则不达!

[参考书目]
1.杨万年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汤啸天 任克勤著《刑事被害人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11版
3.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