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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公安干警教育培训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47:13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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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公安干警教育培训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公安干警教育培训实施细则

1990年9月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公安教育培训工作旨在通过全面加强全路公安系统各层次教育培训,提高广大干警政治、业务、文化、军事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铁路公安工作的需要。公安教育工作是公安工作的基础,是加强公安业务建设,提高铁路公安队伍整体素质的根本途径。为切实加强干警教育培训工作,调动广大干警参加学习政治、业务、文化知识的积极性,更好地完成保卫改革开放,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保卫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的任务,根据国家教委、铁道部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公安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凡参加路内外各级、各类公安大、中专院校举办的脱产、函授、自学考试和专业证书教育,以及职业技术教育、继续教育、岗位培训的干警,均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 教育培训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教育方针,突出铁道公安的特点,强调学用结合,讲求实效,重点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二章 教育培训对象
第4条 学历教育的成人大专招收40岁以下,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五年以上工龄的干警。成人中专招收35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年以上工龄的干警。经铁路局批准,从铁路职工中招录公安成人中专生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招录人民警察的规定办理。
第5条 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招收35岁以上,具有高中、中专毕业证书,五年以上专业工龄、专业对口的干警。中专专业证书班招收35岁以上,具有初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三年以上专业工龄,专业对口的干警。
第6条 岗位培训的对象是全路在职公安干警和保卫干部。其中已获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公安专业技术工作的干警,参加继续教育,免去岗位培训。
第7条 铁路公安干警凡参加电大、函大、业大等形式学习的,必须严格按照专业对口及国家教委的有关入学规定,经本单位教育科(办)审核后,方可送培。

第三章 教育培训实施办法
第8条 铁路公安成人学历教育统一由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和齐齐哈尔、锦州、北京、兰州、济南、郑州、南昌、成都、柳州成人中等公安学校负责实施。岗位培训按照三级管理,分级培训的原则。副科职以上干部和少数专业技术干部的岗位培训由部公安局负责;所队长由各铁路公安局负责;所队长以下干警由各铁路公安处负责培训。各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公安处所队长以下干警(含所队长)的岗位培训,归口由中国铁路工程、铁道建筑总公司公安处负责培训。
继续教育由部公安局委托有关公安院校负责实施。
第9条 各单位在办学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铁道部和铁道部公安局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要求,使用部公安局组织编写或规定的教材,加强教育、教学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第四章 考核发证
第10条 各种学历教育要严格按照部教育司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试考核。岗位培训必须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考试,培训后三个月按照《铁路公安岗位职务规范》要求进行考核。凡参加学习培训的干警,必须按标准学完规定内容,并经考试、考核合格之后,方能颁发证书。
第11条 各类毕业、专业、合格证书由办学单位填写考试成绩和考核意见,按部教育司、公安局有关文件规定:成人大专、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和普通中专毕业证书由部教育司验印;成人中专、中等教育专业证书由主管铁路局教育处(委)验印;科职以上干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由部公安局验印;所队长以下干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由各铁路公安局、中国铁路工程、铁道建筑总公司公安处验印。验印后由办学单位颁发。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12条 各铁路公安局、处要加强对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积极组织,鼓励干警参加各级、各类公安大、中专院校学习,以及岗位培训对口专业的学习培训。局、处要成立相应的专职教育科(办),配备专职教育干部,组织、指导教育培训工作。
第13条 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原则。教育、人事、组织及各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教育部门负责制定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具体负责年度招生工作及对送培干警的审核和验印工作;人事、组织部门会同教育部门负责制定干警教育培训计划,选调送培干警和对干警教育培训的考核工作;各业务部门负责教育培训中的业务教员、教材建设和对干警教育培训的业务考核工作。
第14条 在进行岗位培训的过程中,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培训基地建设,配齐、配强领导班子和教师,保证办学经费,搞好后勤管理,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培训质量。
第15条 办学单位要与用人单位加强联系,用人单位要从各方面支持办学单位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教育培训工作做好。
第16条 各办学单位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从严治警,从严治校的方针,实行军事化管理,严格组织纪律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章 有关规定
第17条 荣获铁路局、地、市级以上机关英雄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记三等功以上者及边疆、山区和少数民族考生报考成人公安大、中专院校和专业证书班者,优先录取。
第18条 脱产参加公安成人大、中专院校、专业证书班、岗位培训班和各种专业短期培训学习的干警,学习期间原工资照发,岗位职务不变。各种奖金、奖励和津贴,根据干警学习期间的现实表现和学习成绩评比发放。发放办法由各公安局、处协调送培单位和教学培训单位研究确定。
第19条 干警参加各种学历教育,专业证书教育和岗位培训的成绩,均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提职、晋级、使用的依据之一。对已取得学历教育毕业证书、专业证书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干警,享受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20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根据干部任免权限,凡干警的晋级、提职、转干均实行人事、组织与教育部门任职会签制度,未经岗位培训的,教育部门不予会签。
第21条 新录用的民警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岗前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不合格者,应视情节决定补课培训,暂缓上岗或予以辞退。上岗后还应按《铁路公安岗位职务规范》规定的岗位工龄要求,重新列入岗位培训计划。新民警的岗前培训不纳入岗位培训。
第22条 凡已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与本岗位职务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证书以及继续教育证书的干警,转换新岗位都要重新经过新的岗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23条 凡是公安大、中专院校(含自学、函授)毕业和取得高等专业证书、中等专业证书,并与本岗位职务专业对口的干警,免专业技术理论的培训和考试,但要进行实际技能部分培训和岗位实际的考试、考核。
第24条 凡参加过公安机关及其他大、中专院校举办的与本岗位专业对口的短期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干警,只免该专业理论的培训和考试,但要进行规定中其他专业理论的培训、考试和岗位实际考核。
第25条 参加岗位培训考试二门(含)以下课程不及格者,应进行补课、补考直至及格;三门(含)以上不及格者应重新培训,停发培训期间的奖金、岗位津贴,重培后仍有三门(含)以上课程不及格的应调整其工作或调出公安部门。
第26条 在职干警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的要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停发奖金、岗位津贴,不得上岗、晋级、提职、转干,调整其工作或调出公安部门。
第27条 内聘和外聘兼课教师的津贴,可按照《铁路职工教育经费管理使用的若干规定》和本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教师享受公安院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28条 此细则发布之日起生效,过去所发各种规定中有不符合本细则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第29条 本实施细则由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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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178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编制的《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

管理暂行办法



(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煤炭管理局联合下发的《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黔价〔2004〕164号)、《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黔价〔2004〕234号)的规定,切实规范我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的管理,保证资金有效使用,扶持和引导煤炭生产企业搞好安全工作,结合全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是指由省、地、县市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预算安排用于煤矿安全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资金。

第三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煤矿安全技改及与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相关的其它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具备主要的自筹或其它配套资金的能力,并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资金来源及构成比例。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矿井瓦斯、通风、防尘、防灭火等综合治理;

(二)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广先进支护工艺技术,加强顶板管理;

(三)采用先进技术防治煤矿水害;

(四)矿井供电系统稳定性改造;

(五)煤矿安全监测监控远程联网暨安全管理网络系统建设;

(六)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建设;

(七)与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相关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地区安监局:负责组织煤管、物价(煤调办)、经贸、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县市区申报的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进行审定并向管委会提出建议或意见;负责督促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加大批准项目的实施和建设力度。

第六条 地区煤管局:负责指导煤矿企业制定瓦斯治理和监管工作,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地区物价局(煤调办):负责协调划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地区审计局:负责对有政府投入的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预算和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区监察局:负责对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审批、监管、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对煤矿企业申报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上报建设情况及组织验收,上报备案工作。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条件。凡申报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项目。申报项目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请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配套资金的有效证明和承诺;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

(四) 其他文件、资料(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咨询、科研、设计单位负责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及有关承诺、证明、图纸等)。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原则针对具体项目进行安排,对重点产煤县和承担重要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矿在安排项目时可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原则上根据资金使用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的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补助经费,必须严格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帐户。

第十五条 严格项目管理制度。涉及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加大投资管理、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力度,切实保证建设项目质量,确保发挥效益。属于用于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监管项目所需工程材料及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制度进行采购。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月末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煤调办、安监局、煤管局报告本企业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各县市区在每季度末将情况汇总上报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地区煤调委在年度工作结束时,召集涉及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工作相关部门,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并作出综合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建立检查制度。地、县市区煤调办、安监、煤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适时检查。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企业应积极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项目在实施中必须采取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保证产品安全可靠使用,严禁弄虚作假和使用假冒伪劣以及低价倾销的劣质产品。

第十九条 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逐级上报地、县市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说明原因,并将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全额收回,另行安排。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要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留作行政经费、流动资金或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计划以外的其它项目,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并对项目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规定精神,适当增加离
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三、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各地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驻京外单位增加离退休费的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由人事部组织协调,各部门具体实施。
五、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要严格执行政策,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把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六、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