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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生委关于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23:53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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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生委关于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生委关于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2001-3-21)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大量增加。人口的流动,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也给计划生育工作带来新的问题和困难。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形势下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切实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明确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为了全面落实《决定》的要求,解决各地在实施《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促进形成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局面,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体制和机制,切实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必须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协作,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落到实处。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树立全局观念。要按照《决定》的要求,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党委、政府统一协调,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切实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经费保障问题,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基层党委、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和监督;要主动协调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部门协作;要进一步明确计划生育系统各业务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责任,加强考核,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二、认真贯彻《办法》规定的管理原则,落实“两地”管理责任,建立“两地”协作制度
  流动人口户籍地、现居住地(以下简称“两地”)要严格执行《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两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和国家计生委《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中关于“两地”管理责任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

  流动人口户籍地要在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办证、换证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努力提高办证率;从为群众服务、减轻群众负担出发,热诚为流动人口提供各项服务,严格做到不高收费、不乱收费、不“搭车”收费;负责任地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要加强对《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负责对已婚育龄女性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努力提高验证率;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不得在现居住地代办《婚育证明》,不得以临时服务卡长期替代《婚育证明》;维护《婚育证明》的统一性、权威性,不得以地方自行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其他类似证件)在本地取代《婚育证明》。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由其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依法予以处理。

  为加强“两地”协作,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要建立以下具体管理制度:

  1.户籍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制度。户籍地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要与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或需要签订合同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遵守的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以及避孕节育检查情况等信息反馈时间、方式等。合同的有效期应与《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一致。

  2.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化管理制度。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3.“两地”信息通报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要通过《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以下简称《信息通报单》,及时通报流动人口中未持《婚育证明》或出现节育措施与证明所记载不相符合、无生育计划即怀孕等情况,以及有关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缴纳社会抚养费等信息。收到《信息通报单》的一方必须及时回复,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未及时回复的,由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督促回复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信息通报单》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4.“两地”协调制度。流出和流入人口较多的省级计生委间建立联席会议或协调制度,定期商定有关共同管理的原则和制度,加强对重点、难点问题的协调解决。省计生委政策法规处(或流动人口处)负责协调具体事项。

  5.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采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做好“两地”间的信息联络、反馈工作。与公安等部门联合办公进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地方,应首先配备计算机。

  三、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为落实“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原则,维护群众合法权益,防止弄虚作假,全国使用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1.《报告单》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2)。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2.《报告单》由受委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加盖现居住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印章(或钢印)后,在现居住地及户籍地有效。

  四、严格禁止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严格执行《办法》中关于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规定,严格禁止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各地应做到:

  1.不得违反“七个不准”规定,组织流动人口中未婚女青年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2.不得强行要求流动人口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3.不得在办理《婚育证明》、开展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时乱收费、“搭车”收费。

  4.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中一方已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的,另一方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再次向当事人征收。

  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予以追究;屡禁不止的,给予通报批评。

  五、加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力度

  《办法》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要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办法》的《释义》也明确指出,“提供必要的保障”主要是指人、财、物的投入。各地在地方机构改革中,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设立必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并根据基层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科目已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除向流动人口征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或统一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按一定比例划拨计划生育部门)外,各地应积极与财政部门协调,争取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管理、避孕药具及节育技术服务等经费问题。

  六、逐步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和考核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应成为独立体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考核应纳入各级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在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统计和考核制度前,各地应根据本省(区、市)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探索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考核制度。国家计生委将本着先易后难、逐步规范的原则,研究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考核办法》。目前,应首先统计、考核下列内容:

  1.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以下简称《信息登记卡》),对有关信息进行统计。

  《信息登记卡》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3)。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2.为掌握流动人口出生情况,便于进行管理与服务,应在流动人口子女出生地进行流动人口出生统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超过6个月的作为常住人口在现居住地统计,居住不满6个月的,由现居住地将及其所生育子女的孩次、有无生育计划、户籍地及身份证号等信息统计后上报,上级计生委将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为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出生计入本地的出生数中,将本辖区以外流入的人口的上述信息再报上一级计生委,最后,各省(区、市)计生委将外省(区、市)流入本省(区、市)的流动人口的出生数上报国家计生委(报表式样另发)。

  3.考核户籍地《婚育证明》办证率、现居住地《婚育证明》验证率。

  4.考核“两地”协调制度规定的工作目标。

  5.考核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国家计生委每年对1-2个省(区、市)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全国。

  七、关于流动人口生育政策适用和生育计划审批问题

  流动人口生育政策的适用和生育计划的审批,涉及“两地”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协调问题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1.流动人口适用女方户籍地的生育政策,由该户籍地审批生育计划。

  2.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城镇,流动人口所生育子女可以在其现居住地办理户籍登记手续的,适用现居住地的生育政策,由该现居住地审批生育计划。

  3.应审发生育服务证等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计划生育部门,未按规定或无充足理由拒绝审发而造成计划外生育后果的,列入其所在地考核内容。

  八、检查与监督

  国家计生委将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办法》情况的检查和抽样调查,并对出现管理责任不落实、《婚育证明》办证率及验证率不高、信息通报不负责、高收费或乱收费、拒绝为流动人口审发生育计划、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情况的地方进行通报并给予必要的制约。

  各地可将跨省(区、市)的难于协调的问题及时向国家计生委反映,由国家计生委进行协调。

  附件:1.《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格式
     2.《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格式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格式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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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上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发证机关的钢印。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国务院各部委制发的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合格;
  (四)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人员名册等内容。


  第十条 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下列机关审核颁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予以颁发。
  (二)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 
年,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按业务隶属关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由发证机关对证件使用情况进行年审,并注册登记,未经注册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证件无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 以权谋私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发证机关吊销证件,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执法岗位或者调出原执法机关的,由所在部门负责收回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
  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经持证人所在部门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各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行制发的执法证件,自新证启用之日起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告人对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人民检察院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告人对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人民检察院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问题的批复

1956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1956年7月11日(56)法办研字第7002号报告已收悉。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第一审刑事判决提起上诉时,人民检察院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状问题,我们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把上诉状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告知他们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书状。至于人民检察院有无必要提出答辩书状,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