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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7:48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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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健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提高会议质量,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行使职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三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按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其他议案,应分别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和半个月之前,报送正式文件和有关资料,也可以同时提出代拟的决议、决定草案。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根据提出议案的具体情况,组织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会议安排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通知和准备审议的文件,应于会议召开的七天之前,发给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人事任免文件在会议开始后现场发给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
第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认真准备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还可就某项议案组织视察。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得举行。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在会前向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市长(或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并邀请市政协负责人一人列席。与会议议案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负责答复委员的提问。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应列席。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先通过本次会议议程,然后按会议议程逐项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程草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临时动议。其中重大的临时动议需要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可经出席会议的人员表决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听取提出议案的部门或者委员作出报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充分的时间审议议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发言,应简明扼要,围绕议案的内容进行。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可以划分若干小组进行,也可以采取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者其他议案完毕,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会议主持人委托的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的最后文本,然后付诸表决。
地方性法规议案在本次会议未付诸表决的,可在下一次会议上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决议、决定,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的议案、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按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在《天津日报》上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后印制正式文件,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函转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应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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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正)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第十一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产生的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四条 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扩散,消除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高危险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可能产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应当由该危险废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种类和处理方式的名录,严格控制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七条 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严控废物。
申请领取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处置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三)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
(四)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
(五)将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
(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进入本省;
(七)在本省经营、处置和利用进口的废旧电子电器类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利用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区障碍,或者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置地区障碍,非法指定固体废物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检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做好庆祝教师节活动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做好庆祝教师节活动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国家教委《关于做好庆祝教师节活动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关于做好庆祝教师节活动的若干意见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通过决议,确定每年的九月十日为教师节。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作出建立教师节的决定,在我国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一件大事。这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教育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对教师的尊重与关怀。
为全面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切实做好庆祝教师节的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组织领导
做好庆祝教师节的工作,是政府工作的组成部分。每年各地庆祝教师节的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作出统筹安排。为此,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教育工会提出的具体活动方案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并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二、活动宗旨
每年庆祝教师节活动的内容,要以尊师重教为中心。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庆祝活动,不断推动尊师重教社会风尚的形成和发展,使教师节真正成为教育界和全国广大教师的重大节日,成为在人民群众中有广泛影响的节日。
三、活动内容
在教师节期间应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展各种宣传、庆祝活动。
在教师节前后,各地报纸、电台、电视台及其它新闻媒介,应根据各级政府与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大张旗鼓地开展生动活泼的宣传活动,宣传教育的重要战略地位、各类教师的模范事迹、尊师重教的好人好事。
每年各地都应举行一定形式的庆祝活动。其内容与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组织不同形式的表彰活动。
原则上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每年都应利用教师节,定期开展奖励优秀教师、评选特级教师、表彰尊师重教的先进集体与个人以及其它与尊师重教有关的奖励活动。
全国性的优秀教师奖励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奖励办法由国家教委和人事部另行制订。
定期举行全国性的尊师重教表彰活动。表彰办法由国家教委和全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另行制订。
此外,各地每年要开展的各种表彰活动,由各地依据具体情况研究决定。
(三)组织各种形式的支教活动。
在教师节期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向同级政府汇报一次教师与教育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在教师与教育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检查、督促各项有关政策的落实。
建议各级政府在教师节期间,公布政府上一年为教师做实事的有关情况及下一年拟采取的具体措施。
开展不同形式的慰问教师活动,组织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为教师做好事,办实事;鼓励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剧场、影剧院等各种具有教育功能的公益机构,在教师节免费向教师开放或提供优惠服务。
在开展为教师做好事、办实事的活动中,要坚决贯彻“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任何学校和教师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上级部门、学生与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索要钱财、实物或进行其它类似的摊派活动。
(四)由教育行政部门出面,对教师与学校的工作组织各种形式的评估、检查活动;教师也要主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不断改进本职工作。
(五)请各级党委和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出面,通过举行座谈会、形势报告会和先进人物事迹报告会等活动,听取教师的意见与建议,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与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鼓励教师热爱本职,注重师德,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业务素质,努力做好教师工作。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意见,制订本地区庆祝教师节活动的具体意见。
五、本意见自下达之日实行。执行中有何意见与建议,请告国家教委办公厅。
今后如无特殊情况国家教委不再另行下发关于庆祝教师节的文件。



199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