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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09:48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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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4〕156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期,接连接到我驻外使馆商务处函告,我出口水产品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被卫生当局检出药物留、放射性、致病菌和细菌数超标等,严重影响中国出口水产品的信誉。请各局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项目检验,确保出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现就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水产品是涉及安全卫生的特殊商品,要坚持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放行的做法。未经产地检验,口岸商检局不得出证、放行。遇到问题要与产地商检局互通情况,密切协作,共同把好出口水产品检验质量关。

  二、出口水产品的卫生检验项目包括细菌、药残、农残、重金属、放射性等,必须按进口国的规定逐批检验,严格禁止不做卫生检验就出“符合人类食用”卫生证的做法。经卫生检验不合格的水产品,一律不准出证放行出口。

  三、各局要进一步加强贝类毒素检测工作,结合日常检验工作对贝类捕捞区域进行普查并做好管理。出口贝类加工产品(冻品、干、鲜品、罐头产品)要严格按进口国的规定,批批检测贝类毒素(DSP.PSP);出口活贝类按国家商检局对江苏商检局的《关于对日出口贝类毒素的紧急请示的复函》(国检检〔1991〕590号)执行,每15天为一周期检测一次。

  四、出口鳗鱼药残控制、检验问题。为了有效地控制鳗鱼中的药残,请各局加强对出口养鳗场的用药管理,加强养鳗饲料中的药物添加剂的监控检测,将问题解决在饲养过程中。从明年2月1日起,在各养鳗场实施用药登记制度,在鳗鱼饲养过程中使用药物按要求做好用药记录,并填写养鳗用药登记表(附后),养鳗场交售活成鳗时必须附带养鳗用药登记表。

  用于出口或加工烤鳗必须来自经商检局登记的养鳗场并带有养鳗场的养鳗用药登记表,没有带养鳗用药登记表的,烤鳗加工厂或外贸出口公司不得收购。

  商检在进行烤鳗或活鳗出口检验时,要认真检查附带的养鳗用药登记表,对用药不符合规定或没有附带养鳗用药登记表的,不接受检验,如果接受检验,要按规定扩大抽样进行所有药残项目检测,检验合格后出证放行出口。

  五、各局要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批次管理,对管理混乱的加工厂、冷藏库要严格整顿,确保检验、发运的货物一致、货证相符。

  上述规定请各局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对1994年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做出总结和质量分析,于1995年3月1日前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

  附件:养鳗用药登记表

 

               养鳗用药登记表

┏━━━━━━━━┯━━━━━━━━━┯━━━━━━━━━┯━━━━━┓

┃养鳗场名称   │         │养鳗场登记编号  │     ┃

┠──────┬─┴─────────┴─────────┴─────┨

┃  养鳗  │                           ┃

┃  过程  │                           ┃

┃  用药  │                           ┃

┃  登记  │                           ┃

┠──────┼──────────┬────────────────┨

┃ 最后一次 │   用药时间   │      用药品种      ┃

┃      ├──────────┼────────────────┨

┃      │          │                ┃

┃  用药  │          │                ┃

┃      │          │                ┃

┃      │          │                ┃

┠──────┴──────────┴────────────────┨

┃交收活鳗数量                   吨        ┃

┠───────────────────┬──────────────┨
┃养鳗场场长签字:           │出口公司或烤鳗厂      ┃

┃                   │验收员签字:        ┃

┃                   │              ┃

┃养鳗场盖章:             │公司或烤鳗厂负责人签字:  ┃

┃                   │              ┃

┃                   │              ┃

┃填表日期:              │验收日期:         ┃

┗━━━━━━━━━━━━━━━━━━━┷━━━━━━━━━━━━━━┛

  注:此表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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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凡在铁路运输中需采取特殊措施,以防止腐烂变质或病残死亡的货物,均属鲜活货物。
托运的鲜活货物必须是品质新鲜、无病残,有能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必要包装,使用的车辆和装载方法要适合货物性质,并根据需要采取预冷、加冰、上水、押运等措施,以保持货物的质量状态良好。
铁路应适应鲜活货物季节性强、运量波动大、时间要求快的特点,坚持“四优先”的原则:优先安排运输计划、优先进货装车、优先取送、优先挂运,按货配车,做好途中服务,与发、收货人密切配合,确保鲜活货物运输质量。并不断改善和加强运输鲜活货物的技术设备和车辆,以满
足人民生活需要,保证外贸出口任务,为四个现代化服务。
第2条 鲜活货物分为易腐货物和活动物两大类:
(一)易腐货物包括肉、鱼、蛋、水果、蔬菜、冰、鲜活植物等,按其热状态又分为(1)冻结货物,(2)冷却货物,(3)未冷却货物。常见品名见“易腐货物运输条件表”(附件一)。
(二)活动物包括禽、畜、兽、蜜蜂、活鱼、鱼苗等。
第3条 铁路在鲜活货物运量集中的区段,应逐步组织开行快运列车或鲜活货物直达列车,编制快运货物列车或鲜活货物直达列车组织方案。发货人应按方案的要求落实货源;铁路应落实日常配空、装车、留轴挂运、中转衔接、编车等工作,并加强调度指挥,组织实现。
第4条 铁路为确保易腐货物运输质量和快速运输,各级调度对鲜活车应重点掌握,防止中途积压,确保鲜活货物质量良好地运抵到站。
第5条 铁路不办理零担鲜活的冷藏、保温、加温、通风运输。但鲜活货物装一般货车短距离运输时,在自局管内由各局确定;跨局运输的,仅限能以沿途零担车或组织直达整零直接运抵到站的,方可按零担办理(未装容器的活动物除外)。具体条件由铁路局规定。发货人必须保证零
担鲜活货物在规定的运到期限内不致腐烂、变质和死亡。
第6条 铁路和发、收货人都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铁路车站应负责与发、收货人和机械冷藏车乘务组联系,并组织各方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鲜活货物装运工作。
经常办理鲜活货物运输的车站,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鲜活货物运输研究小组,通过试验,总结提高鲜活货物运输质量的经验。

第二章 易腐货物运输
第7条 不同热状态的易腐货物不得按一批托运。
按一批托运的整车易腐货物,一般限运同一品名。但不同品名的易腐货物,如在冷藏车内保持或要求的温度的上限(或下限)差别不超过3℃时,允许拼装在同一冷藏车内按一批托运。此时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车内保持温度(或途中加冰掺盐)按品名
××的规定办理。”
第8条 发货人托运易腐货物,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记货物的名称,并注明其品类顺号及热状态,同时在“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易腐货物容许运送期限。如货物的容许运送期限小于铁路规定的运到期限时,发站不得承运。
发货人托运需检疫运输的禽、畜产品和鲜活植物时,应按规定提出检疫证明书,并在货物运单内注明其号码。检疫证明书退回发货人或随同运单代递到站,交收货人。
第9条 发货人托运易腐货物时,货物的质量、温度、包装和应选用的车辆,均须符合“易腐货物运输条件表”的规定。
承运货物的质量、包装是否符合规定,由发站负责检查。使用机械冷藏车装运时,发站可会同机械冷藏车乘务员对承运货物的温度进行抽查。
发货人要求不按规定的条件运输易腐货物时,在发货人确认货物不致腐烂变质的条件下,可与车站另行商定条件运输。商定的条件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货物的运输质量由发货人负责。
发货人托运附件一表内未列的易腐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具体运输条件,经车站承认,即可承运。使用机械冷藏车时要通知乘务组,并在乘务报单和冷藏车作业单内注明。
第10条 冷藏车应用于装运易腐货物,但无包装的水果(西瓜、哈密瓜、南瓜、冬瓜除外)、蔬菜、卤鱼和能损坏车内设备的易腐货物不得用冷藏车装运。
装运需用冷藏车冷藏、保温或加温的非易腐货物时,车站应逐级报请铁道部承认后,方可使用。
机械冷藏车组,可组织同一到站卸车的两站分装或同一发站装车的两站分卸(B19型除外)。两站应为同一径路,距离不得超过400公里。第一装车站的装车数或第二卸车站的卸车数均不得少于全列车的一半(枢纽地区除外)。
机械冷藏车组工作车前部或后部各车,应装载同一品类要求温度相同的货物,但前部、后部温度可不相同。
机械冷藏车的总装载量,不准超过车辆的标记载重。
第11条 使用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时,发货人应按附件一规定的条件或与车站另行商定的条件,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具体注明“途中加冰”、“途中制冷”、“途中加温”、“途中不加冰”、“途中不制冷”、“途中不加温”、“不加冰运输”等字样。
对需要在途中加冰的冷藏车发站应在货物运单的“经由”栏内依次填记应加冰的各加冰所站名。
对需在途中加冰的冷藏车,如最短径路上未设加冰所,不能确保易腐货物质量时,发货人可要求铁路绕路运输,此时发站应在货物运单的“经由”栏内依次填记绕路运输经由的各加冰所站名(不打乱加冰所的分工)。中途加冰所站名见附件二。
易腐货物发站应在货物运单、货票、封套、车牌和列车编组顺序表内分别填记△标记。对票据、表报标有△的货物和货车,铁路应加快办理作业,做好途中服务,确保易腐货物质量。
第12条 发站同发货人应商定易腐货物进货、装车事项和车辆取送时间。
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时,发站在机械冷藏车到达后,应将装车时间、地点、货物品名、吨数、到站等事项填记在“机械冷藏车装车通知单”(格式一)内,一式两份,一份交乘务组做为准备装货的通知,一份自站存查。
机械冷藏车装车通知单,应在装车前12小时交给乘务组。
第13条 装车单位应在易腐货物装车前(加冰运输的在加冰前)检查冷藏车的冰箱、排水座、排水管、排水碗、车门及车内设备是否齐全良好,车内是否清洁卫生,车内不卫生时要组织洗刷。不能保证货物质量的车辆,严禁使用,铁路应及时调换车辆。
第14条 用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时,在装车前必须预冷车辆,车内温度降低后,才能装车。
加冰冷藏车装运冻结货物,车内应预冷到+6℃以下,达不到时,可预冷6小时;装冷却或未冷却货物,车内应预冷到+12℃以下,达不到时,可预冷3小时。
机械冷藏车车内预冷温度:冻结货物为0℃~3℃;香蕉为+12℃~+15℃;菠萝、柑桔为+9℃~+12℃;其它易腐货物为0℃~+3℃。
车站应根据洗车、加冰、预冷、装车的实际需要安排好作业时间,做好上、下班的衔接。
第15条 加冰冷藏车始发加冰工作需要的冰、盐和劳动力由发货人准备和组织。发站有供冰条件,经协商,可由铁路供应。劳动力及冰、盐费用由发货人负担。无冰、盐的车站由发货人指定将冷藏车回送到有供冰条件的车站加冰。并按规定核收货车回送费。
始发加冰应加足冰箱定量,必要时应在挂车前再次补冰,以保证冷藏车运行到前方第一加冰所时,冰箱内存冰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始发加冰质量应由发站检查验收。
当冷藏车运行到前方第一加冰所时(相距150公里以内),经检查,如发现发站应加冰而没有加冰或加冰不足时,除进行补足冰、盐外,应用电报通知发站促其注意(由于铁路责任,车辆运行缓慢时除外),并由发站向发货人补收冰、盐费用。
第16条 给加冰冷藏车加冰时,冰要清洁无泥土、炉灰碴、杂草等。冰块大小以0.5~1公斤为宜。掺盐要按规定比例掺匀(掺盐比例和方法,要考虑货物的热状态及前方加冰所和到站气温)。加冰掺盐后要捣实,但不得损坏冰箱。开闭冰箱盖不要乱砸硬撬。途中补冰要加满加足
。补冰前必须检查车内温度。
寒季是否补冰及补冰数量,可根据需要,由各加冰所确定。标记载重三十吨或四十五吨的加冰冷藏车装运易腐货物,始发加冰超过六吨时,B11仍可装到二十四吨,B8可装到三十吨,B6可装到三十八吨。
第17条 易腐货物应按附件一规定的方法装载。经过预冷的冷藏车装车时,应采取措施,保持车内温度。在装(卸)车作业中应使用不致损坏车内设备的工具,并不得挤碰循环挡板和汇水槽。上层货物距循环挡板,最少应留出五十毫米的空隙。开关车门时,严禁乱砸硬撬。采取保温
、防寒、防湿等措施时,不得以钉钉等方式损坏冷藏车车体。
第18条 车站和发(收)货人应加强装(卸)车的组织工作,缩短装(卸)时间。加冰冷藏车每辆装(卸)车作业时间(不包括洗车和预冷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机械冷藏车:B16型每组不得超过16小时;B16小列、B17、B18、B20型每组不得超过12小时;B19型每组不得
超过6小时。每一车的装车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在特殊情况下,以部调度命令承认。由于发(收)货人的责任超过规定的装卸时间,应核收货车延期使用费,机械冷藏车还应核收制冷费。车辆送到后,由于发货人责任取消运送时,车站应按三百运价公里第七号运价率向发货人核收冷藏车
回送费,已经预冷的还要加收制冷费。
第19条 使用加冰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装车单位必须按车填写“冷藏车作业单”(格式二)随车递送。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时,对同一到站和要求同一温度的货物可不限车数填写一份,交机械冷藏车乘务组递交到站。
第20条 发货人要求使用加冰冷藏车加温运输时,由铁路供应火炉,燃料由发货人自备。需要通风或加温运输的加冰冷藏车,可以将前进方向左侧车门开启并固定。
用棚、敞车通风运输的易腐货物,可将棚车的门窗开启或将敞车侧板吊起捆牢,并用栅栏将货物档住。冷藏车车门开启固定或敞车侧板吊起捆牢时,最外突出部位,从车辆纵中心线起,不得超过1750毫米。
第21条 发站、编组站、区段站对装有易腐货物的车辆应快速编解取送,及时中转挂运,除中间站装(卸)车可编入摘挂列车外,均应根据作业计划编入快运列车或直达、直通、区段列车。对需要中途加冰的易腐货物车辆,各站必须按指定的经路挂运,编入到达前方加冰站解体或终
止的列车内。易腐货物车辆的中转停留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车站有关去向有调中转停留时间,需加冰所补冰的冷藏车,在站停留时间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装有易腐货物的车辆,在运送途中不得保留积压。遇有特殊情况,保留站应立即向调度所报告,及时采取措施转送就近加冰站或采取其它妥善处理办法。因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时,要追究责任。
第22条 需要中途加冰的冷藏车,发站或加冰所应用电报依次向前方加冰所及其所在站预报(必要时用电话辅助通知),并抄知次一加冰所,最后一个加冰所应向到站预报。
预报电文内容和代号如下:
----------------------------
| |开 车| |车型 |货物 | | |
|内容| |车次 | | |到站 |收货人|
| |月、日| |车号 |品名 | | |
|--|---|---|---|---|---|---|
|代号|(1)|(2)|(3)|(4)|(5)|(6)|
----------------------------



注:(1)在电文首部冠以“加冰预报”、“上水预
报”字样。
(2)整列运输时,代号(3)只报车型、车数,不
报车号。代号(6)由最后一个加冰所向到站
预报。
机械冷藏车途中需要上水时,乘务员应用电报向上水站发出上水预报。
第23条 中途加冰所接到加冰预报后,应做好加冰准备,冷藏车到站后,加冰所应立即检查残存冰盐,测量车内温度,同时检查车辆外部及排水管状态是否良好,货物有无腐烂变质迹象,发现问题应及时妥善处理。在补冰的同时,应对需要通风的货物进行通风。加冰作业完了,应及
时通知运转挂车,并认真填记“冷藏车作业单”和“加冰工作日志”(格式三),同时发出加冰预报。
中途加冰所应按冷藏车加冰的需要,备足冰、盐,并保持加冰设备经常良好。
第24条 车站应会同机械冷藏车乘务组,对装卸车作业进行技术指导。发现问题应联系发、收货人共同解决。货物装车完毕,机械冷藏车乘务员应检查车门关闭是否严密,并及时记录车内温度,及时开机制冷。
机械冷藏车乘务组应按附件一规定保持车内温度。对未冷却的易腐货物应在最短时间内把车内温度降到规定的度数。在运输途中,每隔两小时应记录一次各车内的温度,每6小时填写一次冷藏车作业单。
第25条 到站对易腐货物应及时组织卸车和交付。在货场卸车的易腐货场要严防污染变质,车站应联系收货人采取措施,随卸随搬。冻结货物、冷却货物和寒季运送的保温、加温货物,收货人应准备防护用品及搬运工具,组织直接卸车。
第26条 卸车单位卸完易腐货物后,应负责将车辆清扫干净。装过鱼、肉及被易腐货物污染的车辆,卸车单位必须彻底洗刷,使车内没有残留的污水、秽物,必要时还应进行消毒。洗刷、消毒后适当通风、晾干再关车门。卸车单位及车站没有洗车条件时,车站应根据调度命令填写“
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简称回送清单,以下同),向本局内指定的洗刷站回送。机械冷藏车洗后须经车站和乘务员检查验收,加冰冷藏车及棚、敞车洗后须经货运员检查验收。洗刷费用均应由收货人负担。
清扫洗刷干净的加冰冷藏车,应填写“回送清单”向局指定的冷藏车保管站回送,或根据调度命令向装车站回送。
调往装车的冷藏车必须状态良好,车内清洁卫生应符合装运条件,机械冷藏车应在送装前上好水、补足油料。
加冰冷藏车自保管站往装车站调送时应填写“回送清单”回送。
机械冷藏车临时备用时,为便于检修和管理,尽量停留在有上水条件的枢纽地区或车站。
为加强对加冰工作的分析,各有关站要按月向主管分局、铁路局和铁道部货运局报送“加冰工作月报”(格式四)和制冰工作月报(格式五)。

第三章 活动物运输
第27条 发货人装运活动物时,必须交验规定的检疫证明书。没有检疫证明,发站不得承运。
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凭证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押运人的姓名。检疫证明书应随同货物运单递交到站交收货人,也可由押运人自带。
第28条 发货人托运猛禽、猛兽(包括演艺用的兽)时,应与发送铁路局商定运输条件和运输防护方法。跨局运输时,发送局应将商定的事项通知有关的铁路局。
第29条 装运活动物必须选用家畜车、家禽车、活鱼车以及清扫干净、未受毒害品污染的棚、敞车,但不得使用无车窗的棚车。装运牛、马、骡、驴等大牲畜,不得使用铁底货车。发往深圳北的活牛,应用棚车装运。装车单位对拨配的车辆应认真检查,发货人认为不适合装运时车站
要给予调换。拨配装运蜜蜂的车辆,是否适合装蜂一律由发货人检查确定。
第30条 禽、畜可单层或多层装载,每层的装载数量由发货人根据季节、运输距离、活动物的体积及选用的车种等情况确定。
蜜蜂装车时,应留通风空隙,装敞车时应分层压缝,堆码稳固,高出车厢部分,必须用绳索捆绑牢固,以防蜂箱坠落。
活鱼、鱼苗应使用木箱、鱼篓、帆布桶等容器盛装,使用帆布槽盛装时,应备有坚固的金属支架。
装运活动物的车辆可开启门窗,对棚车开启的车门和敞车吊起的侧板,均必须捆绑牢固,并用栅栏挡住。
第31条 装运活动物时,发货人必须派熟悉动物特性的押运人随车押运,负责做好动物的饲养、饮水、换水、洒水、看护和安全等工作。押运人每车以一至二人为限,发货人要求增派押运人时,须经车站承认。但增派人数不得超过五人。租用的家畜、家禽车回空时每次准许派两个押
运。押运人必须持有本单位填发的身份证明,并应遵守铁路规章的有关规定。严禁押运人在车内吸烟、生火、做饭、用明火照明和乘坐其它车辆。
押运人携带物品只限途中生活用品和途中需要的饲料和饲养工具。押运人携带物品的重量(不包括饲料及饲养工具),每人不得超过40公斤,超过部分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核收运费。发现押运人携带违反政令限制的物品和危险品时,车站应移交当地有关单位处理。
蜜蜂押运人携带蜜蜂饲料每车不得超过800公斤。蜜蜂押运人的帐篷、床做为养蜂工具办理。
为放蜂需要带的狗和自行车按整车附零办理。但狗必须装在笼内,要交验检疫证。
铁路应对押运人宣传安全注意事项。严禁蜜蜂押运人乘坐在上层蜂箱上,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32条 运输活动物要加强货源组织,做好车、货衔接并及时组织装车和挂运。
车站对装有活动物的车辆,除中间站装(卸)车的可编入摘挂列车外,应根据作业计划编入快运货物列车或直达、直通列车。在编组站、区段站中转停留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本站方向别的中转停留时间。
第33条 装运活动物,发站应在货物运单、货票、封套、装载清单内注明“活动物”字样。
活动物在中途上水,由铁路指定的供水站免费供应。供水站应配备上水用具,同时派人管好用具,做好供水工作。车站对挂有活动物车辆的列车,应接入备有上水设备的股道。对需要中途上水的活动物,发站或上水站应用电报向前方上水站进行预报。上水站所在站名见附件三。预报电
文内容和代号见本规则第22条。
活动物的粪便应由押运人在铁路指定站或到站清除,不得中途随意向车外处置。
途中发现疫情,押运人要及时向当地防疫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患有传染病的禽畜和死禽畜不许出售和随意乱扔,应按防疫部门规定处理。
蜜蜂在运输中不办理放蜂和变更到站。
第34条 对到达的装有活动物的车辆,应及时组织卸车和搬出货场。货车和货位必须认真清扫和洗刷,必要时还应进行消毒。
蜜蜂卸车后不得在车站范围放蜂。对租用的家畜、家禽、活鱼车卸后应立即办理回送。
(附件略)



1982年2月23日
杨遂全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物业小区 停车位 法定配建 自愿增建 非完全市场化
内容提要: 我国大中城市物业小区普遍存在“停车难”问题。物业小区停车位的市场交易价格有时甚至超过商品房,停车位的权属纠纷也日益激增,其根源在于物业小区停车位的完全市场化。《物权法》将本应法定配建的规划停车位规定为当事人可约定停车位的归属,从而使开发商的配建义务转化成为由小区业主承担的市场风险,这一规定亚待立法矫正。立法应根据停车位法定配建原理确定配建比例;明确法定配建性停车位由业主共有,收益共享;规定增建性停车位应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并建立市场限价机制;确立业主优先权和转让不破优先权等


我国《物权法》实施后,被称为上海“物权法第一案”的某物业小区居民龚先生与小区开发商就其停车位买卖即停车位权属的争议纠纷,反映出关于停车位权属问题是否应当完全遵循市场交易惯例的问题。[1]目前,在我国大中城市,因为物业小区“停车难”导致的相关纠纷越来越多,由于停车位的匾乏所导致的停车位比房贵等问题日益突出,究其根源在于小区停车位完全市场化的立法和社会政策导向,特别是《物权法》规定了开发商对各种小区停车位尤其是法定配建停车位均可依照约定永远拥有所有权,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未能很好地予以补漏,而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仍缺位。“停车难”导致的纠纷日益增多的客观现实提醒我们,《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确定物业小区停车位的权属时,确实不当强调了其市场价值的实现和保护,而忽略了它对公民居住权益的保障功能。重新审视目前我国物业小区停车位的立法定位和法律规制措施应是未来立法的修正方向。
当前,随着家用汽车消费日益成为我国居民消费的重要组成内容,停车位作为物业小区建设的重要附属设施,已成为物业小区建设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并成为影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功能实现的重要因素。从长期趋势看,物业小区停车位作为一种非常稀缺的城市资源,它的分配和管理不能完全按照市场规律和一般的市场交易规则进行调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试图就实践中涉及停车位争议的相关问题进行合理规范,但由于它未能纠正上述立法在根本理念上的错误,以至于其实施以来,物业小区停车位纠纷不但没有下降,反而呈现急速增长的趋势。
学界多从停车位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人手,以是否计人容积率、是否计人公摊面积等标准来判断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虽有其合理性,但由于未从根本上考虑到物业小区业主对停车位的刚性需求,易导致停车位可以或完全可以市场化的认识偏差和权属确认的误判。笔者认为应在探讨物业小区停车位类型的基础上,就法定配建停车位、自愿增建停车位、利用共用道路和其它场地设置停车位等,分别设立相应的权属确定规则。通过进一步明确物业小区各种停车位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行使与保护规范,使《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更具有可操作性,并在提高停车位利用效率的同时,保障现代城市居民基本停车需求的实现。
一、物业小区停车位的法律定位及其权属归属
(一)物业小区停车位的法律定位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笔者曾提出一定比例的停车位应为现代城市居民小区或物业大厦所必需的附属公共配套设施。一旦物业建设与开发规划被确定,小区停车位就应该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2]然而,当时只有少数学者认为车库是高层建筑的配套设施,应当归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3]许多学者则认为,“公用”并不必然产生“共有”,因小区停车位是附属设施进而认定其所有权就属于全体业主,是一个缺乏深人分析的结论。[4]
最终通过的《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5条则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一些学者对此解释认为,车库作为建筑物的配套设施,仅仅是从其服务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功能角度而言,其本身并不能决定车库的权属。[5]事实上,《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表面上似乎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物业小区停车位的归属,但其前提却是确认了停车位并不是物业小区必不可少的共用设施,承认了所有停车位都可以永远地完全归物业小区建设单位(开发商)所有或永久支配,进而变相肯定了开发商在新建小区时可以不配建停车位,或者在其出售小区物业的同时没有义务必须出让附设停车位。事实上,任何“必须”的事项都是不能被“约定”的,如果承认停车位是物业小区必不可少的共用设施这一前提,那么《物权法》有关“约定”的规定就等于是把本应一并交付给业主的停车位又卖了一次,或者由开发商“施舍”给业主了,至少对于法定必须配建的停车位来说,其肯定是被强行“约定”了。
问题是停车位究竟是否应属于物业小区必不可少的附属共用设施。《物权法》第73条和第74条第3款规定了物业小区道路和绿地是必不可少的共有共用设施,对其必须实行法定共有,但是停车位却未包含在其中。而事实上,即使在目前我国农村,在大多数农民都有自行车和摩托车的情况下,楼房建筑下停放自行车或摩托车的停车位也是不可或缺的。也许正是基于停车位是物业小区必不可少的共用设施的理念,建设部在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颁布的有关住宅小区建设规范中都明确要求,任何新建小区必须有停车位;成都市则规定新建小区内的办公用楼不得低于一户一个停车位,任何新建住宅用楼不得低于3户一个停车位。[6]自2003年实施的《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也明确要求,10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老城区内平均5户用3个停车位,新城和郊县平均5户用4个。[7]国内其他许多城市也针对新老城区分别规定了必须设置的停车位比例。按照这些行政性强制规定,停车场作为物业小区的配套附属物,理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购房者不必再为购买停车位支付额外的费用,而只需支付汽车看护费用,业主之间可以就停车位的使用与交费进行约定。从公平角度考虑,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拥有车辆的业主也应承担停车位占地费和车场管理维护费,而所收取的包括外来车辆在内的各种停车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当然,开发商如果对停车位外加附设建筑,购房者对是否购买这些附加建筑应具有单方选择权,其也不应是由建设单位与购房者来“约定”的。无论如何,物业开发商是有法定义务配建一定比例的停车位的。
(二)物业小区停车位权属认定的理论争议
关于物业小区停车位的权属认定,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判断停车位权属应以是否计人容积率为标准。此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分摊规则与停车位的权属认定密切相关,地面停车场和架空层车库因为不计人建筑容积率,不享有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应当直接归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有。[8]据此,判断停车位是否占用业主共有的其他场地,关键在于其是否计人容积率。如果计人容积率,则可以进行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取得独立的产权证书,开发商可以保留其所有权,并不当然归属业主所有。反之,如果没有计人容积率,则伴随着分摊了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产权出售给全部业主,这些房屋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也转移给全部业主,进而占用了这些业主共有场地的停车位的所有权亦应归业主共有。[9]
上述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土地使用权的分摊规则,能否办理独立的权属证书是认定停车位能否成为专有权标的的标准,停车位有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是办理独立权属证书的前提,计算容积率意味着其建筑面积分摊了地上土地使用权的份额。[10]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断停车位权属应以是否计人公摊面积为标准。该观点通过对空间权的权属分析,认为如果停车位的建筑面积分摊人商品房的公摊面积中,则停车位应属于业主所有,否则属于开发商所有。[11]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将停车位计人公摊,显然是采取分摊销售的方式,停车位所有权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如果开发商没有将停车位计人公摊,将其所有权界定为开发商所有,是一个法律上有根据、经济上较合理的制度安排。[12]有学者甚至认为窗前绿地、楼顶空间和停车位都适用该规则,凡计人公摊面积而由区分所有权人支付价金的,就必然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享有互有权;凡没有计人公摊面积,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役有支付价金而仅仅由窗前绿地、楼顶空间和停车位的使用权人支付价金的,权利人就享有互有权或者专有使用权[13]。
第三种观点认为,判断停车位权属应以经济功能的互补性为标准。有学者从经济学角度讨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停车位所有权的“合一”与“分立”问题,并以此确认小区停车位的权属。如果小区房屋和停车位的产权分立,购房者在购房后,无论其是退房、补买停车位或者干脆重新买一套配停车位的住房,都将遭受效用损失。购房者遭受效用损失正是现实中围绕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发生各种矛盾和纠纷的根源,也是影响居民小区居住功能正常发挥的根源。因此,小区住宅与停车位不仅存在互补性而且其互补性在日益增强,产权应合一设置,在销售前其初始产权归开发商,在开发商与购房者达成交易合同后,产权同时转移给购房者。[14]
笔者认为,容积率是建筑总面积与土地面积的比率。有些地方政府规定,在计算容积率时只计算地上建筑总面积,使容积率不再全面反映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如《温州市市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若干问题规定》就明确规定:“利用地面以上的建筑架空部分作为空间,用于社会公共停车车库,属业主共有权属,该建筑面积不计人容积率指标。”尤其对于建于地下的停车位,再以是否计人容积率为标准判断其所有权归属,就会导致失真。地下停车位的权属确定不以是否计人容积率为标准,只要有合法的地下土地使用权存在,地下停车位也能成为专有权的标的。公摊面积反映计人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被分摊的份额,计人公摊面积的建筑面积为全体业主共有。但业主共有部分并不仅仅只是计人公摊部分,还包括未计人容积率的其他共用部分。实践中,业主因为产权证书的公摊面积缺少停车位部分而导致在确权之诉中举证困难。因此,是否计人容积率、是否计人公摊面积与停车位所有权是专有还是共有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
二、物业小区停车位确权规则的补充和完善
(一)确定物业小区停车位权属规则需要考虑的基本原则
第一,应明确法定配建停车位共同共有规则设置的必要性。如前所述,停车位为现代居民小区必需 的公共配套设施,具有准公共品的属性。如果停车位权属完全交由市场以“私权自治”方式决定,处于优势地位的开发商就会以其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决定小区停车位的供给数量、供给价格和供给方式(售、租、赠)。停车位的供给价格和供给数量存在不同组合,或是价低而供应量大,或是价高而供应量少,在这两种模式下开发商的收益却可能并无太大差别,但其对业主利益却有非常大的影响。在涉及小区居民停车便利、社区和谐稳定、停车位资源高效利用等社会目标的保障和实现上,当制度安排需要在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进行选择时,只有关注不同主体间利益的必要衡平,才能使社会总体收益和社会福利最大化。
第二,物业小区停车位权属确定规则应有利于增加停车位供给和提高停车位利用效率。我国城镇住宅用地紧张,对特定的住宅小区来说,城镇建设用地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小区停车位的稀缺性。如何通过权属界定提高停车位利用效率,也是理论研究中应予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停车位产权配置,科斯定理很有说服力,即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无论停车位所有权如何进行初始配置,通过开发商、业主、非业主之间的谈判,都会产生停车位利用效率最大化的效果;而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情况下,不同的停车位权利分配则会带来不同的效益结果。现实中,停车位的交易费用通常是存在的,所以优化住宅小区停车位资源配置效率应作为确定权属的基本指导原则。
第三,应充分考虑关于各类停车位权属的判断规则所产生的经济与社会效果。[15]法律是利益分割的利器,权属规则的设定不能厚此薄彼,不同主体的利益应基本保持均衡。片面地一床强调业主利益的制度,也可能会产生始料不及的负面影响。由于市场失灵,公共品的供给常常需要依赖政府的行政手段介入,但单凭有限的政府财力往往是难以完成的,故需要通过一定的利益引导机制吸引社会资本来共同参与。而由开发商增建停车位即是对此类政府准公共品供给不足的有益补充,开发商的正当利益诉求不应当被淹没在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借口的呼声中,否则将给获得额外制度性利益一方以反向激励。当然,这也并非说所有的停车位都可以完全市场化。
(二)法定配建停车位权属认定规则
目前,上海、杭州、石家庄等地即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明确规定,配建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业主之间可以约定停车场的使用与交费规则。从公平角度考虑,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拥有车辆的业主应支付停车位占地费和车场管理维护费,业主所交纳的各种停车费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法定配建停车位只能由业主拥有使用权,不能向非业主转让或出租,借此实现法定配建的规划目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商品房项目附属地下车库(位)租售问题的暂行规定》就明确限制向非本小区业主出售停车位的行为。这些必要的法规补充,是值得未来《物权法》_立法修正时予以肯定的。
(三)自愿增建停车位权属认定规则
增建停车位是指符合小区建设规划、在法定配建停车位(当地标准)之外由开发商另行建设的停车位。对于此类停车位的权属认定,首先看是否计人容积率,计人容积率意味着停车位计人了建筑面积,分摊了土地使用权。反之,则未分摊土地使用权。停车位是否计人容积率,应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各地不能随意变更或调整。计人容积率的增建停车位已计人总建筑面积,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有对应土地使用权,此时应视其是否计人公用建筑面积(即是否计人公摊面积)而区别对待。如果计人公摊面积,则业主在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时已经为该部分停车位支付了价款,停车位所有权应由全体业主共有;如果未计人公摊面积,停车位所有权则为开发商所有。
其次;对于不计人容积率的部分,如人防工程、地下停车位等,在《物权法》出台前,因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份额,学术界对其能否成立专有权一直持否定态度。此类停车位归开发商所有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并不必然就归业主共有,业主依然面临地下停车位无对应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物权法》第136条关于空间权的规定,为未计人容积率的地下停车位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依据,地下停车位可以成立独立的所有权。至于该所有权的归属,仍硬性规定属业主共有,无疑是对开发商建造地下停车位积极性的极大伤害,严重影响停车位的有效供给,并在开发商和业主之间形成了巨大的不公。此时,应遵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开发商享有所有权。
对增建停车位需强调的是:第一,应在全国性统一立法中规定地下与地上停车位的合理比例;第二,由开发商拥有所有权的增建停车位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第三,增建停车位可以与该区域商品房价格相挂钩,但地方政策中需限定此类停车位供给价格上限;第四,赋予业主售、购选择权;第五,附赠停车位的受赠人只能是小区业主,地方法规对开发商附赠部分停车位数量设定上限比例。
(四)特殊类型停车位权属认定规则
一是人防工程专用停车位权属。对于人防工程停车位应由国家、业主还是开发商拥有所有权,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各地法院对人防工程停车位纠纷案件的判决也存在较大差异。《人民防空法》第22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但其并未明确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该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依据相关规范,人防工程停车位是不计人容积率的,也不计人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16]因此,人防工程停车位应由作为投资者的开发商享有收益权。笔者认为,开发商不能对人防工程停车位所有权进行处分,只能以出租方式转让使用权,获得的租金收益作为其投资回报,且对承租人的选择也以“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为必要。
二是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所设置停车位的权属。《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6条对此又进一步规定该款所称的车位是指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有人认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按份共有”。[17]笔者认为该思路不妥。《物权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这正说明,只有当费用与收益无法在专有权人之间进行分割时,才需要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应在坚持停车位由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前提下,由特定业主享有共有部分专用权,所交专用使用权费归全体业主所有。
三、确定物业小区停车位权属的立法模式
确定物业小区停车位权属的立法模式可由以下方案组合而成:第一,总结各地方多年的实践由全国人大直接修改《物权法》相关规定或者由国务院出台专门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小区停车位的法定配建制度,并就各类型停车位权属作出统一规定;第二,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及其对小区停车位需求的影响,相关法律法规只宜对停车位相关原则性问题作出规定,具体的规则可授权地方法规予以规范和调整。其中,需要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的内容应当包括:(1)法定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比例;(2)法定配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3)禁止法定配建停车位向非业主售、租、赠;(4)业主法定配建停车位使用权的丧失;(5)自愿增建停车位的权属认定原则;(6)业主停车位共有权的行使原则;(7)人防工程的性质与权属认定原则等。设计以上方案,是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保证开发商法定配建停车位义务的履行和业主的共有权不被“约定”所排除。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明确要求物业小区必须配建停车位,安徽省、陕西省、天津市以及铜陵市、扬州市、湖州市、合肥市、珠海市等地也有相同规定;上海市、南通市、西安市、金华市等地则规定物业小区必须配建、增建停车位。但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行政性规范文件的法律位阶相对较低,关于法定配建停车位的规定很容易被开发商的“约定”所排除,从而逃避其法定配建停车位的义务。所以,需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对物业小区配建停车位的法律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配建比例的确定需要考虑土地资源与人口比例,地方行政性规范文件更易于契合当地实践需要,平衡居民对停车位的需求和提高停车位的使用效率,避免因全国统一规定的停车位法定配建比例可能带来的各地“旱涝不均”的情况。从笔者查询到的相关规范看,各地现行地方行政性规范文件中关于停车位法定配建比例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别,如宁波市规定二类住宅停车位配建比例为0.2停车位/户,湖州市规定一类住宅停车位配建比例为1.0--2.0停车位/户。
最后,效力层次较高的行政法规和《物权法》,其制定和修改程序远较地方法规严格,地方法规则能因时而变、灵活调整,以适应实践需要。当然,突破上位法关于停车位法定配建强制性规定的地方法规当在违宪审查之列。而经过多年的实践,地方性立法在停车位权属方面也积累了较多经验,具体规定交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更能提高地方立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同时,地方性立法因与地方实践相契合,可以提高停车位法定配建制度的执行效率,降低执法成本。



注释:
[1]参见包赛:《上海物权法第一案车位车库归属挑战交易惯例》,《人民日报》2007年11月12日。
[2]参见杨遂全:《中国之路与中国民法典—不能忽视的100个问题》,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面。
[3]参见金凤:《略论住宅小区车库的权属》,《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4]参见陈延:《小区地下车库的权属须依是否计入公摊而定》,《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26日第3版。
[5]参见梅夏英、王亚西:《论高层建筑物的车库权属》,《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