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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31:25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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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日常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一)生产、商服、办公、住宅等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资料;
  (二)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档案资料;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政、通信、港口、机场、铁路等与城市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
  (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防洪和防灾工程档案资料;
  (五)园林绿化、纪念性建筑(包括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资料;
  (六)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位置图。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档案(含勘察设计档案资料)。
  第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同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责令报送单位限期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防止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城建档案专用库房建设和保管档案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城建档案业务规范和要求。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保障档案安全和质量的先进设施和设备,实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市、县(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已有。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或者未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即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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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0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工商、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的人员执业,应当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直接执业。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房地产估价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房地产估价员可直接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 具有房地产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五年以上房地产专业工作实践经验,并取得房地产业相关的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申请领取《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四)申请人与其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见习满1年的证明。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核发《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条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和规定数量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办申请;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返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证和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六)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管理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满1年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共分为三级:

一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上,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4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5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3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2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8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人员不得少于4人。

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达到一、二级房地产中介资质条件,但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年限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降低1个等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中介业务:

一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担业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并评定相应资质等级;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被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必须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以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交易双方为逃避中介服务费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一经发现必须向提供该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纳中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必须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看现场、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委托人应予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必须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服务经营许可证》;

(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八)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连续两年年审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至(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超过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公告资格证、执业证作废,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地产中介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拟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经1994年1月全国分行行长会议讨论修改,现予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明确总稽核的职责与权限,充分发挥总稽核的作用,根据总行党组工银党[1993]55号《关于设立总稽核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副行长级总稽核。实行行长领导下的总稽核负责制。
第三条 总稽核的任务是:根据国家经济、金融法规,中央银行和上级行的规章制度,对本行及下属行的业务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以不断提高经济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总稽核具有下列职责:
(一)在行长领导下,负责检查和监督所辖范围内全部业务经营活动及财务管理状况。
(二)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所辖稽核部门及稽核人员贯彻执行上级行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金融法规、制度、办法和总行稽核工作有关规定。
(三)受行长委托,负责审批有关稽核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亦可对其他业务部门的有关制度、办法及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审定。
(四)组织、带领稽核人员有重点地开展稽核工作,及时对业务和财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五)完成行长委托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报告稽核工作。
第五条 总稽核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与业务决策,列席有关会议。
(二)受行长委托,负责审定、签批有关稽核方面的文件、工作计划、总结报告和稽核结论。
(三)向上级行反映本行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稽核结论,依照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有权签发处罚决定。
(五)依据上级行或本行规定,对行长指定的经营活动实行审签。
第六条 总稽核必须遵循下列工作守则:
(一)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实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稽核发现的问题。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
第七条 本规定由总行解释、修改、补充。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