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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0:26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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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7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行认真遵照执行。根据外管局文件精神,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行应于7月20日前,将你行及其所属获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机构“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印模)样本寄总行国际业务部(一式四份),以备总行汇编成册,送各地海关备核。
二、各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可根据业务需要,按季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领“携带证”。
三、本“规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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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丹麦王国政府代表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十六日在哥本哈根会晤并就两国间的文化关系进行了商谈。
  为了继续和发展两国文化与教育领域业已存在的关系,双方代表团就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文化与教育合作项目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1.双方每年互换总计为期一百四十个人月的奖学金。
  丹方希望奖学金期限为二至十二个月。中方表示,国家教育委员会目前提供的奖学金期限至少为五个月。
  2.双方至迟须在每年四月一日前提出奖学金候选人并于七月底前通知对方是否接受候选人。
  双方鼓励在两国院校间建立和发展直接联系和接触并同意对参与合作项目的申请人予以优先考虑。
  双方还同意对希望学习对方国家语言和文化的申请人予以优先考虑。
  3.双方同意为一定数量的学生和专家自费到对方国家院校进行学习和研究提供方便。具体数目每年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4.双方每年将通过外交渠道邀请对方国家最多三名教授或讲师来访,进行为期不超过四周的学术考察和讲学。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商定。
  5.双方鼓励本国的教授和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促进这类会议的情报交流。
  6.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教授各自的语言和文化。
  7.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一至二个由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教育考察。此类互访的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逐项商定。
  8.根据一九八四年八月十四日中国和丹麦教育部长会谈备忘录,双方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财务规定
  1.访问
  派出方将负担进行短期访问(四周以内)的个人或团组往返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接待方将负担在本国境内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
  2.奖学金
  本计划第一项中提及的奖学金包括食、宿、免费医疗、学费和一小笔用于额外开支的费用。派出方将负担奖学金获得者的国际旅费。
  3.自费生和专家
  费用标准,包括学费数额在内,将由两国有关机构逐项商定。

 通 则
  有关执行本计划的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达成协议。丹方执行机构为丹麦教育机构秘书处。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可通过谈判对本计划进行适当修改。

               二、文化

  1.双方在各自财政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继续鼓励两国文化界人士的互访。
  2.双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一个由三名艺术家组成的代表团和一个由二名作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以考察当前美术、音乐和文学的发展。接待方将为每个代表团配备翻译。访问日期及其他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3.双方同意在对方国家举办儿童图书展览。展览的具体条件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4.双方将考虑互派不超过十五人的民族舞蹈团或其他表演艺术团到对方国家演出的可能性。
  5.双方将考虑互派艺术展览的可能性。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6.双方将鼓励两国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合作的条件将由两国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7.双方将鼓励两国电影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8.双方将鼓励记者互访,并根据他们的意愿提供工作便利。
  9.双方将通过两国体育组织间的直接联系鼓励体育领域的交流。
  10.丹方提议在中国举办一次安徒生讨论会。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如何为讨论会提供协助。
  11.中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邀请克斯汀·拉洛夫女士来华教授布农维勒舞,为期三周。
  12.中方将邀请一至二名教学专家来华帮助编排布农维勒舞。

 财务规定
  13.关于文化代表团和专家的财务规定
  (1)派出方将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将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
  14.关于表演团体的财务规定
  (1)表演团体互访的财务条款将由双方组织者逐项商定。
  (2)接待方将努力为演出安排提供方便,包括协助选择演出场地。
  15.关于展览的财务规定
  (1)派出方
  负担展品往返接待国首都的运输费用。
  负担展品在展览期间以及国际运输途中的保险费用。有关特别重要和价值很高的展览的保险费用,双方将通过专门协议另行商定。
  至少在展览开幕前两个月提供有关展览的接待国语言或英、法、德文资料,以供接待方印制展览目录和说明书。
  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
  负担有关举办展览的一切费用,包括广告、租用必要的展览场地及展架,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工人。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以防损坏。在展品遗失或损坏的情况下,接待方应为派出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提供一切必要的证明文件,并负担提供文件和进行调查所需的费用。
  负担一至二名随展人员在其境内至少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

 通则
  16.有关执行本计划的细则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本计划不排除通过外交渠道安排其他访问和交流的可能性。
  17.在本计划到期前,双方代表团将在北京对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下一个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进行会晤和商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六日在哥本哈根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汉 森
     (签字)             (签字)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9日)

  深财会〔2005〕99号

   《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3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批准
    2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
    3   会计从业资格核准

01号许可事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批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
   (二)《深圳市会计条例》(2004年9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代理记账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二)机构协议或者章程(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所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原件,并由承诺人本人签名);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代理记帐机构许可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财政局信息网(http://www.szf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说明:深圳市财政局受理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或以上的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由各区财政局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请;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
   (三)内部审查;
   (四)核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无有效期限。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代理记账机构许可申请表

编号:


  机构名称:

申请日期:年月日

深圳市财政局印制

机构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办公场所


企业类型

组织形式


经营范围


联系人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传真


机构负责人简况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职称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电话

手机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简况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职称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电话

手机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编号













姓名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是否专职人员(专职/兼职)
专业技术资格

证书编号
身份证号码
人事档案

存放单位




































谨此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全部属实。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

机构专职从业人员签名:

年月日

审核人签名:年月日

科(处)领导签名:年月日

局领导签名:年月日



批准机关(盖章)

年月日


02号许可事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深圳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特区内,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需要,实行总量控制(《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五十九条);在特区外(宝安区、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该地区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2)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8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3)发起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4)有5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5)有书面合伙协议;
   (6)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2.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1)设立人为1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10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3)设立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4)有2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九条。
   (二)宝安区或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2.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八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
   (四)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条件(不分特区内外):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五)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不分特区内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在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和《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发起人情况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企业名称预核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3.申请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转出原所证明,若申请人为原所合伙人或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复印件各2份,附中文译本,验原件);
   5.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无不良记录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6.申请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7.合伙协议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二)在宝安区或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7.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9.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8.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表1);《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4);《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5);《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6);《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7);《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8)。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财政局信息网(http://www.szf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
   (三)受理后公示,公示期为16个工作日;
   (四)内部审查;
   (五)核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在深圳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三)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无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可执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拟设立事务所名称

组织形式


设立方式

出资总额

或者注册资本


主任

会计师
姓名

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总数


是否为执行合伙所事务的

合伙人或者个人事务所发起人


合伙人或者发起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注册会计师以外的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办公场所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子邮箱


联系电话

传真


全体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申请及保证
我(们)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手续。





全体合伙人或者发起人签名并盖章:

年月日


注:设立方式一栏填“新设”或“合并新设”或“分立新设”。

附表2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情况汇总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姓名
注册会计师证书
是否符合规定

的资格条件
是否承诺办理从原所转出手续*
若为原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

承诺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出资额
出资或者

股权比例

证书编号
最近一次通过

注协检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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