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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1:42:42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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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部救捞局、各直属打捞局:


为加强对水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的力度,严格执行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规范从业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者利益,巩固近年来整顿和规范航运市场的成果,加快建立统一开放、公平高效、竞争有序的国内水运市场,促进我国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在全国统一开展2004年度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范围


年审对象是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资格的经营人及其所属运输船舶。


二、年审部门和权限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本次年审工作。


我部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从事跨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年审,由其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内运输经营人的年审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人的年审工作由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部属各打捞局的年审工作暂由部水运司负责。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由公司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年审工作,其中长航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年审暂仍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对其进行年审并签署意见,审查合格的,由部水运司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上加盖年审章并为其船舶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长航集团所属海船的年审合格证,由部水运司凭长江航务管理局年审意见核发。请各航运企业集团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协调,共同做好其下属企业和船舶的年审工作。


三、年审内容


(一)审查经营人在上一年度遵守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及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情况,重点审查有无超越经营范围和违章经营的行为,以及有无违反规定使用票据情况。


(二)审查经营人的经营资格,重点审查经营资质的保持情况。对过去已经资质评估合格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要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1号令),在年审中查验其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发现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提出限期整改通知,属跨省运输的还要将有关情况通报我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经过整改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报相应的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审查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和有无违规、违章行为及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重点审查运输船舶有关证书是否相符、有效,有无篡改船龄和报废船舶继续从事营运的情况。对审验合格的船舶,由审验机关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未通过审验的船舶不得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


(四)了解经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审查有关运输规费交纳情况。


四、年审工作中《年审报告书》、年审程序等内容仍按我部《关于开展2000年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交水发[1999]664号)精神执行。为确保经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上缴营运证年审期间,可由年审机关根据需要发给《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同时也不得超过4月30日)。


经年审合格的经营人,由审验机关在其《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加盖年审专用章,注明有效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新核发的《船舶年审合格证》有效期同时至2005年4月30日止(但不得超过营运证的有效期)。


五、几项具体要求


(一)年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周密组织,合理安排,确保如期顺利完成。


(二)在年审工作中,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要认真贯彻落实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采用适当方式将年审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通知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在年审过程中,不得故意刁难申请人,严禁借本次年审名义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三)要通过年审工作巩固航运市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树立管理权威。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参加年审或拒不接受年审的经营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要结合本次年审,做好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收尾工作。


(五)要做好水运基础信息的统计工作。各单位要通过此次年审,准确地掌握水运企业、运输船舶等水运管理基本情况,及时更新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要通过年审掌握本地区上年度的企业、船舶增减情况。


(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达不到要求的,年审一律不得通过,决不姑息。要严肃纪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借年审之机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滥发《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


六、为掌握各地年审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年审结束后,将本次年审工作的书面总结于2004年6月底前报至部水运司。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同时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的情况抄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总结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sysgnc@moc.gov.cn)上报。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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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二、第九章附则新增第三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三、原文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顺序调整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关于《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0年我局以(90)汇管管字第658号文下发了《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外(工)贸企业如需要在开证时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转作开证保证金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在执行中,各分局审批时宽严不一,
为了便于企业核算进口成本,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外(工)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前,应凭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或通知单)和进口订货卡片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扣除其外汇额度。企业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限开证,对提前开证的,外汇管理部门不得扣付其
外汇额度。
二、企业要求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存入保证金帐户的,必须在开立信用证后办理。开证银行凭加盖外汇管理部门业务专用章的开证申请书,可准予企业按结汇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购买开证货币现汇,并按我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的统一折算率扣收外汇额度。该项现汇
保证金余额应列为国家现汇结存,开证银行仍按原规定将现汇保证金余额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三、企业在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时,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银发〔1986〕179号《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及银发〔1986〕295号《关于对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办理进口开证保证金手
续。开证银行不得强行要求开证企业使用现汇交付履约保证金。
四、其它各项外汇收支结汇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本补充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1年6月22日