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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06:07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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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2001年7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管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时居住的;
(二)本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区到其他县、区暂时居住的;
(三)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及红古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重点管理的地区暂时居住的。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具有城关、七里河、西团、安宁四区常住户口的公民在四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指派或者接受本市有关单位邀请,来本市从事公务活动、讲学、进行科学技术交流、贸易洽谈和参加学习培训的;
(三)进入各大、中专院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其他学校就读或者借读的;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证件、配偶一方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的;
(五)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体或者单位自行组织集体来本市旅游观光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按暂住人口管理的。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各方参与、各负其责、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谁出租房屋、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负责制,将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议事日程。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登记,核发、检查、变更、注销暂住证;
(二)建立暂住人口档案,负责暂住人口统计;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制度。
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教育、房管、卫生、城建、民政、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各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有公安等各相关管理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街道、乡、镇以及社区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分支机构,在上一级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区域或者本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暂住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对暂住人员的申诉、投诉和控告应当认真予以受理,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暂住人员在本市遇到困难向有关部门提出救助请求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市民公约等其他相关规定,自觉服从管理,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暂住人员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见义勇为突出事迹的,由暂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还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暂住证管理
第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拟在本市暂时居住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中拟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员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容留暂住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证件;
(三)暂住人员为育龄人口的,同时提交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四)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由单位指定专人申办;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申办;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房主申办;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办;但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则由户主凭有效证件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不申办暂住登记和暂住证;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留住人或者本人申办。
前款所列申办人在为暂住人员申办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应当同时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治病疗养、探亲访友、旅游观光等暂住人员,应当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包括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中的暂住人员,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者获准回家探亲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24小时内,由本人或家属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家属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办理暂住证,已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暂住证:
(一)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有效证件不齐全的;
(二)乞讨或者街头卖艺的;
(三)从事相面、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无照行医的;
(五)从事街头非法广告活动的;
(六)非法从事旧货、废品回收和街头摆摊设点的;
(七)制作、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刻制印章、制作证件的;
(八)从事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活动的。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系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或者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补领。
暂住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暂住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回暂住证。
第十六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暂住人口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按照财政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暂住地址、查验暂住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产、工商、税务、卫生等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治安联防机构和乡、镇、街道及企事业单位的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和保卫部门,应当将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纳入各自工作范围。
第十八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但旅馆业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证》和房屋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公安机关应当对《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租赁证》时,应当对租赁房屋核定居住人数。
未取得《房屋租赁证》和租赁房屋未核定居住人数的,公安机关不得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未申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或者《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年审不合格的,不得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的房屋符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房屋结构安全和治安安全等规定,具备相关条件;
(二)认真履行治安责任,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和对《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的年度审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承租房屋暂住人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对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对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问明来历,查验所持证件;
(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办暂住证;
(六)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所出租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一条 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使用承租房屋,协助房屋出租人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事故,发现有安全隐患时立即报告房屋出租人或者公安机关;
(二)所承租房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加工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
(三)所承租房屋未经工商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食品加工、储藏和销售;
(四)承租的生产、经营房屋不得用于居住;
(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工作;
(六)集体或者单位承租的,成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专人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不得向暂住人员出租:
(一)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二)不符合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消防、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权属争议的;
(四)不单独成间或以铺位形式出租的;
(五)出租房屋的房主无力照管又无委托管理人的;
(六)其他不具备出租条件的。
第四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原则。
凡设立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的,由该机构统一行使管理职权,实行证件统一管理、费用统一收取。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暂住人口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依法向暂住人口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用一律上交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申办暂住登记、申领及换领暂住证、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申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员申办相关证照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本市暂住证,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从业登记,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员申办营业证、照时,应当核查其暂住证,无暂住证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街道、社区和其他单位管理的各类临时市场,在暂住人员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核查其暂住证,无暂住证的不得允许进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申办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时,应当核查其暂住证,无暂住证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外来劳动力的暂住证,无暂住证或者暂住证不全的不得办理。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节育药具、技术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对已办理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中的学龄少年儿童,教育部门应当保证其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雇用暂住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卫生和生活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应当申报暂住登记而未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申领暂住证而未申领的,责令其限期申领,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暂住地址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买卖、骗取、冒领、转借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每雇用一人罚款50元进行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属单位雇用的,还应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租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时不核查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证件的,以及其他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时不按照本规定核查暂住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办有关证、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予以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暂住人口管理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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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 64O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执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规范民用爆破器材
进出口管理,现将《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0年09月29日


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进出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民爆器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爆器材产品以及生产所需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含半成品,以下统称原材料)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器材进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口岸海关凭国防科工委审批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及《军品出口许可证》(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一和附件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四条 具有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进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印制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五条 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印制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三),并附出口合同、进口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准许进口证明,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六条 不具备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进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委托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作为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进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及包装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
(二)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的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必须有中文版本。
第八条 从事民爆器材边境贸易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外经济援助或在境外承包工程所需国内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除填报《民用爆破器材出口申请审批表》外,还需出具在境外项目中标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需要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外商承包工程需要进口民爆器材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进出口的装卸港口、车站或机场,应当选择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爆炸危险物品储存和装运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严禁在不具备爆炸危险物品装卸和储存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装卸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国内运输应当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品运输证。
第十二条 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应当在每年l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进出口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国内货源供应情况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10〕23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格实施,有效控制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城市规划区查处违法建设的主要责任单位,依据《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建筑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负责对城市规划区(不包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依法处罚违法建设行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以及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职责。对发现或被告知的在建违法建设,立即予以拆除。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立案查处,在规定时效内按有关程序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第四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所辖区域的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依法处罚违法建设行为,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职责;负责领导、指导、监督所属街道办事处发现、报告、劝阻、制止规划区内违法建设。
第五条 宣州区政府负责领导、指导、监督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发现、报告、劝阻、制止及协助查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为所辖区域内禁止和控制违法建设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领导、指导、督促所属社区(村)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需明确分管领导,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主动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配合与协助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设时,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和拆除善后等工作,协助拆违现场秩序维护。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城管执法部门报告。需确定专兼职信息员,对行政辖区内村民建房和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尤其是形象进度在±0以下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配合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设时,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房地产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对辖区内各类工程建设规划进行审批和批后管理,并及时把审批意见抄告市城管执法局;对市城管执法局送达的《行政处罚案件协助勘验(检验、认定)委托书》,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和反馈。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乡土地规划、利用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查处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水务、交通(公路)、林业、市政、园林、房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违法建设的禁止、控制和查处职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必须先行制止,及时向市城管执法局或相关执法部门报告,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处和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通讯、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燃气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经营者利用违法建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发放有关证照;已经办理的,应当及时纠正。对私拉乱接、非法安装和营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查处。
阻碍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制止、拆除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区属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宣单位和外地驻宣机构,应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制止、组织拆除所辖区域内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积存的违法建设,由市城管执法局牵头,宣州区政府及所属街道办事处配合,依照法定程序,逐步予以拆除。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积存的违法建设,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逐步拆除。

第三章 考核实施
第十四条 考核对象为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监察支队、大队、中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公安、规划、国土、住建等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违法建设管理考核领导组,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监察、城管、规划、国土、公安、法制、信访、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考核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高胜军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考核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年终总评,评选“无新增违建单位”、“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并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奖励经费,专项用于奖励“无新增违建单位”、“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辖区内当年新建违法建设拆除率100%,无新增违法建设的,评定为“无新增违建单位”。
街道办事处(乡、镇)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10万元;奖励街道办事处城管中队5万元。社区(村)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社区(村)3万元。
中心城区范围(市区敬亭山、澄江、西林、鳌峰、济川、双桥街道办事处范围)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宣州区政府30万元;奖励市城管监察支队20万元。辖区范围(每个城管大队辖3个街道办事处)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城管大队10万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城市规划区范围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开发区管委会20万元;奖励市城管局开发区分局10万元。
“无新增违建单位”奖金用于奖励违法建设管理相关人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在禁违查违工作中,工作力度大、表现突出、效果明显的个人,评为“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并予以奖励。评比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建立违法建设有奖举报制度,凡第一时间举报个人违法建房并经查实的,根据违法建设的面积、结构等情况,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市政府拨付,举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对发现或被告知的未形成规模的在建违法建设不拆除,或强拆留尾、造成重建竣工封顶的,或在规定时间不结案造成后果的,以及组织查处、拆除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反弹的,视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属地管理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导致辖区内违法建设反弹的,视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辖区范围内出现违法建设,相关责任人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形象进度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或积极协助查处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区(村)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形象进度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及协助查处的或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凡不按规定程序与要求进行规划审批,或者批后管理不善,造成规划失控、实施不严的;以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一书两证”,造成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查处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供电、水务、交通(公路)、林业、市政、园林、房管、通讯、有线电视等职能部门,凡查处不力,或制止不力、报告不及时造成新增违法建设的,以及审查不严,对利用违法建设生产、生活、经营核发证照,提供方便的,追究或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市、区属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宣单位和外地驻宣机构措施不力,在所辖区域内出现违法建设的,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违法建设管理考核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