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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4:42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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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22号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现就贯彻实施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提高贯彻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自觉性。

海洋环境保护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和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监督。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海洋环境保护法》,要站在“依法行政”的高度来认识贯彻执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重要性,正确理解法律所规范的内容,深入领会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和融会贯通,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力和责任,增强贯彻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自觉性,使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二、抓紧制定配套法规,完善和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法》法规体系。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涉及面广,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颁布后,原《海洋环境保护法》体系中的六个条例必须进行修改和调整,另外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增加了新的内容,也需要进行相应的后续立法工作。我局2000年重点抓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也要在职权范围内抓紧做好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应的配套地方法规、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工作,明确执法主体的责任,建立“指导、协调、监督”的工作机制。

三、突出重点,大力推进陆源污染的治理。

加强陆源污染防治是保护海洋环境保护的关键。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是《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结合2000年工作重点,突出抓好“一控双达标”工作,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确保2000年沿海地区的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沿海重点城市地面水按功能区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尤其要加大对主要直排入海污染源的监督力度。确保其高质量地完成达标排放任务。

四、加强生态保护,落实“并重”方针。

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增加了海洋生态保护的内容,使环境保护实施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方针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得到体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强化海岸带综合管理,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要管理好现有的保护区,对各类违法事件加大查处力度,并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建立、划定新的保护区。

五、加快编制和实施《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全面带动海洋环保工作。

环渤海三省一市要加快《海洋碧海行动计划》的编制。我局将在此基础上编制《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并争取在4月1日之前完成向国务院的报批工作。按照重点突破、分层推进的原则,非环渤海地区也要以碧海为载体,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元,争取在2000年或稍迟一点时间,编制和启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碧海(水)行动计划,全面推进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六、全面贯彻落实《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推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工作。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工作是海洋环境保护的基础工作。经过多年努力,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工作取是了突破性进展。《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1月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8号令颁布实施。各地应按照《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的要求对辖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进行一次自查,并于2000年月10月31日前写出自查报告上报我局,2000年年底前我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检查环渤海地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达标情况。

七、加强部门协调配合,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海洋环境保护涉及面广,是一项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工作。环保、海洋、海事、渔政、海军等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职责各异,但目标相同,应携手共进。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各涉海部门的职责,我局将依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2000年内将协同交通、渔业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防治船舶污染。

八、加强领导,不断开创海洋环保工作新局面。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积极争取支持,在即将进行的地方机构改革中,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机构建设,认真做好“三定”工作,认真履行《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于我们的指导、协调、监督及其它有关职能。要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基础工作,增加投入,努力提高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水平。

贯彻《海洋环境保护法》是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任务,也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我们一定要以饱满的热情和崭新的精神面貌,不断开创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新局面。


20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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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5月17日市政府第十二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与管理,促进市容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管理是指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公交候车亭、车站、建(构)筑物、画(报)廊、小品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筑工地围栏、居民区、住宅楼道等设置、张贴、散发、涂写、报送、发布广告的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市区内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办)履行具体管理职能,并对非法广告、张贴物的取缔实施监督管理。
  各城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实施日常管理。
  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集中审批制度。
  在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向市城管办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城管办批准后,方可设置。
  在市区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城建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城管办批准后,方可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征得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附着的市政、公用等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户外广告、横幅、气球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到市城管办、工商及有关部门办理临时设置及发布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设置完毕,未及时设置的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空闲,须发布公益广告。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合法、健康、清楚、画面清晰、文字规范、式样美观、材质高档、设置坚固、安全。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中公益性广告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0%;设置的户外广告须明显标出设置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城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整洁,对陈旧、破损的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如更换内容、版面,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收取一定的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贴广告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凡未经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交易、宣传、推广或告知性质的宣传品或张贴物均属非法广告,必须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举行公益性宣传、教育等需散发、张贴各类广告,须经市城管办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各类建筑物、广场、绿地、电柱、桥涵、树木等市政设施和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区、住宅楼道等处投送、散发、涂写、张贴各类广告。


  第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由市城管办负责管理;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手续,然后到有关部门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第十八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应在道路两侧及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广告栏内容要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要强行拆除,并以料抵工;
  (二)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三)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愈期未改正的,处500至1000元罚款,直至强行拆除;
  (四)乱贴、乱设、乱投、乱涂、乱挂户外广告的,限期清理,同时每处(张)处以3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六)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交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和地震测量标志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和地震测量标志的规定


(1987年5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7]3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地震的监测和预报工作,保障地震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转,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震台站使用的监测仪器、房屋、山洞、电源、通讯设备、道路、水点(井、泉、钻孔)等设施和地震测量工作使用的场地以及建造、埋设的永久性地震测量标志(包括木标、钢标、水准、重力、地磁测量标石和标志、激光测量场地、导线点)均属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责任保护。

第三条 地震部门在新建地震台站前,要按照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各种干扰源。为不与国家建设发生矛盾,所选台址要经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设立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已建成的地震台站及各种地震测量标志,在其受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对观测工作有影响的活动和工程建设,地震测量标志及周围设施(包括护墙、盖板、护盖)不得拆卸、损坏或擅自移动,严禁在地震测量标志周围1.5米内挖掘、耕种。

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及地震测量标志最小保护范围见附表。

第五条 无法避开地震监测设施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征得地震部门同意,才能搬迁地震监测设施。地震台站搬迁或挪点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台、点建成正常工作一年后,旧台、点方能撤销,以取得新旧两台的资料对比,使数据能延续使用。

第六条 为保证地震台站连续不断地进行自动观测记录,当地供电部门应优先保证地震台站的供电。

第七条 永久性地震测量标志由地震部门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地震部门与受委托单位应签订《测量标志委托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受委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经常检查地震测量标志是否完好,发现测量标志有移动或损坏的情况时,应调查原因并及时通知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对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及地震测量标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震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凡损坏、偷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观测工作秩序,致使地震监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及地震测量标志最小保护范围(各干扰源距保护点的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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