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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27:07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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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把国有企业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增强
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活力,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关系到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发挥,关系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要开阔思路,大胆试验,勇于探索,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路子。同时,要大力发展集体
经济,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把国有企业的改革同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构造产业结构优化和经济高效运行的微观基础。全面准确把握“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基本特征,加大改革力度,使大多数国
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搞好国有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在形成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机制、建设善于经营管理的领导班子、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建立科学的组织和管理
制度上狠下功夫,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活力。近期要集中力量抓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其他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做到点面结合,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配套推进,务求在重点难点上取得突破。为此,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抓好各项企业改革试点工作
(一)集中力量抓好国务院确定的1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工作,抓紧制订各项配套办法;同时抓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选定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工作。要抓紧落实试点实施方案及相应改革措施,在政企分开、转换机制、转变职能、配套改革、
加强管理上狠下功夫,在重点难点上取得突破,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积累经验。
(二)抓好若干城市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将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由18个城市扩大到50个城市(名单见附件,以下简称试点城市)。从1996年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财政部等部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1号)、中国人民银
行等部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及其他已在18个试点城市实行的有关文件适用于试点城市。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总结经验。试点城市要在进一步推
进“增资、改造、分流、破产”等试点内容的同时,从以下方面把试点工作引向深入:一是培育发展大企业、大集团,加快国有小企业的改革步伐;二是采取多种形式,探索从机制上实现企业增资减债的途径;三是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建设;四是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积极
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五是探索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
(三)进一步推进国务院确定的57家企业集团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配套文件规范其组织和行为,并在规范的基础上,提出扩大企业集团试点范围和深化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具体意见。抓好国务院确定的3户国家控股公司试点工作。


二、搞好大的,放活小的,加大结构调整的力度
(一)抓好1000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首先着重抓好其中的300户企业,壮大其实力。
1.指导符合条件的重点企业依照《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组建集团公司,并选择一些有条件的重点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2.指导具备条件的重点企业结合推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探索试行职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双挂钩办法。
3.国内债券和股票发行时,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考虑重点企业。
4.选择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项目,加大投资力度,在符合条件的重点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增强自主开发能力。
5.重点企业与银行实行计算机联网,用信息手段监控重点企业资金运行等情况,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应考虑重点企业的信用等级。
6.为支持重点企业中的优势企业实行跨地区、跨行业兼并困难企业,从1996年起,凡兼并和被兼并企业有一方属于重点企业的,执行银发〔1995〕130号文件规定的政策。
(二)采取措施,加快国有小企业的改革改组步伐。
1.在总结各地国有小企业改革改组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关于积极推进国有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改组、联合、兼并、股份合作制、租赁、承包经营和出售等形式,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改组工作。
2.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制订放开、放活国有小企业的政策措施,对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及时进行总结交流,推动实践。
三、继续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加快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要不折不扣地落实企业的各项权利和责任。在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赋予企业的14项自主权方面,重点探索解决已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在产品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享受同等待遇的途径;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制止对企业不必要的检
查和评比活动。
在总结首批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向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督。
按照《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四、切实加大技术改造的力度
国有企业改革要与发展结合起来,在转换机制、调整结构的前提下,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技术改造项目也要有资本金注入。要探索多渠道解决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资本金注入的途径,引导企业以有限的投入带动存量结构的调整,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优势和效益。逐步提高技术改造贷
款在新增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中的比重。国家在技术改造项目安排和贷款使用上,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集中财力,重点扶持一批领导班子好、转换经营机制好、市场前景好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1996年,国家增加2亿元财政拨款用于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贷款贴息,以后每年增加一
定额度的财政拨款用于技术改造贷款贴息。
五、学习推广邯郸钢铁总厂管理经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管理
国有企业改革要与加强管理、扭亏增盈和提高效益结合起来。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邯郸钢铁总厂管理经验调查报告的通知》(国发〔1996〕3号),积极学习、推广邯郸钢铁总厂结合企业改革、改组、改造,继续完善以“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
”为核心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坚持走集约化经营道路的管理经验,紧紧围绕实现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突出搞好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要继续广泛深入地开展“转机制、抓管理、练内功、增效益”的活动,在建设好班子、建立好机制、开发好产品上狠下功夫。对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的企业领导班子,要坚决进行调整。认真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强化资金和成本管理,提高资本运营
效率。要深入进行劳动、人事、分配等三项制度改革,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在企业内部建立择优竞争上岗的机制,并加强和完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要继续深入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GB/T19000-ISO9000系列,提高产品的质量和信
誉。
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制订“九五”期间企业管理纲要,指导企业在改革中加强管理。
六、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资金
增加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要坚持企业自补为主,国家在政策上给予鼓励的原则。国有企业要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国有企业要将新产品开发费、重估增提和加速增提的折旧资金,财政返还的所得税,以及企业通过拍卖、出租、转让等形式取得的净收入,优
先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新建项目要打足铺底流动资金。银行对积极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国有企业和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占流动资金比例高的国有企业,采取优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等鼓励措施。
七、促进优胜劣汰,探索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办法
为择优扶强,优胜劣汰,形成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机制,加大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力度,从1996年起,对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银行资产损失在呆帐、坏帐准备金中冲销的规模实行总量控制。1996年冲销的呆帐、坏帐准备金控制在200亿元以内,由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
行共同掌握。
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在选择的几个试点城市中,探索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办法。
八、进一步推进配套改革,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条件
要逐步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促进政企分开。
1996年,试点城市要围绕企业改革,重点推进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各类基金的管理、运营相分离,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体系,健全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服务功能,逐步实现离退休职工、待业人员、失业人员管
理社会化。
结合再就业工程的实施,有关部门、试点城市和试点企业要制订分流富余职工的具体方案和办法。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为分流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就业机会。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对于确需分流到社会的人员,要及时按规定提供失业救济,并通过职业指导、职业介绍
、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方式,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企业分离自办中小学、医院工作,要结合教育体制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进。
九、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特殊困难行业的紧迫问题
对煤炭、军工、森工等有特殊困难的行业,继续执行“八五”期间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继续执行《关于发放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对确实有市场、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在流动资金上给予支持。要帮助困难企业保障其职工基本生活

从1996年起,对煤炭、军工、水电行业企业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按国发〔1995〕20号文件规定的政策进行一次性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
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发挥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职工的技术培训,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1995〕27号),切实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附件: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名单
一、18个试点城市名单
上海 天津 齐齐哈尔 哈尔滨
长春 沈阳 唐山 太原 青岛
淄博 常州 蚌埠 武汉 株洲
柳州 成都 重庆 宝鸡
二、32个扩大试点城市名单
北京 石家庄 呼和浩特 大连
南京 杭州 宁波 合肥 福州
厦门 南昌 济南 郑州 长沙
广州 深圳 南宁 海口 贵阳
昆明 西安 兰州 西宁 乌鲁木齐
银川 鞍山 抚顺 本溪 洛阳
吉林 包头 大同



19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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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以下简称《安排》,另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布)分别于2003年6月29日、9月29日和10月17日在香港、澳门签署,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为确保《安排》顺利实施,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安排》的重要意义

  《安排》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按照“一国两制”方针,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基础上,就处理内地与港澳经贸关系所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性决策,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一)《安排》是内地与港澳经贸关系发展的客观需要,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成功实践。改革开放20多年来,香港一直是内地最大的境外投资来源地、重要的贸易伙伴和最大的境外投资目的地,澳门与内地的贸易和相互投资也逐年增长,三地经贸合作和交流不断深化,已经达到了很高的水平。但由于港、澳是单独关税区,进一步密切和深化内地与港澳间的经贸合作存在一些制度性障碍。内地与香港、澳门作为国家主体与其单独关税区,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建立自由贸易区,有利于减少和消除现存的贸易投资障碍,促进经济的共同发展,为进一步加强经贸合作提供了制度性保证,既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又符合三地经贸交流与合作的实际,在经贸领域创造性地实践了“一国两制”方针。

  (二)《安排》体现了中央政府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支持。《安排》的签署和实施,在促进内地与港澳经贸交流和经济融合的同时,有利于香港经济复苏和澳门经济发展。通过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促进香港制造业的升级和服务业发展,支持和帮助香港尽早走出经济困境,推动澳门产业适度多元化发展,对保持香港、澳门繁荣稳定有着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

  (三)《安排》以互惠互利为基本原则,为内地与港澳经贸合作提供了新的动力和发展空间。《安排》的一系列措施带来的经济效果是双向的,内地与港澳经济都将从中获得实惠,体现了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精神。《安排》也是长期和开放性的,随着内地与港澳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内地改革开放的深化,将不断增加双方相互扩大开放的内容。

  二、切实做好实施《安排》的各项工作

  (一)认真学习领会,搞好宣传培训。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安排》的意义和内容。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培训,使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全面、准确地掌握《安排》的各项规定,做好咨询、审核、监管和各项服务工作;使工商企业充分了解《安排》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把握时机,做好应对准备。

  (二)及时做好有关政策、规定的调整和修改工作。

  《安排》中对港澳的开放承诺超出了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承诺,需要对现行政策和规定作出调整和修改。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安排》的内容,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要求,相应修改或制定有关政策和规定,商务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和督促。

  (三)明确责任,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做好实施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明确责任,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实施《安排》的各项工作。根据《安排》的规定,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成立了联合指导委员会,负责《安排》的解释和执行等工作。联合指导委员会内地方面的联络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安排》的咨询机制,向各地区、各部门通报、宣讲、解释《安排》的有关规定。海关要切实加强监管,认真做好产品原产地的核查工作,同时加大防范和打击走私力度。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及时通报商务部等有关部门。

  (四)抓住机遇,开拓进取,不断扩大内地与港澳的经贸合作。

  《安排》的签署,为内地与港澳经贸合作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空间。各地区要针对本地经济的特点,制定相应战略、政策和措施,发挥政府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吸引香港、澳门的投资,促进相互间的贸易,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鼓励内地与港澳企业间的合资合作和人才交往,继续发挥香港、澳门在对外开放中的平台作用,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五)深化改革,积累经验,为扩大开放做好准备。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将在今后几年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工作也在逐步开展。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对香港、澳门提前开放的契机,摸索和积累经验,深化改革,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竞争力,完善立法和执法工作,为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做好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4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更好地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审判机关的授权,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建筑工程造价、建筑工程质量、机电设备、房地产、国有资产、有价证券等进行的鉴定和评估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要对技术鉴定的全过程、技术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鉴定项目的项目资料及检材、鉴定的方法、鉴定的依据、鉴定的标准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和监督。
  审判机关对司法鉴定结果进行质证、认证。
  第二条 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是经批准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受理全省法院系统的有关司法鉴定事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负责。技术鉴定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技术单位完成,司法鉴定机构派出监督员对技术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合法性监督。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公开制度。
  公开的内容包括:技术鉴定单位的名称及资质、鉴定人和监督员的姓名及资料、鉴定日程、鉴定方法、鉴定标准、鉴定资料(应当保密的除外)、鉴定所依据的法规和技术规范、鉴定的结果等。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协商一致的,由审判机关直接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技术鉴定单位鉴定。 双方当事人对选定技术鉴定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需由法院指定的,或因诉讼需要由审判机关依职权决定鉴定的,进入司法鉴定程序。
  凡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的,审判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委托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鉴定要求,并附鉴定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书。审判机关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工作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条 对审判机关委托的鉴定,凡鉴定要求明确具体,鉴定资料基本齐全,能够开展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委托单位签订接受鉴定委托协议书。凡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退回委托。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和当事人下列事项:
  1.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技术鉴定单位、鉴定人、监督员的知情权;申请回避权;查阅、复印鉴定资料权;对鉴定结果的异议权;参加司法鉴定机构召开的当事人会议的权利等。配合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的义务;提供鉴定资料的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的义务;缴纳鉴定费的义务等。
  2.委托人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鉴定资料。
  3.鉴定所需的工作时间。
  4.鉴定费的费率标准。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按不同的鉴定类别,每类确定若干技术鉴定单位,作为选定的技术鉴定单位。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必须经过执业资格审查,采取公开招标、好中选优的方法筛选产生,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一次考核。
  司法鉴定机构每次确定技术鉴定单位时,应当按照鉴定的类别,从若干选定技术鉴定单位中由电脑随机确定。
  第九条 对房地产的评估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对其它鉴定项目则应根据委托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标的物的现状和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等因素,选用适当的鉴定方法进行。
  第十条 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及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监督员。监督员应当具备工程师、造价师、会计师、评估师等相应资格,并应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
  监督员的职责是:
  1.对技术鉴定单位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2.对鉴定项目的项目资料和检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3.对鉴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审查;
  4.对鉴定工作中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5.对鉴定人调查、收集鉴定资料和现场勘验进行监督。
  6.对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
  7.发现鉴定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有权责令选定技术鉴定单位纠正,选定技术鉴定单位拒不纠正的,有权暂停其鉴定工作,并将发现的问题向司法鉴定机构的领导报告。
  第十二条 鉴定人、监督员是一方当事人近亲属或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三条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完成鉴定工作后,监督员应当写出对技术鉴定工作的监督报告。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详细的技术鉴定报告,并应将全套鉴定资料提供给委托单位、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资料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单位出具鉴定书。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或执行听证才能作为证据采信。
  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参加质证或听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具体的异议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鉴定人员应当到庭作证并回答合议庭和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或执行听证后,合议庭认为鉴定结论存在部分错、漏,但经修改、补充后可以采信的,应当退回司法鉴定机构并限期修改、补充。原选定技术鉴定单位进行修改、补充时不得另行收取鉴定费。合议庭认为鉴定结论基本错误,不能采信的,应当退回司法鉴定机构另行鉴定,原选定技术鉴定单位收取的鉴定费应当全额退回。
  鉴定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非法鉴定作伪证的,应当追究鉴定人的伪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基本错误,不能采信的,对该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应当停止选定鉴定资格三年。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部分错误的,应当停止其选定鉴定资格一年。 监督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违法违纪或犯其他错误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