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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火车站卸车出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8:45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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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火车站卸车出货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火车站卸车出货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经济委员会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发布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根据当前交通运输形势发展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货场管理,提高铁路货场接卸能力,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及闽南“金三角”建设,工农业生产,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解决厦门火车站在卸车出货方面存在的问题,挖掘潜力,缓和交通运输的紧张局面。同时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搬
运装卸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卸车出货工作的组织领导,抓好铁路、交通运输和物资部门的协调、推广卸车出货合同制,执行经济责任制,组织好快装、快卸、快运,确保畅通,完成各项运输任务。
二、厦门站、厦门北站及杏林站应在市经委和市运输指挥部领导下,以原运输指挥所为基础成立“联合运输协作办公室”。由铁路、公路交通、港口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协调衔接卸车出货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眼前要着手认真研究贯彻全省铁路卸车出货工作会议精神,省经委闽经交(
1986)202号转发国家经委经交(1986)235号文《关于发展联合运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创造条件,逐步巩固和发展联运工作,提高运输效率,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三、厦门火车站(厦门、厦门北、杏林)要建立卸车出货领导小组,除加强领导外,并做好如下工作:
1.做好预、确报工作。到货及时通知,本市采用明信片、信函或电话通知,外地采用电报通知(电报费向货主收取)。
2.要执行24小时工作制,车站要安排工作人员,做到:日卸夜搬、夜卸日出”。
3.加强车站进出货作业计划,执行以出定进、以卸定装的原则,卸车要为快出、快搬、快运创造条件。
4.车站要结合路风的整顿,搞好货场管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装卸质量。
四、公路运输(包括民间工具的短途运输、搬运、装卸)部门负责公转铁、铁转公的运输衔接。
市区车站、港口疏运应采取长短结合,搞好短途运输,要求做到:
1.公路短途运输及搬运装卸要切实做到“日卸夜搬、夜卸日出”,积极与火车站开展公、铁联运合同制。
2.要积极推行合同运输,与物资部门签订的运输合同应抄送一个给火车站,改善服务态度,提高运输质量。力求做到托运不来人,送货上门,安全运输。
3.要坚决服从调度,随调随到,做到有货必运、有路必走、爱护物资、保质保量。
五、港口方面负责水转铁、铁转水和本市大宗物资装卸任务,要求做到:
1.要与车站签订鹭江专用线合同运输及东渡专用线的运输协议。
2.要确保火车站的装卸劳力。做到24小时不间断的装卸作业,确报与作作时间通过合同或协议形式确定。
3.汕头中转物资及其他大宗疏港物资的运输。可以进一步和车站商定合同运输,以确保疏港站任务的完成。
六、各工矿企业、商业、物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对卸车出货工作的领导,要求做到:
1.推广福州东站“日卸夜搬、夜卸日出”的经验,切实做到夜间、节假日、公休日都坚持做好铁路出货工作,要有人出货、运输、收货。
2.凡是进出火车站的自运物资,必须按车站和我市规定进出时间签订运输合同,逾期除负责经济责任外,车站可以采取停、限装措施。
七、为加速仓库、货场周转,使到、发物资迅速进出货场、仓库以确保铁路畅通无阻特作如下规定:
1.物资到站自发出通知时起,本市物资必须在24小时内,外地物资必须在48小时内出货完毕、如逾期出货,铁路应核收暂存费(包括转堆到运输,物资部门仓库),具体规定如下:
逾期第一天至第五天按闽经交(1984)375号文中规定的厦门站费率累进加倍核收。
从第六天起按第五天的费率计算核收。
核收的暂存费不能超过货物本身价值70%。
超过一个月,货主仍不领取的按无法交付货物报批处理。专用线除外。
2.铁路卸车出货要根据以出定进,以卸定安装的原则,对卸车出货好的单位,优先安排、优先进站、优先装车、对不执行卸车、出货规定,造成压车、压站者,铁路部门除按逾期办法处理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停、限装措施,其压站物资组织强制搬场转堆,其所需费用由货
主负责支付。
3.凡是申请进站物资必须按通知规定时间内进站,如未按通知时间内进站,车站可以不安排货位或按影响货位周转时间核收货位暂存费(费率同上)。
八、为加速车站卸车出货工作,凡是各专业运输部门和物资部门自带汽车装卸工,可以自装卸(北站,杏林站要交货场、道路维修费)。
各运输部门,装卸部门的汽车装卸、搬运费均应执行厦门市物委统一制定的费率,并要求改善服务态度,禁止野蛮装卸,不断提高装卸质量。
九、为挖掘运输潜力,开辟第二货场,扩大运输能力,为经济特区建设服务,凡有专用线单位在优先确保该单位的物资装卸外,必须开展专用线共用,其共用方法及费收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按本办法执行。



198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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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强化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有效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行政效能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服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给予警示和组织处理。
责任追究种类分为:批评、通报批评、告诫、调离岗位、停职、辞退。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
(一)上班迟到、早退的;
(二)上班时间擅离职守的;
(三)上班时间内打扑克、上网聊天、玩游戏等娱乐活动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应该办理而不办理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事,或者办事有失公平、公正的;
(六)办事拖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超过办事时限的;
(七)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群众不满意的;
(八)违反本单位或者本岗位有关规章制度及行政效能建设制度规定的;
(九)其他有损行政机关形象的行为。
第五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告诫;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给予调离岗位或者停职。
(一)不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因处置不当、措施不力而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故意刁难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情节较轻的。
借调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较重的,应立即退回原单位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临时聘用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较重的,应立即解除聘用关系。
第六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和效能问题受到调离岗位或者停职后,不服从安排,或者出现其他应辞退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七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追究后,又出现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加重一档追究责任。
第八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分管负责人告诫,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告诫。
(一)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作风建设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理而未及时给予处理的;
(四)对群众投诉件、领导批办件、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件压制不查、隐瞒不报或者不认真查办的。
第九条 被监察单位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在同一年度内由上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者直接作出责任追究达到3人(次)的,给予该机构或直属单位负责人告诫1次,给予被监察单位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一次。
第十条 给予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追究人要将告诫期内的整改情况写出小结,经主管部门考核,有明显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无明显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1至3个月。经延长告诫期后仍未改正的,应当加重一档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给予调离岗位追究的,一般应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的15日内调离原岗位。
给予停职追究的,应立即停止其职务,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的20日内另行安排岗位。
给予辞退追究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所追究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反党政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受到通报批评的,扣除当月各类考核奖金的50%;受到告诫追究的,在告诫期内不发各类考核奖金;受到调离岗位、停职追究的,扣除当年相应的各类考核奖金。
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被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或者停职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再受到通报批评2次或者告诫以上(含告诫)责任追究的,应作出以下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

和谐社会与法治精神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


[摘要]
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坚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是指各个差异部分通过某些特定的调节方式使相互之间能够协调的良好状态。法律相对于其他实现社会管理的方式,如道德、宗教等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全面性、程序性等优越性,这就决定了法律是社会管理方式的主导。由此实现社会和谐保证社会有序运转,法治是重要保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大业,由此,论证一下法治精神对建设和谐社会的作用。
[关键词] 和谐社会,法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精神。
当代和谐社会实际上是指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和谐发展状态。和谐社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历史经验证明,和谐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运用法治等手段在不断的社会调节中实现的。促进社会和谐是我国发展的重要目标和必要条件,法治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重要保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和谐社会
和谐是中国社会的悠久而珍贵的思想传统和价值追求,促进社会和谐是我国发展重要目标和必要条件,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之一,同时,对我国也意义深远:更好地调和各利益主体的关系使社会关系更加融洽;更好地推进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更好地促进对自然资源地保护,实现当代以及后代人的利益,等等,只有在实践中采取措施做好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才能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和谐就是各个差异部分通过某些特定的调节方式使相互之间能够彼此协调的一种良好状态。在法的领域内的和谐,就是指通过对权利及义务的合理配置和实现来促成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协调。和谐的作用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对人的作用
在现代法律权利本位的思想下,权利主体借助法律赋予的种种优越条件来保障自己利益的获取。在这种环境下,各权利主体追求利益欲望的膨胀必然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激荡。和谐可以减少这种冲突的发生以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协调。和谐这种作用的施展只有靠法律才能完成,把和谐的思想通过法律条文的方式贯注于法律当中,通过法律的具体实施来将和谐应用到解决人与人之间冲突的领域。协调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为社会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达到“定纷止争”。
(二)对社会的作用
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和谐对社会的作用实际上就是和谐对人的作用的间接表现,即和谐通过变革法律的形式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协调必然会使社会秩序安定。因为人是社会的构成单位、部分的协调会使整体处于平衡的状态。同时和谐也可以对社会的直接调控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如对社会经济、文化领域的宏观调控。但是,通过对人的作用来构筑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根本的,也是基础的。
(三)对自然的作用
这是可持续发展的最根本的要求。可持续发展包括代内平衡和代际平衡,即一部分人的发展不会对另一部分人的发展构成侵害,当代人的利益满足不能对后代人的利益构成危害。可见,可持续发展追求的目标是公平和正义。它是通过和谐手段来实现的,即通过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来实现对代内和代际公平的追求。因此,和谐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手段。但这是从实践层面而言的。如果从理论层面上看,和谐是作为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原则而存在。其中,人与自然的和谐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所在,这主要是由于可持续发展所追求的公平主要在于对现有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上,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才能实现自然资源在代内和代际之间的最优配置,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现行的法律调整范围主要限于人们内部的关系,而涉及外部领域——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则较少。长期对自然的忽略已使我们遭到了自然无情的报复,如温室效应、沙尘暴等现象的发生使我们逐渐认识到处理好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因此,自然状况的恶化严重威胁到人类的切身利益,和谐理念的发挥要求现行法律由权利本位向生态本位转化,把人们的绝对自由限制到相对自由,以适应实践变化的需要。这就象法律由义务本位过渡到权利本位一样,应与时俱进地进行法律更新。这样,和谐通过法律来实现自己对人和自然关系进行协调的价值,以更好地利用现有自然资源,尤其是不可再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法治精神
法治精神就是崇尚法律而不是崇拜权力,遵守法律而不仅仅是服从权力;维护法律而不是追求权力,即依法而治,实行法治,进行依法治国。在中国这个有着悠久权力崇拜历史的国家要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必须用法律限制权力范围,规范权力的行使,做到:权力必须依据法律取得,权力必须依据法律程序行使,权力可以依法剥夺和取消。只有这样,才能弘扬法律的权威,消除权力崇拜的余迹,才能通过法律和法治构建出和谐社会来。
(一)法治
法治是指国家依法治国的原则和方略,即与人治相对的治国理论,原则、制度和方法。强调法律要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体现人民的立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依法办事。
1、法治要求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权威。法治即众人之治,是与民主相联系的,在我国,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就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武装力量、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凌架于法律之上,在所有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中,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
2、法治体现了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最大的广泛性,法治一词的涵义很明确,就是在全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必须依法办事。不仅普通公民、一般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要依法办事,而且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也要依法办事,尤其是各级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带头执行,遵守法律。法律不仅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作用,而且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也同样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法治要求法律更全面地,全方位地介入社会生活。
3、法治确定了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正当性,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需要的法律必须具有与社会主义性质一致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价值之一。法治一词则蕴涵了这种正当性,首先法治是与专制相对立的,是与民主相联系的,可以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当家做主的要求。其次法治要求社会生活的法律化,可以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社会生活中强制性社会规范过多、过滥的弊端,维护公民的自由。再次,法治符合社会生活理性化的要求,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和交往活力,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也使人们的正当要求有了程序化、制度化的保证,增强了社会成员的安全感。
(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法治国家是一个德语中最先使用的概念。早期的法治国家是指中世纪欧洲的某种国家形式,尤其是德意志帝国当时被认为是“和平与法律秩序的守卫者”,现代主义上的法治国家,是“资产阶级宪政运动的产物”,其基本涵义是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所以法治国家有时又称法治政府。其条件和标准主要有:①通过法律保障人权,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②依法的治理。③通过宪法确立分权与权力制约的国家权力关系。④赋予广泛的公民权利。⑤确立普遍的司法原则,司法独立等。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有制度条件和思想条件两个方面。
1、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条件。首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完备的法律和系统的法律体系。其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具有相对平衡和相互制约的符合社会主义制度需要的权力运行的法律机制。不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约束的国家,不是法治国家;不能运用法律约束权力的国家,也不是法治国家。再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一个独立的具有极大权威的司法系统和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法院的工作来维护的,如果法院、法官不能独立作出判断,如果判决可以不执行,那么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也就不复存在。最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健全的律师制度,依法治国,并不等于人人皆知法律,精通法律,这也是做不到的,全面依法办事的法治国家必须具有能够适应优秀律师并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律师制度,保证律师在工作(包括调查取证、出庭辩护)中受到尊重,使律师成为维护法律的重要力量。
2、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条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条件是指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人们普遍对法律的观点,认识应该达到的规格和标准。
(1)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社会规范中具有最高权威,所有的社会规范都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我国社会生活中,民间社会的行为传统上,习惯上更依赖论理规范的调节;正式制度化的行为,尤其是组织化的管理行为,则更依赖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和领导意见。本来,论理规范是不具有外在强制性的,但是,由于正式制度本身的非规范性因素导致论理规范凭借国家强制实施。因此,国家生活中,形成了规范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的多重化的现实,而且这些行为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造成民间行为和国家行为的混淆,公私不分,法律至上则能够维护中央和国家统一领导的权威,又能够使每个人享受到法治社会的公民自由,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权利平等,是指全社会范围内人们的平等,就是承认所有的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实际上,权利平等是平等权的核心,立法不平等就不会有法律实施的平等,法治国家的平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是反特权的平等,是市场主体公平之争的平等。因此,离开了权利平等,就不是法治国家了,而是特权化的封建性质的国家。
(3)权力制约,是指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公权力,主要是国家机构的权力,在其运行的同时,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是相对于权力至上而定的,而权力至上的思想根源则是“为政在人”的贤人政治观念,实践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必须被滥用,权力制约就是要依靠法律的规定,确定权力之间的关系,使权力服从法律。
(4)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类型,国家是为人民服务的形式,国家权力之所以必须是有限的,就在于它来源于人民。因此法律义务的设定,必须出于维护相应的法律权利或公众利益的需要,并经过必备的法律程序通过。
三、法治精神与和谐社会
法治精神既是和谐社会的必备要素,又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成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人权、正义、效益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必要条件。
(一)法治精神所维系的秩序是和谐社会形成的重要标志
“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它包括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法治精神所维护的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是一种有序的社会状态,这种有序性是通过正常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社会结构的有序性、事件运行的规范性、事物发展的程序性、事件的可预测性等表现出来。达到某种秩序,既是法治精神的目标和结果,也是检验是否厉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指标。社会秩序本身就是在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是法治精神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取向。
和谐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和必要条件是安定有序。和谐是一种有序的状态,和谐社会必定是运行有序的社会,社会运行有序体现在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都有章可循,社会纠偏机制能够及时发挥作用。一个社会安定有序,本身就是不同利益群体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表现。因此,秩序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它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前提。社会的和谐除了要有稳定安宁的政治环境,还要有运行良好的社会秩序。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要的秩序是建立在现代的动态相对稳定上,即在现代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条件下,这种稳定为过程中的平衡,并通过持续不断的调整来维持新的平衡。
良好的秩序是和谐社会的基本标志,法律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法律的功能和使命就是通过有效地解决、防止纠纷来形成和维持秩序。第一,法治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在社会生活中,不同的群体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这种差异在丰富社会生活内容的同时,也容易造成人们之间的冲突和混乱,如果有大量的社会冲突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社会秩序就无法形成,更谈不上社会和谐。法治精神为控制无序与混乱不仅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协调、支配和控制人们的行为;还设定了独立的司法机构、仲裁机构,由其运用特定的法律规则解决纠纷,并且用国家强制力来作保障裁判的效力。第二,法治能有效地预防纠纷的发生。法律不是万能的,因为它不可能防止任何具体纠纷的发生。但是,它可以降低它们发生的概率,从而使实际发生的纠纷在总量和冲突烈变上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限度之内。在我国目前这样一个社会转型阶段,各种社会矛盾激增,法律以其特有的强制力和威慑力预防和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的产生和发展,缓和矛盾,防止纠纷发生,保证社会正常有序地运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秩序保障。
(二)法治精神所要求的人权保障是和谐社会的基础
人权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去理解,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它表达一种正当合理的要求,即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它描述一种制度安排,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选择受到法律效力的保障,商品和机遇在有保障的基础上进行供给;人权更是一种实有权利,是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它的实现除了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还要有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一个和谐的社会最基础的东西就是尊重人权。社会是由不同个人、群体、阶层构成的,在这个共存共生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会产生矛盾和冲突。但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学会协调、合作和互助,这是人类共同生存的基本原则。人类能够更好地同生共存的基础在于人们享有其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比如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这些对每个人都是有利的,因而能够得到普遍的认同与遵守,社会通过自由、平等与竞争使人们各得其所、各安其位,从而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一个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使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员成为社会的积极主体,让每个人就能够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使整个社会具有和谐发展的生机与活力。因而,和谐社会必然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之上。没有人权的普遍实现,就没有真正的社会和谐;人权得不到真正的保障,就无社会的和谐。
实现充分的人权是人类法治精神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而它作为法治精神的价值取向,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才可能由理论变成实现。其中,法治对人权的实现起着重要作用。首先,法治为人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依据。人权在本质上属于国家内部管辖问题,如果得不到法治的确认与保障,人权便无法实现。只有通过一国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在人权受到侵犯的时候,才能依法受到保护,才能依法对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制裁;法治规定的一套严格、完备、科学合理的司法救济程序,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了明确有效的方法和途径。其次,法治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了相关的体制、机制保障。人权的实现必然要求建立保障人权的体制,必然要求有一个实现人权的运行机制,而这种体制、机制,也只有依靠法治才能予以建立。因此,从实现人权的角度讲,法治精神的作用体现在使公民的人权得到尊重与保障,不受非法侵害或受到非法侵害后能得到公正有效的司法救济,从人的内在需要出发规范、调整和引导人们的自觉的行为,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重要基础。
(三)法治精神所维护的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
在伦理学意义上,正义要求人们各得其所,满足其合理、公正的需要和要求;在政治、经济上,正义指一种与社会发展的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合理需要和利益的制度,它的实现与否取决于社会制度的正义。法与正义具有不可分性,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在于实现正义。维护公平与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条件。人类社会是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利益使我们人类社会既存利益有着一致性,又处处充满着冲突。防止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就是使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如果有严重的社会不公、明显的两极分化,势必导致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阶层之间利益矛盾的剧烈,直至暴力冲突。一旦社会的尖锐利益冲突演化成剧烈的政治冲突,社会和谐就随之失去了制度的保障。所以,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法治是实现正义的有效方式。社会生活中正义仅仅靠个人的美德不足以维持,必须依靠法治来促进;人们的基本合理需要和利益能否得到保证,也取决于法治能否得到运用。正义作为法治精神的宗旨和目的,其本身就蕴藏于法治精神的丰富内涵之中,法治只有实现全面正义才能找到其合理的位置。和谐社会的基本形式是人与人的和谐,其核心的问题是要协调好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平地分配社会权益,使每个人都各得其所,各得其利。我们今天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主要是妥善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实现这样的目标,需要一套正义的原则来指导社会适当地分配利益和负担。法治精神在促进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法不仅可以为和平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而且可以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最终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成为资源分配公平,群体利益均衡,人际关系协调的和谐社会。
(四)法治精神所追求的效益是和谐社会形成的目的
效益的基本含义从经济学上看就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业,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一个有效益的社会,就是能够以同样的投入取得比别的社会更多的有用产品,创造更多财富和价值的社会,亦即自然、社会和人文资源优化的社会。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责无旁贷地负有这样的经济与社会宗旨:有利于人的解放与发展,有利于生产力的进步与提高,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保护、合理的配置及高效利用。因此,法治精神必须把效益作为法律应有的价值取向。
和谐社会形成的最原始的目标就是追求效益。和谐社会必须是物质财富相对宽裕的社会。人类社会发展历史表明,物质财富匮乏所造成的贫困,是造成社会发展不和谐的根本原因。物质财富的生产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现共同富裕。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在贫穷的基础上更不会建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法治精神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第一,承认并保障个人物质利益。利益,就是人们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期待或愿望。追求利益是人类最一般、最基础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律。个人的自我利益的不断实现是提高生产力、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动机,是资源有效利用的不竭动力源泉,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原动力。因此,法律应承认和保护人们的自我利益,激励人们在法定范围内尽其所能地实现物质利益,在追逐物质利益的过程中必然产生对立和磨擦,这种对立和磨擦会造成资源的浪费甚至是巨大浪费。因此,法在承认和保护个人的物质利益的同时,还要权衡和调节各种利益冲突,以便把对立和磨擦减少到最低程度。第二,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法律赋予了人们对资源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财产所有者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侵犯或夺取,就有信心和动力投入资源,创造和发展财富。同时,法律还为财产权的转移提供便利和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是通过权利的自由转让和重组实现的,如果财产权是固定不移的,资源就不能从低效益的利用转移到高效益的利用,就不能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现代社会资源的日益稀缺要求我们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必然要追求效益,以较少的资源投入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满足广大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和谐社会是有秩序的社会,尊重人权的社会,崇尚正义的社会,也必须是追求效益的社会,没有效益的社会无论如何不能被认为是一个完美的社会。法律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是以有利于获得最大化效益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