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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16:56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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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必须坚决禁止贩毒、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其他毒品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对于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要加重惩处。
第三条 非法购买或窝藏小量毒品者,除没收毒品外,处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条 对于吸服毒品者,除没收毒品和吸毒工具外,处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或者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的,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条 对于检举揭发、协助拘捕贩毒、吸毒违法犯罪分子有功者,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于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查缉贩毒、吸毒活动或包庇、窝藏吸毒违法犯罪分子者,处警告、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于包庇、窝藏贩毒犯罪分子者,要加重处罚。
第六条 处行政拘留、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程序办理,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81年8月18日起施行。



198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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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安[2003]10号

关于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安全保障能力,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烟草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国烟运[2003]501号)文件精神,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对烟草系统部分省级公司和企业进行重点抽查。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组组成
  国家局抽调部分“安技委”成员组成安全检查组,由有关省级局(公司)安全处长任组长(详见名单),组成10个检查组代表国家局进行安全检查。各组组长负责与本组成员和受检单位联系,各检查组成员由所在省级公司提前通知本人。
  二、检查重点和内容
  安全检查以省级公司的安全管理为重点,省级公司安全工作基础建设和企业现场检查为主要内容:
  1、省级公司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对所属企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指导、考核情况。
  2、省级公司和企业在道路交通、“两烟”仓库、宾馆饭店等专项安全管理中,贯彻落实国家及行业相关法规、标准的情况。
  3、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情况。
  4、企业重点部位的变(配)电设施、电气线路、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放射性同位素、化学试剂、香精香料等危险品,在使用、运输、储存、废弃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情况。
  5、省级公司和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等安全管理组织的建立及活动情况;对职工的安全技术培训、宣传教育情况。
  三、检查方式
  1、听取受检单位关于2003年以来安全工作情况汇报。
  2、查阅受检单位有关安全管理档案资料和工作记录。
  3、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检查工作要求
  1、各检查组开展检查前一律首先与受检省级局(公司)联系,由省级局(公司)协助检查组确定对该省份工业公司和商业公司的具体检查安排。
  2、各受检单位要积极创造便利条件,主动配合安全检查组开展工作。
  3、各检查组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检查职责,树立高度的责任意识,认真完成检查任务。
  4、各检查组要注意检查工作期间的安全,并自觉遵守有关廉政建设要求,禁止收受受检单位的礼物或借机观光旅游。
  5、安全检查结束后,各检查组长负责总结本组的检查工作情况,并于11月7日前报国家局经济运行司。
  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由检查组填写安全检查报告书一式三份,经检查组长和受检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后,交受检单位、省级公司、国家局各一份。在此次检查中,对省级公司的安全管理基础工作实行记分考核,国家局对检查报告书和考核记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向全系统进行通报。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行〔2004〕22号


市直各部、委、办、局,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的配备及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现将《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的配备及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参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需要购置配备的无线移动电话及寻呼机,应由个人出资购买,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

第三条考虑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需要,对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和工作任务情况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具体标准如下:

副厅级以上领导每人每月400元;

正处(副局)级领导每人每月300元;

正处长每人每月200元;

副处长每人每月180元;

正科级每人每月160元;

副科级每人每月140元;

科级以下及其他工勤人员(不含临时工)每人每月100元;

高级技师每人每月150元,技师每人每月120元。

处级以上(含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按同职级领导职务人员标准的90%发放;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比照正职标准发放。

第四条特殊工作岗位人员的移动通讯费补贴,可在规定补贴标准之外适当予以增加,具体增加金额由各单位自行掌握,但增补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月200元。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市级领导同志专职秘书;各机关单位办公室主任(正职)及主要从事接待工作的人员;市接待办、外事办、市政府驻北京、福州办事处主要从事接待工作的人员。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岗位后,从岗位变动下个月起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五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由各单位按月自行发放给个人,在“公用支出-邮电费”科目中列支,所需经费在单位正常公用经费标准定额中自行消化。

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的,从退休的下个月起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离岗待退人员原享受的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待退期间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领取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的畅通。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八条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移动通讯费用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九条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配备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用公款购置配备给个人的寻呼机,以及按照厦委办[1998]045号文件规定特岗限量配备的移动电话,可按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格的50%折价给个人使用,使用人不愿购置的,由单位交市公物处理中心统一公开竞价处理;已用公款购买、不属于特岗限量配备范围,且未按厦委办[1998]045号文件规定折价处理的移动电话,除按原价处理给使用人,折价收入上缴财政,并报市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机关单位(含市政府派出机构)。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