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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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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4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7月12日发布的粤府〔2000〕43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原则上不得征用。确需征用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征地工作由同级国土部门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组织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地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国土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同国土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为由,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市、县国土部门对已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用地,可按项目实施征地;对城镇或工业等建设需综合开发的用地,可有计划地实行连片征用。连片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建设项目的落实情况分期开发和投入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七条 需按项目实施征地的,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立项、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文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国土部门对用地申请审查后,是否受理征地,应通知申请人。需连片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八条 市、县国土部门实施征地工作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规划要求和初步选址,提出征地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征地通知书或征地布告,告知有关利害人。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
(三)会同有关部门与拟征土地的所有权单位(以下简称“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并及时向有关利害人公布协商情况。
(四)就征地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法定审批权限逐级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准征地文件及征地协议,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工作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强制征地。
第九条 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征地工作的具体业务,但征地协议必须由国土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国土部门应对承办征地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征地业务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集体讨论、民主决策、政府领导成员专人负责的征地审批制度,不得多头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不得越权批地,不得擅自将审批权下放给下一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包括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当年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多征地的,应事先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地和用地;如超计划,其超过部分在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抵扣,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
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应对已征土地的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依法纠正和惩处擅自变更规定用途、用地范围和不按期投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行为。对从批准用地文件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不使用,或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实现开发目标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为有利于建设规划的实施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市、县人民政府可对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区和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行预征,提前实施规划利用控制。
市、县预征土地,应按征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向省国土厅备案。经预征的土地,在建设需要使用时,按国家和省有关国家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前,属农用土地的,应继续用于农业。

第三章 征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做好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办理户口“农转非”和农业税核减工作,并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为:
(一)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补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定倍数付给。其中:水田为4-6倍;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为3-5倍(尚未收益的园地为2-4倍);其他土地按旱地的50%以下付给。
(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后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其计算公式为:需安置农业人口等于征用耕地的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安置补助费等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乘以被征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2—3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
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三)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四)依照前(一)、(二)、(三)项规定支付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征地补偿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或可将其中征用水田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助费比照当地经济作物、鱼塘等用地的综合年产值计算。对农田水利设施按其实际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补偿,可分别按《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执行。
(六)征地补偿中平均年产值的农产品价格按当地当年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应在当地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应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逾期汇入的,被征地单位可要求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所有的青苗、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负责如数付给本人(含承包经营者)。其余的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举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
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可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分别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给不能就业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按需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劳动力就业的单位。
征得村民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也可将部分征地补偿费用于兴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但以不影响发展生产、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出路为前提。被征地单位擅自将征地补偿费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由外来人员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被征地单位需对其未能收回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的,可从由集体管理使用的征地补偿费中支付。
第十九条 由集体集中管理使用的征地补偿费,可以采取建立土地基金、农村合作基金会或实行农村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办法进行管理。土地基金存入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以借贷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本金不再直接分配,所得利息定期分配给农民;实行农村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可将征地补
偿费计算到个人,折成企业股份,按股分红。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虽尚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0.3亩)以下的,可将被征耕地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原人均耕地虽多于0.02公顷,但因征地而使人均耕地下降到0.02公顷以下的,可按保持人均耕地0.02公顷为标准,将部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的数量,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条件审批;“农转非”具体对象的安排方案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后,经管理区审核同意,由市、县国土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征用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经公安部门
和有关部门审核后办理转户和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组织和指导被征地单位举办乡(镇)村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引导和帮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市、县劳动部门应积极安排和介绍被征地农民就业;使用土地的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征地农
民。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劳动力就业的安排,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事先拟出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执行情况,每半年必须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国土部门在实施征地时,应对被征地单位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的用地作出统筹按排,一般可按不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留出土地,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已留出的土地尚未进行非农业使用的,应继续耕种;进行非农建设或发生转让、出租、
抵押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被征地单位利用所得征地补偿费在当地兴办的企业,税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但减免时间最多不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土地有偿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部分中划出部分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原负担的农业税应相应核减。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兑现落实,由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的分配,由农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论是集体讨论、个人表态或其他方式批准的,一律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和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因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非法批准的单
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的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在审批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应由上给机关和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与乡(镇)、管理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用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占用征地补偿费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克扣、截留、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视作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款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坚持无理要求,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征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兴办乡(镇)村集体企业、公益事业以及私营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土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减免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征地报批程序和手续,由省国土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十六、关于《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4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款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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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中“对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予以设计”的规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中“设计单位予以设计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设计费总额的50%—100%的罚款”的规定。

七、删去第五十条。

八、删去第五十二条。

九、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例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1年10月10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做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其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鞍山市(以下简称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监察制度。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扩大城市绿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七)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区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含独立工矿区规划,下同)。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专业规划,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城市规划地区地形、地貌、地物、地质的测绘图纸、勘察资料和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三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下达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其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各种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海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内详细规划,市区中心地域、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技术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区、科研教育区、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地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城市及其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海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行政区域内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须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用地规模、用地功能、道路系统、工程设施配置等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

(一)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三)城市市区主要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或重大工业项目布局调整,造成城市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四)城市总体规划期限变更的。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合理利用现有设施,并应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开发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地段,适当配置无危害劳动场所。

城市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第二十一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综合改造和建设集中供热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绿化、美化环境。重点改建危房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调整城市产业结构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综合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和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

(二)征询并协调有关部门意见;

(三)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

(四)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及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有关部门批准前,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建设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认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

(二)征询和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

(四)审查初步设计方案;

(五)审查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前各项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河道、风景名胜区、公共体育场或其它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堤岸、防洪沟渠、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或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军事设施及地下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影响航空飞行安全或重要无线电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违反规定,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如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时,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敷设地下管线,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回填。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线申请后,须在3日内到现场验线。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凡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验收”字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接到验收申请7日内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须向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一条 千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私人住宅建设和各项临时建设,在主要干道中心线两侧各70米以内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建设用地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形、地貌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予以施工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施工取费总额的50%~100%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妨碍城市规划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26日 财建〔2006〕68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费)是指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前期费安排范围:
1.中央本级项目的前期工作;
2.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地方项目的前期工作;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五条 具体项目的前期费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规模、项目建设内容等合理确定。
第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范围:
1.勘察费;
2.设计费;
3.研究试验费;
4.可行性研究费;
5.前期工作的标底编制及招标管理费;
6.概算审查费;
7.咨询评审费;
8.技术图书资料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费用;
9.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有关开支标准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在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前期费投资计划的基础上,审核下达前期费预算。
第八条 预算经核定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前期费拨付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严格按照前期费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前期工作进度、基本建设程序、合同等要求拨付资金;
2.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其前期费的拨付应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前期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一条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前期费应列入批准的项目概算内,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对没有被批准或批准后又被取消的建设项目,其发生的前期费由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核销处理;已安排的前期费如有结余,其结余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就地上缴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其他收入”科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费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核算。
前期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组织审查,对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后续工作等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分析评价报告。重大项目的分析评价报告要报送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审查的结论意见,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前期费或前期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缴截留、挤占、挪用的前期费,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前期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如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工作经费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如不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其工作经费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