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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优秀教材奖励试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59:17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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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优秀教材奖励试行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优秀教材奖励试行条例

1987年3月1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的教材既是教学经验的总结,又是科学著作;既是进行教学的基本工具,也是广大科技人员和职工提高科学文化水平的重要手段。为了鼓励教师及其科技人员编写教材的积极性,促进高等学校的教材建设,以利于教学质量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所指教材系各中央、地方、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的有书号的大学本科、专科及研究生使用的各种教材(包括基本教材、教学参考书、实验教材、实习指导书、习题集等)。属于上述范围的教材,必须经过二届以上(含二届)的学生使用。
第三条 外籍和旅居国外的华侨专家、学者编著为我国高等学校使用的,并在我国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评奖。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四条 优秀教材的评奖工作,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指导下进行。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全国优秀教材的评奖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负责对口专业优秀教材的评奖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进行本地区或所属高等学校优秀教材的评奖工作。各高等学校负责本校教师编写的教材的评奖工作。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生产部门和出版部门的专家、学者组成全国优秀教材评奖委员会,负责全国优秀教材奖的评奖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和原则,自行制定对口专业的优秀教材的评奖办法,并组织评奖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和原则,自行制定地方高等学校的优秀教材的评奖办法,并组织评奖工作。
第八条 各高等学校制定本校的教材评奖办法,并组织评奖工作。

第三章 全国优秀教材奖的评奖条件
第九条 全国优秀教材奖从符合下列条件的教材中,择优评出: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努力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阐述本门学科的基本规律。
(二)具有与本门学科发展相适应的科学水平,有较强的理论性和系统性,能够正确地阐述本门学科的科学理论和概念,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三)符合本门课程在教学计划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求恰当,取材合适,内容的阐述循序渐进、富有启发性,便于自学,使学生能够掌握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四)文字准确、流畅,符合规范化要求;插图正确,文图配合恰当。
第十条 符合上述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教材,可获得特别奖。
(一)总结和反映编者长期积累的丰富经验,教学适用性强,为多数学校选用,教学效果显著,在人才的培养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教材。
(二)在教材内容和体系的改革上有新的突破,经过教学实践证明有明显效果的教材。
(三)认真总结本人或所在单位获得的重要科学研究成果,按照教学的规律,加以总结和反映,使科学水平有新的提高的教材。
(四)收集、整理了国内外本门学科已有的科学成果和资料,加以系统化,首先形成本门学科较为成熟的教材。
(五)在整理和反映我国文化遗产方面有显著成果和创见的教材。
第十一条 对于不同专业、不同课程、不同类型的教材,在质量标准的掌握上,应该按其性质有所侧重。

第四章 全国优秀教材奖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全国优秀教材奖由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申报,一般在各部委和地方评出的优秀教材中择优推荐。
第十三条 申报全国优秀教材奖必须填写申报表(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全国优秀教材评奖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部委和地方择优推荐申报的教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通告全国高等学校,学校组织本校有关教师评议。评议结果由所在学校汇总审核后报全国优秀教材评奖委员会。
第十五条 经过评议汇总初选出的教材,委托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进行复审和评审。
第十六条 经过复审和评审的教材,由全国优秀教材评奖委员会协商和无记名投票评出全国优秀教材。
第十七条 全国优秀教材评奖委员会的评定结果,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授奖。

第五章 全国优秀教材的奖励
第十八条 全国优秀教材的奖励,采用荣誉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
奖励共分二等:
全国优秀教材特等奖 荣誉证书及奖金 2000元
全国优秀教材奖 荣誉证书及奖金 1000元
第十九条 获奖优秀教材的责任编辑及其他有关人员,由所在出版单位根据其在本书编辑出版工作中的贡献,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全国优秀教材奖的评奖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一条 优秀教材评奖工作所需奖金、审查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各组织评奖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荣誉奖和奖金,归编著教材的个人或集体所得,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提成和扣留。
第二十三条 申报及评奖工作必须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凡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之风,经调查核实后,立即取消评奖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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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关于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5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关于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省民政厅《关于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意见
           (省民政厅二○○四年三月二日)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由省政府颁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颁布施行,对于理顺我省地名管理体制,依法管理地名,实现地名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强化城市建设管理,扩大对外交流,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组织实施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各级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工作的领导。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媒体,深入广泛地宣传《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使广大干部群众熟悉和了解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地名的意识,促进地名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全面理顺我省地名管理体制。《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因此,民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建设(城建)等部门的协调配合,集中时间,统筹安排,做好地名管理职能和地名管理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保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和地名管理工作的连续性,确保5月底前理顺地名管理体制。

  三、认真做好在全省城市开展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准备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民政部等4部门《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民发〔2000〕67号)精神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志牌标准(《GB1999地名标牌城乡》),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街、路、巷、居民区的调查摸底工作,为今年全省全面开展城市设标工作奠定基础。

  四、依法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依据《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要按照《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严格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登记制度。凡不符合规定的,要重新命名、更名。各地要加强地名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五、加强地名管理队伍建设,提高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素质。各地要认真组织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同时,要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硬件建设,不断改善工作条件,为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八日

检察院超过两年期限的抗诉能否启动再审

秦利亚 兰平


我院于1998年1月16日对原告周廷谦诉林选清买卖钢材欠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29日,林选清提供新的证据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00年10月17日以林选清超过两年申诉时效,不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驳回林选清申请再审的请求。2000年10月20日林选清向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于2001年6月6日提出抗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检察院可否提起抗,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再审,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本案应当进行再审。理由是: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诉法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两年,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效。因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必须无条件地进行再审。2、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而没有规定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管是否合法,只要抗诉了,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3、本案上级人民法院已指令再审,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服从进行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该依法进行,违法抗诉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根据启动再审程序。其理由是: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诉时效2年是不变期限。立法本意是当事人申诉不管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都受到申诉时效的限制。当事人申诉超过两年时效的,不管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时,都应当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诉。2、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规定本身是以人民检察院抗诉合法为前提,依法行使职权,是每个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不例外。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本案而言,人民检察院把当事人超过两年申诉时效,并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案件再立案并提出抗诉。这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破坏了执法的统一性,导致人民法院在社会中的公信度;同时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书。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后,发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程序违法,抗诉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形成执法的统一。既然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就不应进行再审。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