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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实行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2:35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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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实行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北京市科委等


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实行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北京市科委等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税局 北京市地税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实行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的意见》的精神,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科技体制改革实施要点》,促进院所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
片”方针,调整结构,分流人才,转换机制,提高科技水平,增强科技后劲,推动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进一步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从1996年起,在市属科研院所实行“一定两改三高”(简称一、二、三)工程目标责任制,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的内容和指标
“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以“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为指导,以实行所(院)长负责制为前提,把经过确认的院所“九五”改革与发展目标(即所(院)长任期目标)定为本工程的实施目标,通过进行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和转换机制两项改革,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推动
院所出高水平的科技成果、高素质的科技人才和高社会经济效益,引导院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事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一)、“一定”即根据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自身的优势和特色等实际情况,找准位置,确定:
1、“九五”科技主导发展方向、任务、重点研究课题、技术关键及主要技术指标。
2、“九五”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目标、内容、途径及社会经济效益指标。
3、发展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目标、内容、途径及社会经济效益指标。
4、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改善职工生活待遇的目标。
(二)、“两改”即进行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和转换机制两项改革。包括:
1、进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人才分流。
(1)调整现有组织结构,组织精干高效科技力量的措施;
(2)实现科技要素与经济要素优化组合,推动大部分科技力量进入经济、长入经济的措施;
(3)发展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措施。
2、改革运行机制,建立科学的科研院所制度和现代科技企业制度。
(1)建立科学的科研院所制度。包括:
——试行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负责制、监事会监督制;
——深化人事制度和工资制度改革,实行全员聘任制、内部职务工资制和课题工资制;
——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型科研机制。
(2)建立现代科技企业制度。包括:对科技企业进行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科技企业管理等。
(三)、“三高”是在“一定”的指导下,通过“两改”实现的具体目标。“三高”的内容和指标包括:
1、高水平的科技成果指标:这是反映院所科技水平和科技后劲的指标。具体考核获国家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和部、市科技进步奖、星火奖的情况;获准专利数;发表论著的数量和水平;完成国家、部、市级科研项目的情况。采取分档计分办法(见附件一)。
2、高素质的科技人才指标:这是反映院所科技带头人、经营管理带头人水平及跨世纪人才培养情况的指标。具体考核获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人数;获部、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前三名的人数;获部、市科技进步二等奖前二名的人数;获院所年终考评一、二等奖的所
(院)长人数;年技工贸总收入超过500万元的院所办经济实体负责人及单项工程费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人数;列入市科技新星计划人数等。
3、高的社会经济效益指标:这是反映院所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情况的指标。具体考核院所技工贸总收入、总收益、上缴税金、国有资产保值与增值以及成果转化的社会经济效益(以上五项考核指标的计算说明见附件二)。
(一)、各院所要按照“一定两改三高”的要求,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九五”期间实施“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的方案,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后,报市科委批准。由市科委、主管局(总公司)与院所签订“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协议书。
(二)、各院所根据“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协议书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每年年终填报考核报表及有关文字总结,经主管局(总公司)核实并签署意见后,送市科委、人事局进行年终考核。考核结果与院所的工资总额或奖励基金挂钩。
(三)、市科委制订与“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相配套的年度考核评比办法,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评比,对考评中的先进单位颁发奖杯、奖状及奖励科技发展基金,并予以三“优先”(即优先立项拨款支持重点科研项目,优先给予贷款贴息,优先帮助解决科研或产业化设施
等)。对获国家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和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及院所长;对年技工贸总收入超过亿元、或年人均技工贸总收入超过50万元、或年人均创汇超过3万美元的单位、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及院所长,予以重奖。
2000年,由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对院所实施“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全面验收,并作出评价及奖惩意见。
对于没有通过验收或严重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二、指标基数的核定及挂钩办法
(一)、各项指标的制定,必须积极先进,有一定压力,并留有一定余地,原则上以1995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同时要有较大幅度增长。各单位提出的年度考核指标需经主管局(总公司)核实、市科委、市人事局核准后,方为被确认。
(二)、挂钩办法
1、实行工资总额与“三高”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单位,挂钩的主指标为单位当年实现的总收益。具体挂钩办法另定。
2、实行奖励基金与“三高”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单位,挂钩的主指标为单位当年实现的净收益,具体办法另定。
三、其它有关规定
1、“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实施期限为五年,即1996年—2000年。1997年下半年,院所对“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协议书内容可提出修改及调整申请,经市科委及有关综合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确认。
2、在“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实施期限内,对所(院)长的调整与任免,要事先征得市科委同意。
3、院所实施“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成效显著,超额完成年度考核指标,院所长的收入可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或获得一次性奖励,或采取岗位津贴加一次性奖励的办法。
4、在出现以下情况时,院所可提出申请,修改或解除“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协议书:
(1)、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给院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市科委和主管局(总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协议。
(2)、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使协议无法履行或需作调整时,市科委、主管局(总公司)与科研院所可协商调整指标或解除协议。
四、为进一步深化运行机制改革,允许具备一定条件的科研院所进行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保证国有资产增值为目标,以进一步放开人员聘任、资产经营、收益分配等自主权及建立相应保障体系为主要内容的改革试点(试点办法另定)。
五、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有关委、办、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高水平的科技成果指标计分办法
获奖成果、获准专利、完成科研项目及发表论文得分计算方法:
国家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技术发明奖)
-------------------------
| 一等奖 | 二等奖 | 三等奖 | 四等奖 |
|-----|-----|-----|-----|
| 200分| 100分| 50分| 25分|
-------------------------
部、市奖:(科技进步奖)
-------------------------
| 一等奖 | 二等奖 | 三等奖 | 四等奖 |
|-----|-----|-----|-----|
| 80分| 40分| 20分| 10分|
-------------------------
星火奖:
-------------------------
| 一等奖 | 二等奖 | 三等奖 | 四等奖 |
|-----|-----|-----|-----|
| 40分| 20分| 10分| 5分|
-------------------------

获准专利:发明专利按10分计,其它类专利每项按5分计。
(如果一个项目同时获几种奖励或专利,按最高分计算,不能重复计算。凡成果奖有两个以上的参加单位者,主要负责单位按50%计分,一般参加者按30%计分)。
发表论文、专著计分:
*出版学术专著 30分
*在国际学术性杂志上 10分
*在国家级学报上 5分完成各级科研项目计分:
------------------------------
|科研项目类别|总课题承担者|子课题承担者|三级课题参与者|
|------|------|------|-------|
| 国家级 | 20分 | 10分 | 5分 |
|------|------|------|-------|
| 部市级 | 10分 | 5分 | |
------------------------------

(按当年完成项目计算,不能重复计算)
附件二:高的社会经济效益指标说明
1、技工贸总收入是指科研单位在科研生产经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贸易活动中通过各种形式、各个渠道获得的收入。
技工贸总收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研收入(纵、横向项目)+产品销售收入+技术性收入+专项资金收入+院所创办公司或实体技工贸收入+其它收入
技工贸总收入中应剔除房地产经营性收入。
技工贸总收入的确认:
财政补助收入和拨入专款资金收入在收到拨款时予以确认。
科研收入、产品收入和技术性收入在提供科研成果、发出产品或提供技术劳务并收取了价款及其凭据时予以确认。长期项目(一年以上)的收入,一般应当根据年度完成进度,予以结转确认。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者折扣,冲减收入。
其它收入(含投资收益、联营收入等)按照实际收到款时予以确认。
2、总收益=总收入-成本-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流转税及附加-业务外支出
总收益=净收益+所得税
3、(1)上缴税金=流转税+所得税+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
本年上缴税金数额
(2)上缴税金增长率=(--------- -1)×100%
上年上缴税金数额

4、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科研院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
5、社会经济效益:反映院所应用科技成果、智力、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对技术开发型院所考核科技成果投产转让后在院所范围之外所形成的社会经济效益,以产值或销售额计算。对其它类型的院所考核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技术以及技术服务所形成的
社会经济效益。应以定量化指标表述。



199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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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级(含自治县,下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小城市可根据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承担编制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拨付费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七款所称重要的详细规划是指下列地区的详细规划:
(一)城市行政机关、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及主要广场、街道;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港口、城市出入口;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四)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以及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在大城市的市区内,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工业项目;同时积极发展卫星城镇。鼓励新建、扩建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选址定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建设独立的工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新区,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简陋、交通不便、污染严重的地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消除危害。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应当迁出。
第十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经过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应当重点保护。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须附有
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定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总图之日起十
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机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报送的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三)开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进行临时建设和占用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过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占用道路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城建、公安等部门的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或挖掘道路批准
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土地、城建、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因建设需要在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重点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审批过程中可以收取规划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在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按《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无故拖延审批时限等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6日

公安部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11〕1号


北京市公安局:你局《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公治字〔2010〕)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仿真枪与制式枪支的比例问题
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其中的“一倍”是指比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长出一倍;其中的二分之一与一倍均不包含本数。
二、关于仿真枪仿制式枪支年代问题
鉴于转轮手枪等一些手动、半自动枪械均属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就已问世的产品。因此,制式枪支的概念不能以第一次世界大战来划定,仍应当按照《仿真枪认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绳枪、燧发枪等古代前装枪不属于制式枪支的范畴。
公安部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