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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职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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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职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职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12日,国家教委


现将《职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颁发施行。请你们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贯彻实施。施行中有何意见,请告我委职业技术教育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职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职业高中学生应建立学生档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职业高中和职业高中班。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职业高中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招生规定录取新生,由学校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五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学校规定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未经批准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六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复查。复查合格者,注册后,取得学籍,不合格者,由学校依有关规定处理,并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要按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者,应事先请假,未经批准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等方面考评、考核,成绩和评语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德育考评的内容,包括学生的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组织纪律以及学习和劳动中的表现等。学校每学期均要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毕业时进行毕业鉴定。
第十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制。考试、考查课的成绩是学生升、留级的依据。
学业考核,要根据教学计划的规定,对学生的文化知识、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等进行考核。
体育考核要结合考勤对课内学习成绩及课外体育锻炼活动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学校要组织学生参加专业技术和工人技术等级考核。
第十二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缓考。
第十三条 学期考核不及格的课程(包括实践课程),可在下学期开学前补考一次。其成绩按及格不及格评定,并应注明“补考”字样。
第十四条 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参加补考,并视情节轻重,给以纪律处分。对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在毕业前可补考一次。

第四章 纪律考勤
第十五条 学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纪律。
第十六条 学校要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上课、自习、实习、实验、公益劳动、集体活动、军训等,都要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学校应对超假或无故旷课的学生,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者或只有一门课程不及格者,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非毕业学年第一学期经补考后仍有两门及两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可随班试读,学年结束时需再补考一次。
第十九条 在同一学年内,经补考后,累计仍有两门及两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应予留级。该生所学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应服从学校安排。
第二十条 学生留级超过两次者令其退学。
第二十一条 毕业学年学生不准留级。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坚持学习,以及请假缺课1学期内累计超过两个月,跟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休学,要递交休学申请书(因病休学的学生须持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校长批准后,办理休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其学籍予以保留。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以一年为期,学制为两年的,一次为限,学制为三四年的,两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因病休学的学生须持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愈证明),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复学,随原专业的下一年级学习或服从学校安排。逾期不申请复学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六条 学生一般不得转专业。对个别学生因身体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转换专业的,须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和联办单位同意后,办理转专业手续,并报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学生一般不得转学。因家庭居住地迁移(户口非同一市县),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要转学的学生,需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查,并征得转入学校及其联办单位的同意,报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学、转专业,原则上不得从招生录取分数低的学校或专业转入录取分数高的学校或专业。毕业年级的学生不得转专业,转学要严格控制。

第八章 退 学
第二十九条 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学生,学校可准予退学或令其退学:
1.留级、休学次数超过规定者;
2.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或复学后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
3.经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病、癔病及其他严重疾病,意外伤残,不能坚持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4.有正当理由,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出申请退学者;
5.未经批准逾期两周不注册者;
6.因旷课受到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就学1年以上而退学的学生,学年成绩合格者,学校应发给肄业证书,并报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学生非正常死亡或失踪,所在学校需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一条 在籍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成绩及格,准予毕业,发给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毕业时,学完全部规定课程,经补考后学科成绩仍有不及格或操行总评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毕业后1年内经补考(限一次)成绩全部及格或由用人单位(户口所在地区)作出鉴定,证明操行评定达到合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其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时算起。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表现突出及有某方面突出事迹的学生,学校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记入学生档案。对各学年均被评为“三好学生”的应届毕业生,可授予“优秀毕业生”称号,颁发《优秀毕业生荣誉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要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六种。受上述处分的学生,除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者外,有显著悔改表现的,可以撤销处分。受留校察看处分,1年内经教育仍不悔改者,应勒令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学生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存入学生档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撤销后,应将有关材料从学生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文书档案。
第三十五条 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需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生效。勒令退学的学生可发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学历证明。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统一印制毕业证、结业证、肄业证等有关证件及表格。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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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专利保护工作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其他机关和单位及当事人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按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鼓励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和外观设计及时依法申请专利。
重大项目在申请专利之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金和报酬。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下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
二、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进出口贸易;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五、需要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
第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专利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股份制企业作价出资入股;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授予股份作为职务发明的报酬。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其职工因退职、退休、调动工作等情况离开本单位之前,应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进行清理。对于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评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或该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由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标记为专利产品的,应当具备该专利产品的有关专利证明。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必须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出具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利有效性证明。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上述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导致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无仲裁约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涉及省外当事人的,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省以下各级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按省有关管辖分工规定属自己管辖的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专利权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提出处理专利纠纷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专利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上述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驳回其申请。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追加并通知新的当事人参加本案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报经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五、制造或者销售有前四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原案应及时予以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没收其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物品。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
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没收其产品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它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实施专利侵权(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实施冒充专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档案资料等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物品的。
罚款的幅度分别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方式与内容,所需费用由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本条例有关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以及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的活动;将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将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
措施。
第三十八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合理费用。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侵权人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专利权人的利润率计算。
按上述方法难以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一万元至十万元的损失赔偿额。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持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员。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和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租船,可以参加本条上述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的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 四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海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航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缔约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附近失事、搁浅、搁岸或遭遇到任何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船和该船上的货物、旅客、船员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保护和便利。
  从本条第一段所指船上卸下或抢救下来的货物和物品,在下述条件下免征任何关税和税捐:
  一、 这些货物和物品不得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
  二、 必须向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有关情况,以便对这些货物和物品进行监督。

  第 七 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承认该船的国籍。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提出异议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八 条
  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所指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按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取得的收益和其他收入,在支付当地的使费、其他开支和税款以后,应按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将余额汇寄给对方的海运企业。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船员服务证书”(C.D.C)。

  第 十 一 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持有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任何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船员登岸和回船应遵守所在国边防和海关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职任职,或因其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该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其境内通行。
  上述签证应由有关主管当局在最短期间内发给。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规章的范围内维持和发展双方海运企业间的有效工作关系,特别是双方海运企业间可以进行磋商和交流情况。

  第 十 五 条
  缔约双方的船舶,在承运两国间的贸易货物时,应有均等的份额,不论贸易条款是到岸价还是离岸价格。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不能装运其承但的货物份额时,在允许第三国船舶装运之前,应优先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装运。

  第 十 六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有关法律手续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但须在要求终止之日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
  以下双方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陶   琦      ∧潞蹦隆の鞯峡恕だ章?
      (签 字)            (签 字)
  注: 一九七九年一月十二日,孟外交部照会我驻孟使馆,通知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我外交部于一九七九年三月六日照会孟驻华使馆,通知我同意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