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6:23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第三条 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撤销其开采权。
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如绞车、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稳产、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
要按国家的规定,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
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
各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入井。
第七条 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
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开发和审批
工作例会,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
第九条 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人民公社和
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并负责保护资源。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
第十条 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
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储量依据,开采范围,文字说明),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在生产矿井的
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
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
小井停产和报废时,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

第四章 经济政策
第十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坚持以矿养矿。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
、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第十六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
第十八条 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1980年9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火车站卸车出货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火车站卸车出货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经济委员会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发布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根据当前交通运输形势发展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货场管理,提高铁路货场接卸能力,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及闽南“金三角”建设,工农业生产,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解决厦门火车站在卸车出货方面存在的问题,挖掘潜力,缓和交通运输的紧张局面。同时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搬
运装卸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卸车出货工作的组织领导,抓好铁路、交通运输和物资部门的协调、推广卸车出货合同制,执行经济责任制,组织好快装、快卸、快运,确保畅通,完成各项运输任务。
二、厦门站、厦门北站及杏林站应在市经委和市运输指挥部领导下,以原运输指挥所为基础成立“联合运输协作办公室”。由铁路、公路交通、港口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协调衔接卸车出货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眼前要着手认真研究贯彻全省铁路卸车出货工作会议精神,省经委闽经交(
1986)202号转发国家经委经交(1986)235号文《关于发展联合运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创造条件,逐步巩固和发展联运工作,提高运输效率,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三、厦门火车站(厦门、厦门北、杏林)要建立卸车出货领导小组,除加强领导外,并做好如下工作:
1.做好预、确报工作。到货及时通知,本市采用明信片、信函或电话通知,外地采用电报通知(电报费向货主收取)。
2.要执行24小时工作制,车站要安排工作人员,做到:日卸夜搬、夜卸日出”。
3.加强车站进出货作业计划,执行以出定进、以卸定装的原则,卸车要为快出、快搬、快运创造条件。
4.车站要结合路风的整顿,搞好货场管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装卸质量。
四、公路运输(包括民间工具的短途运输、搬运、装卸)部门负责公转铁、铁转公的运输衔接。
市区车站、港口疏运应采取长短结合,搞好短途运输,要求做到:
1.公路短途运输及搬运装卸要切实做到“日卸夜搬、夜卸日出”,积极与火车站开展公、铁联运合同制。
2.要积极推行合同运输,与物资部门签订的运输合同应抄送一个给火车站,改善服务态度,提高运输质量。力求做到托运不来人,送货上门,安全运输。
3.要坚决服从调度,随调随到,做到有货必运、有路必走、爱护物资、保质保量。
五、港口方面负责水转铁、铁转水和本市大宗物资装卸任务,要求做到:
1.要与车站签订鹭江专用线合同运输及东渡专用线的运输协议。
2.要确保火车站的装卸劳力。做到24小时不间断的装卸作业,确报与作作时间通过合同或协议形式确定。
3.汕头中转物资及其他大宗疏港物资的运输。可以进一步和车站商定合同运输,以确保疏港站任务的完成。
六、各工矿企业、商业、物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对卸车出货工作的领导,要求做到:
1.推广福州东站“日卸夜搬、夜卸日出”的经验,切实做到夜间、节假日、公休日都坚持做好铁路出货工作,要有人出货、运输、收货。
2.凡是进出火车站的自运物资,必须按车站和我市规定进出时间签订运输合同,逾期除负责经济责任外,车站可以采取停、限装措施。
七、为加速仓库、货场周转,使到、发物资迅速进出货场、仓库以确保铁路畅通无阻特作如下规定:
1.物资到站自发出通知时起,本市物资必须在24小时内,外地物资必须在48小时内出货完毕、如逾期出货,铁路应核收暂存费(包括转堆到运输,物资部门仓库),具体规定如下:
逾期第一天至第五天按闽经交(1984)375号文中规定的厦门站费率累进加倍核收。
从第六天起按第五天的费率计算核收。
核收的暂存费不能超过货物本身价值70%。
超过一个月,货主仍不领取的按无法交付货物报批处理。专用线除外。
2.铁路卸车出货要根据以出定进,以卸定安装的原则,对卸车出货好的单位,优先安排、优先进站、优先装车、对不执行卸车、出货规定,造成压车、压站者,铁路部门除按逾期办法处理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停、限装措施,其压站物资组织强制搬场转堆,其所需费用由货
主负责支付。
3.凡是申请进站物资必须按通知规定时间内进站,如未按通知时间内进站,车站可以不安排货位或按影响货位周转时间核收货位暂存费(费率同上)。
八、为加速车站卸车出货工作,凡是各专业运输部门和物资部门自带汽车装卸工,可以自装卸(北站,杏林站要交货场、道路维修费)。
各运输部门,装卸部门的汽车装卸、搬运费均应执行厦门市物委统一制定的费率,并要求改善服务态度,禁止野蛮装卸,不断提高装卸质量。
九、为挖掘运输潜力,开辟第二货场,扩大运输能力,为经济特区建设服务,凡有专用线单位在优先确保该单位的物资装卸外,必须开展专用线共用,其共用方法及费收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按本办法执行。



1986年12月15日

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2005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4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新闻媒体可以向社会公开报道。

第五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二章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等人员可以作为听证参与人。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主持听证的能力;

(二)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行政许可业务;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项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组织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五)维持听证秩序。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参加听证;

(二)获得听证告知;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确认听证笔录;

(八)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九)对听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申诉。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听证的规定;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四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五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民主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辩论发言;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发言;

(七)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获批准;

(三)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

(四)其他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7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听证;

(二)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或者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但未组织听证的;

(二)违法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三)违反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制作虚假听证笔录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不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虚假证据,扰乱听证秩序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