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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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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的主要途径
第三章 学校的开办和审批
第四章 学制和教学
第五章 毕业生的使用与待遇
第六章 教 师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改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结构,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就业前的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等学校教肓,以及其他形式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中初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与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各单位招工用人,应首先从对口或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领导,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好人才和劳动力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业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社会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发展中等职业
技术教育。

第二章 办学的主要途径
第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办好现有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适当扩大招生规模,并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增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或按“谁用人、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委托培养或培训。
第八条 就业前其他形式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培训,在城市主要由劳动部门组织举办的培训中心或培训指导站承担;在农村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种教育机构和设施进行培训。
第九条 鼓励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政府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第三章 学校的开办和审批
第十条 开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基本具备与办学规模和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办学条件。审批时,有关部门应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或停办,须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普通中学附设职业班由市教育部门审批。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班,由市、县(区)劳动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分别向所在市的教育或劳动部门登记备案。
凡不按规定手续审批和备案的学校,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新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自批准之日起,经三年不能招生的,即予注销。

第四章 学制和教学
第十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或四年。少数专业经省教育部门批准,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少数工种(专业)经省劳动部门会省教育部门批准,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职业高中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其他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招收初中毕业生,培训时间可根据专业、工种的需要,由当地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各种形式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都必须加强对学生的基础课和专业课教学,重视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训练,并进行就业指导,增强学生就业的适应能力。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结合教学,加强实习和生产劳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接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进行生产实习。联办单位应提供实习场所,并在设备、技术力量、资金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农村职业中学实习所需土地和水面,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经有关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其他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培训期满,经劳动部门会同主办单位考核,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七条 省、市、县(区)教育、劳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所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方向、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检查、监督专业技术的考核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十八条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或审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和大纲。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组织学校进行教育改革,搞好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章 毕业生的使用与待遇
第十九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按国家规定执行;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和其他职业技术培训结业的学员不包分配,可由全民、集体和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择优录用、聘用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在对口行业从事个体职业的,经工商行政部门审核,可优先发给营业执照。农村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要在农村建设中发挥专长,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毕业生,被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为工人的,享受本单位同学制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被录用或聘用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享受本单位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举办的职业技术教育专业师资班、职业大学和农林等高等院校,应按国家规定招收对口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推荐报考的毕业生。

第六章 教 师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热爱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一般应具有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学历,其中某些技艺性较强的专业课教师,亦可具有专科毕业学历;从事教学或专业工作多年、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实习指导教师应达到技术员或中级技工以上水平。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规定学历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合格者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发给证书。
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学校应有计划地组织进修培训,进修培训后仍不合格者,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区)要制定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规划。省、市负责建立培养、培训基地,市、县(区)负责选派教师分期分批参加培训。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师资主要由现有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和职业师范学院培养和培训。有关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开设职业技术教育师范专业(班)。对教育基础薄弱的地区,应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凡分配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毕业生,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截留。各
市、县(区)以及各办学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高等院校代培教师。
各级教育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选派符合条件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担任专职、兼职教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对在县以下农村任教的教师,其工资待遇可高于城市同级教师水平。
联办单位对派出担任专职、兼职教师的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他们做好教学工作。其待遇应不低于本单位同类人员。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多种渠道解决。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各办学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安排要逐步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从财政预算中安排职业高中专项补助经费和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设备购置费。
各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基建投资现有渠道不变。对急需发展的学校和专业,有关地方和部门应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厂矿企业、乡镇、社会团体或个人举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所需经费自筹解决。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三十二条 职业高中的经费和基建投资,教育部门办的,列入同级教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预算,另拨给一定的专业教育经费;教育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办的,教育部门拨给普通文化教育经费,联办单位负责专业教育经费;其他部门单独办的自行解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支持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等活动。学校的实习工厂(场、店)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收。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地方负责,统一领导,分级分行业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规划,确定学校的布局和专业设置。各级业务主管
部门和大中型厂矿企业负责制定本行业、本单位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规划,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并限期达到规定的规模及设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 省、市教育部门设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机构,县(区)教育部门要有专人负责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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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6]7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

这里所指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指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即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四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指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指房地产开发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款规定计算金额之和的5%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款规定计算金额之和的10%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年一、二款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业务员”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最高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同级速算扣除系数的方法计算。速算扣除系数分别为5%、15%、35%。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一扣除项目金额×5%;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一扣除项目金额×1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一扣除项目金额×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一扣除项目金额×35%。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八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九条 纳税人建盖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我市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建筑标准办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时,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加以认定,联合发出《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通知书》,地方税务机关据此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未分别核算的,按照其他住宅计算征收。

第十条 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有下列情况,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四、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应将房产和地产分别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房地产的评估工作,必须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或是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授权专门从事国有房地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负责。转让其他房地产的评估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从事涉及土地增值税工作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到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涉及土地增值税工作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接受房地产转让人要求进行房地产评估的申请时,应及时将申请转一份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参与并监督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评估价格须经昆明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认定,并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方可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义务根据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无偿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的工作,属于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由各直属分局负责;其余纳税人,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按照下列程序申办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后30日内,应当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手续,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表》,并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人发生房地产转让后,实行各纳税项目分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1、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2、纳税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分别根据上月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按项目计算、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分别根据全年各纳税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以及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年度清算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算核实后,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从事其他房地产转让的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及有关资料,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并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及有关资料,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期限。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

四、纳税人凭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凡符合政策规定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必须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书、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征手续。经县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免税证明后,到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必须使用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税政管理和征收管理,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办法由昆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饮食业、娱乐业税控收款机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饮食业、娱乐业税控收款机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饮食业、娱乐业税控收款机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配合税控收款机系统的推行,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比对异常转办单
2.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工作流程图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饮食业、娱乐业税控收款机系统营业税
“票表比对”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营业税纳税人的征收管理,规范“票表比对”业务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所有饮食业、娱乐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票表比对”管理是税务机关在推行税控收款机的基础上,在营业税申报征收环节,对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与税控收款机开票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核比对并对其审核结果做出处理的工作。
  第四条 “票表比对”管理的基本流程包括:营业税纳税申报数据和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采集;营业税纳税申报数据与同期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比对;票表比对结果的处理。
  第五条 地市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票表比对”管理业务的指导、监督;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票表比对”管理业务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负责组织实施“票表比对”管理业务的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置申报征收岗位、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和复核岗位,负责“票表比对”管理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中:申报征收岗位、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为前台岗位,复核岗位为后台岗位。
  第七条 申报征收岗位主要负责营业税纳税申报数据和税控收款机IC卡开票数据的采集以及“票表比对”等工作。

  第八条 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主要负责对“票表比对”异常情况的核实及结果处理等工作。
  第九条 复核岗位主要负责“票表比对”结果处理的复核及向纳税评估或稽查部门的转办等工作。
  第十条 申报征收岗位进行“票表比对”,应采集以下数据:
  (一)营业税纳税申报有关数据;
  (二)同期税控收款机IC卡记录的开票数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读取纳税人报送的税控收款机IC卡开票信息,并将税控收款机IC卡开票信息与纳税人报送的营业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下列内容的比对:
  (一) 《娱乐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收入”栏的“合计”金额,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开具娱乐业税控发票的“金额”总计数;
  (二) 《服务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饮食业”项目“应税收入”栏的金额,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开具饮食业税控发票的“金额”总计数。
  第十二条 申报征收岗位根据“票表比对”结果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资料并对IC卡进行清零解锁;
  (二)“票表比对”不符的,立即移交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处理。
第十三条 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人员对“票表比对”异常信息,应核实异常原因,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
  (一)属于技术原因造成“票表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其申报资料,并及时通知税控收款机技术部门进行维护;
  (二)属于纳税人填报错误造成比对结果异常的,将申报资料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 
  (三)除上述两种原因外,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纳税申报资料,但对纳税人的税控IC卡不予清零解锁,同时填写《比对异常转办单》(见附件1,下同)转复核岗位。
第十四条 复核岗位根据《比对异常转办单》所列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的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转办意见转交纳税评估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部门接收《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应采取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经核实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以解除异常,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IC卡进行解锁”意见后移交复核岗位;经核实后发现确有偷税等违法嫌疑仍不能解除异常的,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移送稽查”意见后,移交稽查部门。
  在上述纳税评估部门进行核实和稽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的过程中,如纳税人确需领购发票,纳税评估部门可以通知发票发售部门采取限制次供票量、增加供票次数的措施,并按照中途购票进行处理;同时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税控IC卡进行解锁。
  纳税评估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结果反馈至复核岗位或稽查部门。
  第十六条 稽查部门接到《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实施税务稽查。经查处可以解除异常的,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IC卡进行解锁”意见后转交纳税评估部门,纳税评估部门再转交复核岗位。
  第十七条 复核岗位接到纳税评估部门转来的注有“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IC卡进行解锁”结果的《比对异常转办单》后,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纳税人税控IC卡进行解锁,同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解禁发票供应。
  第十八条 凡以前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件1

编号:

比对异常转办单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异常处理岗 位
异常原因:







经办人: 年 月 日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税源 管理 部 门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复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稽查 部 门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工作流程图(略)

图见:http://www.chinatax.gov.cn/view.jsp?code=200602050824072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