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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6:19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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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8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县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家、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经济成分,包括个体、私营经济,港澳台、外商独资经济等。
第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经济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具有同等的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引导、保护、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正确处理好依法监督管理与发展、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计划和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均可从事生产经营,不限发展比例,不限发展速度,不限经营方式,不限经营规模。
第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有并承担《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享有民族自治地方可放宽办证、办照条件的权利。
第八条 县和乡(镇)应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领导,协调、处理、监督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非公有制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在城镇、集镇规划范围内依法申请用地,投资兴办各类市场。新建市场按规定应征收的费用减半收取。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个体户,免收6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兴办扶贫项目。从事扶贫型、生产型、科技型、开发型的非公有制经济,可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待产品投入市场时办理登记注册。
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从事扶贫型、生产型、科技型、开发型的项目;离职期间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使用国有土地从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的分别优惠10%-20%、30%-40%的土地出让金,国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从快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状况在预算中安排适当的资金,有偿用于扶持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安排和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资源、能源,有关部门在费用收取和管理方面必须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对待。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经营金银首饰和珠宝的,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教育科学文化事业。
个体、私营企业申办私立学校、幼儿园,具备一定的师资、设施和安全条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予批准,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私立学校、幼儿园应遵循国家教育方针,使用国家统一教材。
第十八条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申办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应予准许。
鼓励、支持医务人员到边远贫困乡镇、村兴办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购买、租赁、承包荒山、荒坡、荒水、荒滩进行非耕地开发,兴办绿色产业。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投资开办和经营矿产业。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项目。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集体企业;允许在国有、集体企业入股、控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年纳税分别在3万元、8万元以上或连续三年在本县生产经营的,可给予一次性办理2名本县的城镇户口,并免收办理户口所需费用,享受与本县城镇户口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私营企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在边远、贫困乡、镇、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备案,在经营有收益后半年内补办登记手续,生产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我县申办个体、私营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贩运国家明令禁运外的产品,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重复收取同类税费,严禁设卡刁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强行推销商品或强制接受指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
非公有制主体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可以拒绝支付。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妨碍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公平竞争。
第三十一条 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扣押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职权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强行摊派,敲诈勒索,索取财物。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侵占非公有制经济经营用地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退还侵占场地;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一)妨碍、限制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的;
(二)应当办理证、照而不办理或超期办理的;
(三)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措施的;
(四)强制推销商品和强制接受指定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乱收费的,责令返还给交费人,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退赔,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生产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罚款,根据本县实际,属于数额较大的,应依法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5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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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以及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产业实行政府推动、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产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引导、扶持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设与旅游产业配套的基础设施,提高旅游景区(点)的品位,改善旅游环境。


第六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将具有旅游价值的工业设施、工业遗产、城市建筑、乡村旅游资源等列入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并对其实行保护,逐步进行旅游开发。

列入旅游发展规划的待开发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占用,相关部门应当设置标志,并划定保护范围。


第八条 对具有明显旅游功能的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具有明显旅游价值、功能的城市标志性建筑、步行街、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以及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征求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共设施建设、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建设旅游景区(点)、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产业。对符合国家旅游产业政策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相关的政策扶持。

鼓励旅游经营者创新经营体制和经营模式,促进旅游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

第十一条鼓励域内外旅行社经营本市旅游线路;支持域内旅行社创新经营模式,扩大经营规模,在域外开设分社。对扩大本市客源市场的域内外旅行社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务活动中的会务、交通、住宿、餐饮等事务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旅游用品、土特产品等旅游商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挖掘旅游文化资源,开展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的旅游节庆活动,培育旅游品牌。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森林资源、农村田园景观、自然风光、乡村民俗和设施农业等发展旅游经济实体,为旅游者提供休闲、度假、观光、采摘、娱乐、餐饮、住宿等服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乡村旅游度假区的建设项目给予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媒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六条 本市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完善旅游公共交通服务。

旅游公共交通线路,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其站点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旅游者的原则。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景区(点)交通指示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旅游者在本市交通繁忙拥挤地段的景点、商业步行街、会展中心、旅游饭店等地进行旅游活动的交通安全,并为大型旅游车辆停靠和旅游者上下车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区域内具有特殊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街区、建(构)筑物设置统一的说明标牌,介绍有关历史文化内容。


第十九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经营、失信惩戒等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竞争行为,开展行业培训,为会员提供市场开拓、产品推介、交流合作等服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点)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害的项目,不得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建设与旅游有关的其他设施或者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或者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擅自进行采石、开矿、挖沙、埋坟、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容量,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旅游景区(点)的景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对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使用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护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紧急事件和旅游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

发生紧急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并立即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练区(点)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项目,按照相关规定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旅行社信用信息通报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旅行社受行政处罚及有效投诉等相关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社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的交通工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次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旅游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其他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简述北魏法制儒家化的历史地位

刘成江

  一、开创了南北朝法制“北优于南”的历史局面
  自程树德先生提出晋氏以后,律分两支,“北优于南”的著名论断后 ,南北朝律分优劣已成公论。由于魏晋南北朝时期分裂割据形态与门阀宗族势力强大有密切关系,如何处理皇权与宗族关系,是当时世局转移升降枢机之所在。以此为背景,封建法律制度在南北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趋势。
  两晋南朝的法律制度特别突出地强调维护封建宗法礼教。晋律的儒家化内容十分丰富。梁陈律基本上由增删晋律文句而成,其立法理念和具体规则均不逾晋律范围。两晋南朝法律制度充分地展示儒学与高官相结合的门阀政治特征,其实质是通过无微不至地维护宗法伦理实现对门阀贵族私家势力的保护,它掩盖了对于中央统治权的削弱,是被遏制的皇权与宗族分裂势力相互妥协的产物。
  儒家化的北魏律,以及后来建立在北魏律基础之上的北齐律、北周律形成了当时的北朝法制。北朝法制的发展严格地遵循汉代封建正统儒学规范的三纲并举,君权至上的原则,将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作为首要目标,突出国家本位,落实忠先于孝。北朝法制以充溢着法家色彩的汉律为本 ,糅融进鲜卑法,在确保皇权所代表的君国利益的前提下,承认一定限度内的宗法私家利益,并给予法律保障,找到了协调国与家利益冲突的合适的关节点。北朝吸收南朝法制的成就,积极自觉地引礼入律,但恪守君国统率宗族的基本前提。因此,北朝法制对于强化中央统治权,削弱宗族私家势力,保证皇族对宗族的有效控驭,结束割据,促进统一发挥了积极作用。故北魏法制儒家化开创了南北朝时期法制“北优于南”的历史局面。
  二、北魏法制儒家化是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法系自李悝创立法经便开始形成。秦汉时期,形成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主义的统治形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法律秩序和封建官僚体制,促进了律学和法律的发展,标志着中华法系正式形成。特别是汉代以法律儒家化取代秦朝法律法家化,奠定了中华法系的历史发展方向。魏晋以后,中华法系分为南北二支。“南朝之律,至陈并于隋,而其祀遽斩;北朝则自魏及唐,统系相承,迄于明清,犹守旧制。如流徙之列刑名,死罪之分斩、绞及十恶律,此皆与南朝异者。然而唐、宋以来相沿之律,皆属北系 。”陈寅恪先生也有类似的观点:“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建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既为南朝历代所因袭,北魏改律,复采用之,辗转嬗蜕,经由(北)齐隋,以至於唐,实为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 。”这充分说明,南支因为“陈并于隋”而没有得到延续;而北支则被后来的隋唐所继承,一直沿革至清。所以,结合前文表述,中华法系由秦至唐千余年时间各律的传承关系可以归纳为:

  图1 秦至唐各律传承关系
  陈寅恪先生关于北魏律对这一传承关系的作用表述得十分精辟:“元魏之律遂汇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文化因子於一炉而治之,取精用宏,宜其经由北齐,至於隋唐,成为二千年来东亚刑律之准也 。”陈先生说元魏之律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因子汇于一炉,此炉当为元魏,冶铸则应算是其儒家化。这三因子没有汇集在河西,也没有汇集在江南六朝,而是汇集到了北魏。由此可见,北魏法律儒家化在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扮演着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它的进程直接地、关键地关系着中华法系儒家化的进程。所以,它是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为封建法制走向成熟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中国封建法制以《法经》为起点,历秦汉魏晋递代修订,封建法律渐臻周密。经北魏进一步创作改进,北齐北周的补充,终于成就了以内容周备和“一准乎礼”而为后世楷模的唐律,从而走向成熟。在此历程中,北魏少数民族政权以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为指导思想,用批判的眼光综集历代封建法制之兴废,引抚少数民族习惯法,创造性地融会重铸成北魏法律制度,具有民族融合典范之特殊价值,为多民族的大一统隋唐国家,提供了比以前更确凿、更有效地维护和巩固中央集权专制政体的法律蓝本。可以说,它的立足点是民族的,又是时代的,既是继承的,又是发展的。它深化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潜心探索和具体协调皇权与宗族关系,反映了重建统一王朝的时代需要。它蜕礼入律,由表入深,推动礼法结合的完善和发展,开唐律“一准乎礼”之先河。总之,它在封建法制由初创走向成熟的历程中,继往开来,别创新局,影响深远,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参考文献
1、程树德.九朝律考.北京:中华书局,1988:393.
2、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之儒家化》文中,论及汉律属法家系统(《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29页,330页)。程树德《九朝律考•魏律考》以为,曹魏将汉代旁草、科令删繁就简,悉纳入正律之中,改具律为刑名移置律首,各篇中有相类者,则随类分出,别立篇目;其余删者,止厩律一篇;各条中修正之处,均一一指出,“其余与汉律,实无大出入”。因此魏律虽有儒家化进展,基本上应与汉律属同一系统。
3、程树德.九朝律考.北京:中华书局,1988:393.
4、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4:100.
5、南朝各律中不包括陈律。
6、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4:100.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