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上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指定的机构在辖区内协调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四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公安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安巡察部门对本条例第三章所列的行为,有权作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有权采取查扣财物和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或者车辆牌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超出前款所列权限的,应当依法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公安巡察部门协同处理的,公安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的醉酒人、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应当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执勤时,应当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七条 巡警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九)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一)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十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等场所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的。
在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对行为人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携犬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者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三)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五)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六)驾驶无牌无证非机动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棚、盖房或者设立停车场、点的;
(二)虽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扩大占路面积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广场及其边沿擅自设置广告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对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各种车辆在保养、维修、冲洗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售迷信品的;
(二)倒卖、兜售免税购物凭证的;
(三)非法买卖国库券、汽油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搬运行李的。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者金银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强制收兑收购,可以并处非法买卖的外汇、金银及其制品等值以下罚款,或者单处没收。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违反规定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以两轮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或者车辆牌证。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列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查扣财物,由巡警当场执行。
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或者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车辆牌证,由区、县公安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损失的,区、县公安巡察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强制收兑收购,由区、县公安巡察部门依法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裁决。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巡察部门或者巡警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诉权。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巡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区、县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7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1号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 项怀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件: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
色度的染当量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排放特征值
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总汞
0.0005
2.总镉
0.005
3.总铬
0.04
4.六价铬
0.02
5.总砷
0.02
6 总铅
0.025
7.总镍
0.025
8.苯并(a)芘
0.0000003
9.总铍
0.01
10.总银
0.02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1.悬浮物(SS)
4
12.生化需氧量(BOD5)
0.5
13.化学需氧量(COD)
1
14.总有机碳(TOC)
0.49
15.石油类
0.1
16.动植物油
0.16
17.挥发酚
0.08
18.总氰化物
0.05
19.硫化物
0.125
20.氨氮
0.8
21.氟化物
0.5
22.甲醛
0.125
23.苯胺类
0.2
24.硝基苯类
0.2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0.2
26.总铜
0.1
27.总锌
0.2
28.总锰
0.2
29.彩色显影剂(CD-2)
0.2
30.总磷
0.25
31.元素磷(以P计)
0.05
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0.05
33.乐果
0.05
34.甲基对硫磷
0.05
35.马拉硫磷
0.05
36.对硫磷
0.05
37.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0.25
38.三氯甲烷
0.04
39.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 (以CI计)
0.25
40.四氯化碳
0.04
41.三氯乙烯
0.04
42.四氯乙烯
0.04
43.苯
0.02
44.甲苯
0.02
45.乙苯
0.02
46.邻-二甲苯
0.02
47.对-二甲苯
0.02
48.间-二甲苯
0.02
49.氯苯
0.02
50.邻二氯苯
0.02
51.对二氯苯
0.02
52.对硝基氯苯
0.02
53.2.4-二硝基氯苯
0.02
54.苯酚
0.02
55.间-甲酚
0.02
56.2.4-二氯酚
0.02
57.2.4.6-三氯酚
0.02
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
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
60.丙烯晴
0.125
61.总硒
0.02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1.PH值
1.0-1,13-14
2.1-2,12-13
3.2-3,11-12
4.3-4,10-11
5.4-5,9-10
6.5-6,
0.06吨污水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
5吨污水
2.色度
5吨水·倍
3.大肠菌群数(超标)
3.3吨污水
4.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3.3吨污水
说明: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表4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类型
污染当量值
1.牛
0.1头
禽畜养殖场
2.猪
1头
3.鸡、鸭等家禽
30羽
4.小型企业
1.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
0.5吨污水
6.医院
消毒
0.14床
2.8吨污水
不消毒
0.07床
1.4吨污水
说明: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二氧化硫
0.95
2.氢氧化物
0.95
3.一氧化碳
16.7
4.氯气
0.34
5.氯化氢
10.75
6 氟化物
0.87
7.氰化氢
0.005
8.硫酸雾
0.6
9.铬酸雾
0.0007
10.汞及其化合物
0.0001
11.一般性粉尘
4
12.石棉尘
0.53
13.玻璃棉尘
2.13
14.碳黑尘
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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