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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管行李财物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30:38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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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管行李财物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保管行李财物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一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健全行李财物保管站(室)的管理制度,保障旅客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包括四县)的旅馆、车站、码头、游泳场及街道经营行李、财物保管、寄存的业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李保管站(室)的设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第四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登记、收取制度。接受保管行李财物时,物主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属于住客的还要凭住宿证明。交付保管的行李财物由物主按行李件数、价值、名称登记后交保管站(室),经保管员核对无误,发给保管凭证。物主领取行李财物
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及保管凭证领取。
保管一般行李财物,应在行李箱(袋)贴上封条或由物主加锁。属于现金和贵重物品的,要另行办理登记保管手续。
第五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不得保管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
(二)剧毒性,放射性物品;
(三)易腐烂的物品;
(四)抢枝弹药及其他违禁物品。
保管中发现上述物品,应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对保管期满物主不来领取的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应继续妥善保管,主动设法通知物主,并可按时间长短加收保管费。三个月后仍不来领取的,应将行李财物如实造册,送交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保管站(室)不得自行处理,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理,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条 交付保管的行李财物被盗窃,经公安机关勘查属实的由保管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管站(室)被冒领的行李财物,经核实属保管人员失职造成的,由保管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属于事主本人失误或违反规定造成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 破案找回被窃、被冒领的财物应交还失主,失主应将已赔偿的款物退回赔偿单位或赔偿人。
第十条 物主被盗窃、被冒领的行李财物,应如实申报,如发现虚报或故意骗领赔偿费的,保管站(室)有权追回;数额较大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派出所,追究申报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核实应负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由保管单位与物主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公安派出所或区、县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对保管工作成绩显著的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及保管员,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对制度混乱,经常发生事故的,辖内公安部门应通知主管单位进行整顿,必要时可建议撤换保管人员,并对责任人依章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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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内蒙古包头人大常委会员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包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包括新建区(含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和政策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主要任务是:研究开发稀土资源,发展高新技术,推进地区经济增长;加速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体制创新,推进产业升级。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结合本地实际,重点发展稀土、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应当建成稀土生产、科研、开发、信息中心。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内兴办以高新技术为主的企业,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公益事业。
第六条 要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禁止污染环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七条 开发区通过建立完善的技术市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促进技术贸易,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引导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拓展国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第九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开发区的发展。
第十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在财力、人力上给予优先支持;对重点建设项目、科研项目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设立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包头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内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命令、决定;
(二)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开发区内优惠政策;
(三)保障开发区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享受的优惠政策;
(四)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新建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依照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经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依照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七)依照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和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开发区新建区的土地管理、各类建设工程规划和设计的审批,核发包头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
(八)管理、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审核或者审批各类入区投资项目;
(十)负责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作;
(十一)按规定办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二)行使包头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人员编制总额内设立内设机构,进行人员调配,并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在开发区新建区内行使包头市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的职能。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安、工商、税务、法院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经批准,金融、邮电、通讯、供电、保险、海关、商品检验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中介和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审计、会计、信息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开发区财政按一级财政管理,金库独立运作,单独进行财政年度预决算,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经济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租房、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初评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批准后,方可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对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对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进行管理,负责开发区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批、开工审批、安全管理和工程验收,并核发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区内人事劳动的调配、工资总额的审批、岗位培训和上岗证的审核发放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开发区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建立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区内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公开招聘人员,由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鉴证。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保障职工享有的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依法进行管
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批准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规定享受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事稀土研究、开发、应用的企业应当享受更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六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和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
(二)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与其他企业开展的技术经济合作,促进企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活动;
(三)开发区内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训;
(四)奖励在稀土研究、开发、应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建立的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供服务。
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及其入驻企业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集体所有制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更充分地体现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镇居民兴办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以及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饮食、服务、物资、邮电等行业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集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全体职工共同参加劳动;
(三)在分配方式上提留公共积累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第四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和自主、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
上款所称自愿组合,是指劳动者按约定的企业章程自由申请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自筹资金,是指企业由劳动者个人集资入股或向社会租、借、贷;自负盈亏,是指依法上缴税费后盈余归己、亏损自负,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不承担盈亏的经济责任;自主经营,是指本企业职工具有经
营管理的自主权;民主管理,是指企业的重大问题要由全体职工民主决策。

第二章 企业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享有财产所有权。要对企业财产进行认真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归属,保证集体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增值。界定企业产权归属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对没有主管或主办单位投资,靠自筹资金发展起来的企业,其历年积累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对有主管或主办单位资助、借给扶持资金(包括场地、设备、原材料等)主要靠自筹资金或劳务收入发展起来的企业,其历年积累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主管或主办单位扶持的资金属主管或主办单位所有。企业有条件偿还的,应定期予以偿还。
(三)国家对集体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减免税金和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四)对借用主管或主办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商定的办法归还。
(五)对主管或主办单位明确向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可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六)对主管或主办单位明确向企业投入的股份,按其投入的股金占企业股金总额的比例,参与股红分配。
(七)对主管或主办单位用集体资金投资兴办企业并承担盈亏责任的,其历年积累的财产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八)对企业中投资归属不清的资产,属本企业所有。
第六条 企业职工入股的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集体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第八条 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或主办单位按其投资额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三章 企业民主管理权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股东)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四年。
职工(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决策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决定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1.审议决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方案;
2.审议决定企业的改革方案;
3.审议决定企业经营方式;
4.审议决定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5.审议决定企业的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6.审议决定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方案;
7.审议决定企业财产处置,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每半年至少听取厂长(经理)一次财务报告;
8.审议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制度,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的重大事项;
9.审议决定职工奖惩办法,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10.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其他重大问题。
(四)决定企业合并、分立、转让、兼并、停业、解散、破产倒闭等重大事项。
(五)决定加入或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
(六)审议厂长(经理)、职代会常设机构的工作报告。
(七)监督检查本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设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机构。常设机构除负责召集、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维护职工各项权益外,要负责企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预审、研究,提出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意
见;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问题,负责维护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增值。
常设机构名称,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叫董事会,其他企业可叫工厂委员会或企业委员会。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由企业党政领导干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中懂业务,会管理、有经营活动能力及较高经济决策水平的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兼职不脱产,实行例会制。在决定和处理重大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一)厂长(经理)的产生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别为:
1.企业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其厂长(经理)经职工(代表)大会在候选人中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厂长(经理)候选人的产生,采取企业职工(代表)团(组)或职工(代表)十人以上提名,企业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名、职工本人自荐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提出人选,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确定候选人。本企业产生厂长确有困难的,提请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主管部门视情况推荐或征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同意后临时委派代理厂长,经过试用后再行选举。
副厂长(副经理)候选人的产生,也可按上述办法提名,也可由厂长(经理)提名。选举产生的副厂长(副经理)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2.企业财产属于联合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联合经济组织负责盈亏的,厂长(经理)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3.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或以法人股为主体的,其厂长(经理)按投资各方所形成的协议、合同或章程任免。
4.隶属于主办单位领导并承担对该单位办集体企业管理服务职能的劳服公司(实业公司、总厂),其经理(总厂长)由主办单位任免;劳服公司(实业公司、总厂)下属独立核算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的产生,按本条1、2项选举或任免办法进行。
(二)厂长(经理)任期三至四年,任期内未经职工(股东)大会通过,不得随意变动。对任职期间不称职或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职工(股东)大会可依法按民主程序对其罢免、解聘或起诉。
(三)经职工(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厂长(经理)可以连选连任,不受退休年龄限制。
(四)厂长(经理)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行使职权。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企业自主经营权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界定为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有行使支配和使用企业自有资金和税后留利的权利。企业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和干预。对于非法侵犯和干预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当
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经营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在制订年度计划、确定产品品种、数量以及厂内福利性设施和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等方面,自主做出决策,不再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的项目和特殊行业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外,无须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产品,凡是未列入国家和省级《价格分工管理》和省委托市管目录的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进行干涉。
企业提供的加工、安装、维修、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一)企业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承包责任制形式,有权决定销售人员收入同其销售额和回收货款挂钩比例。承包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二)企业生产专营专卖和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必须严格履行。需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已经产出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和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因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三)企业到外市、外省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办或不办。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一)企业有权在市场上自由选购生产所需物资,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等部门不得进行干预、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二)企业对生产所需原辅材料、配套件、标准件、通用件,有权进行比质比价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规定购货渠道和采购方式。
(三)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劳保用品供货单位,自行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一)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受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无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任何外贸代理企业,可在多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
(二)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签定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贷款利率和其它优惠政策。
(三)企业有权自主使用和通过市场调剂留成外汇,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四)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自主决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一次审批,二年内多次有效;有权用自有外汇或调剂外汇安排业务性人员出境,并不受用汇指标的限制。
(五)具备在境外承揽工程、技术合作项目或提供劳务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独立组团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对外签约、开立外汇帐户。
(六)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或在境外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注册企业和筹资兴办企业,但需报市计经委备案。
对用技术、设备、半成品和成品到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的,其境外企业的自身盈利和创汇,五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境外企业和出口产品的技改、技措。
(七)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企业有权决定举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以自己的产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技术、商标、专利等向国内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自主决定购买和持有其它经营单位的股份。
(二)企业以留用资金内部集资和企业间相互融资,其它单位投资入股等方式自行筹措的资金,解决企业生产的外部条件,从事生产、开办第三产业,以及用福利基金从事职工住宅建设等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土地规划部门、主管部门和市计经委备案。有关部门应按立项文件要
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可不报项目建议书和技改方案,直接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市年度计划。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也可不报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实施方案,经审批后,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 心甓燃苹?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税后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资产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
第二十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一)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企业集团,经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核准,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加入集团公司后,原来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
(二)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法人之间互相参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市股份制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联营各方按照章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协议和合同不受投资各方隶属关系和人事变动等因素的影响。
(三)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的经营联合体。联营各方通过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独立经营,互利互惠。
(四)企业有权按照“自愿、互补、有偿”的原则,通过承担债务、购买、吸收股份、控股等方式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一)除招收农村、外埠劳动力须报请市劳动部门审批外,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招工。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用工形式、任用期限等,均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企业可实行劳动合同制或劳动合同化管理。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本企业章程,签订劳动公约,即可成为企业职工。不签订劳动公约的,即为临时用工,按临时用工制度管理。职工违反劳动公约,企业有权辞退,企业违反劳动公约,职工有权解除公约、辞职或向企业职工(? ?大会常设机构申诉。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可自主决定开办第三产业和组建新的企业,不须有关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四)对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被解除劳动公约、辞退、开除的职工,社会行业保险机构应按失业职工对待,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再就业服务,城镇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受。
(五)企业间的职工调动,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无须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聘任、罢免、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有权打破固定职工与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生产人员的身份界限。企业可以从本企业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从企业外招聘和引进管理、技术人员,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聘任。
(三)企业厂长、书记的任职形式,坚持宜分则分,宜兼则兼的原则,小型企业可设兼职书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并自主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和使用,无须有关部门批准。对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不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企业工资总额的使
用和发放,应纳入《工资基金支付手册》,由银行监督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和人员编制,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以及机构规格、职级待遇等。
对企业的类型和内部机构,一律不与行政级别挂钩。
企业党政群团机构设置和政工人员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由厂长提出方案,同党委共同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第五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促进城镇集体经济不断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的集体经济办公室是城镇集体经济的综合管理部门,对集体企业实施宏观指导和协调服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保护集体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拟定城镇集体经济发展政策,协调解决集体经济在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拟定城镇集体经济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解决规划实施中的政策问题和实际问题。
(四)实施对集体企业的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引导企业实现资产的合理运营和增值。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并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县区要逐步设立集体经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科技交易所、资产评估中心、行业协会、联合会等组织和机构,加强社会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以行政手段强制企业订阅各种书报杂志,以及让集体企业出资编辑出版书刊。
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主办厂)应依照法律规定,保障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全面行使职权,积极扶持、指导企业民主管理健康发展。上级机构在推荐企业行政领导人,指导、管理、协调企业重大问题时,凡涉及到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应充
分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以及群众团体要自觉维护集体企业依法行使企业权利,主动为集体企业搞好服务。把《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赋予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还给企业,不得截留。执法、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保障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的。平调、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
(二)违反集体企业厂长(经理)民主选举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或干预厂长(经理)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六)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七)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以及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干预企业留用资金使用的和干预企业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分配比例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强令企业合并的。
(十)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解除劳动公约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资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机构对口,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以及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二)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技改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给企业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招用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务公约的;
(五)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
(六)违反财务政策,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
(七)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批的。
(八)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或忽视管理,出现产品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
(九)其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滥用经营权、决策权给企业财产或职工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后,对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