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55:55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双阳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的情形外,均应当申请取得取水许可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的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 实际取水量按照量水设施载明的数据确定。

取水人应当按照水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以及不按规定使用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最大取水量,确定实际取水量。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对超过年度取水计划的水量,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可根据有关规定,限制取水人取水:

(一)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10%(不包括10%,以下同)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0.5倍征收;

(二)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10%~20%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1倍征收;

(三)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20%~30%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2倍征收;

(四)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3倍征收。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地下取用水的,取水人应当一次性缴纳地下水资源补偿费。

地下水资源补偿费按取水许可审批的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地下水资源补偿费在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基础上加收20元 /立方米;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地下水资源补偿费在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基础上加收40元/立方米。

第十三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特殊情况的,水主管部门可以按约定的期限征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

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下达缴纳通知单的水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五条 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员证》,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水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解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以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以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水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12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制订的《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满足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控制化学物质对农产品、生产环境的污染,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增强我市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省农业厅《江西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省级及省级以上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推荐、申报和市级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源于良好的生态环境、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的农产品,主要包括蔬菜、果品(含西甜瓜)、茶叶、食用菌、大米、旱粮、食用植物油、水产品、畜禽、鲜蛋、鲜奶、蜂蜜等鲜活农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以下简称基地,非特别注明均指市级基地),是指农产品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标准,按照相关的无公害技术规范操作,且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省、市级地方无公害标准的农产品基地。
第五条 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应当根据本区域自然条件、农(畜)产品资源、农(畜)产品生产和销售特点,制定本区域基地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 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
第七条 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应当加强对基地认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基地的认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负责省级及省级以上基地认定的初审、推荐、申报和市级基地的认定、基地认定证书及标牌的颁发;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负责推荐、申报市级基地;凡需申报省级及省级以上基地认定的必须先取得市级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资格。
第九条 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基地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章 基地认定条件

第十条 基地规模
蔬菜、水果、茶叶:种植面积不少于200亩; 大米:种植面积不少于1000亩; 旱粮、 食用油料:种植面积不少于400亩。
水产:湖泊、水库等大水面面积不少于200亩、连片集中的池塘面积不少于50亩、工厂化养殖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
畜禽:生猪年出栏不少于5000头、肉牛年出栏不少于500头、肉羊年出栏不少于1000头、肉禽年出笼不少于10万羽、蛋禽年饲养量不少于10000羽、奶牛年饲养量不少于100头、养蜂不少于 200群。 其它基地参照上述原则。
第十一条 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基地的生产条件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的基本要求。
(一)基地的环境质量和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用水水质标准。
(二)基地区域范围明确。
(三) 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植物防病或动物防疫专业技术人员。
(四)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监督系统,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或与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签定协议,定时或不定时地对基地环境和水质及农产品质量等进行抽检。
(五)基地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市级地方种苗质量标准。必须具有产地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投放前必须经县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六)禁止使用不安全、霉变或可能造成污染的饲料。
(七) 基地使用的有机肥料必须经过发酵处理,尽量少用或不用无机肥。
(八)作物、畜禽、水产病虫害防治、防疫用药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标准。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不安全等违禁农(兽)药。
(九)基地应当树有标示牌,标明基地范围、产品品种和责任人。
(十)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植物防病、动物防疫预测预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基地的申报与认定

第十三条 基地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基地的申报与认定程序:
(一)基地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基地所在县(市、区)农业局或畜牧水产局领取并如实填写《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申请书》;申报省级基地,必须是市级基地,从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领取 《江西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申请书》。
(二)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报基地的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
(四)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地环境、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等现场勘查,写出审查报告。
(五)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申请基地的农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六)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组织无公害农产品认定专家组对申请基地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颁发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十五条 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统一设计和制作。认定证书和标牌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经认定合格的基地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经认定合格的基地应当与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签定《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使用协议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基地应当接受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及其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使用期均为三年,有效期内,基地必须向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递交年检材料,并自觉接受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委托进行的产品质量和生产环境的抽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基地资格,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一)基地环境发生改变,经监测不合格的;
(二)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或违禁农(兽)药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仿造记录的;
(七)连续两次产品质量抽测合格率低于90%的;
(八)生产的农产品与申报材料不一致的;
(九)不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不进行农产品质量监测、拒绝接受基地资格复查的;
(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
(十一)经年检抽检、复查不合格或不接受年检抽检复查的;
(十二)扩大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十三)有其它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二十一条 基地有效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认证程序重新办理;不再使用的,各县(市、区)必须及时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生产认定证书以外农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办理认定证书和标牌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伪造、冒用、转让或转卖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农产品生产基地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公害基地认定的,不得擅自冠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名称。
第二十五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对合格的基地进行跟踪审查,受理有关投诉、申诉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责令其停止,并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业经2004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六月十日


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检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举,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揭发、举报,要求依法处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申  诉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一)准予行政许可;
  (二)不予行政许可;
  (三)中止行政许可;
  (四)收回行政许可;
  (五)变更行政许可;
  (六)延续行政许可;
  (七)撤销行政许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单位、职务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等;
  (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七条 受理申诉机关收到申诉书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诉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不再申诉。  
  第八条 处理申诉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受理申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受理申诉机关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机关的,可以要求被申诉机关限期提供书面答复及其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受理申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对案件依法审查后,要根据审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申诉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后,按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
  1、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
  2、适用依据错误;
  3、超越法定职权;
  4、滥用职权;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三)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明显不当,决定予以变更。  
  第十条 受理申诉机关要及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单位、职务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等;
  (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的名称,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及适用依据情况;
  (三)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受理申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依据;
  (五)受理申诉机关的处理意见;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十二条 被申诉机关应当履行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受理申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章 检  举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  
  第十四条 检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检举机关及被检举人;
  (二)有明确的违法、违纪和失职的事实及证据;
  (三)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四)检举应以书面、实名提出。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接到检举人的检举书后,应当及时对检举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立案审查。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经审理查明,被检举机关及其被检举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确有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检举人、被检举机关及被检举人。  
  第十七条 被检举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回复给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十八条 受理检举机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检举的检举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检举人的检举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机关及其被检举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且不按上级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必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检举人在申诉、检举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要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