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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0:13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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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8月23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22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议案。会议认为,1991年12月21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九年来,对加强我市的殡葬管理工作,促进我市的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修订颁布实施的《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的比较全面、具体,符合洛阳市殡葬管理工作实际,《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会议决定,废止《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并报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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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甲(男)与江某(女)于1993年结婚。1994年9月,江某生下儿子王乙,夫妻双方将其抚养成人。2011年9月,王甲怀疑王乙不是自己亲生儿子,经做“亲子鉴定”证实王甲与王乙非父子关系。2011年12月,在王甲的逼问下,江某承认王乙非王甲亲生,而是其与同村刘某通奸所生。随后,王乙与刘某做“亲子鉴定”,证实刘某系王乙生父。王甲遂与江某协议离婚,王乙由江某抚养。2012年2月,王甲将刘某与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人返还其抚养王乙所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与江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1.否定说。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女方隐瞒真相与他人通奸所生子女,男方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财产为共同共有,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金额无法计算,因此男方无权主张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用。

2.肯定说。认为刘某与江某应对王甲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但所持理由各不相同。一是行为无效说,认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子女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男方受欺骗后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将该子女当成亲生子女进行抚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当属无效民事行为,男方有权请求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男方无法定义务对非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应返还其已支出的抚养费用;三是不当得利说,认为对于非亲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而言,无抚养义务之人已支付的抚养费实属不当得利,生父、生母自应返还不当得利给无抚养义务之人;四是侵权损害赔偿说,认为生父母采取欺骗手段,让非亲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亲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侵害了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应对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与处理问题。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其子女非与男方所生之事实,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我国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类似问题有一复函,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但该复函也未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多采肯定说,但所持理由各不相同,对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认定也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应采肯定说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说,理由如下:

第一,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并非基于当事人之合意,故将欺诈性抚养行为定性为因无当事人之合意而无效,不甚妥当。再者,根据法理,当事人无合意并非导致行为无效,而是行为的可撤销或效力待定。此外,欺诈性抚养是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欺诈人本人并非抚养关系当事人,故认定因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欺诈致使某一行为无效,也与法理不通。

第二,就欺诈性抚养结果来说,无抚养义务人承担了有抚养义务人的抚养义务,将其归属为抚养义务人获得之不当得利,似乎合理。但是,欺诈性抚养强调主观之恶意欺诈与客观不当利益之获得的二者结合,而不当得利说仅指出了行为后果的性质,不能概括行为本身的性质,故仅以不当得利定性欺诈性抚养关系,不甚全面、准确。

第三,无因管理强调无因管理人须知其“无因”而为管理,而事实上欺诈性抚养在进行管理时,是事出有“因”,即是在受他人的欺骗下,将他人的亲生子女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予以抚养。所以,以无因管理定性欺诈性抚养也不甚妥当。

第四,用侵权责任法理论来解释欺诈性抚养较为合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就欺诈性抚养来说,其不仅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也实际造成了无抚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再加之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以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无抚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支持,故对于欺诈性抚养可按侵权责任法理论来定性和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

漳政〔2001〕综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一、为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细则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办法,将其依法管理的事项依照本细则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
三、政务公开应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四、政务公开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依照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主要领导人对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六、政务公开的内容。政务公开应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服务党委和政府的全局工作,将社会普遍关心和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事项,对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予以监督的有关事项,作为公开的主要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凡不属于保密范围的,也都应当公开。
七、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确定的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
(二)政府、政府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政府、政府部门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五)政府、政府部门领导人事任免事项。
(六)政府、政府部门为民办实事项目及执行情况。
(七)政府、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罚款)标准、服务承诺、办事结果、监督制约办法等事项。
(八)政府、政府部门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公务员考试录用、评先评优、军队转业干部及退伍军人安置、各类学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等人事事项。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行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八、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的内容应包括:
(一)领导人廉洁自律有关情况。
1、相对固定乘坐的小汽车的维修、油耗等情况。
2、移动电话、住宅电话等通讯工具话费报支情况。
3、礼品礼金登记上交情况。
4、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购置、出售、出租住房情况。
5、因公出国(境)的任务、时间、路线和费用等情况。
6、配偶及子女工作单位、职务变动情况。
7、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因私出国(境)的活动及经费来源等情况。
8、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
9、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10、子女与外国人员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出国(境)定居、自费留学情况。
(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1、购置自行采购的各种办公用品,易耗品。
2、接待费、修缮费、差旅费、加班补贴、奖金。
3、公务车辆保险费、燃料费、维修费、路桥费、停车费。
4、办公电话等通讯费用。
5、租赁公物、设施等收支情况。
6、代收代缴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7、项目安排的专项经费及上级下拨专项经费使用情况。
8、救灾赈灾、扶贫助困捐资使用情况。
9、按规定可不经招投标的建筑装修工程费用情况。
10、工作人员参加函授、自学考试等费用报支情况。
11、审计结果。
(三)工作人员任免、晋级、交流、奖惩、职称评聘等有关情况。
(四)本机关工作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九、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政府、政府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特点,以及公众关心程度,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政务公开前,政府部门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本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下一级政府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十、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根据公开的内容确定,做到及时、真实、全面,做到经常性事项定期公开,阶段性事项适时公开,临时性事项随时公开。经常性事项公开时间,全市统一定于每月12日之前。
十一、政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墙报公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发布公益广告。
(四)实行政务通报。
(五)举行政务听证会。
(六)建立政务信息网络。
(七)实行政务公开的其它有效形式。
十二、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十三、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应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十四、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给予及时处理。
十六、对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执行政务公开的单位领导,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十七、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不公开或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责任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对投诉不依法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对违反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二十一、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