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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1:04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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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制定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技术服务的许可和发证

第七条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及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一)对孕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六)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七)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检查意见采取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手术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持有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新生儿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条件,提高婴儿母乳喂养率。

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一)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卡);(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预防疾病、促进儿童健康生长发育等科学知识;(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程序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病等疾病;(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对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从业前和从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或者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督、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和设备。村卫生站应当有兼职的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可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专职乡村医生。

第三十七条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并组织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四十二条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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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修正后的第二十条为:“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三
)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的;(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
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
其他行为。”
修正后的第二十一条为:“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国家秘密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
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铁路企业班组建设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政治部 等


铁路企业班组建设暂行规定
1991年4月30日,铁道部、铁道部政治部、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全国铁道团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企业班组的思想、组织、技术业务建设,培育“四有”(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职工队伍,全面提高班组素质,强化企业管理基础,确保质量良好地完成运输生产任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班组是企业的细胞,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最基层组织,是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落脚点。加强班组建设,是企业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要坚持不懈地抓好。
第3条 班组建设要以安全、优质、低耗、高效和提高职工素质为重点,加强指导,完善制度,严格考核,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班组的任务
第4条 班组的基本任务:
(一)组织职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规、命令,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二)组织职工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认真执行技术标准、作业标准和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上级下达的运输生产计划。
(三)做好生产现场管理和专业基础工作,实行文明生产。
(四)搞好民主管理,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双增双节活动。
(五)组织职工学习政治和技术业务,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六)组织职工生活互助,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增强班组的凝聚力。

第三章 工班长
第5条 工班长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以身作则,敢抓善管,办事公道。
(二)技术业务水平较高,能独立解决班组生产中的技术业务问题。
(三)有一定的管理知识和组织能力,能较好地开展班组各项管理工作。
(四)作风民主,团结同志,会做思想工作,在群众中有威信。
(五)年富力强,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或相当于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6条 工班长的产生由车间主任提名,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批任命。有条件的也可采取民主选举、聘任、招聘等方式产生,以人事命令公布。
第7条 工班长的基本职责是:组织领导、监督检查班组成员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任务,保证安全生产。
第8条 工班长有以下权力:
(一)指挥本班组运输生产活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分配、调整职工工作任务。
(二)按照内部经济责任制规定,公正合理地分配班组成员奖金。
(三)批评教育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和操作规程的职工;对直接危及人身和行车安全的职工有权当即停止其工作。
(四)对班组职工的评先、奖惩、提职、晋级、福利以及学习深造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上级违章指挥可拒绝执行,并向上反映。
(六)维护本班组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9条 经批准任命、聘任、招聘的工班长,按规定享受工班长津贴。
第10条 对工班长应分层次、按业务系统进行培训,每两年应当轮训一遍,不断提高其政治、技术业务素质。新任用工班长,须经岗前培训合格,方准任职。
第11条 对工班长实行定期考核,不称职的及时调整,称职的要相对稳定。

第四章 班组管理
第12条 班组的组建应本着便于生产指挥和管理的原则,按工种、工序、班次和作业区域合理划分。
第13条 班组应着重抓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生产管理。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提出年度奋斗目标,安排好月旬计划和日班计划,做到均衡生产;针对生产中的难点,开展攻关活动。
(二)安全管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作业纪律,严格执行作业标准、操作规程,搞好自控、互控、联控,保证安全生产。
(三)劳动管理。合理安排劳动力,充分利用工时,按定额组织生产,不断提高劳动效率;严格工作实绩考核,奖勤罚懒,激励先进;做好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四)质量管理。增强质量意识,搞好工序质量控制,严格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不断提高质量。
(五)设备管理。严格设备、工具、备品管理制度,搞好养护维修,保证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六)班组核算。加强班组经济核算,开展“双增双节”活动,节约能源、原材料,努力降低消耗。
(七)现场管理。实行定置管理,生产现场做到环境整洁、纪律严明、设备完好、物流有序、信息准确、生产均衡,实现文明生产。
第14条 本着精简、统一、实用的原则,班组一般设生产管理、安全管理、经济责任制考核、班组核算、会议记录、政治业务学习等管理台帐。
第15条 班组根据需要设一定数量的工人管理员(即工管员),协助工班长认真做好管理工作。工管员要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16条 认真执行班组民主管理制度。在工会小组长主持下,定期召开民主管理会:贯彻落实上级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听取和讨论工班长月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双增双节以及生活互助、文化体育等活动;评议工班长等。
较大的班组应建立以工会小组长为首的民主管理小组,搞好日常民主管理工作。
第17条 加强对工管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工管员的素质。

第五章 班组升级
第18条 班组应开展“岗位达标、班组升级”活动,做合格、争优秀、创最佳,以职工素质提高来保证班组素质提高,以岗位达标来保证班组升级。
第19条 各部门要把对班组的检查评比内容同班组升级标准融为一体,以避免重复检查,减轻班组负担。
第20条 “岗位达标、班组升级”由企业按业务系统提出标准和要求,基层单位结合生产实际可作具体补充。其内容要重点突出,导向明确,简明扼要,力求量化。
第21条 “岗位达标、班组升级”实行月考核、季评比制度。每季度分别按一级、二级、三级评定,不达标者为不合格岗位或班组,并同经济责任制挂钩。
年终各种评先应从“岗位达标、班组升级”的一级岗位和一级班组中评选。

第六章 班组思想政治工作
第22条 班组实行岗位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由工班长和党、工、团小组长(或党团员、骨干人员)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
第23条 班组思想政治工作要着重抓好下列内容:
(一)结合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组织学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引导职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开展“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教育,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技能教育,民主法制教育,艰苦奋斗教育,企业精神教育,引导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三)经常进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教育,以严治路,引导职工积极钻研技术业务,提高执行“两纪一化”的自觉性。
(四)结合生产过程和职工思想动态,做好一人一事的思想政治工作,激发主人翁责任感,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24条 班组思想政治工作,要注重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思想疏导、表扬先进、现场宣传、寓教于乐等形式,进行生动活泼的教育,把解决思想问题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以理服人,以情感人。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25条 班组建设工作由行政主管,党、工、团组织按职责分工,齐抓共建。行政要明确归口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班组建设的组织、协调、综合管理工作;党组织负责抓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工会负责抓好民主管理和劳动竞赛;团组织负责抓好团员、青年的思想教育和发挥其生产突击作用。
第26条 班组建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逐级负责。该项工作由车间、基层单位直接管理,分局级及其以上单位负责制定办法、规划、检查指导以及对先进班组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27条 班组建设按业务系统实行分工负责制。在班组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各业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班组建设工作。
第28条 基层单位和车间要经常分析研究班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生产、管理和学习中的实际问题,不断提高班组建设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29条 本规定由部体改法规司负责解释。各级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30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