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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8:25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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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公共卫生水平,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并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

(六)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七)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繁华地带,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在醒目处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专栏。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体应当设立健康教育固定栏目。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

卫生、商务、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除四害”工作中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对饮食物品的存放、生产、销售场所进行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在城市区内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杂物、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和随地吐痰、便溺。

建设、旅游、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做好城市街道、旅游景区(点)、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卫生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医疗卫生标准的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

药监、工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依法对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机场等公众聚集单位应当按照《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做好禁止吸烟工作;个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等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并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工作,做好门前“三包”和门内卫生达标。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区禁止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楼院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要求,做好楼院卫生综合治理。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执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有关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照本办法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经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城镇单位门内和住宅楼院卫生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的未达到合格标准,是指按照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卫生评分标准进行评定,成绩未满60分的。

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改水,是指通过改良大口井,引进山泉水,推广使用手压机井等向农村居民提供卫生的饮用水;

(二)农村改厕,是指农村家庭要将厕所建造或者改造成防蝇防蛆,有棚有盖,不渗不漏,防溢防堵防冻,粪便达到无害化处理的卫生厕所;

(三)除四害,是指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四)病媒生物,是指所有能传播传染病的生物,如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虱子等;

(五)门前“三包”,是指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包卫生秩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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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人事部 卫生部


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人事部 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与水平,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服务的需要,实现卫生工作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目标,特制定本评审条件。
第二条 临床医学各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名称为主治医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名称为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
第三条 按照本评审条件通过评审或考试获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者,表明其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可以被聘为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评审条件的适用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合法行医权的医师。
第五条 根据医疗机构专业设置的实际情况,临床医学专业评审条件分为两个部分:
(一)按二级学科分类的评审条件,适用于按二级学科设置的临床医学专业岗位,共分为十四个专业:全科/家庭医学、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口腔、眼科、耳鼻咽喉科、皮肤病与性病、精神病、肿瘤、病理、医学影像、计划生育。
(二)按三级学科分类的评审条件,适用于三级学科设置的临床医学专业岗位,共分为三十二个子专业: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消化内科、肾内科、神经内科、内分泌、血液病、结核病、传染病、风湿与临床免疫、老年医学、急诊医学、普通外科、骨外科、胸心外科、神经外科。泌
尿外科、小儿外科、烧伤外科、整形外科、麻醉、运动医学、康复医学、妇科、产科、口腔内科、口腔颌面外科、口腔修复、口腔整形、核医学、放射治疗、医学检验。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人必须具备良好的医德和敬业精神,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第七条 有下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任务的专业,申报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完成下基层工作任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医疗事故责任者三年内;医疗差错责任者一年内;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第九条 申报人应当符合下列学历和资历的要求
(一)主治医师
1、医学中专毕业,在县及以下基层医疗机构工作,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不少于七年;
2、医学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医师工作不少于六年;
3、医学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医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4、医学大学本科毕业并取得与医学有关的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医师工作不少于四年。
(二)副主任医师
1、医学大学专科毕业,在县及以下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从事主治医师工作不少于七年;
2、医学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主治医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3、取得临床医学硕士学位,从事主治医师工作不少于四年;
4、取得临床医学博士学位,从事主治医师工作不少于二年;
5、临床医学博士后人员在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出博士后流动站前
(三)主任医师
医学大学本科毕业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从事副主任医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四)符合下列有关条件,经考核合格,可认定主治医师任职资格:
1、取得临床医学硕士学位,从事医师工作不少于三年;
2、取得临床医学博士学位。
(五)符合下列有关条件,申报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不受上述学历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1、获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
2、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及以上奖的主要完成人。
第十条 申报人应当符合下列外语能力的要求
(一)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要掌握一门外语,并能通过临床医学专业外语职称等级考试,取得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
(二)长期在基层医疗机构工作的人员,外语的要求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放宽

第四章 二级学科专业评审条件(略)

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特区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及外地长驻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凡申请从事客车营运的单位或个人,其营业车辆和驾驶员应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集中组织报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并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服务证”上盖章生效,并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营业运输许可证和“服务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
发营业执照,始可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增加营业车辆和从业驾驶员,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方可投入经营。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制订驾驶员安全行车守则和制定防暴侵害驾驶员的安全措施。“的士”车必须安装反暴力犯罪的报警装置。驾乘人员在各站点和途中要加强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发现可疑的乘客和携带可疑物品上车的,要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凡
知情不报或有意窝藏销赃,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条 对身份不明的乘客夜间要求到郊外偏僻地域,驾驶员可以婉言谢绝;个别确需出车的,要先看证件,进行登记和交款,并与调度台联系,随时报告自己的方位和去向;夜间一般不派女驾驶员出车到岛外。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市物委、交通、计量、旅游局的联合规定:
1、“的士”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要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的字样或标志。在车内安装计费器,配备运价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准索要礼品和小费。
2、营业客车均应在驾驶副座前明显处,设置贴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和单位电话号码的卡片(简称服务证),以便群众监督。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在站点设置管理员,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发给工作证和臂章,其主要职责:
1、维护营业场所的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2、督促检查各出租汽车经营者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交通规则,对违反本办法者进行批评教育或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安常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作风不好、品质不端的驾驶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九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做好安全保卫、维护交通秩序、安全行车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予以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论处:
1、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按治安、交通管理规定处理。
2、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3、屡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或因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违章违法现象严重,事故多,影响坏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有权会同工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营业场所管理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由单位给予处罚或处分,并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到取消管理员资格,调回证件和臂章。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