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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6:56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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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本省地方矿山企业安全技术管理水平,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促进本省采矿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地方和军队开办的所有矿山企业,其矿(场)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场)长(以下统称矿长),均须具备矿长安全技术资格。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技术资格行使检查监督的职权,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四条 达到下列标准并经审查合格的人员,方可获得矿长安全技术资格: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接受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检查监督和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指导;
(二)熟悉本企业生产工艺过程和开采矿床的地质条件,能够看懂生产常用图纸,
(三)熟悉并能运用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知识对企业实行有效的安全管理,熟练掌握通风、瓦斯、顶板、机电、运输、火工品、爆破、边坡、防灭火、防水和防尘管理技术;
(四)了解本企业主要生产设备、仪器、仪表的性能和安全操作技术;
(五)了解同类矿山企业各类事故的典型案例,掌握本企业主要灾害和事故的发生规律,并能组织制定、实施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矿山工作三年以上,身体健康,并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指挥生产。
第五条 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查。审查程序分为申报、审查、发证。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所属和军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的矿长,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劳动部门申报;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劳动部门申报,同时报县(市、区)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属矿山企业的矿长,由省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地、市、县(市、区)所属和军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的矿长,由地、市劳动部门会同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查;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由县(市、区)劳动部门会同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工作考核。
省劳动部门负责组织编写《河北省地方矿矿长安全技术培训大纲》(以下简称《培训大纲》)。审查部门应按《培训大纲》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对矿长进行理论培训、考试和实际工作考核。
正规院校采矿专业毕业或受过采矿安全技术培训的,可不再培训,直接参加实际工作考核。
第九条 经审查合格的矿长,由劳动部门发绘《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资格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
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资格证》的现任矿长,应按本办法复审。复审合格的,换发《资格证》;不合格的,收回其《资格证》。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的矿长,每两年复审一次。复审合格的,劳动部门在其《资格证》中注明“复审合格”,并记入本人安全技术资格档案;不合格的,收回其《资格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复审的,《资格证》失效。
第十一条 矿长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或因失职造成伤亡事故的,劳动部门有权收回其《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的矿长,仅限在同类矿山任职时《资格证》有效。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命、聘任未取得《资格证》或《资格证》失效的人员担任矿长职务。否则,追究任命、聘任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及无证任职者的责任。
未持有《资格证》的现任矿长,必须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取得《资格证》。否则,不得继续担任矿长职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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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8号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3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六年八月七日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
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指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
第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分为珍贵化石和一般化石;珍贵化石分为三级。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有祖裔关系的古猿化石、代表性的与人类有旁系关系的古猿化石、代表性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一级化石;其他与人类有旁系关系的古猿化石、系统地位暂不能确定的古猿化石、其他重要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二级化石;其他有科学价值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三级化石。
一、二、三级化石和一般化石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地点以及遗迹地点,纳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体系,并根据其价值,报请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地下埋藏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考古发掘项目,其领队及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古生物学及其它相关学科的研究背景。
第七条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可能埋藏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涉及地下可能埋藏文物的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九条 除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外,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不得出境。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境展览,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临时进境,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临时进境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条 对保护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义务教育的发展,保障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滇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农户(以下统称个人)。
第三条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与单位或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属于童工。
第四条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在课余时间参加家务劳动、参加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参加无损于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不属于童工。
第五条 专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专门从事表演艺术或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以及在戏曲、杂技、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要按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按省政府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通知规定,切实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区或贫困地区农村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接受满当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初等义务教育年限后,不能继续升学,确需进行有酬谢劳动,必须经当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并发给务工许可证,方可在限定行业、工种、工时内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行业、工种的范围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或个人尤其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用工管理,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对单位或个人的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经查证属实后,由执行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其奖励标准、奖金来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奖励标准为50元以上、300元以下。
(二)奖金来源从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补助经费中开支。具体办法是,劳动行政部门如数上缴罚款收入,同时向财政部门申报办案补助经费,按上述标准奖励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后,应当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监护人。送回原居住地的一切费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前患有疾病或伤残的童工应负责给予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不低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生活费用。
第十一条 因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导致其伤残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单位或个人比照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在职职工伤残抚血的待遇发给抚恤费。
使用童工导致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比照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标准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丧葬费,并给予10000元的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指发生劳动关系,有经济收入的),每使用一名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父母或其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每介绍一名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为童工出具假证明、办理个本营业执照、介绍职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其罚款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罚款
总额的30%。
(一)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少年、儿童办理个体营业执照,每办理一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它单位为少年、儿童介绍职业,每介绍一名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每出具一份(指一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少年、儿童介绍职业,也具假证明、办理营业执照并有收取费用情节的,作为非法收入收缴国库。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加重罚款三倍:
(一)两次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三个月以上使用童工或者一次使用三名以上童工的;
(三)两次以上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四)一次介绍三名以上或者两次以上介绍童工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执行罚款必须发出《违反〈规定〉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如数缴纳罚款。
罚款票据按省财政厅(91)云财予字第61号文《关于云南省罚没票据制发和管理规定通知》规定执行。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由执行罚款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取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营业执照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悖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