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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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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价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危险性评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需要采取地质灾害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灾预报和短期预报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地质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其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并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根据界定结果,地质灾害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其治理责任和界定工作费用由诱发者承担;属于自然作用形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当事人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必须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规定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恢复治理工作。
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反映地质环境保护的情况。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备用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落实治理备用金。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诱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
治理备用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各类化石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奇峰等奇特地质景观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管理权限、建设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批准建立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砍伐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等损害地质遗迹的活动。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该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并可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采石、取土、采矿、砍伐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及化石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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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7 号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2月4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12年12月13日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
源节约,保障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养护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

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

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
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
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
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
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功能照明的养护、

监督管理和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养护、监督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
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政公路、国土
房管、公安、文化广播影视、旅游等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养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使用高效节能
产品,积极采用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
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本市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在城市照明中的
应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
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养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规
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总体规划,组
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
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
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照明效果;
  (三)明确景观照明的设置地点和范围。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车站、居住区等应当配套设置功
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要景观河道及两岸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商业街(区)、桥梁、电视
塔、体育场(馆)、公园绿地、广场、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
所;
  (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风貌建筑;
  (五)户外广告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照
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年度建
设计划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具体组
织实施。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
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照明方案,并邀请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
门参加。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
安全;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
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

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

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
100%。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
资格。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
位移交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
行移交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
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相关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
  (一)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 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 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八条 在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
定已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
部门委托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其他区县由功能
照明设施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维修
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并且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负责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设施的日
常养护。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或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
定已移交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
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养
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功能照
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
施的养护管理标准。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养护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
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评、保养维护、应急抢修等责任制度,
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节 功能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设施完
好率达到95%以上,主干道路亮灯率达到98%以上,次干道、支路
亮灯率达到96%以上。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排查故障隐患,

及时维修和更换功能照明设施,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

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
行清扫,对灯杆进行油饰,保证灯杆灯具干净整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其安全距离不
得小于1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养护单位或者养
护责任人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养
护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功
能照明设施。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及施
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向养护管理部门备案。
  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周边路段、地
区的正常照明。
  第二十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养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
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功能照明设施的,

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

养护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功能照明养护单
位名称和联系电话,并督促检查养护单位对投诉问题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及养护单位应当制定应
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功能照明设施,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掘取土,

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
  (三)依附功能照明设施搭棚建房;
  (四)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或者
装饰物;
  (五)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
接用电源;
  (六)其他可能影响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节 景观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景观
照明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
  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亮度不符合标准的,景
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改造、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下列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二)户外广告照明设施;
  (三)游乐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景观照明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景观照明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
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
市人民政府指定时间执行。
  第三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景观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为当日22∶00,法定节假日关闭时
间延长30分钟。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范围内的重点景观照明
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具体范围由市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调试、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由市市容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
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
  未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第三十七条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运行维
护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
制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
观照明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市容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景观照明设施,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整、拆改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
施监控设备;
  (二)设置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开启的控制系统或者设备;
  (三)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
  (四)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
置的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景观照明设施
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1倍
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改变、移动、拆
除功能照明设施未进行备案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改造、维
修或者更换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

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
备或者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可处3000元
以下罚款;有其他妨碍或者损害景观照明设施行为的,可处1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由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功能照明养护单位疏于履行维修养护责任,不
能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养护管理部门
应当给予其警告并核减相应经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照明管理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市乡村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2004年6月30日公布的《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2004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3日)
深府〔2006〕196号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依法征收并纳入财政预算的排污费以及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职责: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专家评审、招标和公示等,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六)负责跟踪、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负责项目验收,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职责: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审核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二)审批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会同市环保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办理专项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如实提供相关的审批资料;
  (二)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落实项目实施的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范围和支出结构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还必须是已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且没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以及生态工业园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
  (四)重点生态破坏治理项目,主要用于饮用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以及其它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工程;
  (五)重大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应急设备的储备;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1.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2.已列入市、区两级政府统一规划,明确资金来源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使用方式。
  专项资金的80%以上用于对重点项目的资助。重点项目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资助范围,且已经纳入我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划和环保项目库管理;
  (二)项目实施后应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三)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四)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60%。
  第十二条 在建项目只能申请一次无偿补助或贷款贴息,已完工项目只能申请一次贷款贴息。
  对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6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300万元;对非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100万元。确有需要超过以上额度的项目,市环保部门按程序对该项目审查后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单项审批。
  贷款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依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贷款合同及其缴付利息凭证。

第五章 资助申报和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订年度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环境保护的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请由市环保部门受理。
  项目单位需将以下材料报送市环保部门:
  (一)申请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
  (二)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一个月内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同时,另外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工作和工作人员实地考察工作应分别独立进行。
  经评审符合要求而且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项目,才能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市环保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情况,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顺序从项目库中选出拟资助项目;
  (二)市环保部门将拟资助项目的安排意见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复核;
  (三)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市环保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市环保部门根据社会公示结果,对项目进一步筛选后,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五)除贷款贴息外,市环保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专项资金投入及使用合同;
  (六)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资助对象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申请使用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从项目库中筛选出推荐项目。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无偿补助的项目单位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市财政部门拨付无偿补助资金到项目单位的专用账户。项目单位应在财政专项资金到位起30个工作日内将等量的资金存入专户,与专项资金一起按项目资金计划使用。
  市环保部门对无偿补助资金的使用和项目进度进行跟踪管理,资金使用超出范围的,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对贷款贴息的项目,必须通过市环保部门组织的项目验收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一次性将贴息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对其实施的污染防治项目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预算,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预定时间完成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须向市环保部门递交延期完成报告;项目因故取消,或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向市环保部门申报项目终止,由市环保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负责催促项目单位将申请的专项资金归还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项目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单位申请验收的正式文件;
  (二)项目竣工资金决算表;
  (三)市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
  (四)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表;
  (五)市环保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市环保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经审查符合验收要求的,应在1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项目验收。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无偿补助,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所结余的无偿补助,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收回。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项目治理方案、项目实施进度和污染物削减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项目实施组织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整体绩效评价。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审查申请人再次申请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合同规定导致项目延期、取消或终止的,或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环保部门5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政府资助诚信黑名单。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专项资金资助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环保部门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财政部门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经查证属实的,或与项目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由市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179号)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市环保部门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