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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0:03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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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
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
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二、关于个人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如何纳税问题
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通知的有关条款规定,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三、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
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四、境内工作不满全月的个人由境内、境外雇主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款计算问题
通知第四条所述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以及通知第五条所述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凡其工资是由境内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别支付的,并且在1个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数的,依据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外工作天
数部分不予征税。在具体计算应纳税额时,按下述公式计算:

当月 按当月境内外工资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 当月境外工作天数
应纳= ×(1- --------×--------)
税款 总额计算的税额 当月工资总额 当月天数
五、核实个人工资薪金及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凭据证明问题
凡属依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通知的规定,应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或者依据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就视为由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如实申报上述工资薪金数额及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并提供支付工资证明及
必要的公证证明和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
前述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包括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台湾同胞提供“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凭据。



19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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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我国革命烈士家属现在持有的烈属证很不统一,部分烈属证由于年代久远,已经破烂不堪,难以继续保存。还有不少烈属,由于各种原因,已将证件遗失,或者从未领过烈属证。为了统一证件,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提高革命烈士家属的社会地位,经报国务院批准由我部统一
印制了《革命烈士证明书》,并决定于一九八三年内进行换发和补发。现将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补证的范围
1.烈士直系亲属(系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凡持有建国前人民军队或人民政权颁发的各种烈属证(包括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以及建国后中央人民政府、 人民解放军、内务部和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烈属证(
包括《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 《抗美援朝军人牺牲证明书》的,均凭所持证件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2.烈士直系亲属已将烈属证遗失,或者过去已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享受烈属待遇尚未发证的,参考《革命烈士英名录》经县、市人民政府或地、省民政部门审查属实,可以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3.烈士旁系亲属所持的烈属证,可留作纪念;根据优抚条例的规定,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二、发证的顺序
1.属于换证的,原则上烈士直系亲属谁持有旧证,新证就发给谁。
2.属于补证的,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一项规定办理,即:“(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发给父母;(四)没有父
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 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3.烈士配偶另行结婚的,只有在烈士无其他直系亲属的情况下,本人主动提出申请,才能换发或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4.烈士无父母、配偶,有子女多人的,在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时,可由其协商处理;协商不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习惯处理。
三、注意事项
1.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政策性很强,涉及面广。在整个工作过程中要大力进行宣传教育,使烈属(包括烈士的旁系亲属)、干部、群众充分认识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重要意义,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同心协力做好此项工作。同时,对广大
干部、群众要进行发扬拥军优属光荣传统的教育,使他们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对烈属要进行保持革命荣誉的教育,使他们继承烈士遗志,在“四化”建设中做出新的贡献。
2.要逐户登记核实烈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籍贯、生前所在单位及职务、参加革命时间、入党(团)时间、牺牲时间地点原因、已否编入英名录、烈属证颁发机关及时间、持证人的称谓及姓名,烈士直系亲属的称谓及姓名、年龄和现住址等,以便确认烈士身份及发证对象。
3.在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查,做好调查研究,防止错发和营私舞弊的现象发生。对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和烈士过继子女的确认,要经过调查核实,从严掌握。
4.对需要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直系亲属,如果分居多处,应领证的烈士直系亲属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要主动同其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进行联系,以防重复发证。
5.填发《革命烈士证明书》,除按照民政部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关于启用《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通知办理外,还应注意:(1)用毛笔填写,字迹必须工整;(2)《革命烈士证明书》正文“壮烈牺牲”前面,牺牲原因的填法:属于因战牺牲的,可分别填写“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中”、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中”、“在抗日战争中”、“在解放战争中”、“在抗美援朝战争中”、“在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中”、“在保卫珍宝岛战斗中”、“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等;属于对敌斗争和因公牺牲的,可填写“在革命斗争中”;属于抢救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牺牲的,
可填写“因抢救人民生命”或“因抢救国家财产”、“因抢救集体财产”;属于病故经批准为烈士的,可填写“在革命工作中”;(3) 证明书正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下边的年月日,填写这次换证、补证的日期;(4)换证、 补证时间分别在备注栏内注明;(5)存根与证明书正文的骑? 齑π杓痈翘罘⒒?县、市人民政府) 的公章。
6.通过换证、补证,要建立烈士档案,将旧证、换证登记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装入档案袋,妥为保存。
7.结合换证、补证工作,进一步检查落实对烈属的优抚政策。凡应当优待、补助而未予优待、补助的,应予以补评;优待补助标准偏低的,应进行适当调整,保证烈属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一两个县、市的试点工作,然后根据试点经验全面部署。试点经验和工作部署情况,希及时报送我部。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总结。



1982年8月13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国家粮食储备局等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工作,支持国有粮食企业贯彻落实“三项政策、一项改
革”,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具体补贴政策通知如下:
一、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范围
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范围包括:(1)支付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2)粮食企业实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后,在一段时间内粮食库存增加,致使周转粮食库存和流转费用增加,而暂时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合理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省级储备粮油数量按不超过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核定。应补贴的超储粮食库存按1998年度平均粮食周转库存减去合理周转库存、实际收购价高于保护价的市场畅销粮食品种的库存数量核定。合理周转库存数量按国粮综联〔1997〕187号文件下达的指标核定。
二、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标准
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按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补贴标准补贴。对列入补贴范围的超储库存粮食占用贷款的利息,按不同品种的收购价格、同期粮食收购贷款1年期利率计算,据实补贴;费用按原粮每公斤每年0.06元给予补贴。
超储库存粮食利息、费用补贴逐季拨补、年终清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按上述规定的补贴标准认真测算核定各季度所需的超储利息、费用补贴数额,并在季初及时将上一季度的补贴资金拨到粮食企业。1998年第4季度发生的超储库存粮食补贴,可在1999年
一季度用1999年筹集的粮食风险基金拨付。
三、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的筹资比例
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内的中央补助款,仍按(94)财商字第443号文核定各地的补助金额拨付。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内的地方配备比例按国办发〔1998〕17号文件执行,即原配备比例高于1∶1.5的,仍按原比例配备资金;原配备比例
低于1∶1.5的地区,一律按1∶1.5的比例配备资金。
四、粮食风险基金缺口部分筹资政策
《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规定:“中央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要根据全国粮食供求和产销情况及时调整使用的重点。在当前粮食产区库存压力较大、财政负担较重的情况下,中央财政拨补的粮食风险基金要集中用于粮
食主产区。”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和各地区粮食库存情况、风险基金需求大小、财力状况以及受灾情况等,1998年对各地用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和上年结转资金弥补后仍有缺口的,适当调整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的筹资比例。具体调整办法是: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福
建等主销区或财力较好地区出现的缺口,中央财政不再给予补助,全部由地方自行解决;黑龙江、吉林、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等粮食库存数量较大、地方财力状况较差、风险基金缺口较多及受灾较重地区的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按1.5∶1比例筹措资金;其他存在缺口的地区
,其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仍按1∶1比例筹措资金。
五、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拨付
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备部分,由省政府统一负责筹措资金。粮食风险基金必须由省级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拨付,地方资金应先行到位,然后中央再拨付配套资金。对某些地方先行到位有困难的,中央配套资金也可以先行拨付,地方配备部分必须在中央补助资
金到位后1个月内到位,否则,中央财政将采取扣税收返还款的办法强制到位。存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资金,按规定应拨付给粮食企业的,应在不迟于1个月内拨付到粮食企业。
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