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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0:31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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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供水网络,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宝维士·泰晤士大场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称专营公司)建设、经营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以下称大场水厂)的专营权。为了明确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建设、经营和转让大场水厂的权利和义务,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大场水厂,系指在上海大场地区兴建的日供净水能力为40万立方米、时差系数为1.3的水平沉淀池和气水反冲洗滤池净水处理厂。
英方投资者,系指宝维士·泰晤士(上海)有限公司。
建设期,系指大场水厂工程正式开工日至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的阶段。
经营期,系指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至大场水厂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的阶段。
专营期,系指建设期和经营期的总和。
专营权,系指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建设、经营大场水厂的权利。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战争及其他不可控制的事件或者社会现象。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海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称上水公司)与英方投资者签订有关成立专营公司以及由专营公司建设、经营、转让大场水厂的专营合同,并在专营合同中明确英方投资者、上水公司和专营公司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有关大场水厂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专 营 权
第五条 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获得大场水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应当负担所征用土地的有关费用。
专营公司所使用土地的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第六条 英方投资者和专营公司按专营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和计算方法从上水公司取得的投资回报和偿还贷款资金的净额,可以由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上海市人民政府支持专营公司按其对外汇的实际需求,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获得优先、及时兑换外汇的权利。
有关英方投资者和专营公司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上水公司取得投资回报和偿还贷款资金净额的约定,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作不可撤销的支付担保。
第七条 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八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专营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专营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专营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者融资贷款时,应第三者要求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作为担保而抵押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向第三者抵押,如发生专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的,必须同时转让专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在专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非合作双方可以控制的事件,致使专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接受专营公司的要求,提前终止其专营权。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会同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专营合同的约定处理专营公司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条 在专营期间,由于专营公司本身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专营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三章 大场水厂的建设
第十一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开始大场水厂的建设。
专营公司必须将大场水厂工程的投资总额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十二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大场水厂工程正式开工日起30个月内,完成大场水厂的建设。其中,在工程正式开工日起18个月内,应当形成日供净水20万立方米的能力。
在建设期间,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专营合同中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形致使大场水厂工程的工期延误,专营公司应当在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工程进度影响的同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延长建设期的申请并阐明原因;上海市人民政府将准予相应延长建设期。对无正当理由致使工期延
误的,应当由专营公司按专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大场水厂工程的设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专营公司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招标、议标或者其他方式将大场水厂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发包给中外承包商,专营公司可以决定承包商的条件和承包价格。
第十四条 在大场水厂工程开工前及建设期间,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水公司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管线搬迁等前期工作,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通讯等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以保证工程建设的进行。
前款所述工作所需的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十五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水公司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排与大场水厂相关的原水供应设施和净水供应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专营公司在大场水厂工程建设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因施工产生的环境污染;
(二)在施工区域内采取安全措施;
(三)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保护施工区域内的各种管线;
(五)处理因施工引起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大场水厂工程建设期间,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工地环境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专营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的实际进度;
(二)工程承包商的身份及其资质;
(三)工程所采用设备、材料的性能及供应商的资料;
(四)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状况的资料;
(五)发生事故、纠纷及有关处理的资料;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的能力后,专营公司应当将大场水厂范围外所有受工程影响的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到工程施工前的相应状态。专营公司不能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后的6个月内,完成其他有关辅助设施的建设。
大场水厂工程必须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专营公司联合组织验收。

第四章 大场水厂的经营
第二十条 专营公司对大场水厂的经营期为20年。
第二十一条 大场水厂生产所需的原水由上水公司负责供应,并由专营公司和上水公司在专营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除专营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外,专营公司必须在经营期间保持大场水厂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的能力,并保证不间断供水。
大场水厂生产的净水由上水公司负责统一销售和调度。
第二十三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生产的净水水质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未达到该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营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产生的废渣、废液等,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电力和通讯等相关条件,其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营公司在经营期间,应当按专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维修、保养大场水厂的各项设施,及时更换受损设备和零部件,以保持各项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稳定、高效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大场水厂的固定资产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折旧。专营公司应当将折旧费用及有关收益用于大场水厂设备的更新和改造,不得将其汇往境外;专营期结束时,应当将折旧费用及相关收益的余额全部无偿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大场水厂经营期间,有权对专营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要求专营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预算和会计核算的报告;
(二)净水质量的检测分析报告;
(三)设备状况及定期检修的报告;
(四)发生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上海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专营公司在大场水厂经营期间需扩大再生产或者建造新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大场水厂的转让
第三十条 大场水厂专营期届满后,专营公司应当根据专营合同的约定,将大场水厂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以及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无偿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一条 大场水厂的转让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专营公司于专营期届满1年前分别指派代表组成的转让委员会负责。
有关大场水厂转让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大场水厂专营期届满3年前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专营公司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要求,及时向转让委员会提交下列有关大场水厂的资料:
(一)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清单;
(二)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目录及其概要;
(三)资产总评估的会计见证证明;
(四)债权、债务资料;
(五)各类设施、设备的技术状况资料;
(六)各类人员及其工资、福利状况资料;
(七)完成转让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专营公司应当在专营期届满6个月前,无偿安排上水公司人员在大场水厂的有关岗位进行技术和管理培训。
第三十四条 专营期届满后,专营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专营期届满并办理转让手续后,专营公司对大场水厂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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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茶叶、煤炭、棉花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茶叶、煤炭、棉花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1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纺织、土畜、五矿、化工、有色、煤炭进出口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茶叶、煤炭、棉花等三种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茶叶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茶叶是我国传统大宗出口商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维护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茶叶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茶叶出口,由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简称土畜总公司)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简称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统一联合经营,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二、对摩洛哥、利比亚、突尼斯、毛里塔尼亚、阿尔及利亚的绿茶出口,对利比亚、突尼斯的红茶出口,对日本、香港地区的乌龙茶出口以及政府间贸易由土畜总公司组织统一对外成交,对其它市场的茶叶出口,由各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自行对外成交。
三、茶叶出口由土畜总公司统负盈亏,各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茶叶出口的财务维持与土畜总公司挂钩。土畜总公司对各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茶叶出口盈亏进行综合运筹,各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按总公司下达的指标承包经营。
四、土畜总公司要做好茶叶的出口工作,并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映茶叶出口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五、我部授权的各级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茶叶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六、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煤炭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煤炭是我国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维护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煤炭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由中国煤炭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中煤总公司)按照国家下达的煤炭出口计划配额统一代理出口,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二、国家下达给中煤总公司煤炭自营的出口计划配额,由其组织自行出口,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三、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煤炭自营出口计划配额,自行对外成交,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四、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简称五矿化工商会)商上述煤炭出口经营公司制定煤炭出口统一协调价格方案,并下发有关经营公司和发证机关执行,同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五、五矿化工商会负责煤炭出口经营的协调工作,并及时向我部反映煤炭出口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六、我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煤炭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煤炭出口许可证。
七、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棉花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原料性出口商品,也是国际市场较敏感的商品,并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棉花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棉花出口,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和现有棉花出口经营口岸公司(山东、新疆、河北、安徽、江苏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新疆农垦进出口公司,河南、湖北棉花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统一联合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二、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简称纺织商会)组织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组建棉花成交中心。由棉花成交中心负责组织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统一对外、联合成交工作。
三、对日本、泰国、印度尼西亚、韩国、香港、台湾等主要棉花出口市场,由棉花成交中心组织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统一对外、联合成交。其它市场由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按纺织商会协调的价格自行对外成交。
四、纺织商会负责棉花出口经营的协调工作,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必须参加纺织商会,并接受其协调。
五、纺织商会商棉花成交中心制定棉花出口统一协调价格,并下发出口经营公司和发证机关执行,同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六、纺织商会和棉花成交中心要及时向我部反映棉花出口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七、我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棉花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棉花出口许可证。
八、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集中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对于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改进政府工作,提高执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办理范围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交由市政府研究办理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


(二)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闭会后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含议案转建议)。


(三)本级政协委员、政协组成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及闭会后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二、办理职责


(一)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本级政协提案和上级机关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按照工作职责,积极承担办理工作任务,不得推诿。


(二)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办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其他相关人员承担工作责任。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列入议事日程。要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人具体负责办理工作。


(三)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办公室为办理工作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检查各承办部门的办理工作。


三、办理程序及要求


(一)交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转来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后提出的属于本级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及本级政协委员、政协组成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后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会同人大、政协等相关部门联合交办。


(二)改办。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确需重新调整承办单位的改办工作。承办单位发现交办不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书面说明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退回交办单位及时改办。各承办单位不得放置延误或自行转交其他单位处理。


(三)承办。各承办单位应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作为正式公文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应由本单位办理的,要及时提出办理方案,经本单位主管领导阅批后,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协办单位对协办件应与主办件一样对待,认真办理,应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协办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格式见附件1),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意见后统一答复;协办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协调解决。协办意见不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分办件则由各办理单位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时,一般应先征求建议人或提案人的意见,准确理解和把握其建议、提案的意图和要求,努力提高办理质量和满意率。


各承办单位在拟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函时,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好法制关、政策关、文字关和格式关。对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对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纳入工作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超出职权范围以及受客观条件限制而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说明情况,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四)答复。各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作出答复。对个别办理难度较大、情况特殊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最迟不超过6个月。


1.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行文答复,并分别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及国家有关部门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及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


2.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提案,由市政府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行文答复,并分别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及有关协办单位。


3.区县(自治县、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及当地市直管部门答复,并抄送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府办公室、政协办公室及有关协办单位。


4.答复函要求内容完整、用语准确、文字精炼,统一格式(市级部门格式见附件2、区县格式见附件3)。答复函应以文件形式书面答复,并加盖公章。对人大代表两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建议,应逐一将答复函寄送联名附议的所有人大代表;对由政协委员两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提案,只需将答复函寄送领衔的委员;集体提案只答复单位。


5.向领衔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提案单位寄送答复函件,应随寄1份《答复函回执》(见附件5、6),以便了解对办理情况的意见。《答复函回执》中应由承办单位填写的内容,各承办单位应填写完整。


6.对《答复函回执》中填写不满意的,各承办单位必须查明原因,认真研究,重新办理,再次函复。对未反馈《答复函回执》的,承办部门要及时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提案单位联系,力争做到件件回执都能返回。市级各承办单位收到《回执》后应及时复印分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7.为便于办理工作分类统计,总结办理成果,各承办单位应在答复函件右上角括号内标明办理效果。


(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


(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


(3)所提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


(4)所提问题因政策法规无法解决只能留作工作参考的,用“D”标明。


(五)督办。交办单位要定期检查各承办单位办理进度和办理质量,掌握总体办理情况。重点是有条件解决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是否存在重答复轻落实的现象,对《答复函回执》不满意的建议、提案是否进行了重新办理,督促各承办单位圆满完成办理工作任务。


(六)总结。凡承办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10件以上的单位,在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向交办单位写出总结报告。本级政府须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和向本级政协委员会通报办理提案的情况。


各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原件及答复函文稿等有关材料,要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四、办理工作制度


(一)坚持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制度。各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重大问题,必须在调查研究弄清情况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办理。


(二)实行办理工作月报制度。各承办单位应按月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工作月报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见附件4),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将据此适时督促检查和通报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坚持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应主动采取电话、走访、召开座谈会、现场办理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沟通,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共商解决办法。对列入规划逐步解决落实的问题,要及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报情况。


(四)坚持领导亲自办理的制度。对重大、典型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由市政府办公厅送市政府领导阅批;市政府领导每年应牵头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1件以上。各承办单位也应列出重点办理工作计划,由本单位领导同志亲自主持办理,以此推动办理工作的开展,确保优质高效完成办理任务。


(五)坚持现场办公会议制度。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对重要建议、提案,可由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主持现场办公会议,共商解决办法。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场答复,并负责办理落实。


(六)实行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各地应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与各地、各部门工作的年终考核、奖惩挂钩。各级政府每年应召开一次办理工作会议,总结、部署工作,交流推广办理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培训工作人员。


各地、各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牢固树立公仆意识,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负责地办理好每一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加强督促检查,注重办理质量和效果,不断创新办理形式,提高办理水平。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印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渝府发〔2000〕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6(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