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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提供供热体制改革发展和城市供热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52:06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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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提供供热体制改革发展和城市供热情况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请提供供热体制改革发展和城市供热情况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5]111号


北京市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黑龙江、吉林、辽宁、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总结近两年来城市供热的基本情况和城市供热体制改革的进展情况,进一步研究深化供热体制改革,建立健全保障城市供热的政策、机制,请提供下列情况:

  一、近两个采暖期城市供热情况

  (一)城市供热基本情况(除附表要求的数据外,其它情况以文字说明);

  (二)近两年来城市供热行业发展比较;供热面积,集中供热普及率,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供热价格等;

  (三)城市供热运行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为确保采暖期城市供热稳定运行采取的主要政策和措施(含采暖费价格调整等)。

  二、近两年城市供热体制改革情况

  (一)供热体制改革总体进展情况及工作安排;

  (二)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城市改革情况:

  (三)实行供热收费制度改革情况:哪些城市已经进行了“暗补”变“明补”,采取的具体方案,实施后的效果等;

  (四)城市供热设施实行分户改造和热计量试点情况:具体做法、效果及经验等;

  (五)城市供热设施新建、更新改造情况:计划和规划,投入资金,投资构成及投资主体等;

  (六)供热市场化进程状况:供热企业改制,实施供热特许经营,供热市场秩序的建立,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措施等;

  (七)对城市困难群体冬季供热保障情况:困难群体冬季供热保障是否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或建立社会救助体系,政府对困难群体冬季供热保障采取的措施及资金投入;

  (八)供热体制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九)近年来有关供热改革的文件、政策和法规情况。

  三、工作建议

  (一)解决当前城市供热主要问题的政策建议;

  (二)深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建议;

  (三)其他工作建议。

  请按要求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表一、表二、表三于2005年3月31日前报我部城市建设司。(附表可以从www.csjs.gov.cn下载)

  联 系 人:刘贺明、李亚兵

  联系电话:010-68393981 010-68383058(传真)

  E-MAIL:liuhm@mail.cin.gov.cn; liyabing@sohu.com

  附 表:1.全省城市供热基本情况汇总表

      2.城市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3.供热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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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 〔2010〕3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事关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事关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农业农村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不断探索建立新形势下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效机制,及时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要加大宣传力度,规范工作程序,细化各项措施,密切监控,加强监管,防止借机搞强迫命令、搭车收费,坚决制止乱收费、乱集资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坚决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建立农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机制,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要求,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的原则,按照“四议两公开”工作法的程序要求进行。

  第四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一)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二)村内道路修建及维护;(三)村内安全饮水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四)村内植树造林;(五)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村内土地整理项目;(六)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项目;(七)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村务管理、兴办企业及经营亏损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七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男性18至60周岁、女性18至55周岁的劳动力。

  第八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九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以及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可以给予减免。

第三章 筹资筹劳程序

  第十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按照村党支部会提议、村“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程序讨论通过。

  (一)村党支部会提议。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党支部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形成初步意见和方案。提议要符合筹资筹劳的范围,符合群众意愿。

  (二)村“两委”会商议。对村党支部会的初步意见和方案,组织“两委”班子成员充分讨论,形成商议意见。

  (三)党员大会审议。将村“两委”会商议意见提交党员大会讨论审议。

  (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15日前,村“两委”应张榜公布经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修改完善的筹资筹劳方案,广泛征求村民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方案,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表决时,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2/3以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1户1票进行,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农户的2/3以上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一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在村级活动场所和各村民小组村务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原则上不少于7天。

  第十二条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三条 经公示后村民无异议的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限额标准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月汇总审核情况,并于次月5日前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筹资筹劳标准实行上限控制。1年内每人筹资不超过20元,1年内每个劳动力筹劳不超过5个。对由部分自然村或村民小组筹集的资金和劳务,计入本年度本建制村筹资筹劳限额,合计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

  资金和劳务原则上按年度筹集。对资金需求量较大的项目,可以按规定的筹资限额筹集2年的资金,但须经全体村民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且第二年不准再筹。

  第十五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劳务。同时,应当向出资或者出劳人开具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十六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十七 条筹集的资金和劳务由经村民推荐的群众代表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做到一事一决算。筹资结余部分应退给出资人。

  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及结果经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筹集的资金和劳务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工资、支付村级招待费或者其他公务开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上解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方可以资代劳,防止将筹劳变为变相筹资。

  对筹资确有困难的,允许以工折资。

  以资代劳(以工折资)工价标准全省统一按每个工日20元确定。今后如需变更,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方的实际情况提出,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先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事项,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省财政厅、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应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强制村民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自然村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议事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工程、水井、水电站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取水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经营性的养殖业除外)分散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城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取用地热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用矿泉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从水库等水利工程取水的,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边界一侧五百米范围内以及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
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需要省计划部门以及石家庄市、唐山市、秦皇岛市、沧州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经审批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三年。其他建设项目,经审批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
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应当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七条 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必须挤占第三者的用水量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对第三者因开辟新水源或者采取节水措施而造成的经济负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凿井或者修建地表水取水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水井或者地表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应当向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由审批
机关组织验收测定,核定取水量,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节约用水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用水总结和取水统计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在上级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额度内核定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取水许可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
准或者不批准。
对于短期取水的,可以根据申请的取水期限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和提水设施,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没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取缔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依照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审验情况的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