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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2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02:19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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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2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2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3年4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为把十六大精神贯彻落实到地方立法工作实践中去,保证现行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2年底前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33件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见附件),或因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因与WTO规则和国家、省、市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不相适应,或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予以废止。



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33件)


┌──┬─────────┬───────┬─────────────┬──────────┐

│序号│ 文 号 │ 发布日期 │ 文 件 名 │ 废止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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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政[1988]41号 │1988年5月17日 │宁波市对外开放活动档案管理│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

│ │ │ │暂行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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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甬政[1990]21号 │1990年4月1日 │关于发布《宁波市规范性文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

│ │ │ │备案规定》的通知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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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政府令第3号 │1990年10月10日│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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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市政府令第8号 │1991年7月31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

│ │ │ │序规定》 │序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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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卫生局通告第1号 │1991年8月16日 │宁波市流动人口疟疾监测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

│ │ │ │ │,且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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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甬政告[1993]2号 │1993年7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栎社│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机场烟雾控制区的通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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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甬政[1994]7号 │1994年5月10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进│有新办法出台 │

│ │ │ │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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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甬政发[1994]215号 │1994年10月9日 │关于《宁波市城市地下水管理│按《宁波市水资源管理│

│ │ │ │办法》的批复 │条例》执行 │

├──┼─────────┼───────┼─────────────┼──────────┤

│9 │甬政[1995]2号 │1995年1月2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劳动教养人│按公安部规定执行 │

│ │ │ │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10 │甬政[1996]1号 │1996年3月8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已被新的法规所替代 │

│ │ │ │告暂行规定》的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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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甬政[1996]12号 │1996年7月5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按市政府第84号令执行│

│ │ │ │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 │ │按《公路法》、《浙江│

│12 │政府令第46号 │1996年7月10日 │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 │ │ │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

│ │ │ │ │理条例》执行 │

├──┼─────────┼───────┼─────────────┼──────────┤

│13 │甬政发[1996]222号 │1996年10月11日│《关于确认第一批行政处罚实│执法主体已重新确认 │

│ │ │ │施主体资格的通知》 │ │

├──┼─────────┼───────┼─────────────┼──────────┤

│ │ │ │《关于确认第二批行政处罚实│ │

│14 │甬政发[1996]254号 │1996年11月24日│施(受委托)主体资格的通知│执法主体已重新确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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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甬政告[1997]2号 │1997年3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按有关法规执行 │

│ │ │ │赌博活动的通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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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关于修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按省政府令第87号及甬│

│16 │甬政[1997]2号 │1997年6月6日 │革管理规定》的决定 │政发[1998]105号文件 │

│ │ │ │ │执行 │

├──┼─────────┼───────┼─────────────┼──────────┤

│17 │政府令第54号 │1997年7月30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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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甬政[1997]8号 │1997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按《浙江省预算外资金│

│ │ │ │管理办法》的通知 │管理条例》执行 │

├──┼─────────┼───────┼─────────────┼──────────┤

│ │ │ │ │按《宁波市城市供水和│

│19 │政府令第62号 │1998年2月13日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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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甬政发[1998]50号 │1998年3月12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最低生│按市政府第84号令执行│

│ │ │ │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 │

├──┼─────────┼───────┼─────────────┼──────────┤

│21 │政府令第64号 │1998年3月30日 │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按《宁波市市容环境卫│

│ │ │ │规定 │生管理条例》执行 │

├──┼─────────┼───────┼─────────────┼──────────┤

│22 │甬政发[1998]203号 │1998年9月25日 │《关于封锁扑灭松材线虫病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

│ │ │ │命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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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按《招标投标法》及《│

│23 │甬政发[1998]188号 │1998年9月29日 │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

│ │ │ │ │标管理条例》执行 │

├──┼─────────┼───────┼─────────────┼──────────┤

│24 │甬政发[1998]270号 │1998年12月25日│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按建设部《建设工程施│

│ │ │ │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

│25 │甬政发[1993]11号 │1993年1月20日 │关于《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按《宁波市市容环境卫│

│ │ │ │施管理办法》的批复 │生管理条例》执行 │

├──┼─────────┼───────┼─────────────┼──────────┤

│ │ │ │ │按《宁波市城市供水和│

│26 │政府令第74号 │1999年3月16日 │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

│ │ │ │ │行 │

├──┼─────────┼───────┼─────────────┼──────────┤

│27 │甬政发[1999]76号 │1999年5月17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采购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 │ │ │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府采购法》执行 │

├──┼─────────┼───────┼─────────────┼──────────┤

│28 │市政府第81号令 │2000年6月30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市政府第99号令执行│

│ │ │ │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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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甬政办发[2000]139 │2000年9月7日 │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科品出│与WTO规则相抵触 │

│ │号 │ │口的若干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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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 │

│30 │甬政发[2000]213号 │2000年9月28日 │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按市政府第99号令执行│

│ │ │ │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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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甬政发[2001]172号 │2001年12月18日│《关于贯彻国家农业科技发展│与WTO规则相抵触 │

│ │ │ │纲要的实施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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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甬政发[2001]167号 │2001年12月20日│《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按市政府令99号执行 │

│ │ │ │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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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政府令[2002]98号 │2002年5月30日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按市政府令110号执行 │

│ │ │ │施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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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1990年4月25日河北省七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1990年4月25日
也谈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

刘建昆


  刘建民法官在《谈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一文(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sw/200506/20050611181339.Htm)就实定法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一些问题做了研究,在行政法学学者关注点大多局限于“理论”的情况下,这种实务部门的研究能更加着眼于法治的所谓的“本土资源”,是一件十分值得赞赏的事情。

  与其他一些国家一样,公路也是我国的法定公物种类。从公物法角度观察,两侧建筑控制区在世基于道路公物的扩展、保护等需要,而划定的一定区域,在这些区域上实施建筑管制。在公物法上这一制度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深入观察。

一、公物法上的建筑控制区

  《公路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表述为“[建控区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侧起起向外的距离不小下列限值:(一)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二)高速公路30米;(三)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50米”。

  刘建民法官介绍说:“公路控制区的土地权属性质不变,并非实际征用地。”“一是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将其征为国有;二是国家没有必要用巨额资金征为国有予以闲置;三是土地权属性质不变有利于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益,农民仍可以种庄稼、搞养殖等。但是,公路控制区范围内行为和权利是受限制的,表现为永久性建筑物禁止建设,已有建筑物的翻建、改建、扩建受限,且有随时被责令拆除的风险。”

  那么,在公物法上,这种与公物本体相邻,额外附加了行政法上的义务的不动产,能否构成公物的组成部分?在水法上,河道管理中也有类似的“护堤地”制度,有些护堤地也未经划拨或者征用和直接归属河道管理部门。我们认为,未经划拨或者征用并由公物行政机关管理,则不宜作为该法定种类的公物。然而如何在法理上解释公物行政机关对非公物的管理呢?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与之相关:

  (一)不动产公物与其他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学说。在民法上相邻管理理论中,相邻不动产互相负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我国《物权法》也设立了地役权制度,允许通过民法上的合同为不动产设定“地役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各方基于民法上的规定互相负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地役权系基于合同而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公物法理论也认为,公物“沿线”的不动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享有对该公物的“依赖利用”或者“加重的一般使用”;允许在公物上通过特许户或许可在公物上设定权利。但是这种利用是属于单向的,只能解释相关人在不动产公物上的权利义务。同时公物不动产在管理中的公法特性决定了,尽管民法和行政法在这一问题上有基本原则上的相通之处,但是并非可以直接援引有关理论。

  (二)“准征收”学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财产权虽然可于某程度内被管制,但若太过分,便会构成管制准征收,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也采取了名为特别牺牲的类似概念。准征收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即财产权、损害事实、公共利益和特别牺牲。准征收又分为占有准征收与管制准征收。占有准征收是指对不动产财产永久性物理占有,而管制准征收是指政府按照经济管制法规等的规定而使公民私有不动产财产权受损的情形。但是这些理论均是司法部门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形成的,对于行政执法的指导意义有限。

  (三)日韩行政法中“预定的公物”学说。日本学者盐野宏在其著作《行政法》中介绍日本法上存在一种预定的公物“预定公物,是指尚未成为公物,但预定将成为公物,对其管理处分予公共规制的物。在这种意义上,这并不是公物的分类。预定公物的概念,是以作为制定法的公物管理法为前提的,公园预定地、河川预定地、道路预定地即是其例。”我们认为,可以将公路上的“建设控制区”认为是公物法上的“预定的公物”,由公物管理机关对预定的公物执行公物警察权。

二、规划法上的建筑控制区

  《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我国实施城乡建设的规划控制制度。在规划法的实务中,也存在基于编定的城乡规划而对一定区域实施建设控制的情况。这些建设控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就是前述的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为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予以确认的建设控制区。另一类则是规划部门基于自身的职权,自己裁量编入规划的建筑控制区。区别这两种“建设控制”的意义在于,前者一般由其他行政机关(如国土行政部门、交通行政部门、水务行政部门、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实施预定公物的警察权保护,后者则由规划部门执法自行执法。因此前者是具有优先管辖权的,也可以作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六十六条规划部门执法权的例外情形。

  在大多数情况下,预定的公物的管理部门与规划部门具有共同的管理目标,对于相关违法建筑的认定上也不应该存在不同。但是,由于规划的编制中的复杂性等原因,实践中已经存在预定的公物管理中不同行政机关的发生的矛盾现象。例如在网上发现的一个案例:2006年2月24日,英山县公路段路政员巡查发现,当事人段某在省道201中大线65K+600M处公路左侧距公路边坡坡脚9米处新建长11.7米、宽10米,共计面积117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楼房,该楼房基础已经建成,第一层砖已做2米高。英山县公路段路政员认定为违法建筑,依照处罚程序下达了相关路政法律文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段某以经城建、国土部门审定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用地批准通知书》为由,不服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
 
  在该案中,当地规划行政部门无视《公路法》等法规的规定,对预定的公物没有编入规划,甚至依据该规划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现象是值得警惕的。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