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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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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商品期货套期保值项下外汇管理,根据《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中的有关问题修改补充如下:

一、关于风险敞口的确认及其管理

  凡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许可证,并已经证监会核定当年度风险敞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要申请办理当年度风险敞口确认手续的,需持以下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风险敞口确认手续:

(一)证监会为该持证企业核定当年度风险敞口的通知函。

(二)持证企业申请确认当年度风险敞口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金额、本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进出口业务开展情况,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准备及开展现状和年内计划。如非首次申请,还需提交上年度风险敞口使用情况。

(三)截至上年末、申请日上月末境内外期货外汇专用账户余额对账单。

  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收到企业齐备的申请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的风险敞口予以确认。企业在收到确认函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核准开立境内外期货专用账户手续。

  根据《办法》规定,企业当年度累计汇出期货项下的保证金额、期货赔付金额与其境外期货专用账户上年底保留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当年确认的风险敞口额。企业需向境内开户银行提供其境外期货专用账户上年底保留余额对账单。境内开户银行须严格掌握企业可汇出资金额,并做好台账登记工作。

  企业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的风险敞口内可按需购汇,作为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

二、关于境内期货专用账户和境外期货专用账户的管理

  如企业注册地与所在地外汇局不在同一城市,境内期货专用账户可开立在企业注册地的外汇指定银行,其日常外汇管理工作也由注册地外汇管理分支机构负责。除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汇出初始保证金的核准件外,其他所有需以书面形式出具的意见、批复等,由企业注册地外汇中心支局初审后转报分局按规定办理。

  鉴于证监会已调整了对企业选择境外经纪机构的管理方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企业开立境外期货专用账户审核的材料调整为:证监会关于企业就其选定的境外期货经纪公司已向证监会备案的书面通知。

三、允许企业保留一定金额的备用金

  根据业务需要,所在地外汇局可为企业的境内、境外期货专用账户核定一定比例的外汇备用金,保留在境内外专用账户内周转使用,其中境外专户可保留的备用金是指按期货经纪机构要求,持证企业持仓所必须保留的保证金之外的备用资金。境内外专用账户同一时点可保留外汇备用金的上限之和不得超过当年度外汇风险敞口额的30%。该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四、关于初始保证金的汇出管理

  企业需向境外汇出商品期货项下初始保证金的,可持申请书、企业和已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开立境外专用账户的境外期货经纪公司(或机构)签订的书面开户协议,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凭核准件到开户行办理初始保证金汇出手续。年度内累计汇出初始保证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度外汇风险敞口额的20%。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0%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局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如企业在注册地银行开立境内期货专用账户的,由注册地外汇中心支局按上述规定为企业核准汇出初始保证金。

  初始保证金汇出后的1个月内,企业须将加盖企业公章的收款经纪公司的收款凭证(原件、复印件、传真件、电子邮件均可)反馈所在地外汇局。

五、关于信息反馈及其数据统计

  企业和开户银行须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别报送上月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存量月报表》(见附表一 企业填报),并附盖有该企业公章的上期末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余额对账单);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流量月报表》(附表二 银行填报)。

  企业和银行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上述四、五条规定的数据和信息,由所在地外汇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由所在地外汇局视情节予以1-3万元的罚款。

  根据《操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所在地外汇局应于每季后20个工作日内以软盘和书面形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属地本季《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情况季报表》(附表三)。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业务,均照此规定在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补办申请境外期货专用账户外汇备用金限额等相关手续。如其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未尽事宜,以《操作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中关于开立境内外汇账户问题的通知》为准。特殊情况需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附表:

一、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存量月报表(企业填报)

二、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流量月报表(银行填报)

三、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情况季报表(分局、管理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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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公安部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9号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强制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达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教育学校化、康复劳动化、环境园林化。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
铁道、交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需要设置强制戒毒所时,应当分别报请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机关不得与任何单位、个人合资开办强制戒毒所。
强制戒毒所必须单独设置,床位不少于六十张。
强制戒毒所选址应当尽量远离机关、学校、居民区、托幼园所及其他人群密集的繁华区域,远离环境嘈杂、污染的地方。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的管理由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公安机关负责,强制戒毒所的名称统一称为“××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医护、财会等民警。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床位数配备民警:床位在一百张以下的,一般不少于十五人,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四人;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民警一般应按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配备,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勤人员。
所长、副所长、管教民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医生应当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护士应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财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强制戒毒所的民警必须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侮辱戒毒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索要、收受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
(三)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
(四)违反规定为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私放戒毒人员。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入 所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出具健康检查结论,退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限期所外戒毒的决定: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不含性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被限期所外戒毒的人员尚未戒除毒瘾、需要强制戒毒的,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将其送交强制戒毒所继续戒毒。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财物由强制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填写《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强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
强制戒毒所对检查中发现的毒品和法律规定应当没收的违禁品,应当逐件登记,予以没收,并开具《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一式二份,一份由强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对于没收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戒毒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档案内容包括:《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戒毒人员病历、谈话教育记录、《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解除强制戒毒呈批表》《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和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将《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鉴定书》和《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归入其档案。
未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戒毒人员档案。

第三章 管理、教育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教育制度,寓教于管,管教结合,教育挽救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成年和未成年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情况,按生理脱毒、心理治疗、身体康复等分区管理。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戒毒治疗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除管教、医护、工勤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所长批准,不得进入戒毒治疗区。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戒毒人员逃跑、自杀等事故和其他危害强制戒毒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专人看护或者隔离等保护性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教育戒毒人员遵守《强制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和强制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对违反所规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属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吸毒危害以及性病、艾滋病知识等教育。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谈话教育,应当由女民警或者两名以上民警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中讲课、个别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
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参观学习、自编自演文艺节目等活动,活跃戒毒人员生活。
第二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实行规范化管理。管教民警对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面对面的直接管理,应当熟知所分管的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思想教育工作。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的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主动坦白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举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给予奖励。
强制戒毒所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报经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强制戒毒人员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让戒毒人员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派出所的监督管理下,限期所外戒毒。
限期所外戒毒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期限。限期所外戒毒期满,经检查已经生理脱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为其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探访由强制戒毒所统一安排。探访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强制戒毒所可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探访。
捎带或邮寄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必须经强制戒毒所检查,确认无违禁品并登记后,才能交戒毒人员本人。
第二十七条
办案单位询问戒毒人员,应当出示办案单位证明及办案人员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暂时离所的,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写出书面保证,经所长批准并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不得超过三日,离所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期限。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办理刑事拘留、逮捕手续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收容教育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确需在强制戒毒所进行生理脱毒治疗的,由看守所和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强制戒毒所治疗。治疗期间的监护工作由原监管场所派人承担,生理脱毒后立即押送回原监管场所。
第三十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对于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强制戒毒所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拍照后处理。
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将材料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戒毒人员举报、揭发和控告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章 医疗、康复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对症药物治疗措施,建立治疗档案;对艾滋病、淋病、梅毒等传染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应当实行隔离戒毒治疗。
第三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药品,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准许临床使用或者试用的戒毒药品。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对用于戒毒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分别建立专用收付账册、专用处方和专册登记,由专人保管。
需要对戒毒人员使用戒毒药品的,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监督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三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防止戒毒人员在脱毒治疗期间发生事故。
第三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经脱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开展有益于身体康复的文体活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所内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三十七条
对强制戒毒期限将满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是否已经生理脱毒的检查。对仍未生理脱毒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填写《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三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设立办公区、戒毒治疗区、文体活动区、生产劳动区,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健身器材。
戒毒治疗区应当设有戒毒室、观察室、治疗室、药房、检验室及值班室。戒毒治疗区药房应当具备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条件。治疗室应当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的条件及其他应急设施。
第三十九条
戒毒病室的面积每人平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寒、防暑、防潮。
第四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应当有供戒毒人员沐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定期消毒;绿化美化强制戒毒所环境。
第四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戒毒人员确实无力交纳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强制戒毒所拟定预算计划,报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戒毒人员的生活费、治疗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戒毒人员或者其家属交纳的生活费、治疗费,强制戒毒所应当开具收据,单独立账,单独管理,伙食账目每月结算公布一次。严禁截留、挪用和以其他方式侵吞。
戒毒人员食堂应当与工作人员食堂分开,单独设灶,保证饮食卫生。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章 出 所

第四十三条
对强制戒毒期满后,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戒毒人员凭《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领取入所时所存财物。
第四十四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批准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出所移交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戒毒期满出所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和回访,配合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派出所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出所时,强制戒毒所应当进行出所登记,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必须同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戒毒人员”是指强制戒毒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五十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的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9日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09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但地方水电建设与保护除外。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保护,是指电力设施建设过程和运行过程中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坚持安全、效能、环保、均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并从相关单位选拔人员,协助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对危害或者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企业举报。对于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电力企业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七条 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中水电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电力发展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有关电力企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电力发展规划,包括电源规划、电网规划、城网规划、农网规划和配电网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划定保护区范围。

  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电力电缆通道;已有的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电力电缆。

  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电缆通道。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发展规划,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并依法招标。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设施建设重点工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由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干扰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用地中属于永久性用地且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划拨取得。属于临时用地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不变。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按照国家和省征地补偿的有关项目和标准给予补偿;公告后新种植物需要砍伐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不予补偿。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公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使用土地,给土地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人民政府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期间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程实施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因电力线路穿越,给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方面不得因电力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符合下列规定:

  电压等级

  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

  1千伏以下

  绝缘导线2。0米;裸导线2。5米

  6-10千伏

  绝缘导线2。5米;裸导线3。0米

  35千伏

  4。0米

  66-110千伏

  5。0米

  154-220千伏

  6。0米

  330千伏

  7。0米

  500千伏

  9。0米

  被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5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森林、城市绿化林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树木的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一次性补偿。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建的电力线路杆塔,因国家和省另行规划和建设替代线路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原有电力线路杆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之外的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为:

  电压等级

  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距离建筑物最小水平距离

  10千伏绝缘导线

  0。75米

  10千伏裸导线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二十条 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各电压等级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的情况下,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小水平距离

  最小垂直距离

  果树、经济作物、城市绿化灌木、街道树

  其他

  1-10千伏绝缘导线

  1。0米

  0。8米

  2。0米

  1-10千伏裸导线

  2。0米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3。0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3。5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4。5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7。0米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跨江河电力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发电厂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为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五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人口密集地区和人员活动频繁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县道及航道的重要区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水底电力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三)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

  (四)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或者牵引地锚;

  (五)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堆物、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和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三)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四)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堆物、打桩、钻探、挖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通道附近和电力电缆通道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50米以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2米内机械挖掘;

  (三)在水底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

  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挖掘、堆放杂物;

  (二)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架设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进行城乡改造需要搬迁已建或者在建电力设施的,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确定搬迁费用。

  城乡改造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改建或者扩建,可能妨碍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所需费用和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与相邻电力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应当为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电力设施保护场所预留道口。

  第三十五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乔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无法区分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在先还是树木种植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权衡利弊、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原则协调相关方面妥善处理。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砍伐,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树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及时修剪或者砍伐。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因自然生长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人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或者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物资供应。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同时启动本级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伤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

  (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

  (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砍伐树木、临时占用土地等措施排除障碍,并应当在排除障碍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乔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者自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涉及电力运行安全的工作场所,封堵、破坏发电厂、变电站、电力调度中心等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致使生产和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盗窃、损毁电力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收购电力设施废旧专用器材的;

  (四)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钓鱼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鱼塘所有人或者其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案件,未予及时处理的;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五)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损害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以及少供(发)电电量损失。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包括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电量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讯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市场交易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是指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的总称。

  (四)输电线路走廊,是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五)电力电缆通道,是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