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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范围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5:32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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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范围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范围的批复
最高检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黔检监字(1982)第10号“关于监所检察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为了明确职责,便利工作,我院对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的分工问题,又作了一次正式研究,认为凡属监狱、劳改队和劳改局管辖的就业专门场(厂)所中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一律都
按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的规定,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如监所检察部门的力量不足,可根据需要统筹解决,予以充实。这样可使办理各种刑事案件有明确分工,既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又便利工作的进行。今年六月二十六日我院电话答复废止,按此文字批复执行。



198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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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办〔2009〕252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依据《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结合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已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为便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级机关(以下简称机关)正确界定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以及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机关文件材料不需归档的范围: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供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凡属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七条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方面的重要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相应归档。

应归档的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条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一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当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下,编制本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1本级党、纪、团、工会代表大会及表彰先进代表大会的文件材料

1.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讲话、大会发言、代表建议和意见、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会议记录、纪要、总结、简报,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文件材料永久

1.2上级单位和领导的贺信、贺电,会议筹备、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30年

1.3讨论未通过的文件10年

2本机关党组(党委)会议、行政办公会议记录、纪要永久

3本机关召开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的文件材料

3.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永久

3.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30年

4本机关承办国际会议、大型展览会、博览会的文件材料

4.1请示、批复、申办和筹办组委会主要活动安排、会议议程、代表名单、主报告(原文及中文译文)、辅助报告(原文及中文译文)、上级领导贺辞、题词、讲话、会徽设计,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永久

4.2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新闻报道30年

4.3委员会、学术会、分会的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10年

5本机关与有关部门联合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的文件材料

5.1本机关主办的

5.1.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永久

5.1.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30年

5.2本机关协办的

5.2.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的复制件或副本30年

5.2.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的复制件或副本10年

6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6.1重要的永久

6.2一般的30年

6.3本机关工作汇报材料30年

7本机关业务文件材料

7.1本机关制定的方针政策性、法规性、普发性业务文件、专项业务文件、中长期规划、纲要等文件材料永久

7.2本机关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重要法规性文件、专项业务文件的最后草稿30年

7.3本机关制定的工作规则、工作制度等规范性文件永久

7.4本机关在新闻信息发布、宣传教育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7.5本机关在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和重要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7.5.1重要的永久

7.5.2一般的10年

7.6本机关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抢险救援、事故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7.7本机关在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7.7.1重要的永久

7.7.2一般的30年

7.8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

7.8.1重要的永久

7.8.2一般的30年

7.9同级机关、下级机关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

7.9.1重要的永久

7.9.2一般的30年

7.10本机关和其他机关联合行文的文件材料

7.10.1本机关主办的

7.10.1.1重要的永久

7.10.1.2一般的30年

7.10.2本机关协办的

7.10.2.1重要的30年

7.10.2.2一般的10年

7.11本机关组织编辑、编写的文件材料

7.11.1组织沿革、大事记、年鉴,编辑、编写的画册永久

7.11.2简报、情况交流、工作信息等30年

8.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对煤矿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等进行指导、监察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1重要的永久

8.1.2一般的30年

8.2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2.1重要的永久

8.2.2一般的30年

8.3执法检查、督查、专项整治及指导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3.1重要的永久

8.3.2一般的30年

8.4开展煤矿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程度评估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4.1重要的永久

8.4.2一般的30年

8.5煤矿新建、改扩建和技改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材料永久

8.6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延期申请、补办、变更等审批管理性材料30年

8.7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材料30年

8.8煤矿企业报送的工作报告、总结、基本情况报表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等需要备案的材料10年

8.9执法检查工作中形成的执法文书、通报、整改通知永久

8.10行政处罚、复议和诉讼材料

8.10.1重要的永久

8.10.2一般的30年

8.11煤矿事故救援、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8.12本机关的计划、总结、统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8.12.1年度的永久

8.12.2季度、月份的10年

8.13本机关普查、调查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3.1专题的、典型的调查报告、汇总材料永久

8.13.2一般业务调研材料10年

8.14 本机关关于出国或出境考察、接待访问、参加国际会议等外事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8.14.1签订的协议、协定,重要的会谈记录、纪要永久

8.14.2出国审批手续、执行日程、考察报告、一般性会谈记录30年

9本机关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工作文件材料

9.1机构设置、机构撤并、名称更改、人员编制、工作规则、领导分工、印信启用与作废等文件材料永久

9.2人事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30年

9.3人事任免文件永久

9.4本机关公务员和职工录用、调动、转正、调资、定级、待遇、离退休、职务聘任、人才交流(轮岗)、辞职、复转、死亡、抚恤等文件材料永久

9.5人事考核、职称评审方面的文件材料永久

9.6人事、培训、教育、工资等方面的管理性文件

9.6.1重要的30年

9.6.2一般的10年

9.7本机关职工名册永久

9.8本机关人事、工资统计年报永久

9.9本机关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永久

9.10对单位、职工表彰的文件

9.10.1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永久

9.10.2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30年

9.11对本机关公务员、职工的处分材料

9.11.1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永久

9.11.2受到警告处分的30年

9.12安全生产培训及人员资格认证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9.12.1认证材料及重要的管理性材料永久

9.12.2一般管理性材料10年

9.13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9.13.1注册材料及重要的管理性材料永久

9.13.2一般管理性材料10年

10党、团、纪检、工会、保卫、信访工作文件材料

10.1机关党、团、纪检、工会机构的成立、更名、印信启用与作废、换届选举结果永久

10.2年度以上的工作计划、报告、总结、报表,重要专项活动的报告、总结永久

10.3评比、表彰方面的文件材料

10.3.1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永久

10.3.2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30年

10.4对违纪案件的调查及人员处分、处理材料

10.4.1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永久

10.4.2受到警告处分的30年

10.5党团员、工会会员名册,批准加入党团、工会组织、党员转正的文件材料,本机关公务员、职工调动工作党团组织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永久

10.6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党员发展工作的文件材料

10.6.1重要的30年

10.6.2一般的10年

10.7民主评议党员、退党等材料永久

10.8党风廉政建设、党纪政纪教育方面的文件10年

10.9党、团经费收支结存表及经费使用等文件材料

10.9.1汇总的报表及重要的管理性文件永久

10.9.2一般的报表及一般的管理性文件30年

10.10情况反映、工作简报 30年

10.11保卫部门的安全检查、调查记录10年

10.12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10.12.1有领导重要批示及处理结果的  永久

10.12.2其他有处理结果的30年

11本机关在财务、资产、房产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1.1机关财务预算 30年

11.2涉及财务经费的计划、分析、申请、审批、下达经费通知等文件材料

11.2.1重要的 永久

11.2.2一般的 30年

11.3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办法、规定等材料 永久

11.4财务收支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材料30年

11.5国有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接等)文件材料

11.5.1重要的永久

11.5.2一般的10年

11.6机关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机动车等)采购计划、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机动车调拔、保险、事故、转让等文件材料   30年

11.7房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永久

11.8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手续永久

11.9职工住房分配、出售制度、方案、细则,职工住房情况统计、调查表,职工住房申请30年

11.10机关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管理、维护、维修形成的文件材料30年

12信息化建设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2.1规划、计划、方案及审批材料永久

12.2其他材料30年

13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3.1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文件材料

13.1.1重要的永久

13.1.2一般的10年

13.2上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10年

13.3上级机关制发的关于本机关机构设置、领导任免、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永久

14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10年

15下级机关报送的文件材料

15.1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30年

15.2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10年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组织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自然科学和与自然科学相交叉的学科领域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及其相关的环境条件促进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负责研究制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政策,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负责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审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审议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等工作。

  基金委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相关研究领域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组成。基金委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名,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基金委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

  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承担基金委的日常工作,负责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基金办应当聘请相关学科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作为评审专家,建立基金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

  评审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应当从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申请人的研究能力,项目研究应用前景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与自然科学基金联合资助、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等方式资助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激励创新、促进合作、凝聚资源、服务首都的方针。

  第八条 确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组织

  第九条 基金委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围绕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需求,结合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建立基金资助体系,明确发展战略目标、研究领域和研究方向;并根据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编制项目指南,明确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项目范围。

  自然科学基金优先资助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的战略性、前瞻性应用基础研究,为促进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技术产业发展,新兴学科与优势学科建设提供知识、技术和人才储备。

  第十条 基金委在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企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等方面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实施。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配合基金办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和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办应当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企业以及从事科学研究的其他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基金办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并具备完善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二)有专门的科研管理机构和科研管理制度;

  (三)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团队和基础条件。

  基金办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将依托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所在单位是依托单位;

  (二)具有承担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经历;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后,可以通过该依托单位申请基金资助。该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海外科学技术人员,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且每年在依托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鼓励中央在京单位与市属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联合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鼓励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与企业的科学技术人员联合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联合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

  第十六条 基金办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或者参与人申请、参与申请、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的。

  第十七条 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审。认为项目申请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项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申请,由基金办按照专家遴选规则,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每个项目申请进行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

  评审专家对评审的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办;基金办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基金办应当根据专家通讯评审意见,按照项目遴选规则确定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名单。

  第十九条 对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由学科专家评审组进行会议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条 基金办应当将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产生的工作情况,向基金委进行说明。基金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对建议基金资助的项目名单和遴选工作进行审议,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基金办应当将基金委确定的拟资助项目名称、项目申请人基本情况、依托单位名称、资助的经费数额等情况,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为30日。认为资助项目有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基金委提出异议,基金委应当在60日内核查处理。

  基金办应当将资助决定告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对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向申请人反馈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委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基金委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查。原决定符合评审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决定不符合评审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的近亲属、参与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参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申请人可以向基金办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二十四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评审保密规定。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自收到资助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填写项目任务书,并报基金办核准。

  基金办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对基金资助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拨付基金资助项目经费。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和项目任务书要求管理、使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办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

  基金办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任务书的内容。实施中出现影响项目进展问题的,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基金办报告;项目任务书的内容确需变更或者项目确需中止、终止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交书面申请。基金办应当及时核查,作出处理决定。

  基金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未按照项目任务书的规定开展工作,资助项目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可以根据实施情况作出资助项目中止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项目验收材料。

  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进行验收评审,形成验收意见书,并将验收意见书送达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未通过验收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基金办、依托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基金资助项目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资助项目验收意见书认定项目研究成果具有重大科学价值、重大创新突破或者重大应用前景,有必要继续资助深入研究的,应当优先予以资助或者由基金办推荐其申请其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二条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基金资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基金办可以作出资助项目终止决定。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促进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自然科学基金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依法由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等取得。基金办应当引导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等在项目任务书中约定知识产权的享有与使用。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支持政策,促进基金资助项目获得的研究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记录,建立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参与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评审的资格;其申请项目已经予以资助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人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基金办可以取消其规定年限内的申请资格、撤销资助、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在实施项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暂缓拨付资助经费;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一)未按照项目任务书开展研究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验收材料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五年内作为依托单位的资格:

  (一)未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或者监督管理资助经费使用职责的; 

  (二)未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或者验收材料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办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评审专家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基金办五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第四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管理信息系统,对研究成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项目取得的基础性数据、研究成果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但是按照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宣传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推进研究成果的应用和转化。

  第四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项目申请、评审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项目申请、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基金委委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基金办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有关的环境条件促进项目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