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四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履地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农业四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农林特产税、契税、农业税的征收,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本着有利征收和简化手续、防止偷税的原则,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有关部门或单位有义务向征收机关提供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并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四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征收机关可在乡村建立协助征税的群众组织,负责宣传农税征管政策,及时反映情况,协县征收税款。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征收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征收管理。
(一)加强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税率、依率计征税额,以及纳税单位或个人等基础数据和情况的管理。县级征收机关应掌握乡、村的基础数据和情况;乡级征收机关应掌握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数据。各级征收机关应建立基础数据、情况档案,做到数字增减有依据,情况变动有手续,准确无差错。
(二)县、乡征收机关应当按期核查农林特产税税源、计税面积、实际产量和收入等基本情况。在地、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的基本计税价格的基础上,确定本县计税价格,并按省统一规定的征收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因地制宜地组织征收。占用农业税计税土地种养农林特产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原负担的农业税由征收机关予以扣除,扣除的农业税额由征收的农林特产税税抵补。
(三)耕地占用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征收。申请占地单位办理占地手续时,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四)契税纳税人在办理房产契证时应及时缴税。凡未按规定到征收机关缴纳契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发宅基证,房产部门不发房产证,公证部门上不予公证。由业务主管部门代征的,税款应按规定解缴财政机关。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实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一)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在取得农林特产品实物前,十五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征收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鉴定,并按规定核定税额。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申请占地时,应提前申报预缴税款;自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地征收机关办理正式纳部手续。
(三)契税纳税人在契约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须事先向征收机关报告。征收机关可酌情准予延期,同时核定纳税额。纳税人接到延期纳税通知后,应按征收机关确定的数额预缴部分税款,待申报纳税后结算。
第九条 纳税人超过申报期限未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征收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税款5%的滞纳金。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条 新垦荒山、荒坡、荒地、滩涂水面, 自有农业或农林特产收入之年起,应及时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免税事宜。征收机关审核后上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免税期限。免税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农业四税实行就地征收的方式,纳税人应依法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 农业四税的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一般采取下列征收方式:
(一)农业税征收可驻粮站征收、到村和到户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农林特产税实行产地据实征收、评产征收、查帐征收、设站查验征收,也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代扣等。
(三)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到征收机关缴纳税款,也可征收机关到户征收。
(四)契税征收可到户征收、查验征收和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征收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十三条 代征人须按农业四税有关规定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和当地行政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有配合、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税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 已征收的税款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多缴税款的,可以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原征收机关接到退款申请后,应及时报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退还超收款项。对逾期申请者,征收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税款减免
第十六条 农业四税的减免,必须按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减免政策界限不清的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应在接到请示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纳税人要求减免税,应向当地征收机关提出局面申请,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逐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在未经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遇到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的,下级征收机关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应根据情况尽早下达减免指标,做到先减免后征收。确因客观原因已经征收的,减免指标下达后可办理退库手续,把减免的税款职数退还给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减免税款。减免税款有结余时,按超收处理,并如数缴入国库。
第六章 纳税检查
第十九条 农业四税的税务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纳税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应该认真接受征收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更不得使用非法手段抗拒检查。农业四税征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农业税检查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纳税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完税证明单。纳税人出售或外运农林特产品时,征收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发现没有完税证明单或证物不符的,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征收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对群众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征收机关应该认真及时查处。
第七章 票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征收票证管理制度,加强樯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种征收票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统一制定格式、统一编号后委托地、市征收机关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和使用不规范的征收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与征收、代征、代扣人员办理税款结算时,应办理有关票证交销手续。各级征收关对交销的票证应该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乡级征收机关按月向县级征收机关填报《票证交销报告》,县级征收机关定期向上级征收机关汇报票证使用情况。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处理建章案件时,均应立案,查清现实,按规定权限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其具体权限如下:
(一)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欠税时,由乡级征收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抗税时,由乡级征收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或采取其它行政措施无效时,由县以上(含县)征收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含县)征收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的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征收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提供纳科依据和资料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管理、使用征收票证的;
(五)拒绝接受征收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一)对有漏税者,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外,并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回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抗掊者,征收机关除令期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吮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偷税、抗税案件,可先由征收机关按管理权限进行查处。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征收机关应将全案材料移送当地检察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或其它当事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 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复义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农业四税征收机关和征收、代征、代扣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 家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严格以法征税、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乱征、乱收、乱罚 或随意减免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公告第一○五号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市、区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负有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安排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内容。对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区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制度。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安全管理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管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计划、方案,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处理,并监督检查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方案,依法对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用联合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生产经营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安全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等情况。
公共场所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设备设施的配置和使用、应急预案的制定实施、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的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等情况。
第十五条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所在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查封。
有关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拆除、销毁等措施。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第十七条 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事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平台,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安全管理有关的信息应当联通共享。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发生各类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警示教育。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通报相关部门。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未认真履行前两款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由市、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的代表、社区居民代表以及新闻媒体代表担任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安全隐患、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职权立案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可以查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纪录,可以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监督管理中的调查活动,列席有关工作会议。但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除外。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主任。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港口企业、商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当配备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和考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仍应当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委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人员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一)矿山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安全主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本条第一款规定考核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三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操作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岗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提取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的自我评价。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性评价:
(一)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企业;
(二)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一年内累计发生五次以上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结果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并书面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制度,经常性地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和应急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车间、仓库、厨房用作员工宿舍。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冲、剪、压、切设备和木加工机械等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有关安全防护装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并指导、监督操作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一)爆破、吊装;
(二)建设工程拆除;
(三)在高处进行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作业;
(四)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燃气管道作业;
(五)在有限空间内作业。
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作业的,应当与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层建筑物外墙清洗、户外维修安装等危险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具备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经营活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将检查、消除情况记录存档;
(三)确保该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超过设计的最大容量;
(四)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应急疏散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影剧院、歌舞厅、文化宫、网吧、体育场馆、图书馆等文体娱乐场所和旅游景区;宾馆、酒楼、商场等商业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场所;地铁、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公众开放、人员聚集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旅游景区、广场、公共道路、体育场馆、会场、展览馆等场所,举办下列单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举行,公安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体育比赛、民间竞技等体育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产品展览、商品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庆祝、庆典、人才招聘会等活动;
(六)名人签名等宣传活动;
(七)现场开奖的彩票发行活动;
(八)其他大型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 鼓励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为参与活动的公众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负有安全管理监督职责。大型活动举行前,应当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承办者予以整改。在活动举行前未能整改合格的,责令暂停举行活动;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大型活动中,应当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依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 文体娱乐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使用火炮。但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桥梁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巡查制度,制定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道路、桥梁养护责任机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三)在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路、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禁止盗窃、破坏、非法销售、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四十三条 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救生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备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五)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第四十四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并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和改造。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验。未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广告,确保户外广告安全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维修制度,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使用;遇有台风、汛期等特定气候条件,应当事前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需要,加强户外广告安全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查制度,对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做好防止物业管理区域内高空坠物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安全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优先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四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应急预案的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提供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周边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负责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五十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本级安全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救援的需要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功能完善的医疗卫生救护队伍。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需要,指导供水、供电、供气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二条 发生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统一调动指挥应急救援所需的人、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配备安全主任或者未委托安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有关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无证一人处五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火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和使用,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盗窃、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各种井盖、沟盖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设置游泳场所相应安全设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政府、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企业负责人,在任期内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由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和事故等级,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当,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