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利用规划》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利用规划》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0〕15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利用规划》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一、编制背景与目的
苏南运河镇江段全长42.74公里,扼苏南运河北上之咽喉,是沟通长江南北两段苏南运河最便捷、最安全的国家水运主通道,也是沟通太湖水系与长江直达水运的大动脉,其地理位置优越,水运发达,有着良好的港口发展条件。
随着1997年苏南运河镇江段整治工程及2001年谏壁二线船闸工程的相继竣工,大大提高了苏南运河通过能力,有力推动了运河腹地经济的快速发展,有效促进了沿河经济带的形成和崛起,也为南运河镇江段沿线港口码头的建设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苏南运河镇江段已建有码头38座,码头岸线长度3167米。
由于长期以来苏南运河镇江段港口建设缺乏科学统一的规划管理,导致沿线建设的港口码头数量较多、占用岸线较长,但码头规模小、泊位吨级低,且装卸工艺、货场、道路不相配套,港口通过能力低下,岸线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利用。随着运河腹地经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长江三角洲地区经济一体化以及我省沿江开发战略的实施,苏南运河镇江段沿线港口码头的建设需求日益旺盛,有许多码头正在兴建或将要兴建。因此,加强苏南运河镇江段港口岸线规划管理,提高港口现代化水平,使港口建设纳入健康、有序、协调发展的轨道是十分紧迫的。
《江苏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交通部批准实施,规划2010年前,基本建成以苏南运河和苏南干线航道网为主体的高等级航道体系。苏南运河“四改三”项目已经全面启动,2008年苏南运河镇江段率先完成了5.5公里整治工程,未来几年将加快运河整治的步伐。加强苏南运河镇江段港口岸线规划管理,使其与长三角地区高等级航道网规划相协调,充分发挥水运资源综合效益是十分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依法加强苏南运河镇江段港口管理和港口岸线规划控制势在必行。鉴于苏南运河镇江段“四改三”升级改造项目设计方案已经确定,因此,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港口法》,确保苏南运河镇江段沿线港口码头建设规范有序,启动京杭大运河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加强对大运河两岸文化遗产保护,合理利用大运河两岸岸线资源,镇江市发改委和交通局联合组织编制了《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利用规划》,作为苏南运河镇江段港口岸线规划控制的依据。
二、规划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长江三角洲地区高等级航道网规划(要点)》;
3.《江苏省干线航道网规划》;
4.《镇江市内河航道网规划》;
5.《镇江市内河港口总体规划》;
6.《苏南运河镇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初步设计》;
7.有关行政法规及技术规范。
三、规划原则
岸线资源是宝贵而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使有限的岸线得到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使港口布局规划与城市发展、产业布局规划、航道网规划和物流规划等相统一,应在对内河航道岸线作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港口功能和未来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统筹规划。
岸线利用规划的主要原则如下:统筹规划、远近结合,逐步开发,留有余地;综合开发利用岸线资源,满足各部门、各行业对岸线资源的需要;科学利用、集约开发岸线资源;可持续发展原则,节约利用,注重环保。
四、规划范围与期限
本规划范围包括苏南运河镇江段全部自然岸线,岸线总长85.48公里。
规划期限:以2008年为基期,近期为2009年—2015年,远期为2015年—2020年。
第二章 岸线利用现状
一、岸线利用现状
苏南运河镇江段两岸岸线合计85.48千米,其中专业港口、工企业、生活旅游等可利用(含已利用)岸线76.0千米,桥梁、船闸、河流交汇口等不可利用岸线9.48千米。
目前已使用的港口岸线主要属于工业岸线和旅游岸线,已利用岸线总长3167米,其中:右岸1426米,左岸1741米;工业岸线占用2977米,为已利用岸线总长度的94%,旅游岸线占用190米,为已利用岸线总长度的6%。
全线建有码头38座,泊位78个。其中:岸线长度大于100米的有14座,岸线总长1816米,50-100米的15座,岸线总长1009米,小于50米的有10座,岸线总长342米;达到三级航道通航标准的有20座(以现有航道走向而非“四改三”设计走向,码头前沿距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不小于70米),没有达到三级通航标准的共计18座。
详见表1—1、1—2: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港口码头利用现状。
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港口码头利用现状表
表1-1
序号
码头名称
航道里程讫址点
岸别
建设时间
(年)
技 术 参 数
建设或管理单位
岸线长
中心距
吊机数
吨位
1
镇江伊斯特新型建材
4K+600—4K+810
右
2006
180米
70米
3台
2*5T+8T
镇江伊斯特新型建材
2
镇江市航道处旅游码头
5K+150—5K+190
右
2002
100米
38米
镇江市航道管理处
3
镇江晟新装卸运输公司码头
5K+270—5K+370
右
2006
100米
80米
2台
5T
镇江晟新装卸运输公司
4
镇江鑫运码头
5K+370—5K+470
右
2006
100米
80米
2台
5T
5
镇江百瑞吉码头
5K+590—5K+690
右
2006
100米
80米
2台
6
辛丰中天建材厂码头
6K+030—6K+075
左
2003
45米
70米
1台
5T
辛丰中天建材厂
7
辛丰村码头
7K+680—7K+780
左
2004
100米
70米
3台
辛丰村委会
8
镇江亨威公司码头
7K+760—7K+880
右
2005
120米
70米
3台
5T
镇江亨威公司
9
辛丰辛大建材厂码头
9K—430
左
1997
30米
50米
1台
辛丰村委会
10
辛丰夏家建材厂
9K+450—9K+540
右
1995
90米
95米
3台
5T
辛桥村委会
11
辛丰镇砖瓦厂
10K+080—10K+120
右
1995
40米
40米
1台
3T
辛丰镇政府
12
辛丰律润建材码头
10K+065—10K+150
左
2005
85米
80米
2台
13
黄墟沪江联营建材厂
10K+700—10K+770
左
1995
70米
40米
1台
3T
黄墟镇政府
14
黄墟小新建材厂码头
11K+080—11K+150
左
1995
70米
40米
2台
5T
黄墟小新建材厂
15
辛丰四联建材厂
11K+975—11K+987
右
2004
12米
98米
2台
5T
16
黄墟友和建材厂
11K+270—11K+370
左
2006
100米
70米
2台
17
黄墟砖瓦厂
11K+670+11K+720
左
1995
50米
40米
1台
3T
18
闽丰建材厂
12K+335—12K+380
右
2003
45米
70米
2台
5T
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港口码头利用现状表
表1-2
序号
码头名称
航道里程讫址点
岸别
建设时间
(年)
技 术 参 数
建设或管理单位
岸线长
中心距
吊机数
吨位
19
辛丰湖马建材厂
12K+760—12K+820
右
2003
60米
70米
2台
5T
20
大泊空心砖厂
13K+100—13K+220
左
1995
120米
45米
2台
5T
21
晓星码头
13K+780—13K+880
左
1993
100米
54米
3台
5T
丹阳市晓星建材厂
22
现代码头
13K+650—13K+700
右
2003
50米
70米
2台
5T
丹徒现代新型建材厂
23
练湖砖瓦厂码头
14K+400—14K+440
右
1993
40米
54米
2台
5T
练湖农场
24
双马码头
16K+960—16K+990
左
1993
30米
52米
2台
5T
丹阳双马新型建材厂
25
龙江钢铁码头
18K+840—18K+890
左
1993
50米
54米
2台
5T
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
26
金港码头
19K+250—19K+310
左
1993
60米
54米
2台
5T
丹阳金港特钢有限公司
27
练湖建材厂码头
19K+360—19K+426
右
1993
66米
54米
2台
5T
练湖农场
28
龙源热电厂码头
19K+400—19K+475
左
1993
75米
70米
2台
5T
丹阳市龙源热电厂
29
丹阳新港码头
20K+000—20K+420
左
1993
420米
70米
10台
5T
江苏克诺双凤木业
30
航道码头
22K+500—22K+540
左
1989
40米
35米
丹阳市航道管理处
31
旅游码头
22K+878—22K+968
右
1993
90米
35米
丹阳市交通局
32
嘉诚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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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1]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依据《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风景名胜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建监察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建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市城建监察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各县市城建监察机构在该行政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作出的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不退出、不拆除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它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五)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的;
(六)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等公用设施的。
第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对下列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一)违反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的;
(二)未取得市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资质而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的;
(三)违反《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的;
(五)违反《十堰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燃气市场正常秩序的。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城建监察机构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建设厅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城建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纠正。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作为独立的执法主体,对以下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影响城市规划,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可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责令停止建设而继续建设的,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对违反临时规划许可证使用规定的,责令业主按规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对违反施工现场防尘围蔽设置规定及建筑材料堆放、建筑垃圾排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对未经批准侵占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责令限期赔偿,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建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各县级市、县的城建监察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