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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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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各级财政每年对地方气象事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预报、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防汛抗旱以及城市、农村和农业气象服务体系;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等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四)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新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五)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探测场地。
第六条 规划、城建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七条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国家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报
批的建设项目才能动工实施。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新增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设备,引进国外气象探测装备,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和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并根据需要和条件,制作或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和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十二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作和发布实行等级管理。从事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作和发布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并获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声讯、互联网等公众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部分用于发展
气象事业。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传气象预报和气象信息。
各种传播媒体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和气象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防止或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订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暴雨(雪)、大风、雷电、干旱、寒潮、低温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确定气象灾害类型,制订灾害标准,并做好出证工作。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性气象灾害由受灾地方报告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抗灾常备计划,提供所需的条件和经费。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人工影响天气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安装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资格。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电力部门受气象部门委托负责本部门的防雷装置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测质量抽查。从事防雷检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气象主管机构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检测。
第二十条 气象台站可根据用户的需要,以有偿方式提供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有偿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经其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充灌、施放升空气球,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资格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及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防雷装置又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没收使用工具;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不及时检测防雷装置造成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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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22日


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干部因公出国(境)审查工作,完善因公出国(境)审批制度,根据中办发〔1999〕23号、中办发〔2000〕17号、中纪发〔2004〕26号和琼办发〔2000〕56号、琼发〔2001〕26号文件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市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出国(境)人员报(审)批制度


(一)实行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工作联络制度。负责对出国(境)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任务审批、检查监督的有关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联系,定期召开出国(境)人员管理工作联络会议,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共同把出国(境)人员审批和管理工作做好。
(二)建立完善的任务报批和政治审查制度。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受理、审核部门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手续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受理。各部门要严格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到分级负责,层层把关,实行谁签字谁负责制度,对违反规定审(报)批而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坚决杜绝持因私护照出国(境)执行公务活动和无申报私自出国的现象发生。


二、领导干部公务出访的主要途径
(一)三亚市组团出访。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及工作需要安排市级领导率团出访。
(二)参加省级单位的团组出访。由省级领导率团,要求我市相关的市级领导随团出访。
(三)参加国家各部、委、办、局和省直部门团组出访。由国家各部、委、办、局或省直部门组团出国(境)培训或考察,要求我市分管相关业务的市级领导或市直部门领导随团出访。


三、市级领导出访经费来源


(一)市级领导和随团的外侨办工作人员出国(境)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出访费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规定进行预算和控制,不得接受国(境)内、外企业或个人的资助。


四、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原则


(一)市级领导干部出访应严格按照年度出访计划执行,年度无出访计划的,一般不安排出访。原则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可出访一次,市人大、政协领导每两年可适当安排出访一次。
(二)拟参加团组出国(境)的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书面请示主管领导(副处级以下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正处级、二级局正职以及各区镇党政一把手必须经由市委书记审批)批准后,方可申办政审批件和任务批件。
(三)因公出国(境)目的要明确,内容要充实,出访人员的工作性质要与出访任务相符合。组团出访的人员要少而精(党政人员一般不超过6人),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无故绕道或延长在外停留时间(规定在境外停留时间一般为10天左右),不得私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除办理申根签证国家外,原则上出访国别为两个国家,可经停一个国家)。
(四)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同一市、同一部门的同级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五)对立法、财税、金融和其他宜由特殊行业统筹安排的考察和交流,以及公安、司法、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的出国考察和交流,市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单独组团,如确有需要,须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
(六)原则上不准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境),确因工作需要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出国(境),须按照外交部外管函〔2000〕42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参团人员,市外事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国手续。
(七)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出国执行公务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由派遣单位办理出国手续。
(八)每年年底,市直各单位向市外事侨务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出国(境)计划,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将各单位的申报材料归类建档并根据实际情况向市有关领导汇报、报批后方受理出访申报。不在计划内的出访活动,除中央、省直职能部门直接下达的任务批件外,处级以上干部不得在本年度出访。
(九)市党政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国家和省的各种行业协会、研究会、学会、交流中心、服务中心等民间团体单独组织的团组出访执行公务活动。对参加国家和省级总商会、贸促会、旅游协会、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等半官方机构的团组出访执行公务活动,可根据实际出访任务予以审批。


五、政治审查原则


(一)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政治审查
1、处级以上(含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工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2、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派出单位、投资主体或用人单位提出人选并负责初审后报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其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审批。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
1、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一般干部、职工因公临时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的市领导批示,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并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办理政审手续。
2、科级、副处级(不含二级局的正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的市领导批示,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并提出审查意见,由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3、正处级、二级局的正职以及各镇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市委主要领导的批示,由市委组织部为正处级干部办理备案手续,或为二级局的正职干部办理政审手续。
4、副厅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由市委组织部根据市委书记的批示,给省委组织部出具市委的备案请示文件。
5、组织关系不在我市的人员需要参加三亚市组团临时因公出国(境),档案在省内的,由其有政审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政审批件;档案不在省内的,由其档案所在地有政审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委托政审函,到我市组织或人事部门办理政审手续。


六、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一)凡是出现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叛逃等情况,由于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等问题而造成有目的性出走的,由派出单位和政审批准部门承担责任,并如实写出情况报告,及时送市委组织部、市纪委(监察局),同时抄报国家安全部门及护照颁发机关。
(二)处级以上干部不得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或辞职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居留证(绿卡)、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本人要主动向干部管理部门和单位党组织报告,交回有关证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出国(境)定居或办理了外国长期居留证、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领导干部本人要向干部管理部门报告。
(四)市级领导干部率领的团组,出访后一个月之内,必须提交出访成果报告。


七、严格护照管理


(一)因公出国(境)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琼外字〔1999〕75号和琼组通〔1999〕145号文件要求,在回国后15天内(持有美国多次入境签证的护照7天内),将所持本人护照或通行证交回市外事部门,由市外事部门上交发照(证)机关处理。
(二)护照保管部门每年要对该项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要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通知

2003.05.14
劳社厅函〔2003〕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自《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劳社部函
〔2000〕3号)下发以来,许多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
签订了医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严格按协议进行管理,保证了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但也有部分地区迄今尚未签订协议,或虽已签订
但协议内容不够完善,在具体管理中还存在疏漏。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
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们拟定了《完
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若干要点》,现印发
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协议管理,及时完成协议补充完善工作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是明确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双方权利与义务,规范双方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本,是处理双方关系,尤其是考核定点医疗服务质量和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的重要依据。强化协议管理对于全面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各项政策规定,
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改进医疗服务,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的使用效益,实现基金收支平衡,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有效运行具有
重要意义。

各地要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强化协议管理
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的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各统筹地区工作的指导,督促其
及时完成协议的签订与完善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并定期督促检查协议
管理工作。目前尚未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年度协议的,必须于6月底前签订;
已经签订协议的,要参照附件所列完善要点,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协议
进行完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7月底前将本省、区、市协议签订和
补充完善情况报送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完善协议内容,明确协议管理的重点

当前要着重从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规定,改进费用结算办法,
控制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加强定点服务考核监督等方面,充实和完善协议内
容。要制定和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备药率、使用率及自费药品
费用占参保人员用药总费用的比例。要加强诊疗项目管理,重点对新增诊疗
项目、大型设备检查和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使用进行控制。要不断完善基本医
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健全费用控制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机制。可以根据定
点医疗机构的级别、专科特点与定点服务内容等,在总额控制的前提下,明
确具体的结算方式与标准,并确定审核检查及费用控制的指标。要树立以人
为本的理念,简化就医结算流程,努力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围绕
完善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和加强费用控制等方面,确定考核监督办法,
并对违规行为和违规费用明确违约责任。

各地要针对协议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根据
管理需要,确定管理重点,适时调整完善协议内容。要依据有关部门制定的
管理标准和服务规范,细化协议指标,并积极协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医疗保
险管理急需的技术性规范和标准。

三、健全工作制度,提高协议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健全完善工作制度,确保协议
全面、顺利、切实地履行。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过程中,要本着方便参保
人员就医,促进充分竞争的原则,打破垄断,取消各种不合理限制,逐步扩
大定点范围。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之签订协议。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的
协调机制,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也要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调,
对协议签订与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要注重发挥专家作用,聘
请专家为协议管理提供咨询,并对医疗服务管理中的技术性问题提出意见和
建议,提高协议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四、强化考核监督,确保协议的执行

各级经办机构要按协议中规定的指标和考核办法,加强考核监督。考核
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与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相挂钩。要探索建立定点医疗机
构信用等级制度,依据考核情况,每年评定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协议的信用等
级:对考核结果优异、参保人员满意率高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可简化
审核结算程序,并以适当形式通告公众;对考核中发现问题较多、参保人员
满意率不高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审核,加强管理和监督;对问题严重、
考核结果较差、参保人员满意率很低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应依据协议
追究其违约责任甚至终止协议,必要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要注重发挥参保人员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劳动保障行政管理
部门要加强对协议签订和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各级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的指导和督促检
查,不断总结经验,以典型引路的方式推动和完善协议管理工作。今年下半
年部里将组织力量对各地协议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
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医疗保险司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告。

附件: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若干要点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 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若干要点

一、就医管理与信息系统建设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甲方)和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乙方)
要共同致力于优化医疗保险服务,简化参保人员就医手续,不断提高医疗保
险管理服务水平,努力为广大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保险服务。

(二)乙方要通过设置医疗保险宣传栏、公布医疗保险咨询与联系电话、
设置导医服务台等方式,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咨询服务。要公布门诊和住院
流程,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要公布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的名称和价
格,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保证参保人员的消费知情权。
各种清单要及时、清晰、准确、真实。

(三)对明确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特殊病种,乙方要根据甲方管
理要求,如实向甲方提供参保人员检查诊断和治疗等有关资料,协助甲方做
好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审核支付工作。

(四)乙方应根据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要求,配备相关设备,做
好网络衔接。要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按时、准确录入并传输有关信息,保证
信息的准确与完整,协助甲方建立和完善各种基础数据库,及时完成信息的
变更和维护等工作。乙方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运转和维护以及信息传
输情况,要列入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内容。

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

(一)甲方要及时通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政策,乙方要保证基本医疗
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供应,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清单,包括药品
商品名、通用名和剂型等详细资料。甲方要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及时对医
疗保险药品信息库进行变更和维护。

(二)甲方要根据乙方级别与专科特点,具体明确乙方目录内药品备药率、
使用率及自费药品费用占参保人员用药总费用的比例。

(三)乙方要控制参保人员药品费用支出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其中:三
级医疗机构要控制在××%以下,二级医疗机构××%以下,一级医疗机构
××%以下。

(四)甲方按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和乙方业务开展情况,明确乙
方业务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方要向甲方提供其业务开展范围
内的诊疗项目清单及收费标准。遇有新增价格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时,乙方
要依据物价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向甲方提供资料。

(五)乙方要严格按照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记帐、收
费、申报。超项目规范及费用标准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

(六)甲乙双方要加强对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使用管理,共同议定费用控制
措施。

(七)乙方已开展并经甲方同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诊疗
项目目录,乙方已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内部制剂清单,可作为定点
协议附件。

三、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控制

(一)乙方提供需参保人员自付的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时,
必须按知情同意原则,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否则,参保
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自负费用。

(二)乙方要将所有住院参保人员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
用控制在其医疗总费用的××%以内;将所有住院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个人
总负担控制在其医疗总费用的××%以内。

四、费用结算

(一)甲方要在协议中明确对乙方的结算方式、标准、时间以及审核检查
和费用控制的主要指标。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乙方要按要求
统一申报,不得遗漏。对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甲
方要按约定的结算办法及时足额给付,不得无故拖欠和拒付。

(二)要加强出入院管理,保证需要住院的参保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治疗,
同时及时为符合临床治愈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不能诱导参保人员
住院,也不得强行让未治愈的参保人员出院。乙方出入院管理情况列入考核
内容。

(三)甲方要在协议中明确乙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总额控制指标。
甲方要根据对乙方的结算方式,确定审核检查重点。实行按项目付费的,要
重点从防止大处方、重复检查、延长住院、分解收费等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
务方面来确定控制指标。采取按服务单元付费的,要重点防止出现推诿病人、
分解服务次数等现象,强化对住院率、转院率和二次返院率等指标的考核和
控制。

(四)对于因乙方原因而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
(如因乙方管理不严出现诈骗保险费等情况),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也不
得另行向参保人员收取。已经支付或收取的,经审核查实,甲方有权追回或
在下月结算时扣除,并按协议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