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34:37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5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长友
2012年11月9日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监督管理;负责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安全饮水的技术指导;积极组织本系统创建无烟单位。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机制,组织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相关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作;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服务活动;规范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管理;引导农村新建居民小区和住宅配套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重大环境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制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加强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监督实施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督促本系统和被监管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积极防治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积极创建无烟学校;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
  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和督促本系统、食品流通单位和经营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完善卫生设施;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严格卫生管理,保障市场环境卫生状况良好;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沿街集市摊点、早夜市的规范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新闻出版等其他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大学、济军生产基地、东营军分区及国家、省驻东营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相应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卫生标准,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健全、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实施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垃圾收集设施、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及居民住宅区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活动;
  (二)环境干净整洁,环卫设施齐全、规范,厕所符合卫生要求,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三)室内卫生状况良好,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现象,门窗无破损;
  (四)会议室禁止吸烟,有禁烟标志;
  (五)院内无违章建筑,物品、车辆摆放整齐;
  (六)无违规摆摊设点;
  (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落实;
  (八)食堂有餐饮服务许可证,设施、用具符合卫生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
  (九)门前“三包”责任和措施落实,责任区内卫生和秩序良好。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及村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置垃圾收集等卫生设施;
(二)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处置;
(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垃圾死角,物料堆、柴草堆、粪堆定点存放;
  (四)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家畜家禽实行圈养,村内无散养家畜家禽现象;
  (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消杀,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较低水平。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公园、水系河道、商业聚集区、早市夜市、农贸市场、停车场、砂石料场、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城乡结合部以及其他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重点部位和区域,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专职保洁队伍。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各种卫生设施齐全;
  (三)内外环境卫生整洁,无交叉污染;
  (四)食品采购、储存、销售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宾馆旅店、洗浴、网吧等公共场所应当布局合理、标志明显、管理有序,有严格的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提(警)示标志,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
  第十九条 提倡全民戒烟,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做好禁烟和控烟工作。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条 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定期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完善病媒生物防范设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消杀病媒生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小作坊、小摊点纳入监管范围,监督经营场所配置保洁、清洗、消毒设施和工具,落实清洁和消毒制度;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城区内限制饲养犬、鸡等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每年四月、九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宣传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四条 设立城市卫生日。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城市卫生日,各单位应当在城市卫生日组织开展卫生大扫除和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体系,将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及时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责任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安全、公共场所等公共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疾病防控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颁发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协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将爱国卫生管理情况作为创建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和文明单位的重要标准;卫生不达标的,不能推荐评选文明单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爱国卫生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配置海域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通过发布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在指定海域使用权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让人,是指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海域使用权出让工作的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和条件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投标人;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且属本市审批权限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管理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除下列情形外,应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用海;

(二)国防建设项目用海;

(三)公用设施项目用海;

(四)填海造地项目用海;

(五)有权属争议的海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其用途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城市规划。

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定限制条件的,应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无特定限制

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市和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海域使用权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拟出让海域进行使用可行性评价、价值评估、海籍测量等,对出让条件成熟的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海域使用类型(用途)、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时间、出让金征收方式和其他条件。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按下列权限审批和组织实施:

(一)威海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经征求市有关部门和所在区政府(管委)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荣成、文登、乳山三市范围内海域,需由市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经征求所在县级市政府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荣成、文登、乳山三市范围内海域,不需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并报县级市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出让人应根

据拟出让海域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使用条件、宗海图、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标底、底价应根据海域价值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测量费、海域使用论证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价值评估费以及组织招拍挂工作所需费用等的总和。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及投标、竞买保证金的确定,应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在开标前,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拍卖、挂牌出让活

动结束之前应保密。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出让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由出让人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由出让人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权了解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

让海域的基本情况,出让海域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有关材料,为投标人或竞买人查询提供便利。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活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或竞买规则,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截止日、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开始日前20个工作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公告。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及委托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支付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出让人应重新招标。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出让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文件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提交文件的主要内容。出让人开标时应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

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需要评标的,评标小组应将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同等条件下,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确定为中标人;同等条件、同等价格下,通过现场竞价,价格高的投标人应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七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无效投标文件

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超过投标截止日所投的投标文件;

(三)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不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规定的;

(四)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具备招标公告中规定资格的;

(六)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七)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标底的;

(八)重复投标的。

第十八条 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设有底价的,应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九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可在拍卖中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

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海域使用权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挂牌主持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情况确定竞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

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四)挂牌期限截止时,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

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海域使用权

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海、竞得宗海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对于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组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履行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后,方可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所得的收

入,按规定标准应征收的海域使用金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成。扣除按规定标准应征收的海域使用金部分和组织招拍挂工作所需费用后的超出部分,市县两级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市政府批准的,荣成、文登、乳山三市范围内的海域,分成比例为40%和60%;环翠区、高区、经区范围内的海域,分成比例为各50%。

(二)县级政府批准的,分成比例为30%和70%。(省直管县批准的,市级不参与资金分成)。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出让人报经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有关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取得的海域使用权需要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如需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经报请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出让人可以对改变用途的海域使用权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同等条件下,原海域使用权人有优先使用权。

原海域使用权人如未竞得海域,原出让价款为一次性缴纳的,届时应根据已使用年限返还剩余年限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

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进行相应补偿。如原出让价款为一次性缴纳的,届时应根据已使用年限返还剩余年限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海域使用权人应依法无偿交回海域使用权。符合条件的,原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同等条件下,原海域使用权人有优先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破除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封建思想残余和旧的习俗,禁止早婚、早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
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晚婚,是指男女双方均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违法婚姻和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
早育,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生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婚工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育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禁止早婚早育的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列为经常任务,写入乡规民约,作为评选先进村组和五好家庭的重要条件。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婚姻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婚姻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伪造证件,骗取证件。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给申请结婚的男女出具假证件或与其实际年龄及其婚姻状况不相符的证件。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的了解,对双方所持的自件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依法结婚后,应实行计划生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十二条 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权利。
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公民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对男女双方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从重处罚。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采取更改年龄等非法手段骗取结婚证书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怀孕或者非婚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已经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男女双方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干涉、阻挠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父母、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强迫、怂恿子女或其他人早婚、早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以上民政、计划生育部门视其情节,处以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包庇早婚、早育或为早婚、早育者出具与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假证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放结婚证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办理户口手续、划给责任田,批给宅基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滥发生育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手续过程中收受贿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贪污、挪用本规定罚没款项的,除如数退还赃款外,情节较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婚姻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对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对发生早婚、早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或者文明单位;领导干部对早婚早育行为放任不管、徇私包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收缴的早婚、早育和违法婚姻罚款,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家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