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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03:10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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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适应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招用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其他外来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加强劳动力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归口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工商、城建、公安、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搞好管理工作。
第二条 各单位每年应将需要临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计划送主管局(总公司)汇总,报市劳动局统一平衡,有计划地统筹招用。
第三条 临时招用的外来劳动力,不得转移户口和粮食关系。招用省外劳动力应从严控制。
第四条 管理范围和审批权限:
(一)凡在市区内的市属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以及其它联营企业临时使用的外来劳动力。
(二)市内单位使用经市建委、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批准,临时进入本市的外来建筑企业、运输业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及其临时招用的外来劳动力。
上述两项,由市劳动部门管理和审批。
(三)区属全民及集体单位和辖区内的乡镇企业、个体户、专业户临时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由区劳动部门管理和审批。
第五条 市、区劳动部门应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检查督促各用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为用工单位服务。
第六条 临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管理范围在市或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招用审批手续。同时缴交每人每月二元的手续费;被招用者应向所在县劳动服务公司缴交每人每月二元的管理费。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此类费用。
属于劳务承包关系的,其用工间接费(含管理费)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用工单位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社会劳动力中无法招到的。
(二)非常年性、固定性生产(工作)岗位。
(三)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者。
(四)劳动者须持有当地县有关部门的证明。
(五)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由主管局(总公司)加具意见,并经派出劳动力所在县劳动部门鉴证。
(六)负责申报临时户口和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应低于同类工种正式职工的工资。
第九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进行政治思想、文明生产和安全生产教育,同时应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条 用工单位临时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严格执行正式工现行的劳动保护规定,并按有关规定实施劳动保险。如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应及时向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严禁私招乱雇外来劳动力。凡不按本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还应按私招乱雇人数,对用工单位处以每人每月二十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对用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罚款通知书按审批权限由市、区劳动部门发出。
用工单位被罚款项不得打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
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办理。解释权属广州市劳动局。
第十三条 市属县临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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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建[2006]180号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确保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建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年度销售收入提取,列入成本,专门用于安全生产投入的资金。

  第四条 安全费用按年计算,分月提取。具体提取标准是:

  (一)当年销售收入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3.5%提取;

  (二)当年销售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按3%提取;

  (三)当年销售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按2.5%提取;

  (四)当年销售收入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2%提取。

  第五条 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核算。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安全费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安全设施完善和改造支出;

  (二)防爆机械电器设备配备和完善以及仪器检验检测支出;

  (三)设施设备及危险源监控支出;

  (四)与企业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的税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标准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制定年度使用计划,纳入企业预算管理。

  每一年度终了,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主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条 对于不按照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企业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