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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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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17日)
教社政〔2002〕6号



  为了充分肯定人文社会科学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巨大作用,表彰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研究人员,鼓励广大高校研究人员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勇于创新,更好地为党和政府的决策服务,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为高等教育发展和改革服务,我部在对原《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办法》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研究人员,鼓励高校研究人员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推动人文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评奖工作,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三条 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每三年评选一次。奖项分著作、论文和研究咨询报告类,按一级学科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并根据需要设立特等奖或荣誉奖,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教育部设立“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由教育部领导、主管司局负责人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1人。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议评奖工作方案、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审议学科评审会议结果;决定特等奖和荣誉奖;审议提出异议的成果的调查报告并做出最终裁决等。

  第五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学科专家评审组,负责从通讯评审结果中筛选优秀成果,评定优秀成果的奖励等级。

  第六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奖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负责整个评奖过程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评奖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起草评奖工作方案、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提出学科评审专家建议名单;组织成果申报、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工作;调查有异议的成果并提出处理意见;做好评奖活动的其他各项组织工作等。

  第七条 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界定的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公开出版、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研究成果,以及被实际工作部门采用的研究咨询报告类成果,均可申请参加评奖。

  第八条 参评成果的形式包括:专著、论文、研究咨询报告、译著、考古发掘报告、工具书、古籍整理、软件、音像制品等。

  第九条 获奖成果必须是具有创新性和前沿性的优秀成果,符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要求。

  基础研究类获奖成果应在理论上有所建树,在学术上有所创新,填补了本学科的某些空白,推动了学科建设和理论发展,受到学术界的重视和好评。

  应用研究类获奖成果应在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现实问题上有所突破,为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提供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决策咨询意见和建议,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围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开展研究,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优秀研究成果为奖励重点。

  第十一条 申报评审过程必须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正公平原则、简便高效原则,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申报人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遵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地方院校和其他部委院校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为单位,教育部直属高校以学校为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在规定截止日期内集中向评奖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评奖办公室不单独受理个人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评奖办公室对各申报单位推荐申报的成果进行资格审查,按一定程序组织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并由奖励委员会审定拟获奖成果名单和奖励等级。

  第十五条 自拟获奖成果名单公布之日起,设置为期1个月的公示期。在公示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如有异议,均可向评奖办公室提出。评奖办公室将对有异议的材料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奖励委员会审议裁决。

  第十六条 获奖成果经教育部批准后公布,由奖励委员会组织颁奖大会,向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奖励委员会一经核实,即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作认真负责的初审,对于工作不负责任、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查实,即由奖励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评奖办公室在每届评奖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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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8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设听证主持人1名,可以根据需要设听证员1至2名;另指定1名工作人员为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具体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者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问,在听证结束后可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书记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听证参加人提问;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七)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八)其他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行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一方当事人为5名以上的应推举1到3名代表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可以根据案件审查需要,通知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当事人听证时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前阅卷并提供阅卷场所。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证人、鉴定人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视案件审查需要可以邀请翻译人员、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事实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二十一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第九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第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动、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
第九条 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海水养殖;
(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
(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四)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按隶属关系报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加工。
第十三条 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场(广)。
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碘盐加工企业进行补碘。
第十四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
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等。
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禁止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
井矿盐卤水不得用于食品、副食品加工或者直接食用。
第十七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后方可生产。
第十八条 生产以盐为主要原料用于水产养殖的产品的,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拔,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省和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进行管理,由各级盐业公司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
调运。
第二十二条 需从省外购进的盐产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统一调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省外购买、调运。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生产所需用盐,可以从中国或者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从中国购买,并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盐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指定的进出口企业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省外的盐产品经本省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省中转调运的,应当接受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并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应当使用碘盐,所需的碘盐应当从当地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因生产工艺不适宜使用碘盐的,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未加碘食盐(以下简称非碘盐)。
第二十九条 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得在零售市场上销售。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一)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
(二)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六)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
(七)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及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一车(船)一证;铁路零坦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准运证一次有效,证货同行。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制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违法购买、调运省外的盐产品(包括到达本省铁路货运站场、铁路专线、港口码头的伪报货物品名和收货人的盐产品,已经交付收费人或者尚未交付收货人的盐产品,省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直接违法调运的盐产品
)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依法暂扣盐产品和制假设备,必备时,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运盐工具;
(二)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运输票据,合同、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及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三)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对暂扣的盐产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管理规定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或建筑物;造成盐业生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补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货主不明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主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价值是指在不同环节查获的盐产品,分别按政府规定的出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计算所得总额。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收入或者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计算违法所得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运输费收入或者按规定的运费计算违法所得收入;(3)违法制售假冒包装物、商标标识收入或者按规定的价格计算违法所得收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