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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价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42:08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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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价规则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价规则

1990年2月2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货物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由中央定价,集中管理。《铁路货物运价规则》是计算铁路货物运输费用的依据,铁路和托运人、收货人必须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2条 全国营业铁路的货物运输,除军运、水陆联运、国际铁路联运过境运输及未与铁路网办理直通的临时营业铁路运输另有规定者外,都按本规则计算货物运输费用。
未与铁路网接通的营业铁路货物运价,由铁道部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货物运输费用
第一节 计算货物运输费用的基本条件
第3条 计算整车和零担货物运费的重量,整车货物以吨为单位,吨以下四舍五入;零担货物以10公斤为单位,不足10公斤进为10公斤。
集装箱货物,以箱为单位,按箱计费。
第4条 运价里程根据《货物运价里程表》按照发站至到站间最短径路计算,但《货物运价里程表》内规定有计费经路的,按规定的计费经路计算运价里程。运价里程不包括专用线、货物支线的里程。通过轮渡时,应将规定的轮渡里程加入运价里程内计算。水陆联运的货物,应将换装站至码头线的里程,加入运价里程内计算。
下列情况发站在货物运单内注明,运价里程按绕路经由计算:
1.因货物性质(如鲜活货物、超限货物等)必须绕路运输时;
2.因自然灾害经政府指示或其他不是由于铁路责任,托运人要求绕路运输时;
3.因最短径路运输能力不足,经政府指示或铁路和托运人共同商定的整车货物绕路运输时。
承运后的货物发生绕路运输时,仍按货物运单内记载的经路计算运费。
正式营业铁路与临时营业铁路直通运输,运价率不同时,运价里程应分别计算,但如运价里程合计不超过起码里程,应按发站的运价率适用一个起码里程计费。
计算货物运费的起码里程为100公里。
第5条 货物运费按照承运货物当日实行的运价率计算。杂费按照发生当日实行的费率核收。
一批或一项货物,运价率适用两种以上减成率计算运费时,只适用其中较大的一种减成率;适用两种以上加成率时,应将不同的加成率相加之和做为适用的加成率;同时适用加成率和减成率时,应以加成率和减成率相抵后的差额做为适用的加(减)成率。
一批货物运费的尾数和每种杂费的尾数不足一分按四舍五入处理。
各项杂费凡不满一个计算单位,均按一个计算单位计算。(另定者除外)
零担货物的起码运费每批0.60元。
第二节 整车货物运费
第6条 整车货物除下列情况外,一律按照货车标记载重量(以下简称标重)计算运费。货物重量超过标重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1.使用家畜车(包括PJ型家畜车)或容积72立方米以下的40吨棚车,均按30吨计费,但货物重量超过30吨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2.使用矿石车及侧板高度不足1.3米的敞车(包括平车、砂石车)装煤、焦炭;使用平车、砂石车、尖底矿石车装碎石、片石、泥土、沙、石膏按货物重量计费。
3.使用冷藏车装运货物,其计费重量按下表规定计算,货物重量超过规定计费重量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
| 车 型 | 计 费 重 量(吨)|
|------------------|----------------------|
|B22 | 46 |
|------------------|----------------------|
|B20 B21 | 45 |
|------------------|----------------------|
|B17 B19 | 40 |
|------------------|----------------------|
|B6 | 38 |
|------------------|----------------------|
|B18 | 35 |
|------------------|----------------------|
|B8 B16 | 30 |
|------------------|----------------------|
|B11 | 24 |
|------------------|----------------------|
|B7 | 38 |
----------------------------------------------
第7条 铁路配拨计费重量高的货车代替托运人要求计费重量低的货车,如托运人确实无货加装,按原要求车的计费重量计费。
第8条 按一批办理的整车货物,运价率不同时,按其中高的运价率计费。
第9条 运输超限货物,发站应将超限货物的等级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按下列规定计费:
1.一级超限:运价率加50%;
2.二级与超级超限:运价率加100%。
对安装超限货物检查架的车辆,不另收运费。
第10条 需要限速运行(不包括仅通过桥梁、隧道、出入站线限速运行)的货物,按运价率加100%计费。
需要限速运行的超限货物,只核收本条规定的加成运费,不另核收超限货物加成运费。
第11条 超长、超限货物使用游车时,游车运费按主车货物的运价率和游车标重计费。利用游车装运货物,所装货物运价率高于主车货物时,按所装货物的运价率核收游车运费。
自轮运转的轨道机械,以企业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作游车时,按整车12号运价率核收游车运费;以铁路货车作游车时,按整车11号运价率和游车标重核收游车运费。
运输超限货物或需要限速运行的货物使用游车时,游车运费不加成。
两批货物共同使用游车时,游车运费各按主车货物的运价率及游车标重的二分之一计费。
第12条 站界内搬运的货物,只核收运费,不足收取送车费。
途中装卸货物,不论托运人、收货人要求在途中装卸地点的前方或后方货运站办理托运或领取手续,途中装车以后方货运站计算运价里程;途中卸车以前方货运站计算运价里程,不另收取送车费。
第13条 整车分卸的货物,按照发站至最终到站的运价里程计算全车运费和押运人乘车费;途中每分卸一次,另行核收分卸作业费40元(不包括卸车费)。
第三节 零担货物与集装箱货物的运费
第14条 零担货物按照货物重量计算运费,但有规定计费重量的货物(附表)按规定重量计费。
在货物运单内分项填记重量的货物,应分项计费,但运价率相同时,重量应合并计算。
运价率不同的零担货物在一个包装内或按总重量托运时,按该批或该项货物中高的运价率计费。
第15条 集装箱货物的运费按照使用的箱数及集装箱货物运价率表规定的运价率计算。
书与其他货物在一箱内混装时,按其他货物的箱运价率计费。
企业自备十吨及其以下通用集装箱装运货物按其适用的运价率减20%计费。
20英尺、40英尺集装箱空箱费率按其适用重箱费率60%计算。
第四节 托运人自备或租用铁路机车车辆运输货物的运费
第16条 托运人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不论空重)用自备机车或租用铁路机车牵引时,按照全部列车(包括机车、守车)的轴数与第12号运价率计费。
托运人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装运该托运人货物用铁路机车牵引或铁路货车装运货物用该托运人机车牵引运输时,按所装货物运价率减20%计费。
托运人的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空车挂运时,按12号运价率计费。
第五节 货物快运费、冷藏车运输货物的运费和冷却费
第17条 货物快运费,按该批货物运费(不包括货车使用费和冷却费)的30%核收。
使用冷藏车运输的货物均按冷藏车货物运价率表规定的费率计费。途中不需要加温(或托运人自行加温)或不需要加冰、制冷时,按其适用的运价率减25%计费。用冷藏车代替其他货车装运非易腐货物并经铁道部批准的,按其适用的整车货物运价率计费。
在温季和热季(按装车时外温确定)使用机械冷藏车装运需要途中制冷运输的未冷却的瓜果、蔬菜,按货物重量,每吨核收冷却费9.50元。
第六节 特种货车使用费和回送费
第18条 根据托运人要求,铁路冷藏车在其他站加冰盐后送至发站装货时,由发站或加冰站按第12号运价率与自加冰站至发站间里程核收货车回送费。
冷藏车送到装车站后,托运人取消托运,应核收空车回送费,每车70元。已经预冷的机械冷藏车,还应核收一日的制冷费。
第19条 使用铁路罐车装运货物时,除核收运费外,每车核收使用费110元。
第20条 使用标重150吨及其以下的铁路长大货物车(D型)装运货物,除核收运费外,并核收下列费用:
1.按货车标重,每吨核收使用费2.20元;
2.按货车轴数,每轴核收货车回送费55元。托运人取消托运时,此项货车回送费照收。
使用标重超过150吨的长大货物车装运货物,使用费和回送费,由托运人同铁道部商定。
第21条 使用铁路的专用散装粮食车(K17型)或专用散装水泥车(K15、U60型)装运货物时,除核收运费外,另核收使用费,散装粮食车每车65元;散装水泥车每车45元。
第七节 杂 费
第22条 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由铁道部根据国家法令、政策统一制定,由铁路运营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整车、零担货物和集装箱的装卸费实行地区差别费率,每一地区适用的费率由铁道部规定。装费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费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货物暂存费的费率,允许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提高,但提高部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费率的三倍,并报铁道部备案。
准、米轨间整车货物直通运输的换装费,按昆明地区换装费率计算。从米轨发运的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从准轨发运的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第23条 杂费费率按本规则附件三“货运杂费费率表”的规定核收。
由铁路确定或复查货物重量不符时,核收货物过秤费。
由铁路提供要车计划表、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时,每张(个)核收0.05元。收货人自带装卸人员提货,如未清扫干净,则收整车货位清扫费,蔬菜、瓜果、牲畜货物每车5元,散堆装货物每车1元。
按零担办理运输的牛、马、骡、驴核收货车洗刷除污染费,每头1元。
收货人自行掏箱时,应将集装箱内清扫干净;如未及时清扫干净,则核收集装箱清扫费:一吨箱每箱0.1元,五、六吨箱每箱0.2元,十吨箱每箱0.4元,20英尺箱每箱0.5元,40英尺箱每箱1元。
在刮风季节,通过兰新线风区地段,使用铁路防风网保护货车时,由乌鲁木齐铁路局核收防风网使用费,每车10元。
在铁路码头停靠船舶,装卸货物时,核收铁路码头使用费,每吨0.3元。
第24条 用铁路机车往专用线、货物支线(包括站外出岔)或专用铁路的站外交接地点调送车辆时,核收取送车费。计算取送车费的里程应自车站中心线起算,里程往返合计。取车不另收费。
向专用线取送车,由于货物性质特殊或设备条件等原因,托运人、收货人要求加挂隔离车时,不包括编组规定的隔离车,以需要使用的隔离车数按次(住返合计为一次)核收取送车隔离车使用费。
托运人或收货人使用铁路机车作业时,核收机车作业费。
第25条 使用铁路货车篷布苫盖货车时,按使用张数向托运人核收篷布使用费。使用货车篷布超过规定使用期限,对超过的期限,按日按张核收货车篷布延期使用费。


使用铁路集装箱装运货物,按使用的箱型箱数核收集装箱使用费;超过规定期限,按日核收集装箱延期使用费,一吨箱1元,五吨、六吨箱5元,十吨箱10元,20英尺箱20元。
第26条 使用该企业所在站或装车站的铁路线路存放自备货车或租用货车,从空车到达或重车卸空时起,到调离存放地点送装时止,核收自备或租用货车停放费。
第27条 押运人乘车费包括保险费。货物保价费,按声明的货物价格和规定的费率计算。
货车租用费按货车标重(家畜车按30吨)计算。
危险货物和易燃货物的暂存费加倍核收。
第28条 运杂费迟交金,从应收该项运杂费之次日起至付款日止,每迟延一日,按运杂费(包括垫付款)迟交总额的1%核收。
第29条 承运后发现托运人捏报货物品名填写运单,致使货物运价减收时,按批核收全程正当运费两倍的违约金,不另补收运费差额。
承运后发现整车货物和专用线自装整零货物超过货车规定的容许载重量或专用线自装整零的货车少报货物重量,到站对其超载或少报部分除按该批货物适用的运价率补收全程正当运费外,另行核收补收运费两倍的违约金。但超载部分在2吨以内,只补收正当运费,不核收违约金;集装箱货物超过集装箱规定的容许载重量,对其超过部分:一吨箱每10公斤;五吨箱、六吨箱每50公斤;十吨箱、20英尺箱、40英尺箱每100公斤核收该箱所装货物的运价率5%的违约金。
第八节 货物运输变更的运输费用
第30条 货物发送后,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到站时,运费与押运人乘车费应按发站至处理站,处理站至新到站分别计算,由新到站向收货人清算,处理站应将变更事项记入货票内。
发送前变更发货人或到站时核收违约金每车50元。
发送前取消托运时,由发站退还全部运费与押运人乘车费。
由于处理变更所发生的杂费,如货物装卸费、货物暂存费、集装箱延期使用费、取送车费等,应按实际发生分别核收。
货物运输变更按下列规定核收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
1.整车货物和20英尺、40英尺集装箱变更到站(包括同时变更收货人)每车30元,其他运输变更(变更收货人或发送前取消托运)每车10元;
2.零担和其他集装箱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每批2元,但发送前取消托运,如货物运费低于变更手续费时,免收变更手续费,但不退还运费。
变更手续费由新到站向收货人核收。但发送前取消托运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
对已承运的货物,因自然灾害发生运输阻碍变更到站时,免收变更手续费,运费按发站至处理站与处理站至新到站的实际经由里程合并通算;如至新到站经由发站至处理站的原经路时,应扣除原经路的回程里程计算。杂费按实际发生核收。

第三章 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国内段的运输费用
第31条 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国内段的运输费用,除本章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一般规定。
出口货物按发站承运当日实行的运价率计算;进口货物按进口国境站在运单上加盖日期戳当日实行的运价率计算。杂费按发生当日实行的费率计算。
进、出口货物的运价里程,应将国境站至国境线的里程计算在内。
进口货物在国境站应收货人的代理人要求,受理货物运输变更时,运费按进口国境线至新到站的里程通算。
按快运办理的进、出口货物,按本规则第17条计费。
第32条 进口整车货物,按下列规定计费:
1.以一辆车或数辆车接运一批货物以及数辆车套装接运数批货物(包括换装剩余的整车补送货物),按接运车辆标重计费。货物重量超过标重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2.以一辆车接运数批货物,每批按30吨计费,超过30吨按货物重量计费。
3.原车过轨不换装货物,按车辆标重计费,货物重量超过标重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4.汽车按接运车辆标重计费。发送路用双层平车装运的小轿车,换轮直达到站时,每车计费重量为60吨。
出口整车货物在国境站过磅发现超载(即超过国际联运容许的增载50%)时,对卸下超载部分货物,从发站至国境站止的里程,按整车运价率核收运费、卸费和暂存费,并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加收上述运费三倍的罚款。
第33条 杂费
1.国际联运运单(每份五张)以及供托运人报销运费用的补充运行报单均按附件三规定的费率核收。
2.进、出口货物在国境站的验关手续费,整车每批2元,零担每批1元。
3.第33条第3款改为:“进口货物在国境站的换装费,整车普通货物每吨6元,其中炭黑、沥青、焦油及按危险货物运送条件运送的货物每吨8元。零担货物每10公斤0.06元。笨重货物的换装费率,整车每件实重501—1500公斤每吨8元,1501—5000公斤每吨10元,5001—10000公斤每吨12元,10001—15000公斤每吨15元,15001—20000公斤每吨20元,20001—80000公斤每吨26元,超过80吨每吨40元;零担货物每10公斤按上述费率的1%计算。集装箱换装费按国内一般规定计算。
发送路用专用货车装运的小轿车,换装费按每吨12元计算。”(不足一吨按一吨,一吨以上按四舍五入。)
以上修改事项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4.进、出口货物声明价格费,按运单记载的声明价格的2‰计算。
5.进、出口货物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原因,造成在国境站上发生的整车换装整理费、搬运费、杂作业人工费等,按规定核收。
6.进口货物在国境站或中途站办理运输变更时,按本规则第30条规定的费率,以发送路原使用的车辆数核收变更手续费。由于收货人代号改变而变更收货人时,也应核收变更手续费。从朝鲜进口整车煤炭,在国境站办理变更到站,按上述费率减半核收。
7.进、出口货物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原因,造成货车在国境站上滞留时,应按货车滞留日数(不包括铁路正常办理手续的时间),从货车到达次日起,不足一日按一日,核收货车滞留费,每车每日30元。超过五日,从第六日起,每车每日核收滞留费60元。
进、出口货物落地时,货物装卸费和暂存费按本规则一般规定费率计算。
8.向朝鲜出口整车散装的煤、石膏、焦炭、矿石、矿粉、熟矾土、黄土、碗土,均在国境站用轨道衡过磅复查重量,发站应按本规则附件三规定核收过秤费。进口所有货物如在国境站过秤复查重量,也按上述规定核收过秤费。
第34条 在国境站上发生的上述运杂费和罚款,对进口货物,由国境站记在运送票据内,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对出口货物,验关手续费在发站向托运人核收,临时发生的费用,则由国境站编制“应向托运人补收费用清单”(格式见《国际联运清算补充规定》附表6),寄发站向托运人补收。出口超载部分货物,如由托运人在国境站的代理人处理,则上述费用向该代理人核收。

第四章 特定运价
第35条 特定运价计算方法
一项货物名称适用两种以上减成的特定运价时,只适用其中减成率较大的一种。
有特价与无特价货物作一批按总重量托运时,按无特价计费;减成特价不同的货物作一批以总重量托运时,按运价减成较小的特价计算。
第36条 特定运价
第一号
托运人自备的货车装备物品、加固材料和运输长大货物用的货物转向架、支架、滑台及车钩缓冲停止器,凭收货人提出的特价运输证明书回送时,不核收运费。
第二号
企业自备十吨及以下集装箱凭收货人提出的特价运输证明书回送时,运费整车按4号、零担按23号运价率各减50%计费。铁路利用企业自备集装箱回空捎运货物,在货物运单铁路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免收回空运费和装卸费。
托运人自备的集装笼、托盘、网络、装运卷钢、带钢、钢丝绳的座架、玻璃集装架和爆炸品保险箱和货车围挡用具(支柱、粮谷挡板按第一号特价办理),凭收货人提出的特价运输证明书回送时,运费整车按4号、零担按23号运价率各减20%计费。
第三号
同一托运人将本企业的零担货物组织装车发往同一到站不同收货人或同一国境站换装出口,装满货车容积或达到标重时,按各批零担货物运价率减10%计费。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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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经常审计办法

文化部


文化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经常审计办法
1992年11月19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的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实行经常性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资财,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单位:
(一)各级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的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二)文化系统驻外机构;
(三)文化系统归口管理的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有国家资产的社会文化团体。
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对上述单位(以下简称被审计单位)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和其他各项专项资金等预算内、外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实行经常审计。
第三条 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和执行国家会计制度。
(二)有无虚编虚报预算、擅自改变财务收支计划。
(三)有无编造假决算,挤占挪用事业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将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私设“小金库”。
(四)有无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五)有无偷税漏税、逃汇套汇、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隐瞒截留收入和上交国家资金。
(六)有无乱拉资金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擅自调拨、转让和变卖公有财产物资。
(七)有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倒买倒卖、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
(八)内部控制制度,特别是财会制度是否明确具体、严密有效。
(九)各项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是否注意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各级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以及本部门领导要求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经常审计的重点。
第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照审计机构的要求,报送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经常审计的间隔期限一般为半年、一年。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间隔期限由各级审计机构分别确定。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可转为专项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构在实施经常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明确规定审计的方式、范围、间隔期限和有关要求等。审计终结后,应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审计机构对认真执行财经制度、廉洁奉公和勤俭节约的被审计单位,应予以表扬;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要依法处理,情节严重需移交监察等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需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由审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审计机构应将对被审计单位实行经常审计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单位领导写出审计报告,重要的审计报告应同时抄报上一级审计机构。
第七条 对于不按规定报审、拒审以及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单位,审计机构可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文化部《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条款,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八条 地方文化系统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实行经常审计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5日发布的《文化部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3〕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学行为,进一步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学校乱收费,制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教育、行政监察、物价、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的治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或要求学校代其向学生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禁止通过开展评比或者竞赛活动及其他形式向学校和学生收取活动费、报名费或者其它各种名目的费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规定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推销报刊、书籍、资料或其他物品,或向学校、学生强行提供经营性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第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公示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选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订购教学用书和选用学生作业;为学生代购的课本、作业本费用,学校应当据实并一次性收取。
  学校向学生收取规定的费用,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做到“一生一据”。
  第五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自立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收取的杂费、教材费、作业本费、住校生的住宿费超过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或跨学期提前收取的;
  (三)向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收取额外费用的;
  (四)强行要求学生统一着装、统一参加保险的;
  (五)强行代学生统一购买教辅资料、学习用具和其他物品的;
  (六)利用课外活动、节假日、双休日强行组织学生集体补课并收取代课费的;
  (七)强迫学生参加各种收费的实习班、补习班、提高班、超常班、兴趣班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情况严重、整治不力,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在一个学年内发生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县(区)10起以上,乡(镇)3起以上的;
  (二)在一个学年内发生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乱收费金额县(区)累计数额60万元以上,乡(镇)累计数额5万元以上的;
  (三)乱收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收费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八条 学校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收费用,并根据不同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九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条 给予违规人员的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对于违反规定的党员,由监察机关建议纪检部门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