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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4:10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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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
1994年12月5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中规定,在健全完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制度的同时,应采取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办法,鼓励和吸收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这项举措有利于加快律师队伍的发展,提高律师的整体素质。但近年来,少数省司法厅违反规定程序,随意放宽考核范围和条件,擅自授予律师资格,降低了律师的质量,干扰和冲击了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助长了律师资格审批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为此,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现就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对象和审批权限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只适用于具有较高法学专业水平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有丰富实践经验,志愿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高层次专业人员。其批准权在司法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一律无权自行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二、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志愿并至少在今后五年内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人员,可以按照考核程序批准授予其律师资格:(一)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具有大学本科法学学历,担任人民法院审判员或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后实际从事审判或检察业务工作已满十年的;(三)具有大学本科法学学历,从事经济、科技、法律等业务工作已满十年,熟悉本专业法律知识,并已取得该行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及相当职务的;(四)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包括双学士学位和在国外取得法学硕士以上学位的),调入律师事务所从事助理工作已满一年的;(五)其他确因工作需要或有特殊原因需经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
对上述人员进行考核时,如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一)曾被判处刑罚的(但过失犯罪自刑满之日起已满五年的除外);(二)曾被取消律师资格的;(三)因违纪行为被开除公职自处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自企业被宣告破产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五)在申请考核时伪造学位、专业技术职务(专业资格)证书或履历证明材料的;(六)患有精神疾病或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其他严重疾病的;(七)考核机关认为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组织机构和考核审批的程序
(一)司法部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专门负责律师资格的审批授予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成立“律师资格审查小组”。有关考核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司法部律师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律师管理处承办。
(二)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程序如下: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向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人履历证明、学位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居民身份证以及身体健康状况证明等材料,经律师事务所审查同意后,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考核申请报批表》(一式三份),连同上述证明材料和有关证书、证件复印件,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进行考核,经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授予律师资格人员进行有关法律专业知识和律师执业规则的测试,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定。
(三)经考核被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向其颁发统一由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然后由本人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办理执业登记和当年度注册手续,方可执行律师职务。
(四)经考核被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如执行律师职务不满五年,擅自脱离律师工作岗位,应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经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审议后提请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取消其律师资格。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接此通知后,要认真研究贯彻实施意见,建立健全相应的考核申报程序和有关管理、监督制度,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并将组成人员名单报部律师司备案。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本通知下达前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情况要认真清理,并登记造册,凡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一律宣布无效。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名单,应于明年一月底前报司法部复核。对符合考核条件由司法部履行批准手续后统一签发新的《律师资格证书》。
五、本通知所规定的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适用范围及考核条件和程序尚属试行,需要在实践中逐步调整和加以完善。因此,本通知内容不对外公布,只供司法行政机关在考核授予律师资格时,内部掌握执行。各地考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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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余爱国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推动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促进国有资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和《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资〔2009〕5号)及其他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的产权 (含企业国有产权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以下简称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其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处置审批及其登记发证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8〕33号文件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产权持有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对其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公开进行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对市本级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披露;
(五)审查或批准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制度,指导市产权交易中心以及县(市)区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委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八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组织产权交易活动,监督国有产权交易过程,办理产权转让业务,提供产权转让方面的政策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的事业机构。
第九条 市本级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或其他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统称产权交易机构,都须符合本条规定)依法进行交易。
第二章 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和方式
第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一般按照可行性研究、立项申请、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公示或听证、审批决定、挂牌、竞价或协商、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其中,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的前6项和变更登记程序由市财政局组织进行,其挂牌、竞价或协商、成交签约、结算交割等程序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做好转让国有产权的可行性研究,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立项直接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其他市本级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国资委申请核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处置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财政局申请核准。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产权转让项目经核准立项后,转让方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同一标的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能委托同一个中介机构连续两次对同一标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市国资委备案或核准。备案或核准后,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根据市国资委意见,对其转让方案及其审计结果、评估报告等向社会公示或组织听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备案或者核准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
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90%的,应暂停交易,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交易。
所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监督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产权转让项目申请、评估报告、公示或听证情况对该项国有产权是否转让进行审批;转让市本级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否转让处置予以审批。
第十七条 凡国有产权的转让未经批准,不能进入转让操作程序。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挂牌、公开交易。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需挂牌和公开竞价,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审批后,可直接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国有产权转让手续:
(一)依法无偿划转国有企业产权的;
(二)依法无偿调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转让国有产权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直接转让国有产权的。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转让方国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国有产权转让的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的批准文件;
(四)资产申报审批表、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及备案(或核准)表、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五)国有、集体(含有国有产权的)企业转让整体产权时,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转让方提交委托转让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国有产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
转让方、受让方应对其提供的国有产权转让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机构对转让方委托公告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信息网站和市级以上报刊公告,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受让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有两个以上受让方的,转让应当根据国有产权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由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组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如只有一个受让方,经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与受让方充分协商,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签字盖章。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及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国有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所有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由其出具国有产权交割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割证明和其核实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割证明和其核实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转让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等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国有产权转让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产权交易机构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交易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国有产权出让相关批准机构有权要求转让方终止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担保,而在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国有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拍卖、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资委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代理的相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国有产权转让和市本级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劳动部、内务部、卫生部关于中等卫生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内务部 卫生部


劳动部、内务部、卫生部关于中等卫生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内务部、卫生部



最近接到云南、湖南等省劳动、卫生厅(局)的来函,反映中等卫生专业学校毕业生参加工作见习期满后,如何评定工资等级的问题,要求予以明确。对此问题,经过我们共同研究,既考虑到中等卫生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实际问题,又考虑到与其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定级后的工资平衡
关系,我们的意见,中等卫生专业学校毕业生见习期满后,仍然应该按照一九五八年原国务院人事局《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工资待遇等问题的综合答复》和一九五九年五月十三日原国务院人事局与卫生部《关于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生见习期满以后评定正式工资级
别问题》的联合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评定工资。即:高级中等卫生专业学校毕业生参加工作见习期满后,修业三年以上的,一般的应该评定为“国家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十九级,表现好的,也可以定为十八级;修业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一般的应该定为二十级,表现好的,也可以定为
十九级。
卫生部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五日(63)卫干张字第267号《关于一九六三年卫生事业、企业机构职工调整工资工作问题意见的综合答复》中对上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与本通知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应改按本通知的处理意见办理。



196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