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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03:40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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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处置积压房地产,及时理顺房地产产权关系,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闲置土地和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未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积压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在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竣工但未验收,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本办法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工的房地产项目。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
(一)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没有规定动工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三)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当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是指消费者购买的1998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商品房。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处理积压房地产工作中的房产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益人可依照本办法向房地产所在市、县、自治县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确权申请:
(一)已竣工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已开发建设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地产转让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
(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清偿到期债务时双方依法达成书面协议以抵押房地产作价抵债的;
(四)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协议以房地产清偿债务或者债权转股权的;
(五)持有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权属法律文书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六)其他房地产产权不明确需要申请确权的。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进行房地产产权确认的房地产权益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在规定的产权登记期限内,房地产权益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经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如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疑义,应当在省政府指定的省级媒体上发布产权异议征询公告,并在已交付使用的有关住宅小区(大厦)张贴。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的名称、位置及四至、面积、建设情况、产权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受理异议机关。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得少于60日。
与房地产产权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产权异议征询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异议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填表登记。
经受理异议机关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按规定给予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异议成立的,不予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七条 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竣工验收手续的积压商品房,可给予发放分栋房屋所有权证书。对停缓建工程,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土地出让或者转让证明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城市规划意见的,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涉及同一房地产的开发企业、投资者、债权债务人,能够达成产权分配比例协议、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按其协议比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在房产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分栋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经营企业或者消费者已按国家规定履行办证义务的,只要提供房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房产管理部门可直接给房地产经营企业或者消费者办理转移登记发证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力办理分
栋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办理并保存,待有关部门追缴全部费用后,再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消费者未缴足房价款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购房款,待达到购房合同约定的办证条件后,可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产权证书。
第十条 房产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担保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书面协议以抵押物作价抵债,抵押权人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他项权证登记文件和以抵押物抵债的书面协议的,可办理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对抵押的效力没有异议,且不涉及第三人权益,抵押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协议书的,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给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已基本付清购房款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又将该商品房设定抵押贷款的,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为消费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出让的土地,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原因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开发资金并转让或者多次转让,现时受让人提供政府批文、红线图、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和付款凭证的,可依法直接为现时受让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核发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分割转让土地登记,所提供的产权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双方对转让合同效力无异议,且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可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合作、转让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确无能力交付出让金的,可由受让人提交延期付款承诺书,先予以办理过户手续,由有关部门继续追缴所欠款项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五条 因未足额缴交土地出让金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已缴纳金额办理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税款,但最终受让人已缴纳其应缴税款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为最终受让人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七条 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土地,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前通知人民法院后,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产权转移的,权益人可凭行政复议决定文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确权而暂缓办理的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可采取其他措施补办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房产、规划、建设、工商、税务、银行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积压房地产产权登记确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废止。



19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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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谈话精神和国务院批准的体改要点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谈话精神和国务院批准的体改要点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的通知
1992年3月1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各综合试验区土地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中共中央关于传达学习邓小平同志重要谈话的通知》(中发〔1992〕2号)指出,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邓小平同志就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特别是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发表了极为重要的意见。要求全党同志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的重要谈话,全面深刻地领会谈话精神实质,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我局在学习邓小平同志谈话时,总结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工作的经验,大家一致认为,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积极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全符合邓小平同志谈话精神,必须坚定不移地继续推进改革,加大改革的力度。最近,《国务际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一九九二年经济体制改革陋点的通知》(国发〔1992〕12号),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要“适当加大改革的分量,加快改革的步伐”,要求“积极隐妥地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在继续抓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工作的同时,今年重点清理整顿土地市场,将大量存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交易行为纳入依法运行的轨道。宅基地和乡镇企业用地有偿使用要扩大试点,逐步推开”。这一要求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高度重视,标志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已进入历史新时期。为贯彻落实中发〔1992〕12号文件精神,现就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同志要认真学习中发〔1992〕2号和国发〔1992〕12号文件,深刻领会邓小平同志谈话精神,充分利用当前的有利时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一九九二年体改要点中对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要求,以及去年年底全国土地管理局长会议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座谈会的精神,在认真学习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步伐,加大改革的力度。
二、今年的工作重点要抓好清理整顿土地市场,将大量存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交易行为,按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依法纳入有偿使用的轨道,即办理出让手续、补交或抵交出让金。将流失到土地交易者手中的地价款,尽可能收归政府,为财政创收,为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筹措资金,为国民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乡镇企业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办法,要在试点的基础上尽快推开。有条件的地方,对乡镇企业用地可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有偿划拨)、统一管理的办法,为其供应土地。这样既有利于合理节约用地,有利于环境保护,又有利于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为乡镇企业发展创造优良的外部环境。
三、要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大力宣传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和改革的成效,积极主动地争取有关部门ツ支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制定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方案和实施办法,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已于2007年7月13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韩国财政经济部税制室长许龙锡分别代表各自政府主管当局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现将谅解备忘录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为适当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
  8.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
  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 韩国银行;
2. 韩国产业银行;
  3. 韩国进出口银行;
  4. 韩国投资公司;
  5.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
  6.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
  (一)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7.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8.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
  9.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
  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 韩国银行;
2. 韩国产业银行;
  3. 韩国进出口银行;
  4. 韩国贸易投资促进局;
  5. 韩国旅游组织;
  6. 韩国投资公司;
  7.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
  8.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
  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本谅解备忘录将自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取代1994年11月26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7年7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 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
 代表 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 财政经济部税制室长许龙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