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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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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2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2年11月19日



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点工程和重点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和任免,由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干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实施。

市财政局设监督检查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会同有关部门审定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以及招聘、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派驻财务总监的对象为政府重点工程和重点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公司。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聘任两种方式。委任是指政府从市财政局、审计局等行政单位的在职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聘任是指由政府向社会公开招聘或政府委托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向社会公开招聘,并择优任用。

第五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知识,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科级职务3年以上或副科级职务5年以上;

2、财政、审计、税务以外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大型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长(经理)3年以上,并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年龄男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对德才兼备、工作业绩优秀者可适当放宽年龄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委派为财务总监:

(一)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的;

(二)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其他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派驻财务总监单位领导人与担任财务总监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担任该单位财务总监。

第三章 职权与责任

第八条 财务总监依法进入企业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必须向市政府和派驻单位负责,定期向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财务总监只对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负有监督责任,不参与派驻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和财务核算工作。派驻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会计事务各负其责。

第九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督促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支持派驻单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监督派驻单位财务管理,指导派驻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协助派驻单位正确使用财政性资金,对重大财务支出事前向派驻单位提出独立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派驻单位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或公司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四)审核派驻单位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用款申请、追加预算和申请专项资金的报告,审核财务会计报表、财务分析、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清产核资报告、利润分配方案、融资方案、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等;

(五)监督派驻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外收入,是否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是否及时足额缴交财政;

(六)监督检查单位财务收支情况,严禁派驻单位设立“小金库”;

(七)审核政府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方案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有关会计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后,是否按规定时间及程序进行竣工结算及财务决算,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手续是否完备;

(八)对派驻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派驻单位会计人员的任用、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十)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的相关规定;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违规接受单位馈赠;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财务总监在同一派驻单位任职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设专职,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对财务总监每年进行任职情况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4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委任、聘用、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派驻财务总监的单位要配合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做好财务总监的考核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定期向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在机关公务员中直接委任的财务总监,其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参照相当副处级行政级别公务员工资标准核准后,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二)向社会公开聘用的财务总监,应签订聘用合同,其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参照市直公益一类(全额拔款)事业单位六级职员工资标准核准后,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三)财务总监的医疗待遇按国家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拨付的财务总监的工资、奖金、补贴和办公、出差、用车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列入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派驻期满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安排工作,如到退休年龄,由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的,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任职情况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五章 聘 用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聘用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编制聘用计划。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根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情况,制定聘用计划,并报市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发布招考公告。由市财政局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由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对其资格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行政事业和企业财务管理、行政事业和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知识;

(五)考核。主要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情况;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聘用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根据聘用财务总监每年任职情况考核的结果,决定是否续聘。称职以上者可予续聘;不称职者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财务总监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揭府〔200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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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五条 禁止采砂船舶在禁采区停泊。

  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集中停泊,需离开指定地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运砂船舶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通航。

  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押违法采砂船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园林 通知



  抄送:区委、区人大、区政协、区纪委。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23日印发



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里区风景林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根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湖里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湖里区内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风景林地是指本行政辖区内按厦门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林地,包括仙岳山、薛岭山、虎头山、石头皮山、园山、马山、金山、赤坡山、虎仔山、朱高山等。

  第四条 风景林地的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风景林地的建设和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风景林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区市政园林局是辖区风景林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风景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风景林地的日常防火工作,各风景林地管理单位负责所管辖风景林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林地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应当爱护风景林地,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毁坏风景林地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区市政园林局依据厦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区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自然与文化资源,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对风景林地的开发建设要遵循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本着保护利用的原则,先审批后施工;风景林地的植树、造林、更新和绿化应遵循具体规划,本着适地适树的原则,重视景观效果和季相变化。项目建成后经区市政园林局验收合格,将竣工资料交区城建档案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一条 承担风景林地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风景林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风景林地的,须征求该风景林地的养护管理部门的意见,由风景林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后,缴纳恢复风景林地的保证金和临时使用费,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风景林地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退出的没收保证金,责令限期迁出。使用期间,占用单位应采取保护风景林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 因规划建设确需砍伐、移植风景林地树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领取伐(移)树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风景林地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文明施工,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 风景林地的日常管理工作(日常卫生、植树造林、林相改造、间伐、病虫害防治、修枝、林地保护等),未开发建设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已开发建设的由风景林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风景林地要加强防火工作,制定防火制度和措施,建立日常防火巡查制度,成立专业的防火队伍,配备相应的交通工具、通讯和灭火器材,防止和减少风景林地火灾火警的发生。

  第十七条 风景林地管理部门对林地内的碑刻、古墓(革命烈士墓)、寺庙等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重点(纪念)景物、古树名木等,应组织鉴定并报主管部门确认,设置标志,建立档案,采取各种保护措施;对野生动物要采取措施严加保护。

  第十八条 严禁下列有损风景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风景林地的使用性质。

  (二)擅自占用风景林地,搭(抢)建各种建(构)筑物。

  (三)擅自砍伐、移植风景林地内的树木。

  (四)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五)放牧狩猎、饲养家禽家畜、野炊烧烤、擅自用火、倾倒垃圾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风景林地内遗留的历史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风景林地搭(抢)建各种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移植。逾期不处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执行。

  (二)原有的设施要进行登记、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按规划进行改造、拆除。

  (三)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立即给予取缔,责令治理、恢复原状。

  (四)已有坟墓,除革命烈士墓和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在迁移公告要求的期限内迁往骨灰堂、公墓。逾期不迁的,视为无主坟委托民政部门处理后适时绿化。

  (五)原先签定的风景林地的发包与租赁合同(协议),要报送区市政园林局备案,合同到期后逐一终止。

  第二十条 区市政园林局必须加强对风景林地日常管理的监督,建立相关的考评制度,定期对各风景林地的日常管理进行考评、指导,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依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风景林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风景林地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