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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7:05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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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关于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规范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进一步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制定下发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
理办法》(国药管市[2000]306号,以下简称《办法》),一年多来共认定了77家药品招
标代理机构,对推进和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认定工作中也
存在规范和协调不够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对企业的发展也
十分不利。现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的中介代理机构的认定申请,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对逾期没有答复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视为同意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认定的招
标中介代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条件完成资格认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照《办法》规定的程序、
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和认定,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招标中介代理活
动的,要依法给予查处。

二、关于建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专家库工作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专家库的设立,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十分重要,为避免多头设
立专家库,保证专家库质量和权威性,根据卫生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卫规财发[2001]208号)的规定,现作如下规
定:

(一)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专家库由省或地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确定,中介代理机构不再自行设立专家库。中介代理机构代理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组建专家评标组时,必须从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二)各省或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专家库的工作应当在2002年
第二季度前完成。

(三)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药品中介
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申请时,可不要求申报单位报送专家库名单及专家遴选方法的资料。
在中介代理机构正式获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时,审批机关应当向其提供专家
库名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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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缔约双方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包括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所控制的第三国法人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此种投资只有在被缔约另一方征收后,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方可适用本协定的有关规定。

二、(一)关于第五条所指的“征收”,如果投资被征收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认为征收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该国民或公司的请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立法或司法机构可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二)投资被征收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如果对补偿金额有异议,可以
与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
  (三)如果开始协商后六个月内未获一致,应投资被征收的缔约一方的国民
或公司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金额予以审查。
  (四)上项所指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自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任命。
  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且无其他约定,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仲裁庭将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仲裁程序。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依照国内法执行。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当事双方各自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由当事双方平均承担。

三、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有关投资的其他争议,应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当地救济手断予以解决。但这种规定并不排除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使用第八条规定的程序。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或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挪威王国政府代表
     赵 紫 阳                科勒·维洛克
     (签 字)                (签 字)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03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军工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军工投资项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军工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保险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管理。

  第三条 军工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涉密项目还应符合保密规定。

  第四条 军工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勘察、设计、监理、保险等服务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土建、安装等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设备、材料等采购项目,单项合同或单台(套)设备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或10万美元以上;

  (四)单项合同或单台设备估算价低于本条(二)、(三)款标准,但项目中同类物项合同估算价之和达到上述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军工投资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灾后重建,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合同估算价格相比过高,公开招标得不偿失;

  (五)研制采购专用非标准设备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军工投资项目应采用委托招标方式,但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力量,拥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通过招标投标执业资格认定的人员不少于2名;

  (三)招标人或其招标工作人员近3年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从事招标管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七条 军工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招标:

  (一)具体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招标过程中秘密无法或很难保全;

  (二)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武器装备应急动员(含演练)配套建设,以及现有设备、设施或信息产品升级改造,且不宜进行招标;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含);

  (五)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或合同执行完毕后需要追加工程、货物或服务,追加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且追加金额累计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或者改变承包商、供应商、服务提供者将明显影响功能配套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军工投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提出项目招标方案,并编入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时一并核准。

  招投标方案申报的具体要求按照《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和审批若干规定》(科工计[2006]948号)执行。

  第九条 招标方案一经核准应严格执行。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招标方案的,由项目单位报请原核准部门(单位)重新核准。

  因项目建设内容调整而需相应调整招标方案的,由具有审批权的部门(单位)在批复建设内容调整方案时一并核准。

  第十条 军工投资项目招标方案核准后,由项目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招标代理、发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具体活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军工涉密项目采取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委托经国防科工委认定的符合保密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参与涉密事项招标工作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加强招标过程的保密管理,并与相关投标人和评标专家签订保密协议。采取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与相关投标人和评标专家签订保密协议。

  涉密事项的招标,应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编制保密方案。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对军工投资项目招投标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科工计[2002]7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