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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4:44:53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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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在撤村建居地区推行多层公寓建设,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基本建设程序有关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与对象
  1、凡实施撤村建居的行政村(名单见附件一),并实行农转居多层公寓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2、凡实施撤村建居的地区,包括已经完成撤村建居的地区(西湖风景名胜区另行规定),必须推行多层公寓建设(条件允许的可建高层),一律停止单家独院住宅的建设审批。
  3、本办法所称“农转居多层公寓”,指由撤村建居所在区政府设立的推行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设单位)集中申报建设的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项目。
  二、住房标准
  4、农转非居民可按建安价购买公寓,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在40 平方米以内,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可按成本价购买,但人均不得超过10平方米。
  5、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置人员,可根据地段按照人均建筑面积30-45平方米标准(见附件二),增加建筑面积指标。选择货币安置的招工对象不在该规定执行范围。
  6、入住农转居多层公寓的人口数,原则按入住公寓时在册农转居户籍人口计算。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原为本地农村户口的现役军人(义务兵)、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正在监狱服刑和被劳教人员,可计入农转居户籍人口,按本办法第4条规定执行。
原村民与外地农村妇女结婚,女方户口暂未迁入本地的,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政策。
  7、在原农户中的每个居民户口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50 平方米(40平方米建安价+10平方米成本价)标准计算(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不再享受本建房指标)。原农户中的居民人口以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为准。
  三、实施要求
  8、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将计划入住多层公寓的人口、住房情况等调查资料建档并报市扩大撤乡镇(村)建街(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备案。
  9、建设项目规模原则上要求达到居住区组团规模(300户,1000人口)以上。零星多层公寓建设,要按照农转居定点规划,结合旧村改造统一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分批申请审批建设。
  10、农转居多层公寓规划设计技术指标的审批管理,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实施。住宅建筑以多层为主,条件允许并要求建高层住宅建筑的,必须编制初步设计方案。
  四、建设审批与管理
  11、计划立项:
  各区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内农转居多层公寓年度建设计划,并抄送领导小组和市计委、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单位根据年度计划,在建设项目实施前,持区计经局立项申请报告到市计委办理立项手续。市计委要加强核查、监督管理。
  12、规划、设计管理:
  (1)由市规划局配合各区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区年度计划,按照“相对集中”的布局原则,编制各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定点规划,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多层公寓建设选址可与旧村改造相结合。
  (2)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设计,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建委组织对总平面图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会审。建设单位根据会审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总平面图会审后,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消防审批手续外,不再到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平面图审批、审核手续。按省以上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的审批事项,由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批权限下放或委托区政府办理。
  (4)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平面布置图编制的施工图设计,需按照有关规定经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审核通过。有高层建筑的,须编制初步设计方案,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
  (5)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核,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3、用地管理:
  (1)建设项目需要征(拨)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持立项批复、规划选址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或集体土地的,须先办理农转用和征用审批手续。
  (2)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立项批复,分期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14、建设管理:
  (1)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投标的,由市建委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应向区统计局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3)工程完工后由区政府组织综合验收。
  15、环境保护审批管理:
  (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履行报批手续。
  (2)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
  五、产权管理
  16、农转非居民入住多层公寓后,区政府有关部门在确定原住房已拆除且符合《意见》和本办法规定要求后,开具办证证明,由建设单位集中向市房管局、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参照经济适用房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六、物业管理
  17、由各区政府参照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本区农转居多层公寓物业管理细则。
  七、有关政策
  18、由区建设单位组织开工建设的农转居多层公寓,其住宅建筑总面积由领导小组核定30%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面积指标。
  19、有关经济适用房指标计划、建设审批程序以及各项规费等政策,按现行经济适用房政策规定执行。
  20、市负责多层公寓小区外部的大市政配套,各区建设单位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负责小区内的公用设施配套。
  21、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项目按照现行农居建设政策,除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白蚁防治费(收费标准见附件三)外,其他规费一律免缴。
  22、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按照本办法实施。
  23、非撤村建居地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区),提倡建设多层住宅,因集镇、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重大投资项目建设拆迁的,原则上要安排入住多层公寓,并参照本办法实施审批管理。
  24、撤村建居以外地区,尚有较多农业用地的乡镇、村,应按照市规划局农居定点规划建设低层联体住宅(具体审批细则另行制定)。如实施多层公寓建设,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25、迁入多层公寓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原有住房,具体由区政府负责监督实施。
  26、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杭州市扩大撤乡镇(村)建街(居)改革试点
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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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6.08.21



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水利部水规计[1996]376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积极、有效的利用外资发展水利事业的方针,正确引导外资投
向,做好利用外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关
于加强外资计划管理的有关精神,制订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行业利用境外资金的各类建设项目及国际科技合作
及机构发展项目。
第三条 根据项目性质,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包括以下几类:
一、基本建设利用外资项目,包括:
1.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其他多边贷款的项目;
2.利用外国政府、银行等贷款的项目;
3.外商直接投资(合资、独资)的项目;
4.利用国外赠款或实物援助的项目。
二、国际科技合作及机构发展利用外资项目,包括:
1.多边科技合作、机构发展项目;
2.双边科技合作、机构发展项目;
3.各种赠款或实物援助的科技合作项目。
第四条 根据项目属性,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分为:
1.部属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全部或大部分来源于水利部,并由水利部或
水利部直属机构管理、经营的项目;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的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来源于水利部和地方有关各
方,并由各方联合管理、经营的项目;
3.地方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主要来源于地方,水利部不直接参予管理、
经营的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中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单位及国外贷款机构分别指: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指项目所属的流域机构或水利部其他直属单位;
地方项目主管单位:指项目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
或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
项目主管单位:指部属项目主管单位和地方项目主管单位的总称;
项目单位:指从事项目建设管理、经营管理的单位,即项目的业主单位;
国外贷款机构:指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单位及外商、国外私人投
资机构和国外投资者等。
第二章 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的内容
第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指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以下内容:
1.根据水利行业中长期计划,组织项目主管单位初选拟利用外资的项目,并将
项目的初选情况与国家计委及有关对外归口部门沟通汇报;
2.组织协调国外贷款机构对利用外资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
3.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4.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5.组织协调与国外贷款机构的项目谈判、签约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初选
第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初选是指水利部和项目主管单位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
可能的外资来源,对拟利用外资项目进行筛选、鉴定及初步可行性的调查研究,使
项目列入国家利用外资备选项目计划前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初选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所选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利行业发展规划的目标;
2.所选项目是列入水利中长期计划并是重点开发的项目;
3.项目的勘测、设计工作达到应有的深度;
4.项目的技术方案可行,经济上合理;
5.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基本落实;
6.外资偿贷来源落实。
第九条 部属项目的初选由水利部会同部属项目主管单位完成;水利部与地方
合资项目的初选由水利部会同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及项目所属流域机构共同完成;地
方项目的初选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完成,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四章 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考察和评估
第十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考察和评估是项目能否顺利获得国外贷款和能
否按国家计划实施的重要环节,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在事前做好各项准备工
作,并在与外方接触或会谈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
第十一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部属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水利部负责安排。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在与外方会谈或谈判后,应向水利部通报会谈或
谈判情况,并将有关文件中文本报送水利部。一般会谈的备忘录可摘录翻译,正式
的协议或评估报告需全文翻译。
第十二条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在与外方会谈或谈判过程中,未经水
利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有关资金方面担保及有关政策方面的承诺。
第十三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水利部
商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安排。
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向水利部及省级计划部门通报与外方会谈的情况。
并将备忘录或评估报告摘要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地方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
负责安排。地方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向省级计划部门通报与外方会谈情况。
第五章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是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
在项目列入国家利用外资备选项目计划或有可能获得国外贷款机构贷款意向后,负
责编制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申报
1.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报水利部。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省级计划部门和地方项目主
管单位联合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水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3.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通过省级计划部门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水
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或审批
水利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国家计委的要求,负责组织对利用外资项目建议
书的审查或审批工作。
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水利部组织审查。在通过审查后,由水利部
审批或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水利部在所属流域机构初审的
基础上组织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
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水利部组织审查,
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
第六章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与国外贷款机
构谈判的基础,也是项目实施的重要依据。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根据项目的
进度安排,在已批准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基础上,负责编制利用外资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在编制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严格按国家计委批准的国外
贷款额度安排资金,不应以国外贷款机构建议的贷款额为工作的依据。如确需增加
贷款额度时,应经申报批准后,方可作为工作依据。
第二十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
1.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报水利部。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由省级计划部门与地
方项目主管单位联合报国家计委的同时,经所属流域机构上报水利部。
3.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经省级计划部门初审后报国家
计委,同时抄报水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或审批
水利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国家计委的要求,负责组织对利用外资可行性研
究报告的审查或审批。对不同属性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或审批方式
、程序与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或审批方式、程序相同。
第七章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已批准国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本建设项目,因外资使用方面
论证深度不够的,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
融组织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要求,编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
第二十三条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申报和审查或审批程序按利用外资可行性研
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查程序执行。
第八章 项目的谈判与签约
第二十四条 项目的谈判与签约是最终落实国外贷款,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的重要环节。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可根据审批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准备项目的谈判与签约工作。
第二十五条 部属项目在谈判和签约准备过程中,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
及时将有关问题向水利部做专题汇报。水利部负责有关谈判、签约的准备及协调工
作。
第二十六条 部属项目在谈判与签约的过程中,如外方的要求与国家已批准的
项目规划、规模、贷款额度等有出入,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及时报水利部。
任何单位及个人在谈判或签约的过程中,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调整修改项目规划、贷
款规模和项目内容等。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谈判签约工作,由水利部与地方联合组
织。
第二十八条 部属项目、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在项目签定正式协议后应将贷
款协议或合作协定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项目的谈判签约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
第九章 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三十条 国际科技合作及机构发展利用外资项目的分类。
需水利部基建投资作为配套投资的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简称一类项
目;
由自有资金或切块资金作为配套投资的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简称二
类项目。
第三十一条 一类项目的前期工作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水利专项规划提出利用外资项目的立项申请。水利部规划计
划司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可能的外资来源,及国内配套资金的情况,进行初步的项目
筛选。
经筛选的项目经部领导核定后,由水利部负责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报送立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二类项目的前期工作
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在确定国外资金渠道的条件下,进行项目的前期准
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由水利部国际合作司负责管理。
第十章 对外联络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准备中的对外联络。
部属项目和水利部与地方合资的项目,由水利部根据进度要求,安排对外联络

地方项目的对外联络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商当地外事部门安排。
第三十四条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准备中的有关外资偿还、担保等财务管理
工作,可根据项目的属性由相应的财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附件:1.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编制提纲
2.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3.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编制提纲
附件1: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编制提纲
(1)项目概况;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任务;
(3)项目建设条件及外部协作条件;
(4)项目的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5)项目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6)利用外资计划及外资偿还措施;
(7)项目建设计划及安排;
(8)项目组织机构设置及管理;
(9)项目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或影响)初步评价。
注:有关技术要求深度与国内项目建议书要求相同。
附件2: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1.综合说明;
2.项目的水文、地质及工程规模论证;
3.工程总体布置及主要建筑物;
4.项目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5.项目的外资安排、分配及使用计划;
6.采购计划及采购安排;
7.项目设备采购、材料采购清单;
8.项目的实施;
9.项目国内贷款、国外贷款的转贷条件及转贷程序;
10.项目外资的偿还计划及措施;
11.项目的组织及管理机构;
12.项目的效益分析;
13.征地及移民计划;
14.环境影响及评价;
15.附件:(1)有关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文件;
(2)资金承诺文件;
(3)配套工程,如灌区规划报告或审批文件等;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批复文件。
注:有关技术要求深度与国内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相同。
附件3: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编制提纲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是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补充,在编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
时应注意:(1)对原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已审定的内容要简单扼要的概述;(2)编
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重点是国外贷款的使用计划、偿贷安排、设备采购等。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主要内容为:
(1)项目的建设规模及内容;
(2)项目的审批情况;
(3)国内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分年计划安排、资金筹措计划;
(4)国外贷款的总额及分项目贷款的分配使用;
(5)国外贷款的分年使用计划及招标采购安排;
(6)国外贷款的使用安排;原则上按土建、设备、材料、当地劳务、技术援助
、培训及不可预见费等分类;
(7)国外贷款设备采购、材料采购清单;
(8)国外贷款的转贷条件及外资转贷程序;
(9)国外贷款的偿还计划;
(10)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
(11)附件:有关项目的审批文件及资金承诺文件等。



文号:[水利部水规计[1996]376号]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杭价服〔2003〕317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行为,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切实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根据国家发改委、省物价局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物价局
二ΟΟ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价格行为,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合理确定药品价格,根据国家发改委、省物价局关于改进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及杭州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杭政函[2003]14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以及区、县(市)及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单位(含国有控股企业)等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价格行为均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价格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
  第四条 投标人投标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应在投标前经杭州市物价局确认(确认单式样见附件1),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或药品招标经办机构不得擅自接受未经确认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投标。
  第五条 采购中心或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应在每期招标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杭州市物价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2)。杭州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发改委和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属于政府定价的中标药品的销售价格。
  第六条 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统一实行顺加作价,即以实际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的购销差率确定销售价格。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顺加作价确定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零售价格。
  为鼓励医疗机构使用疗效确切、价格低廉的药品,根据药品中标价的高低,实行差别差率(具体购销差率见附表3)。本办法规定的购销差率为最高差率,医疗机构可按低于规定差率计算的价格销售。
  第七条 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作价公式为:
  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实际中标价(或实际进价)×(1+购销差率)+调整差额。
  其中注射剂以支或瓶为最小计量单位,其他剂型以现行最小包装为计量单位,如盒、瓶等。
  第八条 中标药品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以及非招标采购的药品,由医疗机构按照上述原则和计价办法制定销售价格,在执行前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现有的库存药品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作价销售。
  中药材、中药饮片、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暂不实行顺加作价,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标药品销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该品种最高零售价格,使中标药品销售价格高于调整后该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第十条 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的有关规定,不得突破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市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和采购中心在药品招标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招标、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按中标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医疗机构的销售价格应严格按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药品价格执行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确保药品价格政策的严肃性。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5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