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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校科技产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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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校科技产业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高校科技产业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高校科技的综合优势,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上海产业结构调整,振兴上海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校科技产业,是指高校根据其学科特长和科技综合优势,对具有国际和国内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含引进、消化、吸收以及软件)进行二次开发,形成一定指的生产,并逐步向社会扩散而创办的科技型产业。
第三条 高校科技企业为经济实体,是校办产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高校创办科技产业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技术及知识产权均属国有资产。
第四条 本市鼓励高校兴办科技产业,市计委、经委、科委、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人事局、工商局和海关、银行等部门对高校科技产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本市高校科技产业生产的产品,其性能、质量和水平已达到或超过国外同类产品,并达到一定生产指,能基本满足国内需求的,由市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海关总署批准,列入限制进口的产品目录。
第六条 高校发展科技产业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国际、国内市场需求,并结合自己的学科优势,统筹规划集中力量为好一个或几个骨干企业。每个高校要逐步形成一、二个市场前景好、技术成熟度高、有一定规模经济效益的拳头产品。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管理体制
第七条 建立上海市高校科技产业协调组(以下简称市协调组)。市协调组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计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对外经贸委、市政府教卫办、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高教局、人民银行市分行等有关方面负责人,部分大学校长和有关专家组成。其职责是:制定本市高校科技
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有关委、办、局和其它单位与高校科技产业的有关工作;认定校办科技产业和项目;主持货款项目的认定和审批;组织交流科技产业的工作经验;审查和监督高校科技产业经费的使用;负责奖惩工作。
第八条 市高校科技产业协调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组办公室),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若干名专职人员组成,挂靠市政府教卫办,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高校应按国家教委(教备厅〔1990〕010号)文的规定,建立校办产业归口管理机构以及下属机构,对全校科技企业(含其他产业)统一进行管理。
第十条 高校科技企业是相对独立的经济产体,具有法人资格。各高校按事业、企业两种运行机制的不同要求,实行“一个学校、两种管理”的模式,对科技企业在人事、财务、分配等方面实施企业化管理,使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
第十一条 具备第二条规定的企业,由学校填写科技产业项目申请书报市协调组办公室,由市协调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后报市协调组审定。

第三章 优惠政策和扶植措施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高校科技企业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中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协调组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产业标准的高校企业,可比照享受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资金信贷、人员出入境、人事、劳动工资等优惠政策。
2、属出口创汇、替代进口、支农扶农以及符合国家重点发展方向的项目,可优先列入市的发展计划。
3、凡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纳入市经委的技术改造计划、新产品开发计划以及消化吸收引进项目计划。对执行较好的项目和产品,市经委可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高校科技产业的项目,均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学校对科技产业的投入,包括固定资产,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高校科技产业所创外汇,五年内全额留给企业。有出口创汇的高校,可设立一个留成外汇额度帐号,以支持高校企业创汇的结算。凡在浦东新区或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注册的高校科技企业和科技企业集团,可享受高校和浦东新区或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的双优惠政策,对
在浦东开办的科技企业,经市外经贸委批准,可授予自营进出口权。凡经审查对已签订中外合作协议项目和因科技产品出口需要而进行对外经营、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的直接有关人员,其出国审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解决,外汇开支可从该企业留成的外汇中支付。
第十五条 高校科技产业的利润以及从合资企业分得的高校部分的红利,免征所得税。一般纳入学校基金部分不低于35%,纳入企业发展基金不低于30%,其余由科技企业按规定自主分配。对于初创的高新技术产业或重大技术改造时期投入较大的科技产业,学校有权适当调整分配比例,
以支持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和吸引企业与高校全作开发和经营,在中试期间,企业投入部分的所获利润享受高校科技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高校科技产业资金的来源如下:
1、市政府拨款;
2、学校主管部门的投入;
3、学校自筹;
4、有条件的高校企业和高校集团公司可按《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发和科技产业股票和债券,对高校参股部分所获利润可享受高校优惠政策;

第四章 科技产品的推广和转移
第十八条 高校科技产业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把高校科技产品,逐步向经济部门推广和转移,或者进行合作生产,使双方优势互补。
第十九条 高校科技企业的开发的产品,在形成批量生产后,一般5年内应移交市经委,由市经委组织企业定点生产。本市企业不愿或无法接受的产品,经市高校科技产业办公室核准后,向外地转移。
第二十条 凡向企业转移的产品,高校科技企业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转让的办法执行,并按签订的技术全同,收取技术转让费或利润分成。

第五章 人员、劳动工资
第二十一条 各高校必须有计划地培养从事高校科技产业的骨干,稳定发展各层次配套的科技产业队伍,科技产业人员的配备要纳入学校发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 高校科技企业所需事业编制按在校学生数的5%—8%配置,由校办企业的归口管理机构统一掌握。高校科技企业所需其他编制,按科技企业发展需要配置,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备案。学校要发挥人才优势,组织有真才实学的人员到校办产业兼职或定期挂
职,并制订必要的鼓励政策。
第二十三条 建立高校工程技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高校科技产业中从中从事开发、经营和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职务限额由各校切块解决。对于经费全部自给(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高校科技产业,在搞好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的前提下,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
意,可按岗位设置,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校科技企业应根据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特点,实行按劳根本、多劳多得的原则。可参照车营大中型企业的工资的福利待遇有关的办法执行,实现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第六章 检查、奖惩
第二十五条 凡列入高校科技产业发展项目,要定期进行检查落实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项目完成后进行验收,检查考核结果报市协调组审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高校科技成果开发奖励基金,奖金从全市高校校办企业利润中提取1%,其中50%由各校自行决定奖励,50%由市高校科技产业协调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订)。
第二十七条 享受本规定各项优惠条件的高校科技产业,凡考核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验收仍不合格的,报请市协调组批准后,取消优惠待遇,并限期偿还贷款。
第二十八条 高校科技产业的发展情况是衡量高校科技水平的主要标志,也是考核高校工作实绩的基本标准之一,应列为高校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教卫办负责解释。



199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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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档案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使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及长远发展规划,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保守国家机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对档案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其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制定全市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区)档案局(馆)的档案工作,中直、省直、市直部门和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抚顺经济开发区、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力,指定专门部门管理本区域内档案事业,具体履行上述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除按隶属关系接受本系统、本行业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外,应当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在县(区)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加强基层档案工作,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
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九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对所保存的档案应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可以承担上述工作任务。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按国家、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集的范围,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选配政治素质好、具备专业知识、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及档案的来源、形成特点确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形成的档案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形成的档案和个人使用集体资产形成的档案,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通过继
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对档案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本单位的文书或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及时进行整理、立卷,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及时指导,做好保管、利用和移交工作。
第十六条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部门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属于市、县(区)重点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区)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专业性较强或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费用;
(二)不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单位档案保管条件恶劣且难以改善的,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批准后,可由有关档案馆有偿代为保管。
第十九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档案、重要事件档案、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和保护,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可以接受捐赠、寄存的档案。
第二十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存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保密档案的密级变更和解密,档案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严格履行鉴定、销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且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区)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赠送。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国有企业因转变管理体制及破产的,其档案的流向、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抚顺市破产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同时公布开放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可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可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组织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个人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九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建立档案而不建立或不按规定归档的;
(二)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而进行验收、鉴定的;
(五)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损失的;
(九)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一)拒绝接受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依法征购所出卖、赠送的档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价值,责令赔偿损失。其标准如下:
(一)永久、长期、短期保管的档案,每页分别赔偿50元、30元、20元;
(二)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在未立卷前损失、无法鉴定保管期的,一律按永久保管的档案标准赔偿;
(三)造成国家档案馆一级、二级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200元、100元;造成孤本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300元至500元。整卷损失页数不清的,按每卷不少于30页计算。
第三十四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财政;赔偿款用于修复损毁的档案和档案业务建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8日
离婚中贷款房产及其增值分割

商家泉


  离婚争议和诉讼中,房产分割一般说来时双方当事人最为关心的,离婚案件中,一般来说 ,贷款房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可归纳为三种情形:(1)婚前一方办理贷款购买、签订协议、支付首付款,婚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进行部分贷款偿还;(2)婚前一方办理贷款购买、签订协议、支付首付款,婚后取得的房屋权属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进行部分贷款偿还;(3)婚前一方办理贷款购买、签订协议、支付首付款,夫妻以共同财产进行还贷,离婚诉讼期间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针对上述三种情况,目前处理起来存在较大争议,现就存在的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尚未还清贷款的按揭房产能否分割
  贷款购房的法律构成具备如下特点:(1)特定财产权利转移而占有不转移;(2)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确定地取得所有权,债务人则享有通过履行债务而回赎担保物的权利。
一般来讲,按揭人只要取得了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书,就对按揭房产拥有了所有权,是否还清了银行按揭贷款与是否取得按揭房产的所有权并不等同。而在离婚诉讼中,真正的问题在于按揭房产的权属是否已经确定,而不是因取得房产权属而承担的债务是否已经完全清偿。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经取得按揭房产权属登记的情况下,没有理由限制该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
  故,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已经取得权属登记的按揭房产,即使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尚未取得所有权而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按揭购房,其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以所购房产为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则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离婚时应由权属一方给予补偿),不妨碍按揭房产的权属确定与分割。

二、贷款房产权属权属及取得时间的确定
  目前有三种不同处理意见:
1、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在物权法中明确确立了的物权行为原则,亦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效力。依此原则,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获得房产证的时间,若夫妻双方在房产证下达之前缔结婚姻,房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2、在考察购买房产的实际状况时,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大于一方支付首付款的,房产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婚前单独支付的部分是其个人财产。
3、夫妻缔结婚姻后还贷的部分,不论是用一方的收入还贷,还是用双方的收入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的共有权益;不论房产证何时下达,均应认定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如二人离婚,婚前购房一方只需返还与另一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按揭贷款的一半。
  考察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若干例外,如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鉴于房屋产权登记仅仅只是不动产对外公示和取得政府担保该所有权归属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时间不应影响不动产物权业已确定的归属。在婚前一方签定购房合同,也办理了相应的按揭手续情形下,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业已明确,对售房人享有请求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也已经明确。故此,在夫妻之间,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应当以办理按揭手续而非以房产权属登记的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判断时点,这应作为《物权法》登记生效主义的相关规定在适用上的又一个例外。只要夫妻一方在婚前按揭购房,且房产权属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无论该方的权属登记系在婚前取得还是在婚后取得,都应认定房产系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故此,婚前以一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房屋,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人是夫妻一方,合同义务是由该方在婚前开始履行的,所以,合同权利应当由该方享有,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房屋系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购房所负的按揭贷款债务,是形成于婚前,应当认定为购房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婚后双方共同支付的按揭贷款金额,实际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的婚前所负的个人按揭贷款债务

三、贷款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如何处理
  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婚前购买用于居住的商品房,不是用来投资做任何商业或赢利用途,房屋的增值应属于自然增值,就当然不属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因此,房屋增值部分并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同时,房产的价值受市场因素影响,既可能增值,又可能贬值。在增值的情形下,如非权属一方有权分享增值,则在房产贬值时,是否也要分担贬值损失?面对判决做出之后房屋贬值,能否允许一方另行起诉主张权益?现实中显然是不允许。故此,仅享受增值带来的权益,不承担贬值带来的损失,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及公平合理原则的。
  对此,美国有些州法院认为,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为被动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
  但虽然房屋增值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双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的婚前所负的个人按揭贷款债务,另一方对该房屋的保值、增值有一定贡献(免于因不能按期交纳按揭款而被按揭权利人即银行行使抵押权的风险和要求滞纳金的风险),房屋权属一方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四、总结
  据上论结,尚未还清贷款的双方购买按揭房产可以分割。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物权法与婚姻法非为上位法与下违法关系,有矛盾的,应遵循婚姻法相关规定。故婚前以一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房屋,无论房产证下发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均应为一人婚前财产,只能分割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又房屋增值系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范畴,故不宜进行分割,但确应根据另一方所作贡献,予以适当补偿。


作者:商家泉 律师
单位: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8451280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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